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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管理办法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含体育院校附属竞技体校,以下简称运动学校)的建设和管理,更好地为国家培养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体育人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育总局等部门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运动学校是指对青少年学生实施文化教育的同时,进行系统的体育专项竞技运动训练的学校。

运动学校属于高中阶段教育,实行普通高中文化教育和中等体育职业教育相结合。

运动学校根据竞技运动项目的特点和训练需要,可以延长学制,招收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学生和学前幼儿班,依法实施九年义务教育,正式纳入九年义务教育编制,通过吸纳当地优秀教育资源,以联办、共建等多种形式提高文化教育质量。

第三条运动学校的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培养和输送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高水平竞技体育后备人才,为社会培养具有体育专项运动技能的中等体育专业人才和各类实用人才。

第四条公办运动学校建设由地方各级政府纳入当地体育和教育发展规划,其训练竞赛经费、文化教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省(区、市)、市(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各类运动学校建设发展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五条运动学校由当地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领

导和管理,以体育行政部门领导为主。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运动员训练、参赛,教练员配备和培训等;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运动员文化教育,包括教学管理、教师配备、教师培训等。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举办运动学校。

举办运动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运动学校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和教练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训练场所,有相适应的文化教育、运动训练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举办运动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中等职业学校设置规定的审批程序,根据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发布的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由申请举办的单位、个人向所在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运动学校初中、小学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并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运动学校办学水平评估达到省、部级以上

(含省、部级)中等体育专业标准的运动学校,根据体育人才培养的需要,可以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联办体育高职班。

第十条凡是冠以“中国、国家、全国、国际”名称

的运动学校,应当经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抄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招生与学籍

第十一条运动学校高中阶段教育学制三年。

同时,也可根据学校人才培养的实际需要,实行弹性学习制或学分制。

第十二条运动学校的中等职业教育招生纳入国家招生计划。

主要招收初中、少年儿童体校、体育中学、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应届初中毕业生。

运动学校中等职业教育招生工作可以采用学年集中招生与试训相结合的办法,运动学校考生应参加体育测试、文化课考试和体检。

对于体育运动成绩优异的考生,可以按照有关程序和标准破格录取。

第十三条运动学校初中、小学部面向社会普通中、

小学招生,录取的学生按《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转入运动学校,同时可保留原所在学校学籍2年。

第十四条运动学校学生修满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且成绩合格,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且鉴定合格,发给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专项运动训练达到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的,可申请相应的等级称号。

第十五条运动学校毕业的学生,可在学校属地报考高等学校深造学习。

第十六条运动学校根据我国竞技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直接向优秀运动队、职业体育俱乐部、高等院校输送竞技体育运动后备人才。

第四章德育工作

第十七条运动学校应当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同时增强德育工作的时代性、吸引性、时效性,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德育贯穿于学校的全部教育过程中。

第十八条运动学校每年都要举行各种文化活动来加强校园文化建设,重视校园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建设,完善校园文化活动设施,发挥环境育人作用,为学生的全面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第五章文化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运动学校应当重视学生的文化教育工作,建立良好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

学生文化教育每周应不少于24学时,因训练、竞赛耽误课程,要及时安排补课辅导,应当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的考试和补课制度。

第二十条运动学校要按照国家体育部门和教育部门共同颁布的运动员文化教育基础教育阶段的国家课程方案、课程标准及教材,实施课程教学,并因地制宜开发具有区域特色的校本课程和教材。

第二十一条运动学校初中、小学部应当执行国家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课时安排原则上与普通中小学相同,在保证完成基础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训练的实际需要,适当调整教学计划。

在文化课学习方面要采取假期补课等措施为竞技水平突出的学生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运动学校应当根据当地社会发展和人才需求的实际情况,按照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和其他有关规定,设置运动训练、体育休闲服务与管理、体育设施管理与经营等中等体育专业。

第二十三条运动学校要积极推行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教学内容与等职业资格标准相结合,突出职业技能训练。

学校应组织学生参加相关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等体育类的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运动学校高中阶段教育,应当根据运动训练和专业设置、技能培训的实际需要,制定文化教学实施计划,搞好文化基础教育和中等体育专业教育、职业技能的培训学习。

要为青少年运动员提供运动生涯、职业规划和心理方面的咨询服务。

运动学校高中阶段教育,应当根据学生的不同情况,合理分流、因材施教。

第六章运动训练与竞赛

第二十五条运动学校应当为青少年运动员创造良好的训练条件,采取各种措施保证学生的运动训练、文化课学习和社会心理发展紧密衔接,协调发展达到较高水平。

第二十六条运动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全国青少年教学训练大纲》,进行科学系统的训练,认真做好选材和育才工作。

全年训练不少于280个训练日,每天训练时间控制在3.5个小时以内(含早操)。

义务教育阶段每天训练不超过2小时,严禁超负荷。

第二十七条运动学校应当加强训练监控、训练恢复和医疗保健工作,提高训练质量。

应当为青少年运动员提供与体育运动相适应的营养。

定期对青少年运动员进行医疗检查,并提供理疗服务。

做好运动员的伤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运动学校学生可以代表当地中学生参加上一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各种体育竞赛活动。

学生竞赛代表资格发生争议的,由主管的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体育竞赛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第七章科研工作

第二十九条运动学校应当配备必要的运动训练科研设施、设备和专职的科研人员。

第三十条运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选材测试、人才培养跟踪测试制度和档案。

第三十一条运动学校严禁使用兴奋剂,违禁者按照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章教师、教练员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向体育运动学校选派优秀文化课教师,文化课教师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教练员实行聘任制。

聘任的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练员资格和任职条件。

体校可以聘请兼职教练员任教。

第三十四条运动学校教师、教练员应当从学校的实际出发,共同研究和改进文化教育和运动训练工作,努力提高学生的教学和训练质量。

第三十五条运动学校教师、教练员应当相互尊重、

团结协作,共同关心学生的德育、文化学习、运动训练和日常生活管理,全面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第九章物质保障

第三十六条公办运动学校,训练比赛经费由主管的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办学规模,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事业财政拨款;文化教育经费由当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要求给予保证;学校基建投资由主管的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向上级人民政府申报解决。

第三十七条运动学校学生、教练员的伙食标准应根据当地物价,由各省(市、区)自行制定,其标准不得低于每人每日20元,学生、教练员的运动服装费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

第三十八条运动学校除正常收取学生学杂费外,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

运动学校收费标准应当报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运动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校园安全责任规章制度,制定安全预防、保险、应急处理和报告等相关制度。

第四十条运动学校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开展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运动学校应当保障教学活动、体育训练和竞赛以及其他活动中教练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

第四十二条运动学校应当保证餐饮、住宿、医疗、交通、环境卫生和文化娱乐等校内服务活动中的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学校在教育教学、训练竞赛等活动中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体委、国家教委发布的《体育运动学校办校暂行规定》(体群字〔1991〕13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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