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调解法》实务工作中的十大困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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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调解法》实务工作中的十大困惑
阅读我们翘首以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从我们基层实务的思维出发,在我们看来,这部法律,把我们多年来在基层关于调解工作的一些通行做法、常用方法,基本得到了确认,并使之规范化、法律化。
参与立法的部领导解读,《人民调解法》亮点纷呈,但再“亮”的法律,最终都是要面对如何适用和执行的问题。
作为《人民调解法》在基层执行的一分子,解而读之,虽流于浮光掠影,但春江水暖鸭先知,老兵遇到新问题,我们已清醒的意识到将面临着一系列新的挑战和困惑,亟需理论专家和高手帮助我们释疑解惑。
相比于专家、学者,我们“操作技工”更关心的是这部法律将给我们带来什么?
最重要的是我们将如何实际操作的问题。
比如,与我们一线人员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人民调解经费保障的问题、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等等困惑将随着法律的生效执行,就有可能成为直接摆在我们基层工作人员面前的技术屏障和瓶颈。
在此,我把我对《人民调解法》的粗浅理解,结合我个人的调解工作实践,简单归纳了《人民调解法》执行中的十大困惑,抛砖引玉,冀求大方之家不吝指教。
一、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问题
调解法开宗明义,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如果说,这仅仅是对人民调解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消除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的确认,哪么,第十八条的规定,就是对人民调解工作领域、范围的突破。
《人民调解法》第十八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
对此,笔者是否可以试作如下解读:
在新形势下,新的调解法已经把人民调解的范围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民间纠纷,向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拓展。
因此,人民调解工作范畴的扩大,我们有必要在重新总结以往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时,再细化“适宜”适用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范围。
在实践中,我们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一个重要的区别是,我们的调解是一揽子解决问题,而人民法院只限于当事人的诉求,如果要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处理一定范围的纠纷时,可以先行告知调解,这是不是标示着法律对调解程序前置的认可?
请指教。
二、人民调解组织的管理问题
《人民调解法》第五条规定: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对照1989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也早就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通常解读为,我们司法行政机关是人民调解组织的日常管理机构,人民法院是业务指导机关。
但是,有个问题我就弄不懂了。
我发现《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第三十四条),对此,我们是否可以理解为,乡镇、街道以及其他组织(村民委员会、居委会、企事业单位)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机构和直接管理机构呢?
而我们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人民调解法》则是这样规定的: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按照这三条规定,我们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一是对人民调解组织统计通报,二是调解人员培训,三是提请表彰奖励。
不知我的上述理解是否正确?
所以,我们要厘清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关系的内涵,理顺不同级别的人民调解组织之间的关系,比如乡镇调委会与村调委会在案件管辖上的关系,探索我们在实践中出现的行业调委会,跨区域联合调委会的管理和案件管辖关系等问题。
三、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化、职业化的问题
关于人民调解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的问题,《人民调解法》是这样规定的: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我们在基层工作的同志都深有体会,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的提高,我们过去的哪种“老娘舅”式的调解,以面子、关系影响、以家族长辈施压、甚至借助村规民约的名义,半强制式的调解方式,已经完全不够适用了,现在,人民调解已经渐入依法调解,以理服人,以情感化的一个新趋势。
这就要求我们的人民调解员,本身就要具有相对高于调解对象的法律知识,善于掌握当事人心理动态,并强于说服动员的口头表达能力,所以,做个合格的调解员,不简单。
从规范化调解的角度,如果只能劝劝架,不会笔录取证、不能独立制作调解协议,且不能掌握现代化的办公技术的人民调解员,哪怕个人威望再高,毕竟已经知识老化,可能不再适应人民调解的新的工作要求了。
而且调解队伍青黄不接,也是面临的大问题。
怎么办,我们是否可以把上述这一规定,解读为人民调解将籍此在新始点上规范化开展和发展,特别是我们的人民调解员必将走向专业化、职业化的向度。
但,如何解决人民调解组织自治性与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人民调解员群众性与专业化、职业化的要求二间之间的关系呢?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问题
《人民调解法》第九条规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请注意,特别是我们在农村工作的同志都很关注,调解委员会的“推选”,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是有着重大的、本质的区别的。
多年前,我就提出,是否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同时,进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选举?
推选是在推荐的人员当中进行选择,选举是按投票决定的,所以,事实上,关于调解主任,我们都是由村民委员会当选的委员中,由村主任或者村支部指定一人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这个做法现在看来肯定于法有悖了。
因为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若干规定》,从“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到“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这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组织模式。
这就是要解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问题。
另外,如果在村民会议、职工会议中推选,乡镇调委会又如何产生呢?
人民调解委员会性质是群众性组织,哪么乡镇级的调委会应当如何定性、定位?
这都是我们在实际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组织问题。
五、人民调解的经费保障问题
人民调解是不准收费的无偿奉献,而调解工作是有成本的,解决人民调解的经费保障问题,这是我们在基层工作的同志(尤其是乡镇经济欠发达的地方)切肤之痛,也是各方关注的一个焦点,更是我们司法部这次立法争取的重点并引以为荣的一个亮点。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
对照《人民调解法》的这一规定,说老实话,我兴奋不起来,因为这是劳动法规定的任何一个劳动者起码的尊严和权利,而我们却历尽辛酸,苦苦在争取,当我们在基层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时,我们自己恰好相反,我们在一线工作的调解人员,在个人权益问题上也是弱者,而我们作为弱者时,我们的合法权益谁又来保护?
因为我们也要清醒的看到,法律还有这样的规定,“村委会、居委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
所以,不从根本上解决人民调解的经费保障问题,仍然是空中楼阁、水中明月。
(财行〔2007〕179号)《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可谓很明确、很具体,而事实的执行上,仍然似有若无,完全取决于司法行政首长的个人协调能力,政府行政首长的重视层度。
所以,我们不值得对《人民调解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就沾沾自喜,而我预言,解决人民调解的经费,不列入政法专项经费性质来同等解决,仍然是任重而道远的事。
六、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司法确认的问题
人民调解的协议,我们司法部曾经主张过由我们自己在行政手段范围内强制执行,(司法部8号令。
)我本人就组织、参与过对经我们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在当事人不履行时的“强制执行”。
但是,毕竟是个案,其合法性先天不足,所以,不能推而广之是必然的。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把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一度也让我们欣喜若狂。
但是,当我们冷静的从法理上去思考,原来,就是没有这个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其本身就是一种特殊格式的合同。
对调解协议“合同说”,全国范围内鲜有这样的判例,所以,与其自我陶醉,倒不如直接认可这样的一个事实,即人民法院就是把我们人民调解的协议,作为一种“证据”在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加以使用并确认的。
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也是从证据的“三性”角度来确认的。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是石破天惊的创新之笔和令人耳目一新的破冰之举。
但实践中如何操作?
我向法院系统的一些资深法官进行过探讨式的请教。
虽然,我的问题近乎1+1=2一般的幼稚。
1、由“谁”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
是当事人还是调解人?
2、协议当事人如何达成“共同申请”的确认?
共同申请以什么样的形式来进行?
一方当事人拒绝共同申请怎么办?
3、是确认之“诉”还是备案登记?
4、确认之诉,谁是原告谁是被告?
备案登记谁是申请人?
是当事人还是调解组织或者是司法行政机关?
5、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什么?
是形式审查还是法律审查?
是书面审查,还是听证审查?
审查的依据是什么?
6、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书的效力,需要通过什么样形式来进行审查?
是判决还是裁定?
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