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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的经济分析二经济学概念

侵权法的经济分析

(二):

经济学概念

关于侵权的法律理论中充满了规范性。

而经济分析是一种实证分析。

对侵权这种非市场行为的经济学分析一直可以追溯到边沁和亚当·斯密的《道德情感论》(不过斯密分析的是苏格兰法上的delictualliability)。

霍姆斯《普通法》一书中也有把严格责任视为一种事故保险的洞见。

一、问题的相互性与因果关系

1.科斯的思路

科斯1960年的“社会成本问题”和卡拉布雷西1961“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法的若干思考”开创了现代侵权法的经济分析。

尤其是科斯的文章,比较了对侵权(侵害、侵入)问题法官和经济学家可能有的不同思路。

“对经济学家来说,法院在决定合法权利时陈述的理由常常似乎很陌生,因为判决中许多因素对经济学家而言是毫不相干的。

”“法院面临的迫切问题不是由谁做什么,而是谁有权做什么”比如在“Bassv.Gregory”中,被告堵住了自己庭院里的井,而该井是原告地下室的通气孔,原告在那里酿酒。

法院的思路是先确定原告是否有空气流通权。

有证据表明,该井用于原告地下室的通风已经持续了40余年,被告应该知道这一点,因为从原告的地下室排出的空气中应该有酿酒的气味(被告之所以封井,可能正是由于酿酒的气味很难闻)。

法院根据的是所谓“丧失授权的理论”(doctrineoflostgrant),如果原告行使通风权已经多年,被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法律就假定该权利有合法的起源,被告就应该一直忍受下去。

但经济学家关心的问题不同。

“在所有涉及有害影响的案例中,经济问题是如何使产值最大化。

在‘Bassv.Gregory’中,通过水井得到的新鲜空气有利于啤酒生产,但排出的混浊空气影响了邻居的舒适。

经济问题是要决定在二者之间选择哪一个:

是啤酒的低成本和毗邻房屋的主人的不适感,还是啤酒的高成本和增加舒适感。

”换句话说,科斯认为,法院在该案关心的通风权谁属的问题,只是问题的一半。

如果市场交易的成本很低,通过市场交易修改权利最初的合法限定通常是有可能的。

在法院判决之后,被告仍然可能通过市场交易,赎买原告的通风权,如果他实在难以忍受的话。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分析的四个实际案例都是所谓nuisance案件。

在大陆法上可能属于相邻关系。

Sturgesv.Bridgman。

医生在紧挨糖果商炉灶的地方兴建了一间诊所,然后起诉糖果商机器噪音和震动影响他使用听诊器诊断。

在此之前,糖果上的机器一个使用了60多年,一个使用了26年。

法院按照医生的要求发出了禁令,禁止糖果商使用他的机器。

Cookev.Forbes。

原告漂白草席的漂白剂含有氯化锡,原告工厂排出的硫酸氨与氯化锡反应,使晾晒的草席变黑。

法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消除这种妨碍。

如果损害是意外的或者偶然的,法院不会发出禁令,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

Bryantv.Lefever。

原告和被告的房屋紧挨着,在三四十年的时间里,原告在屋里生火,烟都可以从烟囱排出去。

后来被告拆掉旧房盖起新房,在原告的烟囱旁早了一堵墙,超过了原来的高度,并且在新房顶上堆放木材。

此后,原告在屋内生火时,烟囱的烟就会进入原告室内。

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赔偿40英镑。

但一审判决被上诉法官推翻。

上诉法官认为,侵害不是由被告引起的,而是由原告自己引起的。

“一旦原告不生火,一旦他将烟囱挪个地方,一旦他将烟囱造得更高些,侵害就不存在了。

Bassv.Gregory。

被告堵住了自己庭院里的井,而该井是原告地下室的通气孔,原告在那里酿酒,排出的气味很难闻。

法院认为既然这种状况已经存在了40年,原告的通风权就是合法的权利。

科斯认为,传统处理侵害(nuisance)和侵入(trespass)的思路建立在对因果关系的错误理解上面。

侵害或侵入被看作是单方面的,因此不管是法院还是Pigou这样的经济学家,都是要求侵权者赔偿损失,或者对侵害行为发布禁令,或者对侵害行为征税,使侵害行为的私人成本等于社会成本。

“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求的是:

如何制止甲?

但这是错误的。

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击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

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

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

”在侵害案件中,损害并不是单方面引起的,而是双方共同引起的。

在Bryantv.Lefever案中,“究竟谁引起了烟尘妨害?

答案似乎是不言而喻的,是由造墙者和生火者共同引起的。

在生火的前提下,若没有墙壁,就不会有烟尘妨害;再造墙的前提下,若不生火,就不会有烟尘妨害。

不造墙或不生火,烟尘妨害就消失了。

按照边际原理,显然,双方都有责任,则双方在决定是否继续会产生烟尘的行为时,都将面临由烟尘带来的损失,这是一种成本。

而且在有进行市场交易的可能时,这正是实际上会发生的。

尽管造墙者对妨害不负法律责任,但因为可以推定烟囱所有者愿意付给他一笔钱以消除烟尘,这笔钱就成了继续拥有高墙和在房顶堆放木材的成本。

科斯的意思是,法院确定损害权利——也是一种产权,属于生产要素——的判决,只是为进一步的市场交易确定了前提,而并不是问题的最终结果。

造墙者获得的权利可以卖给生火者,如果生火者认为生火给自己带来的效用很高,愿意放弃一笔金钱以使造墙者不再阻挡他的烟囱;如果造墙者认为这笔金钱给自己带来的效用,超过了高墙给自己带来的效用,他就可能接受这笔交易。

如果法院认为生火者拥有权利,结果也一样。

在交易成本不大的情况下,事情的最终结果并不取决于法院判决,而是事情的效用。

“事情的效果决定了争端的解决。

科斯的思路把侵害和侵入问题变成了一个契约的问题。

这一思路的前提是交易成本很低,并且权利的界定明确。

2.对于责任原则的形式化

JohnPratherBrown(1973),”TowardanEconomicTheoryofLiability”2JournalofLegalStudies323。

继承了科斯关于因果关系的思路。

“事故是由谁引起的?

受害者抑或施害者?

是他们共同引起了事故。

这个问题与十九世纪经济学家关于是资本还是劳动引起了生产这个不可能有结果的讨论极为类似。

是这两者共同引起了生产,必须进一步思考以决定如何分配生产的成果;类似地,我们必须决定应该由谁来为他们共同引起的事故承担责任。

至于对事故因果关系的讨论,其唯一重要性只有在证明一方完全与事故无关而完全免除他的责任的情形中才能体现出来。

”基于这一点,Brown定义了一个预防事故的生产函数:

“通过对这种事故预防的描述,我们构造出一个与经济学家熟悉的新古典生产函数几乎一模一样的东西,两个投入品X和Y,生产出一个产出P(X,Y),在我们的例子中这个产出就是避免事故的概率。

正如投入对于生产而言是有成本的,应当有效的加以利用,预防事故的控制方式也是有成本的。

”在此基础上,定义了一下责任规则:

1.无责任。

在所有的情况下都由受害者承担责任。

2.严格责任。

在所有的情况下都由施害者承担责任。

3.过失原则。

受害人承担责任,除非施害者被有过错。

4.带有共同过失的严格责任。

施害者承担责任,除非受害者被有过失。

5.带有共同过失的过失原则。

如果施害者有过失且受害者无过失,施害者承担责任。

反之则受害者承担责任。

6.双方带有共同过失的严格责任。

如果受害人有过失而施害人没有,则受害人承担责任。

否则,施害人承担责任。

带有共同过失的过失原则在布朗诉kendall一案后成为侵权法中的主导原则。

在这一里程碑式的判例中,被告(施害者)拿起一根棍子分开分别属于原告(受害者)与被告的正在打架的狗。

在打狗的过程中,被告意外地打中了原告的眼睛,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

首席法言Shaw制定了如下规则“……在损害发生时,如果原被告双方都做到了正常的谨慎(ordinarycare),或被告方做到了而原告方没有,或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做到,则原告不能取得赔偿。

7.双方带有共同过失的严格责任。

如果受害人有过失而施害人没有,则受害人承担责任。

否则,施害人承担责任。

8.相对过失原则。

假如施害者用于事故预防的每元钱能比受害者用于事故预防的每元钱带来更大的事故避免增量,也就是说,施害者花一元钱预防事故比受害者花一元钱预防事故能更有效地预防事故,则由施害者承担责任。

比较过失原则。

比较过失原则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相对过失分摊责任。

这一原则是在海事法中确立的,除此以外,它并不为各州所承认,以成文法确立这一原则的几个州,如威斯康星、佐治亚和密西西比则是例外。

它没有清楚地界定过失是一个边际概念还是一个平均概念。

3.关于近邻妨害的法律

科斯所讨论的4个侵害案例,传统大陆法上称为近邻妨害。

1个trespass案例,大陆法上归入饲养动物责任。

传统上,大陆法把近邻妨害分为三种:

1)不可量物妨害

《德国民法典》906条:

以干涉不损害或仅请为损害土地的使用为限,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振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

2)非不可量物妨害

包括滴水、腐烂物、垃圾、废水、废渣侵害

3)行为侵害

挖坑、排水、通行、埋设管道、建筑施工、地质勘探、科学研究对邻人之侵害

中国近邻妨害责任主要指的是行为侵害,基于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行为请求权。

现代法律中大部分近邻妨害归于环境保护法,用侵权法解决。

中国在环境污染侵权商实行不问过错的严格责任。

1987《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1988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98.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99.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100.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

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

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102.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防碍、赔偿损失。

   103.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案例]

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

新华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

刘向东,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

徐亚怡,该社经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泽震,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邵人龙,华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徐苏平,南京金融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华日报社因与被告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华日报社诉称,被告在建设与原告相距20米的华荣大厦而进行的基础工程期间,因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厂地面下沉,厂房墙体多处开裂,厂内3台进口印刷机和4台国产印刷机的基础移位,印刷机受到严重损伤,造成经济损失1399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单位造成的,应由施工单位赔偿;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请求应交由行政部门处理。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厦公司投资建设的华荣大夏与原告新华日报社相邻。

1991年1月15日,南京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香港敦恒投资有限公司合资的南京华厦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厦公司”)正式成立。

同年4月,该公司投资建设的华荣大夏的基础工程根据被告及有关单位论证通过的施工方案开始施工,一个月后发现施工现场附近地面下沉即停止施工。

同年6月15日,被告及有关单位又论证通过了施工修改方案后,基础工程继续施工。

10月中旬,新华日报社发现其印刷厂厂房墙壁、地面开裂、3台德国进口的胶印机出现异常,报纸印刷质量明显下降,印刷机严重受损,厂房墙体损害并危及人员安全。

对此,南京市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商讨,采取补救措施后,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沉降才得到有效控制,但厂房、印刷机受损方面的处理并未涉及。

经新华日报社委托的南京土木建筑学会、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及江苏省地震局等单位鉴定认为,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和厂内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

1992年7月10日,新华日报社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要求华厦公司赔偿损失,但未得到解决,遂直接向华厦公司索赔,经交涉未果。

1994年6月30日,新华日报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厦公司赔偿财物损失。

  经查,1、新华日报社已损失为:

请国内外专家调校修理印刷机费用179504元;在专家修理调校印刷机期间请他人代印部分报纸费用差额31893.5元;德国专家来南京修理印刷机食宿费6796.4元;南京土木建筑学会鉴定费3000元;国家印刷机构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1.81万元;其他有关单位咨询、鉴定费4.76万元。

2、新华日报社必将继续受损失的为:

修理进口印刷机必须进口的零部件购置费765万元,购置该零部件需交关税及增值税244万元;拆除印刷机需拆除费、运输费、保管费、安装费、调校费等计190万元;维修加固厂房和重做印刷机基础所需工程费1506686.38元。

原告上述已损失和即将损失总计人民币13883580.2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工程预算书票据等证据证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委托的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和评估预算等亦未要求重新鉴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华厦公司建设的华荣大厦与原告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相邻。

华厦公司在建设华荣大厦时,未充分考虑邻里建筑物的安全,于施工期间大量抽排地下水,并于初期发现问题后又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使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发生沉降,损坏了印刷厂房屋基础,致该厂房及屋内印刷机械受损。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华厦公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的规定建设房屋,给新华日报社造成了巨大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所建华荣大厦系华厦公司的所有权,新华日报社的印刷厂房和印刷机的损害,系华厦公司基础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造成;至于华厦公司与施工单位还有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因此,其主张“应由施工单位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

新华日报社的权益被侵害后,于1992年7月30日即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并一直要求华厦公司予以赔偿,未获解决,直到1994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华厦公司关于新华日报社“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已丧失胜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新华日报社其余损失因自动放弃,故不予认定。

据此,该院于1994年11月28日判决如下:

  华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新华日报社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883580.28元。

  本案诉讼费79428元,诉讼保全费70520元,合计人民币149948元由华厦公司负担。

  华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

被上诉人胶印车间的设计使用不合理,胶印机基础下未做砂石垫层、胶印机运转后无沉降观测记录,因此不能证明不均匀沉降只是华荣大厦施工抽水所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分清双方当事人责任程度、合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的前提下,改判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

  新华日报社答辩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实际,该社厂房和机器受损原因完全是华荣大厦施工长期、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华厦公司在被上诉人新华日报社厂房相邻处修建华荣大厦,本应充分考虑相邻建筑物的安全,但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未作维护工程,即开始敞开式开挖,大量抽排地下水。

当初期发现问题后虽采取了补救措施,亦未能完全阻止不均匀沉降,致使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和设备基础地面发生沉降,厂房及胶印机严重受损,故其应对此负全部责任。

关于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本院审理期间,即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了江苏省技术监督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以下简称质检站)就华荣大厦施工中抽取地下水对新华日报社印刷车间厂房及进口胶印机基础有哪些影响等问题进行了鉴定。

质检站鉴定认为:

华荣大厦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是造成新华日报社胶印车间下沉开裂和胶印机不能正常运行、遭受损伤的直接原因。

鉴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新华日报社厂房基础和设备基础的设计和使用均存在问题的主张作出了“该厂房基础和设备基础的结构型式对沉降反应敏感,对环境变化适应性差,但事故发生前三年来的使用尚没有发现问题,在华荣大厦基坑施工期间如不抽水不致突然发生这个事故”的结论。

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9428元,鉴定费232751.7元均由上诉人华厦公司承担。

二、产权规则与责任规则

科斯提出了用产权+市场交易来解决侵害和侵权问题的思路。

但是,如果市场交易因为交易成本太高而在实际上不可能的时候,用什么来解决问题呢?

CuidoCalabresiandA.DouglasMelamed,“PropertyRules,LiabilityRules,andInalienability:

OneViewoftheCathedral,”85HarvardLawReview,1089(1972)定义了产权规则保护的权利(entitlement),责任规则保护的权利,和不可转让的权利。

产权规则。

排他性的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大部分财产权适用产权规则。

A有一辆车,B不能以该车对自己更有价值为由要求法庭将该车判给他。

因为存在一个车的市场,B完全可以通过交易得到A的车。

产权要求最少的公权保护。

责任规则。

无法转让的权利试用责任规则。

大部分人身权使用责任规则保护。

A被B的车撞了。

A只能得到B的损害赔偿,但不能事前要求B不开车。

损害赔偿是通过司法体系对人身权定价。

但不能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定价。

或者说通过社会契约定价,而不是通过私人契约定价。

不可转让的权利,比如生命、自由权利,或者无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即使双方同意也不可以,比如自愿为奴,人体器官的买卖,人的克隆。

之所以不能转让,是由社会契约规定的。

转让这些资源,会使社会大部分人认可的一些道德规则受到侵犯。

将这种外部性内部化的交易成本更大。

在私人自愿交易的成本低的情况下,产权规则优于责任规则,因为市场的定价比司法体系的定价更准确;在自愿交易成本高的情况下,责任规则优于产权规则。

所有司机和行人事先达成一个人身损害的交易的成本太高,所以适用责任规则,由法院定价。

不可称量物的侵害之所以从相邻关系法转向了环境保护法,就是因为现代社会中不可称量物的扩散涉及的人太多,自愿交易成本太大,产权规则变成了责任规则。

当然,许多资源是同时由三个规则保护的。

一座房屋,在买卖的情况下,受产权规则的保护;在征用(eminetdomain)的情况下,受责任规则保护;在原主没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受不能转让规则的保护。

[案例]

          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

张连起,男,56岁,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

刘勇,天津市塘沽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

张国莉(张连起之女),22岁,无职业,住天津市塘沽区新港新开里16栋35号。

  被告:

张学珍,女,53岁,天津市塘沽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

徐广秋(被告张学珍之夫),天津市塘沽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经营活动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杨金亭,天津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起、张国莉诉被告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经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天津市塘沽区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施工队承包的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本案被告、个体工商户业主张学珍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

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学珍之夫徐广秋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国胜等人,拆除混泥土大梁。

大拆除1至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五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

对此,并未引起徐广秋的重视。

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广秋和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国胜受伤,急送天津碱厂医院检查,左下踝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湿片未见骨折。

经医院治疗后,开具证明:

左踝关节挫伤,休息两天。

11月21日,张国胜住进港口医院,治疗无效,于12月7日死亡。

经天津市法医鉴定,结论是:

张国胜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

后又经塘沽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

张国胜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病,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

张国胜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

  张国胜工伤后,服务站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死后出资给予殡葬。

除此,原告为给张国胜治病借支医疗费用、误工工资等费用共损失17600.40元。

  张国胜死亡后,由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共同要求塘沽区劳动局予以裁决。

劳动局经过调查,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是张国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服务站负担;服务站一次性付给张国胜家属抚恤金2000元,不再承担其他义务或责任。

张连起、张国莉接受上述意见,张学珍拒绝。

随后,张连起、张国莉向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解决原告张国莉的住房问题。

  被告辩称:

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入站签写登记表时,同意“工伤概不负责”的说明;张国胜死因不明。

据此,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张国胜家属一定的生活补助;解决张国莉住房问题,服务站无此义务。

  塘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学珍的经营活动债权代理人徐广秋在组织、指挥施工中,不仅不按操作规程办事,带领工人违章作业,而且在发现事故隐患后,不采取预防措施,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事故而忽视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的心理特征。

因此,这起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

经鉴定,张国胜死亡是工伤后引起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

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

被告张学珍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

但她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

“工伤概不负责”。

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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