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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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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城市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地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以及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公共空间秩序、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应急事项等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盟行署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管分离、权责一致、条块联动、监管有力、执法集中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盟级主要负责研究制定城市管理制度、行业政策和专项规划,确定城市管理目标任务、工作计划、考核办法、作业标准,组织考核、评比和奖惩,对跨地域、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事项进行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七条旗、区级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旗、区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管理工作,行使相应的管理权、审批权和处罚权。

  第八条城市管理局负责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社区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社区负责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及时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旗、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等;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点评,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难点问题。

  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为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依据有关规定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住建、公安、民政、交通、商务、环保、规划、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规范,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实行一项事权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交叉、责任不清的城市管理难题,明确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实现管理主体明确,管理职责清晰。

  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在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职责时,要服从所在旗的调度指挥。

  第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不得为违法建设等不符合城市管理规定的场所和设施、设备提供公共服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基础设施管护

第十三条城市市政道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保持平坦,附属设施完好、整洁,破损道路及时修复;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期满后及时恢复原状;

  (三)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网完整,井(沟)盖齐全完好,符合规范要求;

  

(二)管道保持畅通,定期疏浚维护,无污水外溢;

  (三)排水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区排水设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施工、养护、修剪作业产生的垃圾、渣土、枯枝、落叶及时清理,不得就地堆放、焚烧;

  

(二)绿化带、绿地内出现缺株、枯树的,及时进行补植;

  (三)绿化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符合相关绿化施工规范,路沿石外侧面保持完好、整洁。

树池内的绿地采用地被植物或者树池盖板等覆盖,无泥土裸露;

  (四)绿化设施保持完好,损坏的及时修复;

  (五)及时清除公共游园、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违反园林绿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市政配套设施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路名牌、公交站牌、交通指示牌等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符合标准,准确、简洁、醒目,中文表述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城市窗口地带、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

  

(二)休闲椅和强弱电设备等市政配套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三)市政配套设施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的,业主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旗、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城市环卫设施布局规划和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建设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卫工人休息室等环卫设施。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配套建设环卫基础设施。

第二节空间悬挂物及附属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临街建(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造型、色调和风格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色调、风格;

  

(二)外立面保持整洁、完好和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粉刷、修饰和维护;

  (三)防盗网、遮阳篷、空调设备托架等附属设施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不得影响建筑物容貌;

  (四)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等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杂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实行屋顶平改坡或立体绿化,防盗网改为平面设置或取消,空调外机实行美化遮挡。

盟行署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的要求,制定临街建(构)筑物立面整治规划方案,由旗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路灯照明和景观照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次干道、背街小巷路灯照明设施及功能完好;

  

(二)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

  (三)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灯光开启和关闭实行集中控制。

  路灯照明由供电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景观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标志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广告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蒙汉文并用;

  (三)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的设置,不影响市政公共、交通安全、交通标志等设施的使用;

  (四)车身广告保持完好、整洁,不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

城市户外经营性广告位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由盟城投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出让。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线管网建设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同步规划和建设地下公共管廊;城市既有道路和旧区改造,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地下公共管廊;

  

(二)城市主次干道、窗口地带、商业繁华区域等实行管线入地,附属设施箱体采取入室或美化遮挡等方式设置;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按照规划要求设置;

  (三)管线设置规范、整齐有序,标识清晰、明显;不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且有完整的档案资料;

  (四)管线出现脱落、断裂、倾斜等现象时,及时养护维修。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妨碍正常交通秩序、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堆放、搭建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摆设摊点。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和商业促销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符合要求的活动场地;

  

(二)不得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

  (三)取得有关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按照方便群众、提供就业的原则,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

  各类摊点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内经营;

  

(二)摆放有序、设施整洁;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做到垃圾、污水不落地,保持地面整洁;

  (四)不得私拉电源、乱设电线,影响用电安全。

  早市、夜市经营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到不影响附近居民休息和道路正常通行。

早市、夜市规划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公安等管理部门编制。

早市、夜市的环境卫生管理由环卫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农贸市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农贸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要求;

  

(二)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区域经营;

  (四)保持市场周边环境卫生整洁,无场外经营、堆放货物、车辆乱停现象。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三)不得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不得擅自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违法性质和违法种类进行认定,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禁止城区流浪乞讨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实施救助管理,及时接收流浪乞讨人员。

  城管部门负责教育和劝止在街上写字讨要、学生模样跪讨、小孩拦路强要等职业乞讨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对妨碍交通拦路乞讨、强讨恶要的流浪乞讨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特别是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的救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犬类及其它宠物的管理,定期组织公安、畜牧兽医、卫生计生等部门对无证的犬类进行清理。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宠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犬类管理有关部门的职责为: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管理日常工作,《犬只登记证》核发,犬只准养标签制作;小型观赏犬饲养的注册登记,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审批;狂犬、流浪犬、无证犬捕杀;对犬主违规养犬行为进行处罚;保障其他犬类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

(二)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犬伤病人诊治,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负责对捕杀或捕捉后的狂犬、流浪犬、无证犬进行处置。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供应,犬只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核发,犬类疫情监测,犬类诊疗所审批和监管工作;

(四)城管部门负责做好对狂犬、流浪犬、无证犬处置的配合工作;

(五)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六)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所辖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三节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路面标线、护栏、隔离桩、照明设备、视线诱导标、防眩设施等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有关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重点路段车辆出行诱导和行驶指引服务设施、措施完善。

  第三十条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行人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

  

(二)道路障碍物及时清除,交通事故及时处理,交通拥堵有效疏导;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人行通道;

  (四)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五)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自行车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站点设置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与公共交通站点、住宅区和商业网点对接,方便市民出行;

  

(二)营运信息公开,管理规范,营运时间和车辆配置科学、合理;

(三)车辆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损坏车辆及时维修。

第三十二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牵头对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城市道路区域的停车场、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管理。

  综合运用互联网、云计算服务等高科技手段,建立公共停车数字化信息系统统一平台,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

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供本单位、本住宅区居民专用的配建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配建停车设施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四节城市环境治理

  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二)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三)在住宅区适当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保持清洁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运送至生活垃圾收集点;

  (四)居民因装饰、维修等产生的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并投放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指定的地点,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委托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单位统一运送到临时建筑垃圾中转场所;

  (五)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六)从事经营性生活垃圾(包括餐厨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七)工业、医疗垃圾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符合的要求。

  违反前款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场)地周边应当规范设置实体围挡,确保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二)工(场)地出入口及场内通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满足载重车辆通行要求;

  (三)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四)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绿化及时进行修复;

  (五)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六)车辆运输砂石、土方、灰浆、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七)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土方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应当采取拦挡、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防尘、降尘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物料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将建筑垃圾交由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承运。

  第三十七条运输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驾驶人员;

  (四)承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喷印所属承运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合格。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建筑垃圾处置行为:

  

(一)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

  

(二)未经申报登记回填建筑垃圾或者回填、处置量与申报不符;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五)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运输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每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承运泥土、砂石、煤炭、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或者密闭运输,并保持车辆外形完好、整洁。

  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或者未密闭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运输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社会生活噪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五)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七)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旗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由环保部门负责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由公安部门负责监管,并依法予以查处。

  噪声污染监测鉴定工作由环保部门负责,并出具书面监测鉴定报告。

  第四十一条本地区范围内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油烟达标排放。

  油烟污染监测鉴定工作由环保部门负责,并出具书面监测鉴定报告。

  第四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等经营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内规范有序摆放回收物品,无占道经营、出店经营等现象。

  合理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推行“互联网+垃圾分类回收”模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市政管理、城市绿化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随着城市管理发展,逐步将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集中到城市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权力事项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有关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而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本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由盟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盟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并附下列材料:

  

(一)移送书;

  

(二)处罚建议及相关依据、理由;

  (三)现场检查、询问笔录等调查取证材料;

  (四)技术鉴定意见;

  (五)其他相关资料。

  应当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或者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城市管理相关部门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查阅、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配合。

  调查取证需要有关部门认定违法行为、非法物品和就专业、技术等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决定或者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告知。

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直至该案件处理完毕。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发布经营信息、联系业务号码的,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配合处理;

  

(二)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暂扣车辆行为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应当予以放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排除妨碍、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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