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他性与他者中国农村外嫁女案件的财产权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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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他性与他者中国农村外嫁女案件的财产权分析
排他性与他者化——中国农村“外嫁女”案件的财产权分析
一、嫁而不出:
“外嫁女”的主张与为难
中国有一个由来已久的适应说法,把女性成婚叫做“出嫁”。
“出”第一是指离开家庭,可是在宗法社会,“出”确实是被他者化,此所谓“嫁出去的女是泼出去的水”。
人们通常把这句不太入耳的话明白得为对女性的歧视,其实从本原上说,它是古代宗族在进行自我身份界按时奉行的一条规那么:
妇女出嫁后与宗族不发生关系,该妇女所生子女不登入族谱[1].宗族的整合性(integrity)和纯洁性(purity),乃至其存续的可能性(durability)取决于宗族自我身份的界定能力和排他能力,因此,身份界定的规那么就犹如一个国家的国籍法一样重要。
“嫁出去的女是泼出去的水”形象地表达了宗族关于外嫁女人的严格的他者化。
中国的现代化是一个多维度的变革进程,其中一个重要方面确实是成立现代社会结构,简单地说确实是由身份到契约的革命。
咱们自豪地以为咱们摧毁了封建的宗法体制,把男女平等上升为宪法原那么,可是最近几年来在全国许多农村地域显现的“外嫁女”案使咱们惊奇地发觉:
“嫁出去的女是泼出去的水”在农村集体利益的分派中仍然是一条被遵奉的规那么,农村集体经济,专门是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制度本身仍是其实践?
)竟然保留了宗法社会的身份界定规那么!
笔者最近几年在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对“外嫁女”及其子女不服村委会利益分派决定而产生的案件进行了一系列的调研,本文的写作素材取自那个地域,可是本文所反映的问题并非具有地域局限性,相信下文的分析具有普遍的意义。
珠江三角洲较其他农村地域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快,在此进程中,很多村民委员会通过征地补偿、土地有偿转让、村内物业出租、村办企业等多种途径,积存了可观的集体收入,按期或不按期地分派征地补偿款或向村民发放分红。
许多村的村规民约规定,“外嫁女”及其子女不得参加分派或不能取得全额分派。
为此,“外嫁女”连年来纷纷上访[2],上访涉及的部门有本地或上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妇联,但都无有或少有实质结果,最近几年来走上了法律诉讼之路。
所谓“外嫁女”,从字面上明白得,确实是与本村之外的男性成婚的女性。
“外嫁女”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其特定的含义,特殊性表此刻与农村户口制度、村民待遇的联系上。
简单地概念,作为一种现象的“外嫁女”确实是对传统“出嫁”的反叛,确实是“嫁而不出”-不离村。
标准型的“外嫁女”是指本村嫁出村外,其户口未迁出或其拒绝迁走户口的成年女性。
通过访问、法院阅卷,我发觉所谓的“外嫁女”案件要紧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由于各村的条件不同,许多富裕村的女性与次发达外村的农人成婚,户口仍然滞留本村,其子女户口也在本村,本村责令其迁走户口,分派利益时,“外嫁女”及/或其子女不能享受村民待遇;二、与城镇居民成婚或与港澳地域男性成婚后的女性,其户口无法迁走的,其本人及子女不能享受村民待遇,或妇女本人参加分派,子女不能参加分派或只能分一半;3、与城镇男性成婚,户口落入男性父母所在村的,许多情形下,妇女本人参与分派,可是其子女不能参与分派或只能分一半;4、个别村还存在外村女性嫁入本村农人时不能迁入户口的土政策,即便村社同意其迁入户口的,也得事前签署保证书,许诺“世代不能享受本社社员待遇”[3].也有的村规定,外地妇女嫁入本村,户口未迁移的,可享受50%的分派权[4].
她们寻求的法律救济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民事案件起诉村民委员会。
以前基层法院以为村委会与其成员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一样不受理。
200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回答以为应该受理。
另一种诉讼是在镇政府做出处置决定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外嫁女”案件存在多种类型,彼此之间可能有不同,乃至不同专门大,因此处置也会有不同。
但整体来讲,“外嫁女”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一系列复杂的宪法和法律问题摆在法官的眼前:
-如何明白得村民自治?
村民通过民主程序以绝对多数通过的分派方案即便不公,是不是仍然有效?
法院是不是有权依照宪法原那么或宪法性法律关于自治组织的内部份配方案进行审查?
-农村集体经济,专门是土地的所有权主体究竟是谁?
“外嫁女”在集体经济,包括土地上到底拥有什么权益?
-村委会的村规民约规定女性出嫁必需在半年或一年内迁走户口是不是侵犯了妇女的平等权?
是不是违抗了迁移自由的原那么?
-村民自治组织与乡镇政府在法律上是一种什么关系?
村规民约若是违法,乡镇政权可否撤销之或责令更正?
能够说,“外嫁女”案件直接牵动了农村集体经济的所有权和村民自治(姑且如此称呼)的神经中枢。
“外嫁女”案件实质上是农村集体的成员资格-身份-的纠纷,即被原先所属集体(或所嫁入的集体)他者化的纠纷。
成员资格不是指的血缘、情感的联系,而要紧由两部份内容组成:
户口、村民待遇。
若是类比宗族,上户口有些类似上族谱,村民待遇比如宗亲待遇,但由于实行集体经济而有更多的经济内涵。
村民待遇包括享受本村的宅基地利用权、利用公共设施(如学校)的权利、承包经营权、参与决策的权利、参加征地补偿款、集体经济组织分红的分派权。
聚讼的核心问题是征地补偿款和分红的分派权。
要系统地解决“外嫁女”案件需要解决上面所列各类法律问题,但本文不预备深究村民自治、男女平等、迁移自由等方面,而选择财产权的角度,即集中探讨集体经济,专门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属。
什么缘应选择财产权的角度呢?
目前地址政府、妇联三番五次下文以妇女权益保障的旗号责令各村更正分派方案,在他们眼里,依照男女平等的原那么,妇女与村外男士成婚,不管对方是城镇户口,港澳人士仍是别的村的农人,只要该妇女本人不肯意迁移户口,就不能强制其迁移,只要她们尽到村民的义务就应该继续享受村民的待遇,因此村规民约的相反规定违抗法律应属无效。
依此而行,问题不就解决了吗?
可是实际结果呢?
仍是有许多村拒不执行。
什么缘故呢?
仅仅是轻视妇女的传统思想作怪吗?
是不是还有一个“集体”观念和财产权的观念呢?
是不是集体所有权本身关于“外嫁女”具有排他性呢?
笔者从一开始接触“外嫁女”案件就产生了上述疑惑,写作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心平气和的试探释解那个疑惑。
若是最终得出的结论以为集体所有权排斥“外嫁女”,那么,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就取决于法院关于平等权和财产权相冲突时的态度了,相反,若是结论以为集体所有权关于“外嫁女”不具有排他性,那么,集体财产权就不是对抗妇女平等权的理由,反而成为“外嫁女”手中的武器。
必需申明,本文不是关于“外嫁女”案件的全面剖析,而只提供一种局部的思路,一种排除法。
二、农人集体所有:
理论预设
法律争议必需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内解决,该类案件面对一个既定的制度前提-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因此法官和执业律师都只能在那个前提下谈论村委会的村规民约的合法性。
法律工作者的职责是说明,探访最有利于解决争议的公平规那么。
关于“外嫁女”案件来讲,一个关键的环节是说明集体所有制,通过对集体所有制的说明,咱们才能确信什么是“外嫁女”合法的要求。
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究竟是谁?
表面上看,答案似乎直接而简单:
农人集体。
但如果是咱们追问集体是什么、农人集体与农人个人是一种什么关系,那么,咱们就会发觉“集体”是一个神秘的、令人目眩的概念,关于“外嫁女”,“集体”是一个诅咒。
让咱们检索法律的的有关规定:
《宪法》第十条规定: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属于农人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人集体所有。
”
1986年通过的《土地治理法》,通过1988年、1998年两次修订,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在提法上有所改变。
现行的《土地治理法》第八条重复了宪法第十条的规定,该法第十条进一步规定:
“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人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治理;已经别离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人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治理;已经属于乡(镇)农人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治理。
”
该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土地的经营治理权的归属,事实上间接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三种形式:
村农人集体所有、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村小组)农人集体所有、乡镇农人集体所有。
1988年修改的《土地治理法》第八条除农人集体所有的提法外还有“乡(镇)农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提法,可是1998年修改时那个提法没有保留。
咱们明白,农村土地事实上要紧归村小组农人集体占有,村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只占有少量的土地。
由于争议的起因是村的乡规民约,而且从《土地治理法》来讲,村农人集体所有是大体的所有权形态,因此,那个地址咱们姑且集中谈论村农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但下文的分析,无疑也可类推适用于村小组。
那么,何为集体呢?
从字义上说,集体是许多人合起来的有组织的整体,和个人相对。
那个概念具有两层含义:
许多人(个体);整体-一种有组织的存在。
因为集体是一种有组织的整体,因此组成集体的个体称为成员。
作为一种所有权制度的集体如何明白得呢?
那个问题一直困扰着经济学界和法律学界,至今仍然是众口纷纭。
立法者丢下一个谜团,让执法者和学者长久纷争。
那个地址我不想马上跳入学者们长期以来设置的智力陷阱,评说谁是谁非,而且我的公法专业的局限性也注定了我无法在严格的所有权的专业领域独树一帜。
可是宪政原理上的国家、主权、自由等理念和本位主义、社群主义、国家主义等思想流派能够给咱们必然的启发,专门是社会契约论试图化解自由与秩序、国家与个人的矛盾的思路关于咱们试探个人和集体的关系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
为了分析的简便,我在理论上作两种纯粹的假设,然后,我将检讨在每一种假设下村规民约的合法性:
一个是虚拟的整体存在-村,它是由全部村民组成的,但超越村民;一个是全部村民的总和[5].与此相对应,农人集体所有别离是指拟制的“集体”(村)所有和全部村民共有。
在展开分析之前,咱们需要回答一个问题:
上述理论假设是不是具有现实性?
进一步说,上述假定是不是有价值?
回答是确信的。
一方面,实证的观看验证了两种观念的实际存在和斗争。
村规民约表现绝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和意愿,歧视少数外嫁女,这种冲突在观念层面确实是上述两种集体观念的冲突。
多数村民对自己适用共有的集体所有权观念,而对少数“外嫁女”那么适用虚构的村所有的集体所有观念,主张虚构的村具有至上性和排他性,以为维持村的整合性和持续性是全然的利益[6].类比一句政治套话,确实是对自己讲民主,对“外嫁女”讲专政。
“外嫁女”要求参加分红的背后是一个共有的集体所有权观念,在她们的意识里,她们拒绝承认虚构的村的至上性,更反对出嫁就被他者化。
另一方面,从理论研究的方式上说,这种预设是可取的。
集体之因此神秘,确实是因为它具有“人面狮身”,既是实在的人的总和又是一个超越集体成员的存在。
集体的神秘不是只存在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制度中,而存在于所有的集体制度和集体语境中。
要解开其神秘,咱们需得分解其大体要素,由简单纯粹的模式入手揭露集体内在的大体矛盾,再过渡到对复合的实际存在形式的分析。
三、作为组织的“农人集体”
第一假定“集体-村”概念成立。
若是类比全民所有制,那个虚构的“集体-村”就比如国家,全部村民的总和就比如国家公民全部,村委会就比如政府。
正如全民所有事实上确实是国家所有一样,在集体所有制下,单个的村民不仅不能主张所有权,一旦离开该社区,他/她便丧失了关于集体财产的利用、收益的权利。
有作者主张此刻应该明确把村委会确立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而且在法律上也不无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治理本村属于村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农人合理利用资源,爱惜和改善生态环境。
”[7]我以为,村委会所有的提法是一种“方便的”提法,在逻辑上轻忽了一个抽象的环节:
“村民-村-村委会”中的“村”,那个逻辑就像“公民-国家-政府”一样。
集体所有权属于公有制的一种形式,它与国有的区别在于“公”的范围和程度较次,因此不象国有制那样抽象和远离一己,而显得具体、贴己。
但它本质上属于公有,因此那个地址尊崇“公共利益和特权”,张扬集体主义。
集体经济是一种身份经济,成员权利依附于成员身份。
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它不是以权利为基础的契约经济,而是以权利为基础的特权经济。
在这种假定之下,村民与那个集体之间的关系主若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按劳分派无可置疑地确实是主导的分派原那么。
村是村民的劳动单位,劳动是村民的权利也是义务,村和村民之间存在权利-服从的关系。
借用残缺所有权的提法,咱们无妨说村很象是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者的权利,抽象的村具有了实在性-外化形式为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成了一个实体,一个凌驾于村民之上的实体,像一个不具人形的领主,组成一种压迫性的力量。
依照这种假定,“外嫁女”反对被他者化便没有财产权的理由。
现代老百姓借用“嫁出去的女是泼出去的水”,“舅舅不养外甥”的传统话语表述的意思恐怕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古代对妇女的歧视,它应该包括了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明白得:
出嫁妇女及其子女和该妇女原先所在村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关联,因此出嫁以后便不能对原先的村主张财产权利。
女子出嫁是不是真的就“出局”了,是不是就必需离开原先的农业生产集体呢?
那个问题能够放在打算的农业经济和农村城市化、工业化两种背景下来试探。
依照费孝通
先生关于中国传统社会的解读,中国是乡土社会,其核心是“土”。
在打算农业经济条件下,土地不仅是农人的劳动对象和命根子,是其得以存活和繁衍的唯一依托,也是国家对农人实行操纵,对农业经济实行统一打算的全然依据。
农人极少具有流动性,这时集体不仅是一种劳动关系,也是一种身份和行动操纵机制。
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谁呢?
我以为是虚构的集体-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对为基础”。
1988年修改的《土地治理法》第八条把农人集体所有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等同,就保留了打算经济时期的集体观念的痕迹。
从政治上说,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实际上是代理国家行使的乡村治理权。
个体的村民(队员)仅具有劳动的权利和按劳取酬的权利,而且劳动第一是一种义务,第二才是权利,就象国家工作人员工作第一是义务一样。
妇女外嫁它村一样得依托土地存活,如何对待“外嫁女”呢?
逻辑上有两种极端的处置方案和两种折衷的处置方案。
极端的处置方案,一是在本村和嫁入的村都不参加生产分派,如此事实上剥夺了她们生存的资格;二是本村保留分派,嫁入的村也一样分派,如此违抗了按劳取酬的原那么,使“外嫁女”成了一个特权阶级。
两种极端的处置都是不公平的,因此不可取。
折衷的处置方案,一是继续在本村参加劳动分派,在所嫁入的村不参加劳动分派;二是停止本村的劳动分派,改成在男方村劳动分派。
那种方案更合理呢?
咱们假定每一个村的贫富相等,从全国或全省的范围看,无疑是第二种,全然的理由是,土地是农人的劳动对象,即生产资料,从“外嫁女”参加农业生产的方便和集体的劳动秩序考虑,在男方村劳动并分派优于在本村继续保留资格。
换句话说,劳动义务的履行方便决定了“外嫁女”应该在嫁入的男方村参加生产和分派。
尽管如此,在男方村参加劳动和分派还有一个实际障碍。
咱们不能轻忽村与村之间的贫富差距,可是这只能取决于妇女在选择对象时的决定了,宏观制度设计无法照顾这一点。
事实上打算经济时期确实是如此做的。
总之,本村关于“外嫁女”的排他性直接本源于集体经济的生产秩序、分派原那么和传统农业经济关于土地的依托,集体-村(生产大队、队)的所有权安排符合集体生产秩序的要求。
“外嫁女”案件的产生不是在打算经济时期,而是在农村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中。
在沿海地域的农村,愈来愈多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或由村用于建设厂房,珠江三角洲的村往往只剩下30%的土地。
有些村原先自然条件并非好,但通过艰苦奋斗,此刻大体实现工业化,再也没关系依托对土地的劳作生存。
土地原始的耕耘意义大体丧失,许多土地变成了现金,或按期可得的租金,或建厂投资,村小组或村委会按期或不按期地发放盈利、分派土地补偿款。
村民的劳动形式也完全改变,农人事实上成了企业工人、治理者、自由的生意人、“食租客”,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界限被打破。
城市化和工业化是乡土重建的一条前途,是把农人从土地上解放出来的一条重要途径。
在那个进程中,农人生存既能够离土不离乡,也能够离土离乡,在打算的农业经济条件下“外嫁女”在落嫁的男方村参加生产分派的一条重要理由-集体土地耕耘关于“外嫁女”的“在地”要求不复存在了。
如此,即便咱们坚持集体-村所有权的观念,即便“外嫁女”关于集体土地不能主张任何形式的所有权,咱们是不是还有充分的理由强制“外嫁女”离开本乡本土,将其他者化,确实是一个疑问了[8].一旦不能把出嫁的妇女他者化,那么她们就有理由要求一样对待。
由此看来,村规民约至少犯了一个错误:
没有区分农业经济条件下直接依托土地的劳动方式和工业化、城市化条件下离土不离乡的经济活动方式,将打算经济时期的生产秩序和义务观念取代了工业化进程中的自由观念,武断地给女性成婚给予了“离土离乡”的内涵,将过去的分派原那么简单地套用在现时期。
“外嫁女”不能被强制他者化,就像一个企业、公司不能以妇女和外单位的男士成婚为由而开除她们一样,就像一个国家不能以本国妇女和外国人成婚而取消该妇女的国籍一样。
这是一个男女平等的问题,可是平等权理由的成立是以新的生产方式和自由为前提的。
四、作为全部村民总和的“农人集体”
接下来咱们从本位主义的立场分析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把农人集体看成村民的总和。
依照这种假定,一个村的土地属于全部村民一起所有,而共有在本质上最终属于私有。
那么,集体所有最接近那种形式的共有呢?
有人以为它最接近的形式是一起共有[9],应该参照一起共有的法律制度处置。
在该共有关系中,每一个成员的权利只能是均等的,就像全民所有制一样,若是该说法在在字面上有任何意义的话,就应该说明为全部国民均等所有;就像国家权利属于人民的说法一样,若是该说法落实,那么,每一个选民的选票就应该等值。
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形成的意义上说,把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看成村民的共有所有权不是没有依据的。
1952年土改完成后,农人个体成了土地的所有者。
1950年代末和1960年代初的合作社、人民公社体制的成立是从土地的农人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的转变,那个时期实际上是剥夺了农人的所有权,1970年代末到1980年代初的农村经济改革在必然程度上把所有权还给农人。
尽管土改所成立的耕者有其田的制度本身是国家强制性的制度变迁,可是,既然有如此一个私有的历史基础,此刻把集体所有制看成村民共有,淡化国家关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权能的分享或侵袭也是合情合理的。
依照共有的假定,在最终的意义上,妇女在出嫁前在本村的土地上有其必然的份额,依照逻辑,当妇女外嫁离开该集体时,她有权要求分割。
在那个假定之下,咱们不可否定妇女的份额,因为若是否定她们的份额,那最终就会否定全部村民的一起所有权。
那么,村民是如何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中的份额的呢?
从原始形成的意义上说,咱们只有回溯到土改后土地农人私有的格局中才能找到依据,从现时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份额(假设存立的话)和成员身份紧密相连,而不是通过契约或劳动取得(或许咱们能够主张,此刻的集体土地是昔时的私有土地归公后延续下来而形成的一起遗产,因此今天的集体成员都应该有其份额。
)。
在中国,农村集体身份是通过户籍来界定的,一样而言,取得户籍就意味着成为所有权集体的一分子。
挂靠户口使户籍与集体所有权相分离的情形属于例外,那个地址暂且不论。
村民又如何丧失其在原先集体中的身份呢?
具体的情形有:
妇女外嫁迁户、大学毕业参加工作、从戎专业、出国移民、城市就业且户口入城,死亡。
除“外嫁女”外,其他情形下迁移户口或注销户口乃是国家强制性的规定。
问题就出在“外嫁女”身上。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成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妇女及其按打算生育的子女,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分分派等方面与本地其他村民享有一样权利。
”该省的规定关于妇女外嫁并未规定迁移的义务,相反却提到“成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情形,那就意味着该规定认可并爱惜农村妇女成婚后在原村保留户口和居住权,并进而爱惜其享受村民待遇。
但爱惜的范围是什么?
该条款指的是所有的出嫁妇女,仍是限定为“与城镇居民、现役军人、港澳台同胞及外籍人士成婚,户口受迁移政策等限制而仍留在娘家的”农村妇女呢[10]?
这需要进一步明确。
多数村规民约规定,妇女外嫁必需马上或在一按期限内(三个月、半年或一年)迁走户口;事后再也不许诺参加分红。
这是不是侵犯了妇女的迁移自由?
从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看,迁移自由固然应该被上升为公民的大体权利。
可是在打算经济秩序中,迁移自由违抗了大体的秩序原理,因此,我国宪法对此未置可否。
随着社会经济的转型,迁移自由似乎是必不可少的权利,可是作为法律论辩的理由目前却障碍重重。
即便咱们假定宪法默许迁移自由,在外嫁女案件中,迁移自由仍然是表面的,“外嫁女”所争取的其实不是迁移自由,而是在原先的村或村小组继续分享集体土地所有权及衍生的利益。
倘假设她们仅要求户口而不要求分红,也就可不能“一石激起千重浪”。
问题的适合提法是:
妇女出嫁就必需丧失其在共有土地及从土地衍生的财产中的份额吗?
财产权消灭的缘故有哪些呢?
一样来讲,要紧有下述情形:
国家强制没收,标的物灭失,舍弃,合约转让,等等。
在法律上咱们无法把出嫁作为丧失其财产份额的一个合法理由,就象出嫁不能丧失其在任何一种共有关系中的财产份额一样。
依照共有的假定,村规民约的错误在于无偿地剥夺了“外嫁女”的财产权。
依照共有的逻辑,咱们乃至也无法论证要求其他情形下迁移户口(从戎专业,参加国家工作,移民)而丧失集体财产份额的规定的合法性。
五、复合集体概念:
一个局部的结论
上面设定了农人集体的两层含义,最严格的集体和最松散的集体,即作为组织的集体和作为村民总和的集体,并别离分析了每一种观念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在严格的集体观念下,“外嫁女”是不是能够被他者化取决于农村的生产秩序。
在打算的农业生产秩序被打破,农村实行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中,集体-村所有权关于“外嫁女”并没必要然具有排他性,“外嫁女”关于村规民约起诉的理由应该是平等对待的权利。
而在松散的集体概念下,她们本来确实是所有权主体的一分子,不存在被那个所有权排斥的理由,她们起诉的理由第一不是平等,而应该是财产权。
如此,至少就农村集体经济而言,两种集体观念在“外嫁女”问题上并无致使两种相反的结论,也确实是说,不管村委会主张村所有仍是共有,都无法论证村规民约的合法性。
如此说来,咱们的分析是不是能够就此却步呢?
否也。
作为原告,“外嫁女”必需提出起诉的理由,那么,她们起诉究竟应该以平等权为由仍是以财产权为由呢?
抑或基于两种理由呢?
因此,进一步追究农人集体的含义仍然是必要的。
然那么上述哪一种假定更合理,更符合现实的法律制度呢?
在严格的集体观念之下,村农人集体所有确实是村所有,而村所有客观上又必需表现为村委会所有[11],就像全民所有确实是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又必需表现为政府所有一样。
严格的集体概念注重集体的整合性,但否定了村民关于土地的所有权,使集体所有权凌驾于村民之上,使村委会成为一种异己的力量,乃至是一种压迫性力量。
就象行而上的国家虚构容易致使国家主义、国家神话和专制一样[12],行而上的集体虚构容易致使集体的异化,致使极端的集体主义和村委会专制,这不仅有害于村民财产权利的保障,也有害于村民的民主权利的实现。
实践中普遍存在村委会擅自行使土地的收益权和处分权的现象,专门是在土地征用进程中,许多地址的村委会独断地代表村民谈判、处分补偿款,最后致使村民连年上访。
咱们不能把这些现象简单地归咎于村干部的个人作风和腐败,而应发觉到体制的弊病和体制背后那个行而上的集体概念的作用。
相较之下,松散的农人集体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