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制度海关税则2完整篇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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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制度海关税则2完整篇doc

一、海关税则概念

按照《海关法》的规定,准许海关依法对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征收关税。

海关税则是海关凭以征收关税的法律依据,也是一个国家关税政策的具体体现。

海关税则就是指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关税政策,按照一定的商品分类目录序列排列的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应税和免税的关税税率表。

海关税则一般由目录和税率两部分组成,目录包括税号和货物、物品名称,税号是货物、物品分类的编号,税率则是征税的幅度。

在这里所称的货物、物品分类,通常又称为商业分类。

在制定海关税则时,对商品一般都是按生产部类分成大类,然后再按加工程序、商品的自然同性、用途功能等分成章和目。

我国海关税则的制定和适用有以下规定

1.国务院根据《海关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国务院又成立了关税税则委员会,其职责之一是提出制定或修订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方针、政策、原则,审议税则修订草案,制定暂定税率,审定局部调整税率。

2.海关进出口税则是进出口关税条例的组成部分。

依据条例,国家准许进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或者出口关税。

3.进出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免税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制定。

二、海关税则与《协调制度》

在国际上存在多个商品分类目录,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也不便于了解进出口贸易情况。

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交往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商品目录必须进行系统、科学地分类,使其有国际通用性,才能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

因此,一些国家便制订了一个共同海关税则目录,1972年定名为《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分类目录》,到1987年世界上有15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它为基础制定本国的海关税则。

我国是在1985年采用《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分类目录》的。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利用计算机技术高效处理国际贸易的信息,这进一步需要有统一协调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于是由作为国际组织的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进一步研究制订了一个更高层次的、在更大范围内协调的商品目录,称之为《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称为《协调制度》。

1983年海关合作理事会通过《协调制度公约》及其附件《协调制度》,并于1988年起实施。

我国于1992年6月加入《协调制度公约》。

下面对《协调制度》和我国海关税则分别作概括介绍

(一)《协调制度》

协调制度的制定宗旨是便于国际贸易,适合多方面用途,适应技术和贸易的发展。

协调制度的成功之处在于它是国际上多个商品分类目录协调的产物,是通过协调去适合国际贸易有关各方的需要,是国际贸易商品分类的“标准语言”。

它的特点在于它是一个完整、系统、通用、准确的国际贸易商品分类体系。

完整,在于它能将当前国际贸易主要商品品种分类列出;系统,在于它能遵循科学的原则,将商品按人们所了解的生产部类、自然属性和用途分类列出;通用,在于它在国际上已为上百个国家使用,具有可比性;准确,在于它能使各个项目范围清楚明了,不交叉重复。

《协调制度》的主要内容是项目和子目,即各种各样的商品名称及其规格,这些目共有5019个,分布在97个章、21个类项之下。

由于《协调制度》是一个系统的国际贸易商品分类表,它的编排是有一定规则的。

以类为例,它基本上是技社会生产分工来划分的,例如,农业为第一、二类,化工为第六类,纺织工业为第十一类等;从章来看,主要按商品的自然属性来划分,有些则按商品的用途或功能来分章。

(二)我国的海关税则

在1985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我国海关实施了以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分类目录为基础的海关税则,它沿用了进出口合一的税则体例,将进出口商品划分为21个类,四个章,1011个税目,带税率的共2098个。

在这个海关税则制订后,随着我国改革逐步深入,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需要对关税制度进行调整。

1989年开始了以《协调制度》为基础的我国税则和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的转换工作,于1991年完成,经国务院税则委员会召开的审定会通过,1992年新年之初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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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关税则概念

按照《海关法》的规定,准许海关依法对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征收关税。

海关税则是海关凭以征收关税的法律依据,也是一个国家关税政策的具体体现。

海关税则就是指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关税政策,按照一定的商品分类目录序列排列的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应税和免税的关税税率表。

海关税则一般由目录和税率两部分组成,目录包括税号和货物、物品名称,税号是货物、物品分类的编号,税率则是征税的幅度。

在这里所称的货物、物品分类,通常又称为商业分类。

在制定海关税则时,对商品一般都是按生产部类分成大类,然后再按加工程序、商品的自然同性、用途功能等分成章和目。

我国海关税则的制定和适用有以下规定

1.国务院根据《海关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国务院又成立了关税税则委员会,其职责之一是提出制定或修订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方针、政策、原则,审议税则修订草案,制定暂定税率,审定局部调整税率。

2.海关进出口税则是进出口关税条例的组成部分。

依据条例,国家准许进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或者出口关税。

3.进出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免税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制定。

二、海关税则与《协调制度》

在国际上存在多个商品分类目录,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也不便于了解进出口贸易情况。

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交往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商品目录必须进行系统、科学地分类,使其有国际通用性,才能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

因此,一些国家便制订了一个共同海关税则目录,1972年定名为《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分类目录》,到1987年世界上有15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它为基础制定本国的海关税则。

我国是在1985年采用《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分类目录》的。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利用计算机技术高效处理国际贸易的信息,这进一步需要有统一协调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于是由作为国际组织的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进一步研究制订了一个更高层次的、在更大范围内协调的商品目录,称之为《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称为《协调制度》。

1983年海关合作理事会通过《协调制度公约》及其附件《协调制度》,并于1988年起实施。

我国于1992年6月加入《协调制度公约》。

下面对《协调制度》和我国海关税则分别作概括介绍

(一)《协调制度》

协调制度的制定宗旨是便于国际贸易,适合多方面用途,适应技术和贸易的发展。

协调制度的成功之处在于它是国际上多个商品分类目录协调的产物,是通过协调去适合国际贸易有关各方的需要,是国际贸易商品分类的“标准语言”。

它的特点在于它是一个完整、系统、通用、准确的国际贸易商品分类体系。

完整,在于它能将当前国际贸易主要商品品种分类列出;系统,在于它能遵循科学的原则,将商品按人们所了解的生产部类、自然属性和用途分类列出;通用,在于它在国际上已为上百个国家使用,具有可比性;准确,在于它能使各个项目范围清楚明了,不交叉重复。

《协调制度》的主要内容是项目和子目,即各种各样的商品名称及其规格,这些目共有5019个,分布在97个章、21个类项之下。

由于《协调制度》是一个系统的国际贸易商品分类表,它的编排是有一定规则的。

以类为例,它基本上是技社会生产分工来划分的,例如,农业为第一、二类,化工为第六类,纺织工业为第十一类等;从章来看,主要按商品的自然属性来划分,有些则按商品的用途或功能来分章。

(二)我国的海关税则

在1985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我国海关实施了以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分类目录为基础的海关税则,它沿用了进出口合一的税则体例,将进出口商品划分为21个类,四个章,1011个税目,带税率的共2098个。

在这个海关税则制订后,随着我国改革逐步深入,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需要对关税制度进行调整。

1989年开始了以《协调制度》为基础的我国税则和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的转换工作,于1991年完成,经国务院税则委员会召开的审定会通过,1992年新年之初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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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产地规则的起源

原产地规则是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国的标准和方法,是确定货物适用关税税率的重要依据。

国际上对货物原产地的规定是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期,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货物给予普遍的关税优惠待遇,即实行普惠制以后产生的,也可以说,原产地规则是在实行普惠制的基础上确立的。

普惠制又称为普遍优惠制,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的一种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关税优惠制度。

这项制度从1968年联合国第二届贸易与发展会议上通过普惠制决议起宣告建立,至今已在世界范围内实施了近30年。

目前世界上已有190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享受普惠制待遇,给惠国达到29个,主要是欧盟15国和瑞士、挪威、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日本、波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美国、保加利亚、匈牙利、捷克,其中除美国、保加利亚、匈牙利、捷克外,其他25个给惠国都给予了中国最惠国待遇。

普惠制具体实施方案由各给惠国分别制定,给惠商品的范围主要是列入给惠商品清单的工业制成品或半制成品和少量的农产品,而给惠商品的关税削减幅度一般为最惠国税率与普惠制税率之间的差额。

受惠国家和地区限于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具体范围由各给惠国自行确定。

由于普惠制优惠幅度较大,范围较广,为了确保普惠制待遇只给予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生产和制造的产品,各给惠国都把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国作为海关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分别制定了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规定。

随着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的领域不断拓展、程度不断加深,各国生产分工也越来越细,跨国生产制造产品的越来越多,有的产品甚至经过多个国家的生产加工才最终完成。

这就使得确定货物原产地的依据变得越来越复杂,需要制订出明确的、能够普遍适用的标准。

为了协调统一各国的原产地规定,1973年5月,海关合作理事会制定了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其中三个附约专门对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证书做出规定。

这些附约的规定成为许多国家制定本国原产地规则的参考依据。

二、原产地规则的主要内容

原产地规则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

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规则和原产地证书。

(一)原产地标准

原产地标准指确认货物生产于何地的标准,主要有两项基本标准。

第一项基本标准为完全在一国生产的标准,这项标准适用于完全在受惠国生产的产品,而含有外国原材料、零部件的货物,不适用这一标准。

完全在一国生产的货物主要有十类

(1)从一国的土地、领域内或从其海底采集的矿物;

(2)在一国收获或采用的植物产品;

(3)在一国出生或饲养的活动物;

(4)从一国的活动物所取得的产品;

(5)在一国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6)从事海洋渔业所得的产品以及由某国船只在海上取得的其他产品;

(7)由一国的加工船利用上项所列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8)如某国对海底及其底土拥有单独开采的权力,该国从领海以外的海底或底土中采得的产品;

(9)在一国收集并只适于回收其原料用的废旧物品和在加工制造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碎料;

(10)由一国仅利用上述第

(1)至(9)项所列的各种本国产物所生产的产品。

第二项基本标准是实质性改变标准,它是指进口原料或部件在受惠国经过实质性改变而成为另一种不同性质的商品,受惠国才能作为该商品的原产国。

这一标准适用于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参与了生产或加工的货物。

采用实质性改变标准来确定货物原产地,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方法

(1)改变税号法,即货物经某国生产后其税则归类发生了变化,改变了税号,就应以该国为货物的原产地。

(2)列出加工程度表法,即产品在某国生产时必须达到加工程度表所列要求,才能视该国为货物的原产地。

(3)从价百分比法,即产品在某国进行加工生产所增加的价值相当于或超过规定的百分比率时,即将该国视为货物的原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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