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草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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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草稿

宁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赤财国资[2004]49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本县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视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的党群机关和社团组织。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主管部门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

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解处理、产权登记、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县财政局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相关费用标准。

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解处理、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负责资产配置、处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

负责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的调剂置换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五)向县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县财政局根据县政府授权的范围,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财务或资产管理科室负责。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对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动态管理、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有关资产购置、调剂、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四)负责对本部门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县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内设财务科(股)或资产管理科(股)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县财政局申请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参与组织公开竞价等工作,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向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申报本部门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接受调剂或置换;

(五)负责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章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能通过调剂、置换、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内容包括:

(一)土地、房屋和建筑物。

包括办公用房、公共服务用房(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公勤人员用房等)、设备用房(变配电室、电梯、通信机房等)、附属用房(食堂、车库、消防设施等);

(二)一般设备。

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被服装备等;

(三)专用设备。

包括专用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垃圾运输车、警车、洒水车、殡葬车、环境监测车、地质勘探车等)、各种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四)图书等;

(五)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数量和价值的限定。

对房屋、土地和车辆的配置标准由县政府统一审批,审批文件作为购置计划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全部移交财政局国资部门统一管理,因故未办理“两证”或2010年12月31日不移交“两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房产等部门强制代为办理,费用从单位经费中直接划转。

新增房地产要求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两证”送交县财政局国资部门,并相应登记单位产权,以此作为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和依据。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程序报批:

(一)单位在全面分析存量资产情况的基础上,研究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或履行其管理职能需占用资产的合理额度,根据分析结果,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将资产配置项目报县财政局审批;

(三)经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将资产购置项目编入年度部门预算。

单位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资料,作为编制、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未经批准不得购置,不得列入部门预算项目,国库集中支付机构不受理资金支付申请。

第十六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县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资产保管或使用人员应参与验收并在验收记录上签字,以明确采购、验收、保管或使用责任。

验收后,会计人员根据购置发票和验收单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资产管理人员将其录人资产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每个会计年度决算前原则上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

第二十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严格按原投资、担保协议履行。

投资、担保到期后,行政单位应及时收回投资及分红,解除投资、担保合同。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提交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

县财政局应当加强对举办经济实体、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从严审批。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对外投资、担保等,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二)投资、担保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相关资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资产价值凭证复印件;

(六)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公布前和本办法公布后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分别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先由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财政局审批后方可进行。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对外出租、出借的资产,在本办法公布后30日内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二)经批准对外出租、出借的,由县财政国资部门根据市场行情确定租赁费底价。

(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县财政国资部门组织纪检、审计等部门及相关出租、出借单位公开竞价、招标等。

(四)竞价、招标成功后,县财政局国资部门对资产出租、出借双方签定的合同进行鉴证。

出租、出借合同文本由县财政局国资部门统一制定。

(五)财政国资部门负责提供收入票据,负责国有资产收益专户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时,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

(二)资产价值凭证复印件;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相关资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出租、出借资产进行日常维护、门前五包和物业管理,并协助县财政国资部门做好其他相关工作,相关费用从预算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使用权转移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置换等。

处置范围包括:

闲置资产;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条县政府成立宁城县处置国有资产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县财政局具体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部门、单位处置原始价值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的房屋、建筑物、机动车辆、大宗机器设备等重要资产(车辆2万元),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必须经过评估,由县财政局报县处置国有资产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并批准处置底价。

按法定程序由县财政国资部门组织进入拍卖市场集中公开处置。

(二)各部门、各单位处理原始价值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房屋、建筑物以及其他固定资产(车辆2万元以下)的,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必须经过评估,按法定程序由县财政国资部门组织进入拍卖市场集中公开处置。

(三)各乡镇处置国有资产(包括:

划转、出售、报废、报损等)单价在5000元以下或总值在20,000元以下的,由乡镇财政所批准,报县财政局备案;

上述资产涉及土地的,由国土资源局委托中介机构对土地进行评估,并签署意见后按以上程序进行处置。

(四)对撤销、合并、改制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必须经过资产清查、审计评估后,将资产登记造册,报县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五)对发生的盘亏、呆帐、报废、报损等正常资产损失,由单位申请,报县财政局审批后调整相关帐务。

固定资产和货币性资产非正常损失的核销,经县财政局审核,报县政府处置国有资产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调整相关帐务。

其中事业单位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以上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

(二)资产价值凭证复印件,如购货单、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相关资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五)城建部门规划文件、国土部门备案文件;

(六)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七)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八)资产清查盘点记录;

(九)保险理赔、呆帐损失证明、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财政局批准处置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和土地使用权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产、交警、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出让、变更登记或资金注册手续,地上有附着物未经财政局批准处置的土地,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挂牌出让。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l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所形成的有偿使用收入及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单位应将国有资产收入全额缴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户,支出列入部门预算。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作为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主要资金来源。

国有资产处置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不上缴营业税。

第七章资产清查和评估管理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人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县政府、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县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清查工作按规定的清产核资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有偿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作、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包括乡镇)。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节处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向县财政局申报、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由县财政局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以下事项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产权登记程序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按以下规定向县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1、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后30日内,向县财政国有资产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2、发生产权变更事项的单位应当于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县财政国有资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3、发生产权注销事项的单位应在经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或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财政国有资产部门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二)县财政局在收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准予产权登记的决定。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编制管理等部门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

其中,办理占有登记的单位应依据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向编制管理部门申办事业法人登记,办理登记后30日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领取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九条凡持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县财政局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年度检查登记。

如不按规定办理年度检查的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县财政局书面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县政府处理。

对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一条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县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县财政局或者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系统,保证系统畅通和信息共享,费用由县财政预算统一列支。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五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出租、出借的;

(四)在国有资产投资、担保等活动中直接或变相侵占国有资产的、

(五)在国有资产出租时,未严格履行公开招租程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七)未按规定下拨财政资金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各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相应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报县财政国有资产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制定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和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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