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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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贵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立法基本原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规划和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

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 【职能分工】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工作。

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部门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园林、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兽医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宣传教育】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体育、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商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第七条【多元化机制】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能源。

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促进管理的高效化、精细化。

第八条 【文明执法与作业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工作能力,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作业。

第九条 【保障与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公民权利与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整洁、优美城市市容环境的权利,并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责任范围跨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考核,并建立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奖惩机制。

第十二条【责任区划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河流、湖泊、水库、池塘、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公共水域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铁路、公路、河道、涵洞、公共水域及沿线、沿岸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城中村、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物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庭院及其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六)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公园、绿地、旅游景区和文体娱乐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人负责。

(七)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八)户外广告设施、临街商户、阅报栏及其他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九)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所有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属地政府负责。

(十)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三条 【责任人义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内容。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容貌】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规划设计要求,造型、装饰等与周边环境协调;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修复;

(三)建筑物的屋顶和公共楼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杂物、搭建附属设施;

(四)城区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

(五)城区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空调设备托架、空调机凝水统一管道,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容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商品、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封闭临街建筑物临街立面一楼敞开式走廊。

禁止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电梯、步梯。

第十六条 【机动车管理】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利用闲置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免费停放点,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

第十八条 【共享交通工具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共享交通工具的准入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运营和服务,及时清理妨碍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交通秩序的共享交通工具,拒不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清理。

对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的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限制其投放。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规范停放。

第十九条【车辆清洁管理】机动车清洗场(点)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城市排水和交通安全等要求。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点):

(一)城市快速路、高架桥、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

(二)公共场地、城市游园绿地、城市水域和水源保护区等区域;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的区域。

第二十条 【占道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情形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第二十一条 【露天烧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整洁。

第二十二条 【隔离管理】临街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和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覆盖,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绿化管理】在城市公园、广场、绿地和道路两侧植树,应当以本地树种和适宜本地生长的苗木为主。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化的树木花草,清理绿地内的垃圾杂物,保持整洁、美观。

绿带、花坛(池)的边缘石应当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四条 【公共设施管理】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以及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的各类公共健身、休闲设施,候车亭、岗亭、报刊亭、信息栏、邮箱、箱式配(变)电间、线杆、电子屏等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其完好、整洁。

废弃的设施,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未及时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 【照明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并将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列入工程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水域、景区、绿地及标志性建筑、公共场所等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运行安全和景观照明效果。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采取防护、设立临时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

工程竣工时,应当恢复或者新建城市照明设施。

第二十六条 【标语、宣传品等管理】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张挂宣传品和广告。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秩序维护】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水域等城市公共空间应当根据空间结构、功能、使用需求等科学合理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共空间环境卫生秩序,有权劝阻、举报侵占、破坏城市公共空间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异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异地新建或者按照重建价格交纳补偿费用后,再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管理】公共厕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明显的标志,全天免费对外开放,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临街商铺等经营性场所的内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庆典、商贸、集会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场所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式厕所,活动结束后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式厕所,保持场地整洁。

第三十条 【废旧物品管理】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设废旧物品收购站(点),现有废旧物品收购站(点)应当依法限期迁出。

废旧物品临时收购站(点)经营者应当设置围墙,采取覆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及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不得有碍市容、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 【垃圾收集与分类】城市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垃圾处理(置)实行收费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投放、清运生活垃圾。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处理场、公共厕所定期消毒灭害并建立台账,垃圾箱(桶)应当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等虫害孳生。

第三十二条【垃圾清运与处置】城市垃圾的清运和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垃圾运输时应当采取密闭、包扎或者覆盖的方式运送到指定场地,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不得沿途撒漏、丢弃和倾倒;

(二)生活垃圾日产日清,不得积存,保持装运现场干净;

(三)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清运;不能自行运送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许可的社会性服务企业代运;

(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五)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建设、施工和运输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后,按照核准范围运输、处置。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三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餐饮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集中收集,不得将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收运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地施工管理】建设工地、垃圾消纳场所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围墙、硬质密闭围挡,保持临街立面整洁;

(二)物料堆放整齐,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垃圾消纳场所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湿法作业等防尘、防污染措施;

(三)设置沉淀池,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和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四)现场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和垃圾,平整场地,保持周边环境清洁;

第三十五条【行驶车辆撒漏管理】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应当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车辆轮胎不得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

第三十六条 【家畜家禽卫生管理】居民饲养家畜家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家畜家禽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对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段;城市主次干道机械化作业率实现全覆盖,并逐步提高背街小巷机械化作业覆盖率。

第三十八条【环境卫生行为规范】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丢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

(七)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

(八)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九)从室内或者车内向外抛撒物品;

(十)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社会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扰其正常工作。

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休息、餐饮、避雨等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基本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限期改正行为及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

(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乱停乱放共享交通工具,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批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擅自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张挂宣传品和广告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倾倒、处理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工地、垃圾消纳场所现场作业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0-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八)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行为及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占道经营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十三条【占道、不规范经营及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商品、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临时用地保洁及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活动承办人未按要求做好保洁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家畜家禽粪便清除及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家畜家禽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及时处理拒不及时处理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规建(构)筑物及处理】违法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侵占、损坏、改变环境卫生设施及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损坏、改变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相关物品进行扣押: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条规定,占道经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泄漏、遗撒或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严重污染的。

实施扣押的,应当依法制作、出具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在扣押期限内执法部门应对扣押物要进行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依法做好相关后续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执法规范及处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执法人员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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