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善意认定以善意取得为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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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善意认定以善意取得为例
民法中的“善意”认定——以“善意取得”为例
编号:
单位代码:
14100
ShandongUniversityofPoliticalandLaw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民法中的“善意”认定
——以“善意取得”为例
院系部民商法学院
专业法学
年级2011级
班级7班
学生姓名周开勇
学号11114020714
指导老师周玉辉
职称讲师
2015年3月30日
民法中的“善意”认定
——以“善意取得”为例
院系部民商法学院
专业法学
年级2011级
班级7班
学生姓名周开勇
学号11114020714
指导老师周玉辉
职称讲师
(二)“善意”的具体内涵.............................................................................................8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9
(二)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目的................................................................................…….9
(三)是利益权衡的结果................................................................................……......10.
四、“善意”的立法缺陷与解决路径...................................................................................14
五、结语,.....................................................................................................................................15
谢辞.............................................................................................................................................17
民法中的“善意”认定
——以“善意取得”为例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领域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立法的模糊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认定中举步维艰、困难重重,尤其是对“善意”这一要件规定的更是让人无从下手。
笔者认为对“善意”的认定应采客观标准,根据当时的交易环境、价格、标的物状况等作进一步认定,并且应将动产善意与不动产善意作必要区分。
动产善意的判断准据时点是受让交付时不知道或者不应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不动产善意的判断时点是完成权属登记之时不知道或者不应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
指出了立法存在的缺陷,也提出了自己针对这些问题的解决路径。
通过对“善意”内涵的深入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有所助益。
关键词:
善意善意取得公示公信认定标准
Inthecivillaw"bonafide"cognizance
——以“善意取得”为例
——to"bonafide"asanexample
Abstract: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领域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立法的模糊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认定中举步维艰、困难重重,尤其是对“善意”这一要件规定的更是让人无从下手。
笔者认为对“善意”的认定应采客观标准,根据当时的交易环境、价格、标的物状况等作进一步认定,并且应将动产善意与不动产善意作必要区分。
动产善意的判断准据时点是受让交付时不知道或者不应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不动产善意的判断时点是完成权属登记之时不知道或者不应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
指出了立法存在的缺陷,也提出了自己针对这些问题的解决路径。
通过对“善意”内涵的深入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有所助益。
thebonafideacquisitionplaysanirreplaceableroleinsystemofprotectingthesafetyoftransactionintherealrightlawfield,butlegislationtomakethissystem,fuzzydifficultinpracticeofjudicialpracticedifficult,especiallytheprovisionsofthe"goodwill"ofthiselementistoletpeopledonotknowhowtostart.Theauthorthinksthatto"goodfaith"shouldbedeterminedtoadoptobjectivestandard,furtheridentifiedaccordingtothetradingenvironment,price,theobjectcondition,andshouldbethemovablesandimmovable’swillneedtodistinguishbetween.Movablesjudgmentapplicablepointsdonotknoworshouldknowthetransferorisnorighttodisposeofthetransfereedelivery,immovablepropertyingoodfaithjudgmenttimeistocompletethemanagementauthorityintheregistrationofdon'tknoworshouldknowthetransferorisnodisposition.Pointsoutthelegislativedefectsexist,butalsoputforwardtheirsolutionstosolvetheseproblems.Throughanin-depthstudyontheconnotationof"goodfaith",inordertocontributetothespecificapplicationofbonafideacquisitionsysteminjudicialpractice.
Keywords:
关键词:
善意善意取得公示公信认定标准
bonafidebonafidedemonstrativeidentificationstandard
关键词:
善意善意取得公示公信认定标准
引言:
善意取得是民法规定的一项所有权取得的重要制度,对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国外传统民法规定善意取得通常不包括不动产,只适用于动产范围。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近代以来各国民法上普遍对该制度予以肯定并作出明文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这是现行法对善意取得的具体规定,在学界引起了颇多的争议,司法实务界也是束手无策,不知如何适用,于是出现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究其原因,是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对“善意”这一要件的理解更是不一而足。
若不对其内涵作进一步厘清,恐无法真正发挥善意取得制度的优越性,故有必要对此加以探讨。
一、“善意”的具体内涵概述
凡在民法典中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国家,几乎都把善意规定为该制度的一个必备要件,然而对善意的具体规定则表述不一,那么通常情况下如何理解“善意”的具体内涵呢?
“善意”一词最早源于拉丁文bonafides,意为“不知情”,民法中的善意起源于罗马法中“布布里其安诉讼”(actiopubliciana),这是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一种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一般来说,对于“善意”的认定,学界有三种理解:
一是认为“善意”即不知或不应知处分权人没有对交易标的物的处分权;二是不知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限,其主观上有无过失,不予考虑;三是不知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限,是否系出于过失而为交易行为,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形,社会一般人根据交易经验可以认定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限的,推定交易相对人系恶意。
当下的通说是第一种学说,认为交易相对人在与无权处分人为交易行为之时,不知道或无从得知其没有处分权限,就认为受让人主观上是出于善意,从而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通过以上对“善意”的初步探讨,我们可以总结出其具备四个基本内涵:
(1)善意是交易相对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存在于其内心,是一种意识层面的东西,但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表现于外;
(2)善意是指交易相对人不知或不得而知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限的一种心理状态,即没有理由认为无处分权人是非法处分人;(3)交易相对人认为自己所为民事行为合法,且依据权利外观有充分理由相信对方有足够权限为处分行为;(4)善意的本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侧重于保护“无辜”的交易相对人,而非原权利人的物权。
笔者认为,对善意的理解,应予以一定的限制,否则可能造成善意取得制度的滥用,不仅不会维护交易安全,反而会有悖于立法本意,那么如何加以限制呢?
我们认为应赋予交易相对人一定的注意义务,有些情况下要考虑其有没有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
如果受让人采取很小的注意义务,并且可以毫不费力的发现无权处分,即“任何人在此情况下都可以发现”,则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
此时应认为受让人在受让时系出于恶意,不能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即不应使“恶意”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善意概念本身应当包含无过失,有过失是的话则推定其主观上是非善意的。
采取这种观点,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便是,在受让人出于一般过失而没有认识到对方是无权处分人时,该如何认定?
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善意,但标的物特殊或者价值较大时应赋予其较高的注意义务,如果未尽到这种注意义务,宜认定为非善意。
例如:
买受人在购买房产时,知道该房屋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买房心切,未进一步询问审核,仍以市场价购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受让人过失程度较低,认定为一般过失或轻过失,此时宜认定其构成非善意。
理由是该交易的标的物过于贵重,社会一般人应当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具有审慎查看标的物详情及其相关手续的义务,但其并没有尽到这种注意义务。
所以,一般轻过失也不能排除构成非善意的可能性,对善意的判断应置于当时的交易环境中具体分析。
二、“善意”的价值基础
每个制度背后都有相应的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作支撑,善意取得制度也不例外。
学者大都认为其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表现,重在保护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