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 编《民法典》人格权编重点内容全面解读含全文内容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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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民法典》人格权编重点内容全面解读含全文内容三

《民法典》人格权编,重点内容全面解读(含全文内容)

学习《民法典》人格权编人格权编九大亮点及全文内容 前言: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人格权编是民法典修改的最大亮点,不仅使民法典能够鲜明地体现尊重人格尊严和保护人格权的立场,而且紧跟时代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求,实现了党中央提出的保护人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要求。

让我们来看看民法典人格权修改的亮点及全文内容!

 第一、 人格权编九大亮点 11、 人格权有哪些内容, 能否转让?

 首先,我们需要知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并且,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也就是说,其他为具体人格权利种类和保护留下兜底的空间。

那人格权能否像财产权一样放弃、转让、继承呢?

答案是不可以的,基于民法保护人、发展人、成就人的目的和公序良俗的原则,人格权具有专属权,权利人不得放弃、转让,亦不得继承。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二条22、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曾经一些历史名人的后人对影视作品不满意,认为与事实不符,侵犯先人的名誉,于是起诉到了法院。

 那么后人都可以起诉到法院吗?

是否有范围的限定呢?

本次民法典修改给出了答案,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有权起诉,以上的人也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起诉。

因为我国法律对于近亲属有相关的规定,这样就限制了可以起诉的人的范围。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33、 主张违约责任可同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婚庆服务合同、骨灰保管合同、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等违约行为引发的精神损害是可以预见的。

 在此之前,违约一般不会主张精神损失赔偿,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经济赔偿或者违约金。

 以后我们能在合同中约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也可以在因为违约侵犯了他人人格权的时候,除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还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4、 人格侵权责任赔偿的差异化处理 小朋友们,在我国曾经有一个案例范志毅赌球案。

 范志毅是一名球员,他以体育日报刊登的《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一文侵害了其名誉权为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体育日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

 但是,最后法院并没有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因为范志毅是公众人物,媒体可以对其行使舆论监督,在这过程中可能造成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所以,可以把范志毅赌球案视为《民法典》第998条的雏形,法院考虑到了原告的职业特点的特殊性,从而认定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也就是说,在人格侵权中的赔偿标准认定,要根据行为人和受害人实际情况考虑,不能一概而论。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55、 开展人体临床试验, 人体基因、 人体胚胎等研究活动须受多重限制 科技发展的今天,各种有关基因以及人体胚胎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层出不穷,人格权编在社会迅速发展的基础上,对相关科研以及医学活动的正当性作出了限定。

 基因编辑婴儿等事件,提醒了我们开展相关研究,除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还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开展人体临床试验应经审批、审查、告知、书面同意等程序,开展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研究活动须受多重限制。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66、 首次明确禁止性骚扰 某学校的教师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对学校1名女学生进行言语骚扰,可以依据《民法典》的现有法规,给予王某某开除党籍处分,予以辞退并解除其劳动合同,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规定了性骚扰认定标准,即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性骚扰并不局限于工作场所,《民法典》还细化了用人单位的防治和制止性骚扰的责任。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77、 明确对笔名、 艺名等的保护 一天,裘千丈自称其为铁掌水上漂,能够徒手切瓷杯、内功冒烟、漫步小水塘!

 这时,郭靖来询问他:

 千丈叔叔,你是不是侵犯了千仞叔叔的姓名权?

裘千丈说:

 没有呀,我没说我是裘千仞啊~黄蓉接着说:

 千丈叔叔,但是你冒用艺名也不行哦!

 你到处使用弟弟的艺名行走江湖卖艺,他知道吗?

裘千丈非常羞愧的低下了头......小朋友们,你知道吗?

这样冒用他人艺名、笔名的行为是违反民法的哦!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88、 隐私权纳入民法典保护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每天有大量的骚扰邮件、信件、电邮,短信、垃圾短信等等。

 其实这样的骚扰行为干扰到了我们私人生活的安宁,是一种侵权行为。

 个人的私生活别人不可以干预,不可以侵犯,不可以给公开。

 我们隐私当中包含最重要的内容是私人生活安宁,这也是隐私权最核心的部分。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 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 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 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 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 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99、 明确个人信息界定, 不得过度处理他人个人信息在生活中,我们也会经常接到推销、广告、骚扰电话等等,我们甚至不知道这些个人信息是如何泄露出去的。

 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 人格权编全文内容第四编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定义】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不受侵害】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人格权禁止性规定】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人格标识许可使用】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请求权】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聚合】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人格权行为禁令】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人格侵权责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人格权的合理使用】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条【身份权的法律适用】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生命权、 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生命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身体权】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

 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健康权】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

 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法定救助义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一千零六条【人体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禁止人体买卖】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八条【人体临床试验】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九条【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时的义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条【性骚扰】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侵害行动自由和非法搜查身体】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姓名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名称权】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姓名权或名称权不得被非法侵害】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选取姓氏】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姓名、名称的登记及其变更不影响之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笔名、艺名等的保护】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肖 像权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肖像权】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肖像权消极权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释规则】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权】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姓名许可和声音保护的参照适用】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名誉权的限制】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因素】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作品侵害名誉权】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补救】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信用评价】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条【民事主体与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关系的法律适用】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荣誉权】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隐私权侵害行为】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个人信息的定义】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一、理性认识,科学看待办公室工作 二、创先争优,切实加强作风建设 

(一)强化学习意识。

 

(二)增强大局观念。

 (三)提升服务水平。

 (四)发扬吃苦奉献精神。

同志们:

 今天,我就围绕党风廉政建设建设,给大家上一次党课。

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理性认识,科学看待办公室工作 一是办公室工作位置非常重。

政府办公室是政府工作的参谋部、作战部和后勤部,处于非常重要的位置。

办公室人人都是秘书,都是服务员,都要按照秘书的标准来要求。

作为政府工作的参谋部,办公室在辅助政府决策中的作用举足轻重。

办公室人员虽不是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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