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务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案例分析.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23280824 上传时间:2023-05-15 格式:DOCX 页数:17 大小:27.2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国际商务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案例分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国际商务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案例分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国际商务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案例分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7页
国际商务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案例分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7页
国际商务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案例分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国际商务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案例分析.docx

《国际商务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案例分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际商务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案例分析.docx(1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国际商务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案例分析.docx

国际商务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案例分析

《国际商务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

中国A公司诉美国B公司黄桃生意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2004年签定了一份生意合同。

合同规定:

中国A

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向美国B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出售黄桃20吨,总价值1万美元,买方必需在8月25日至31日之间派冷藏集装箱车到产地接运货物,后卖方虽多次催促买方派车,但直到9月8日仍未见到对方派车同意货物。

于是,卖方不能不在9月9日将这批货物卖给另一买主,价款为6000美元。

A方因价款蒙受损失而向B方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1.该案应依什么法律做出处置?

2.卖方是不是有权再销售该批货物?

蒙受损失的卖方A公司可否要求B公司

进行损害补偿?

【参考结论】

1.本案是一路国际货物生意合同纠纷案,涉及到买方违约时,卖方应如何

处置货物,和卖方所受损失的索赔问题。

由于中国和美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对合同法律适用又没有约定,因此本案应适用该公约来处置。

2.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5条的规定,在通常情形下,买方迟延收取货物时,卖方应依照情形适当采取合理方法,以保全货物,而不该再任意另行出售该批货物。

但该公约第88条第2款又规定:

“若是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那么依照第85条或第86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需采取合理方法,把货物出售。

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需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本案中涉及的是鲜活商品——黄桃的生意,若是买方继续迟延收取货物,该批黄桃就有腐臭变质的危险,在此情形下,为保全货物,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卖方有权采取另行再售的方法。

关于损害补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5条规定:

“若是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刻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那么要求损害补偿的一方能够取得合同价钱和替代货物交易价钱之间的差额和依照第74条规定能够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补偿。

”本案中,按原合同所定总价值为1万美元,但卖方另行出售所得价款只有6000美元,二者之间的差价损失4000美元。

此项损失应由买方负责,故卖方可向买方要求补偿其损失。

另外,还可向买方索赔其因未能按时收货而使卖方支付的其他额外费用。

案例二:

CFR交货方式下的货物生意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签订Incoterms2000CFR合同,由A出售1000吨大米给B,那时A装运的3000吨散装大米中,有1000吨是卖给B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将由船公司负责分拨。

但受载船只在运输途中碰到风险,使大米损失1500吨,其余1500吨平安抵达目的港。

但A宣布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已在运输途中全数损失,而且以为按CFR合同,其对此项风险不负任何责任。

【法律问题】

1.该案应适用什么法律?

2.卖方A对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有无交货的责任?

什么缘故?

【参考结论】

本案应适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说明通那么》(Incoterms2000)。

卖方A对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仍有交货的责任。

因为:

(1)依照《国际贸易术语说明通那么》,在CFR合同中,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于本合同项下,即该货物已被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信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即货物应被特定化。

(2)在本案中,由于卖方出售的1000吨大米是散装的,且与另外的2000吨大米混装在一路,并未将出售给B的大米特定化,因此在3000吨大米中,不能确信哪1000吨大米是卖给B的。

因此,在1000吨大米交给B之前,卖方A不得以大米在运输途中遇险损失了1500吨为由,将损失中的1000吨认定是卖给B的,A仍对B负有交付1000吨大米的责任。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路CFR交货方式下的货物生意合同纠纷案,涉及到CFR交货方式下货物风险的转移时刻、货物风险转移的条件等问题。

与之相关的法律条文是《国际贸易术语说明通那么》(Incoterms2000)CFR术语中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定:

A.卖方义务

A5.风险转移。

除B5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直至货物在指定装运港已越过船舷为止。

B.买方义务

B5.风险转移。

自货物在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如买方未依照B7款予以通知,那么自规定装运的约定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应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于本合同项下,即该货物已被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信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

B7.通知卖方。

在买方有权确信装运货物的时刻和/或目的港时,给予卖方充分的通知。

案例三:

新加坡乙公司与中国甲公司合营企业仲裁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一中国公司,乙公司为一新加坡公司,两公司于1999年6月签定了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湖南长沙设立了两边合作经营的丙公司。

该合同规定“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事项的解决应该在北京进行仲裁”。

2000年4月,两公司由于在公司利润的分派上产生了争议,乙公司将争议提交给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甲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理由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法院对由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引发的争议具有管辖权。

【问题】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不是合理?

什么缘故?

【法律、法理分析】

涉外仲裁协议具有以下特点:

(1)它是涉外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

(2)排除法院的管辖权;(3)具有相对的独立性;(4)一样是书面协议;(5)它是使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前提。

依照我国《仲裁法》和涉外仲裁规那么的规定,涉外仲裁协议能够采取以下形式订立:

(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2)单独的仲裁协议书;(3)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函电中的仲裁协议或援引的仲裁协议)。

一项有效的涉外仲裁协议包括6个方面的内容:

(1)仲裁地址;

(2)仲裁组织形式;(3)提交仲裁的事项;(4)仲裁规那么;(5)裁决的效劳;(6)仲裁意愿。

本案是一路涉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争议管辖权纠纷案,要紧涉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

“因在中国履行中外合伙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国法院管辖。

”尽管《民事诉讼法》关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引发的争议具有专属的管辖权,但这并非排除当事人选择仲裁来解决争议。

仲裁庭的管辖权来自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达到的有效的仲裁协议。

【参考答案及结论】

甲公司以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

但其异议的理由不正确。

涉外经济贸易合同的当事人既能够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议,也能够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

《民事诉讼法》第246条对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只说明当事人选择诉讼的那时解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的情形下排除外国法院的管辖,并非排除当事人在有关事项上选择仲裁来解决争议。

在本案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是在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是无效的。

案例四:

日本S株式会社与中国郑州G公司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日本S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中国郑州G公司于1995年4月13日签定了一份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规定:

“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吵,应由两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是不能取得协商,那么在被申请人国家依照被申请人国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那么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两边具有一样的约束力。

仲裁费除非仲裁机构还有规定外,均由败诉一方负担。

”后来,两边发生争议,申请人依此仲裁协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本案仲裁程序进行当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被申请人以为,上述条款中所表述的被申请人国仲裁机构并未指明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亦不是中国唯一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不明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能够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两边在上述仲裁条款中并无明确约定将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也未达到任何补充协议,因此,本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无效。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对此,申请人反对称: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而且在本合同订立时即1995年4月1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唯一能受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委员会。

故申请人以为,依据合同规定,就应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还以为,被申请人以《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来否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是没有依照的。

《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而合同是在1995年4月13日签定的,《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对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溯及力。

据此,申请人以为被申请人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定:

因本案合同签定时(1995年4月13日)《仲裁法》尚未生效,那时我国有权受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仅为本仲裁委员会,当被申请人国为中国时,依照两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约定,有权受理本案的仲裁机构只能是本仲裁委员会。

因此对被申请人就仲裁委员会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抗辩予以驳回。

【法律问题】

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是不是有效?

【分析说明】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整个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础。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除应具有书面形式之外,其实质要件包括:

当事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和仲裁协议的内容应确信可适用的争议。

但是,在仲裁中,仲裁协议不明确或有瑕疵的情形时有发生,这时许多国家的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做法是本着支持仲裁的大体态度,除非仲裁协议的不明确性和瑕疵过于严峻,不然都会尽可能知足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只是,依照我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或约定不明确且未能达到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这意味着,若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约定在我国仲裁,必需对仲裁机构予以明确约定,而仅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够的。

本案中引发争议的仲裁条款规定,仲裁应在被申请人所在国家依照被申请人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那么进行。

若是严格依照《仲裁法》第18条的字面意思审查,该仲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因此不能确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可是,从支持仲裁的态度动身,该仲裁条款尽管具有上述不确信性,但仍可从一系列其他因素中推导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合格的管辖权。

第一,从仲裁条款的表述来看,两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是明确的。

第二,本案中的仲裁条款订立于1995年4月13日,而《仲裁法》开始实施的时刻是1995年9月1日,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那么,《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

第三,仲裁协议签定时,在各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尚未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从头组建,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唯一有权受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

这意味着依照本案中仲裁协议的约定,若是日本S株式会社申请仲裁,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正是基于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行使了管辖权并驳回了被申请人的抗辩。

该案中还有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第一,假设该案是由中国郑州G公司申请仲裁,那么依照仲裁条款的约定,应由日本的仲裁机构受理,现在,那么应依照日本的法律来判定此仲裁协议是不是有效。

第二,假设该案件中的仲裁条款订立于《仲裁法》实施以后,那么《仲裁法》第18条将适用于本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发布的《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劳几个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从头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到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址,未约定仲裁机构,两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当选定了在该地址依法从头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两边当事人不能达到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据此,若是日本S株式会社和中国郑州G公司不能达到补充协议,那么该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假设干问题的说明》也说明了一样的立场:

“……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能够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到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五:

轻纺公司诉裕亿公司与太子公司侵权损害补偿上诉案

【案情简介】

(香港)裕亿集团(以下简称裕亿工资)、(加拿大)太子进展(以下简称太子公司)与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之间因侵权损害补偿纠纷进行诉讼。

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5月5日,原告轻纺公司与被告裕亿公司签定了CC960505号销售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一般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美元。

同年5月6日,轻纺公司与被告太子公司签定了CC950606号销售合同,约定由太子公司销售一般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美元。

上述两份合同第8条均明确约定:

“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两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是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的仲裁规那么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两边均有约束力。

”货物到港后,做生意检查明:

货物总重量为吨,“本批货物要紧为各类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

轻纺公司遂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宣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志愿达到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为:

本案是因讹诈引发的侵权损害补偿纠纷。

尽管原告轻纺公司和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之间的生意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讹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组成了侵权。

两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纠纷,而是侵权损害补偿纠纷。

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两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裕亿公司、太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规定,于1997年9月10日裁定:

驳回裕亿公司、太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诉称:

(1)轻纺公司诉状中的案由没有事实予以支持,其故意混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企图规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依照案件内容,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志愿达到仲裁协议,依照法律原审法院不该受理此案。

(2)原审法院在程序审理进程中,未经实体审理,就对轻纺公司指控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进行“讹诈”的诉讼请求做出认定,是违法裁定。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轻纺公司辩称:

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及有关仲裁老例,仲裁机构只审理订立仲裁协议的两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对两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却没有管辖权,不能进行审理,其裁决也不能涉及第三人问题。

就本案事实而言,本案并非单纯的合同纠纷,它涉及讹诈侵权及走私犯法问题。

相关的行为和结果,也直接涉及第三人问题。

若是依照仲裁审理此案,显然无益于查清案件事实,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能够依照法律所给予的审判权,完全查清事实,追究非法者的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以为:

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仲裁机构是不是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做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2条规定: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能够仲裁。

”第3条规定:

“以下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置的行政争议。

”199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那么》(以下简称仲裁规那么)第2条也明确规定:

该委员会“……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从被上诉人轻纺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其所述上诉人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签定和履行CC960505号和CC960506号两份销售合同进程中产生的,同时也是在《仲裁法》实施后发生的。

该两份合同的第8条均明确规定:

“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两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是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的仲裁规那么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两边均有约束力。

”依照《仲裁法》和仲裁规那么的上述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原审法院以为轻纺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受两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显然与《仲裁法》和仲裁规那么相悖。

何况原审法院在轻纺公司起诉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利用合同进行讹诈的情形下,未经实体审理就以实文体决确认,并以裁定的方式认定二上诉人利用合同进行讹诈,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本案两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

即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形下,轻纺公司能够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能够取得保护。

轻纺公司关于“本案涉及第三人……只有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才能查清事实,爱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项、第257条第1款之规定,于1998年5月31日裁定:

(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

(2)驳回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的起诉。

【法律问题】如何明白得仲裁条款独立性原那么?

该原那么在中国的适用情形如何?

【分析说明】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那么是指作为主合同一部份的仲裁条款的效劳独立于主合同,仲裁条款是不是有效应独立判定,不受主合同的效劳的阻碍。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那么又被称为仲裁条款的可分性原那么或自治性原那么,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同意的仲裁法的大体原那么之一。

仲裁条款独立性原那么的要紧依据在于,包括仲裁协议的两个合同应被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二者的要紧区别在于,当事人签定主合同的目的是切实履行其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实现他们所期望的商业利益;仲裁条款的实施那么必需以主合同的履行发生困难或争议为前提,并作为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一种救济手腕而存在。

因此,仲裁条款在国际商事合同中具有相对特殊的独立性,即它不仅可不能因为主合同发生争议或被确信无效而无效,反而正因此而得以实施,发挥它作为救济手腕的作用。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那么在中国的立法、司法实践乃至人们的观念上的地位都经历了慢慢转变的进程。

一开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那么是不被承认的,这在闻名的“中技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案”中取得了表现。

199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那么》第5条最先对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那么作出了规定: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份;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均不阻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劳。

1994年《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阻碍仲裁协议的效劳。

这是我国从立法上对该原那么予以认可。

而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那么以裁定的形式对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那么予以承认。

本案所涉及的仲裁条款约定:

“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两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是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的仲裁规那么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两边均有约束力。

”从上述仲裁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意思是明确的。

但本案的一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为,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要紧为各类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因此两公司事实上是利用合同进行讹诈,争议由合同纠纷转变成了侵权损害纠纷,从而轻纺公司有权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而向法院起诉。

事实上,江苏高院在本案中的大体逻辑即是:

合同因讹诈而自始无效,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份的仲裁条款也固然随之无效。

如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完全否定了仲裁条款独立性原那么。

但是,第一,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裁定中所认定的,江苏高院无权在没有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形下就以一个裁定的方式对两公司是不是进行了讹诈给予确认。

第二,即便两公司确实是以诱骗轻纺公司签定合同的方式实施了讹诈行为,从而得出合同自始无效的结论,也不能以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必然无效。

因为,尽管合同是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订立的,但以解决争议为目的的仲裁条款却不必然是讹诈的结果,其有效性仍需要依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确认。

在轻纺公司无法提供证明其无效的证据的情形下,该仲裁条款固然应该取得执行,从而排除法院对该争议的管辖权。

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撤销了江苏高院的初审裁定,驳回了轻纺公司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仲裁条款独立性原那么的支持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为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处置同类问题确立了符合时期精神和仲裁制度本质的指导原那么。

案例五:

某合同履行进程中发生争议,申请人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均未选定仲裁员,而是一起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于是,仲裁委员会主任就指定了甲、乙、丙3人,组成合议制仲裁庭,而且指定丙为首席仲裁员。

问题:

在本案中,仲裁委员会主任是不是有权基于当事人的一起委托指定3名

仲裁员组成合议庭?

解析: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做法是错误的。

依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两边

当事人一起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或是首席仲裁员,或是独任仲裁员。

而仲裁委员会主任无权依照当事人的一起委托直接指定3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制仲裁庭。

案例六:

江都造船厂诉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案

——信誉证案件的管辖权

【案情介绍】

原告江都造船厂(以下简称造船厂)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分行)产生信誉证纠纷,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香港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香港分行以为:

本案中诉讼标的物不在中国内地境内,香港分行在境内没有代表机构,在境内没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信誉证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及信誉证项下汇票承兑和支付的地址都在香港,即合同签定地或履行地均不在中国内地境内,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法院经审查认定:

1997年5月23日,香港分行开立了以造船厂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跟单信誉证,该信誉证约定适用《跟单信誉证统一老例》(UCP500号)。

依照UCP500号第2条给信誉证所做的概念,信誉证是银行向受益人做出的一项附条件的许诺,所附条件确实是受益人必需提交符合信誉证规定的单据,许诺的内容确实是开证行审查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誉证条款相符时的付款责任。

因此,信誉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即信誉证合同。

“就性质而言,信誉证与可能作为其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物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