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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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规划、水和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将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非法开采水资源、浪费水和污染水质的行为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供水工程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发展相适应,并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九条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不予颁发取水许可证。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

第十条申请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同意和批准: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四)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

(五)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地和发展区;

(六)其他不宜取水的地方。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同意,并对该设施二次供水的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

第三章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供水计划。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进行计量认证。

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最低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逐步实行科学的计量收费办法。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指导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装水表计量。

用水单位和个人拒不分装水表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自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未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供水单位应提前10日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中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水费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接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

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

因水质、水压、水价和供水服务,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给予处理和回复。

第四章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用水定额。

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费。

可用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资金。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二条新增或增加用水量实行核准制度。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计划用水指标。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上报工程设计任务书和扩初设计时,须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工艺和用水量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持批准文件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用水单位应当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增加用水量。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应当完善用水设备的计量制度,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

第三十条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利用率。

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服务。

新建工程项目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设施。

第五章设施维护

第三十一条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的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包括用水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从结算水表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城市专用消防栓由城市供水单位安装、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

消防单位应当在火警后3日内将失火时间、地点、用水量报送城市供水单位。

第三十四条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因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对水表进行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供水单位负责;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压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除下列第

(二)项行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供水:

(一)未经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三)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五)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单位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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