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企业收取预付费行为的法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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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企业收取预付费行为的法律分析

国内许多地方的供电企业向企业类客户收取一定数额的预付费用,以此作为签订供电合同的前提条件。

有执法人员认为,供电企业利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的条件,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笔者并不同意这种看法,具本文析之,并期抛砖引玉。

一、预付费的由来和性质

早期供电企业根据原能源部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实行保证金制度,由用户交一笔钱作为电费债务和电度表资产无偿使用的担保资金,在用户未能履行供电协议而发生拖欠电费债务时,电企有权以该用户的保证金清偿电费债务。

1999年国家财政部等六部委明令取消电费、电表保证金。

后来,为防范交易风险,许多地方的电企对企业改收所谓的预付费,额度一般约为用户一个月的电费,收取时间在企业申请用电时,为了会计处理上的方便,预付费不参与滚动结算,企业停止经营时退还。

商品交易中,预付费应该用于支付当期债务,在一月一结算情况下,预付费应用于支付当月电费。

而电企收取的预付费不用于支付当期债务,而是循环用于担保企业的电费债务,因此从性质上看,电企收取的所谓预付费实际上仍是保证金。

二、认为预付费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由

部分执法人员认为,电企收取预付费是利用了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的条件,不合理的理由主要有三点:

1.没有依据,且属于国家明令取消的项目。

虽然名称上换作预付费,但本质仍是电费保证金。

2.把收取预付费作为供电的条件,具有强制性。

先收费后供电应由交易双方协商一致才可以,但电企利用自己的独占地位,实行不先付费就不供电,没有协商余地。

3.预付费不进行滚动结算,属于长期无偿占有企业资金。

既然是预付电费,就应该滚动结算,即应每月从预付费中扣除当月电费,当预付费不足以支付下月预计电费时,再由企业补足。

电企收取的预付费不滚动结算,本金被长期占用,利息也被无偿占有。

三、认为预付费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由

电企收取预付费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关键在于该行为合理与否。

结合上面的理由,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谈该行为的合理性,从而说明该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收取预付费具有合理性,符合市场交易惯例

市场经济中,商品交易存在风险,电企也不例外。

从客户的角度看,每天都有大量企业因各种原因关门歇业,除去恶意不还电费的,有些企业破产时连工人工资等优先债务都无法保证;从电企的角度看,一旦陷入追讨电费的境地,不但有无法清欠的风险,更要面对无法估计的追讨成本。

我们没有理由要求电企承担这个风险和损失,电企也没有能力一直承担这个风险和损失,所以按照市场交易常规做法,电企收取电费保证金以防范风险是合理的,相反,国家有关部门取消电费保证金制度的决定实际上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的。

保证金数额上一般与交易量相当,电费是一月一结,因此电企收取一个月左右的电费作为保证金在数额上也是合理的。

有人说电企可以对客户企业进行监控,必要时行使不安抗辩权以防范风险,所以启动保证金制度并不必要,这是忽视了一个显而易见的因素:

与一般的一对一交易不同,电企是同时与无数的客户进行交易,根本无法对客户全面监控。

至于有人说的强制性,首先要看条件是否合理,如果电企的条件是合理的,而客户不愿接受,电企完全有理由怀疑客户的诚信。

2.预付费不参与滚动结算属于长期无偿占有资金的观点不成立

这种观点听似有道理,但从实际效果看,滚动结算与不滚动几无差别,但滚动结算操作更复杂,给双方都带来麻烦。

例,不滚动结算方式下,企业月初交1万保证金,月底电费9千,企业交9千电费,以后每月只交当月电费即可;在滚动结算方式下,企业月初交1万作为保证金,月底从中扣电费9千,余下1千,然后企业再补交9千添足1万作为下月保证金,第二个月底继续补交扣除的电费,以下类推下去。

这样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滚动或不滚动结算,都是先交1万,以后每个月底再交9千,不同的是,滚动结算方式在财务处理上稍显复杂,给双方都带来不便。

3.不允许收取预付费的可能结果

收取预付费是电企防范交易风险的措施,如果不允许电企收预付费,他们要么找到更合理的防范措施,要么不收。

如果要不收的话,电企势必要承担因用户倒闭等各种原因造成的电费坏帐,当然他们无法一直承担,国家也不会让他们一直承担,否则电企没法生存下去。

最后的结果只有一个,提高电价,让所有人为少部分人的不诚信买单。

这样的结果显然更不合理。

四、给供电企业的建议

虽说收取预付费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但并不是说该行为完全合理。

笔者认为至少一个细节是不合理的,就是预付费的利息应归客户,解决了这一点,或许外界诟病会更少一点。

(李全柱张颖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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