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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doc

保险代理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宋博纳    

关键词:

保险代理,劳动合同,合同关系

内容提要:

从事保险代理一般情况下并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若具体合同的内容及具体工作内容与管理形式存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也有可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因此,判定时不能光看合同的形式,更要看其实质内容。

   一、引言

  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属于金融市场行为范畴的商业活动,具体是指投保人依照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具体细则,向保险人交付一定金额的保险费用,而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死亡、病残、财产受损以及其他符合合同约定的事故产生的保险金责任进行以赔偿支付为形式的承担。

如今,保险已成为人们分散风险、化解危险的生活、生产之必需[1],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保险代理居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起着节约交易费用、提升保险产品服务、提高保险人经营水平等作用。

保险种类丰富,保险代理人在以保费为收入的业务销售中,为保险公司赢得了巨大利润。

保险代理人的工作渗透到诸多行业,覆盖了社会不同层次,满足了各种保险需求,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他们宣传普及了大量的保险知识,提高了民众的保险意识,在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中发挥着良性作用。

此外,保险代理的发展也吸纳了不少从业人员,对缓解就业压力也有相当的益处。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重要保障,也是用人单位合理使用劳动力、巩固劳动纪律、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手段。

劳动合同对减少和防止劳动争议,建立规范有序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通过对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劳动特点及其与保险公司的关系的分析,对照劳动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从事保险代理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进行分析,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为这一问题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可以指机构,也可以指个人。

其主要工作是依照委托的相关规定,代理经营保险行业的相关业务,并收取一定佣金。

保险代理人是世界各国保险业开发保险业务的主要形式和途径之一,分为专业型、兼职型和个人型三种类型。

专业型保险代理人是指在保险代理业务行业具有一定规模数量的员工并具备相关专业能力以及资格的公司;兼职型保险代理人是指本身已经拥有自己的事业,在此基础上同时受保险人的委托,代理其保险业务的机构团体;个人型保险代理人是指在接受保险人的保险业务委托事项后进行业务代理,并按规定收取一定手续费的个人。

  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因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异。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包括保险相关产品的推广销售和保费金的代为收取,同时对保险公司勘查或支付不同的理赔金额予以协助。

兼职型保险代理人的业务包括保险相关产品的推广销售和保费金的代为收取。

个人型保险代理人的业务包括:

对于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代理范围为家庭所有财产与个人所有财产及运输工具保险;对于人寿保险的保险公司,代理范围为保险相关产品的推广销售与保费金的代为收取,但无权从事企业与团体种类的相关人事保险。

  然而,在当下保险市场中,保险代理业务往往因保险代理人而遇到许多阻碍。

如有些机构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低、员工人事流动性较大、职业自律能力缺乏、管理运营效率低等,不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

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大,保险市场以及保险代理市场对外开放与合作的程度逐渐增强,保险代理人的从业素质也必须随之提高。

  三、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关系是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为生产经营目的招聘符合要求的劳动者成为员工,而劳动者在其依法管理下付出劳动并收取报酬。

劳动关系所体现的权利与义务是一个统一体,不能分开讨论;二者相互依存,且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后,有义务付出劳动,为单位的生产作出贡献;而用人单位亦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物质、精神等方面的工作条件。

  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看,劳动者是指具备劳动能力且有义务付出劳动的当事人,而用人单位是指拥有生产资料且有权利使用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当事人。

劳动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劳动者所拥有的劳动力资源与用人单位所拥有的生产资料进行结合的过程的体现,是一种劳动力的付出与使用的表现过程,即劳动力在生产中以生产要素为具体体现的过程。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者拥有并付出的劳动力资源不是一种产品,而是生产过程所需要的生产要素。

此外,还需要注意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的差异。

劳务与劳动并非同一概念,它们之间具有本质上的特征区别。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力代价是一种产品而不是生产要素,在更多场合主要是指买与卖之间的关系。

  劳动关系一旦建立起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便相互依存。

一方面,用人单位有权使用劳动者提供的各种类型的劳动力资源,且有权利与义务在劳动者的生产过程具体分工、与生产资料具体结合等方面进行合法、合理的安排;另一方面,劳动者不得违反用人单位所规定的合法的规章制度,并应发挥劳动能力,完成用人单位分配的相关生产劳动任务。

劳动关系体现的从属关系是一种指挥与听从指挥的管理关系的表现。

劳动力资源在生产过程中,与劳动者的具体身份类别是息息相关的。

只有按照其所拥有的劳动力属性特征合理分配生产任务,并在一定劳动极限范围内进行生产,才有可能为用人单位的有效生产活动作出积极贡献。

虽然劳动关系是一种人身类型的关系,但从工资报酬换取生活资料的角度而言,其又是一种财产类型的关系。

  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为确立劳动关系与具体分工配置而制定的协议,体现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

(1)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和劳动者试用期限;

(2)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3)劳动具体报酬结构以及保险购买、福利待遇支付;(4)生产条件或工作条件;(5)劳动纪律和政治待遇;(6)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7)违约责任;(8)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9)其他必须具备的条款与规定。

劳动合同按照有效起止期限一般可分为固定期限型、无固定期限型以及单类项目型。

其中,单类项目型劳动合同类似于无固定期限型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仅在某个劳动工程项目上为完成该项目生产任务而制定的相关协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无法律效力,只有用人单位具体如何利用劳动力这一个标准。

只要有了用工的事实,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这种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实践中可参照的凭证包括:

(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各类保险购买等报酬凭条、花名册或者相关记录;

(2)用人单位为其招聘的劳动者颁发的工作证件以及其他具备身份证明效力的相关证件;(3)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面试时填写的面试登记表等相关表格记录文件;(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包括:

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个体、合伙制非法人经济组织;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社会机构团体组织;特殊类型经济组织,如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等。

  四、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对于保险代理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保险代理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学界仍存在不同的认知。

  在此,有必要对委托合同加以分析。

委托合同也是一种协议,是指需要委托办理相关合法事务的委托人为给指定的受托人分配相关事务而签订的协议。

委托合同属于劳务合同:

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产生的费用是委托人支付的,委托合同以当事人的互信为前提。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委托合同的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从属关系,劳动力作为一种产品而非生产要素而存在。

  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过程的实现必须同时具备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且二者在实现过程中必须进行合法结合。

这是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

劳动关系的另外一个重要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既平等又不平等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结合。

二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劳动者又在人身上从属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甚至制裁。

另外,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主体必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

例如,家长为小孩聘请家教,因为用工主体不符合《劳动法》规定而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合同,而应当被认定为委托合同。

公司聘请非在编人员做顾问,可以不在公司上班,则该劳动力没有和公司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二者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

但是对临时聘请的人员,只要是利用他的劳动力并与用人单位原有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而且用人单位对该聘请人员有指挥权和管理权,就应该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从事保险代理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关系到双方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利益意义重大。

有学者认为是保险代理合同,即委托合同关系[2]。

只要从事保险代理,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均应被视为委托合同。

也有学者结合实际案例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并不必然排除劳动合同关系。

[3]

  保险代理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可以比照劳动合同的要件进行判定。

一般而言,保险代理人通常自行缴纳社保,这就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

保险代理人不能以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代理业务,其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

代理人虽然接受委托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但二者不存在从属关系。

保险代理人与《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不是同一概念,不能混淆。

保险代理人是自愿参加工作的,独立性强,工作时间也可以自我决定,且在任何时间都可以单方终止代理合同。

因此,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过程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体现。

  例如,财产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在代理家庭财产保险时,一般而言,公司并不会强制规定代理人的具体工作时间和场所。

代理人根据自己的业绩以及与保险公司的约定领取相应的报酬。

他们的行为也会受到一定的监督,但这种监督是为了避免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活动时出现不符合法律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例如为制止乱收费或欺骗行为而进行的监督。

个人代理人在开展业务活动时,如果觉得收益不佳,便可终止代理合同,离开保险公司,而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代理人的社保费用是自己交纳的,区别于公司的在编职工。

  但是,如果在签订代理合同时或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不同于上述情况的事由,则仍有可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例如,代理人和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如果保险公司要求代理人必须接受公司行政上具有隶属关系的管理,或者公司强制规定代理人的工作时间、工作业绩等,则具有了劳动合同的特征。

如果代理人从事的工作超出了正常代理合同的范围而导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则保险代理也就从委托合同关系转变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五、小结

  保险公司与其在编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从事保险代理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要从合同主体双方的法律身份、劳动过程、管理监督方式等方面进行判定。

判定的关键是要根据《劳动合同法》,分清被雇佣者是否从属于雇佣者:

若存在从属关系就应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否则便是委托合同关系。

  委托合同属于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费用、支付的报酬及适用的法律与劳动合同完全不同。

因此,保险公司与从事保险代理的从业人员签订代理合同时,要注意劳动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避免法律纠纷。

注释:

[1]姜雷.保险代理制度研究[D].长春:

吉林大学,2010:

1.

  [2]于德利.保险代理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吗?

[J].人力资源,2008(10):

74.

  [3]姚友堂.此案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J].中国劳动,2004(12):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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