劳动纠纷答辩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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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答辩人:

许昌大型有限公司

住所:

许昌市五一大道1298号

被答辩人:

杨白劳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重审一审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无义务与被答辩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义务为被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

(一)、平等自愿、缔约自由是民事活动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

《劳动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资双方续签合同时就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但是,《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行。

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日是2006年3月26日,双方劳动争议产生是2006年7月,双方第一次仲裁是2006年12月、第二次仲裁是2007年6月,皆在《劳动合同法》实行前。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如何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仍应适用《劳动法》,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也就是说,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双方同意才行。

此规定不同于现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只要劳动者单方同意续签劳资双方就得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二)、双方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06年、2007年两次劳动仲裁中,被答辩人都已经提出过,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进行了审理,并裁决:

双方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请求(2006年裁决第四页)。

(三)、2006年7月后,被答辩人未为答辩人提供过任何劳动,答辩人也未为答辩人支付过任何工资报酬,被答辩人所诉称的“月工资金额2899元”完全是一个臆造的数据。

被答辩人在2006年仲裁时,提出的支付2006年7月后工资的请求在“许劳仲案字[2007]第36号”裁决书中已被许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中被驳回,现其要求2008年元月后的双倍工资,更不应当支持。

所以,答辩人认为,不应当与被答辩人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被答辩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二、答辩人是否应为被答辩人补交社会保险。

虽然针对原一审判决答辩人未上诉,但并不代表答辩人完全认可一审判决内容。

答辩人至今仍旧坚持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主张。

劳动关系属于一种典型的法律关系,其应以一定的法律事实即劳资双方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为基础,被答辩人自2006年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就未为答辩人提供过任何劳动,双方一直是处于争议的解决过程中,或者在劳动争议仲裁委进行仲裁、或者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双方不存在实际的用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

双方劳动关系早已经终止。

所以,答辩人不应当为被答辩人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不应当为被答辩人补交社会保险。

三、答辩人是否应支付被答辩人带薪年休假赔偿。

(一)、被答辩从自2006年3月,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就未在答辩人处工作、未为答辩人提供过任何劳动。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故被答辩人根本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对于企业职工来说,自2008年1月1日后才有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在此之前企业职工根本没有此权利。

故被答辩人所诉请的05、06、07年带薪年休假赔偿无法律依据。

(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由此规定可知,带薪年休假赔偿不是一种劳动报酬,不属于劳动争议。

当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安排年休假和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劳动者应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

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被答辩人所诉请的带薪年休假赔偿。

四、答辩人是否应支付被答辩人所诉请的工资报酬。

被答辩人在2006年第一次劳动仲裁时,已经提出过支付劳动报酬的申请(见“许劳仲案字[2006]第28号”裁决书第2页第5、6行),许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也已经对被答辩人签订的山东费县超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订货合同、山东丰源通达电力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进行了认定,并最终裁定答辩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答辩人10682.4元。

2007年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时曾经提出过支付2006年7月后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见“许劳仲案字[2007]第36号”裁决书第1页正文第12至14行)。

许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岗位为销售,支付工资按业绩提成,无固定的月工资,即所谓的“大包”(见“许劳仲案字[2007]第36号”裁决书第2页第16至18行),最后裁决不予支持被答辩人的申请。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关于劳动报酬的争议,已经经过了两次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权利义务已经划分明确,答辩人也已经履行完毕。

所以被答辩人关于支付04年岗位技能工资及赔偿,05年2月至06年3月工资赔偿无事实依据,不应当再次审理,不应当被支持。

五、住房公积金问题。

根据《劳动法》及其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等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这一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因此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关于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一而再,再而三的仲裁、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严重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新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许昌大型有限公司

201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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