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法检两院控辩式面试案例大全.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23232519 上传时间:2023-05-15 格式:DOCX 页数:66 大小:79.4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云南法检两院控辩式面试案例大全.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6页
云南法检两院控辩式面试案例大全.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6页
云南法检两院控辩式面试案例大全.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6页
云南法检两院控辩式面试案例大全.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6页
云南法检两院控辩式面试案例大全.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云南法检两院控辩式面试案例大全.docx

《云南法检两院控辩式面试案例大全.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云南法检两院控辩式面试案例大全.docx(6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云南法检两院控辩式面试案例大全.docx

云南法检两院控辩式面试案例大全

法检两院控辩式面试案例大全

本节编写案例概说,基于法检控辩面试中给定考生的案例,一般具有较强的可诉性,能够更加了解考生的法学专业能力。

所以,为了让各位考生在比较短的时间内,都有充分的借鉴和参考的余地展开论辩,展现考生的特点和能力。

为此在这一节选取了民事、行政、刑事三大部门法中有代表性、有争议性的案例,力求比较全面、系统地覆盖各部门法重要、疑难的知识点,通过大量练习而针对性的模拟备战。

具体在编写分成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的案例,给出了案例的详细解析。

第二部分则没有,给考生更加开放的思考空间和展现空间。

一、案例1—40选自一些有争议的判决,同时给出了详细的解析希望让应试者通过对l一40案例充分的解读后能强化自我训练,熟悉解题思路,明白解题方法,即拿到给定案例首先明确案件中争议的焦点所在,其次可以合理设想提出不同的分歧意见,再者条分缕析、辩明法理,寻求法条支撑,找到客观依据给予最终定论。

1.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和某县新华书店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店位于中山南路11号的商用房一幢四层共200平方米楼房从事服饰商贸经营活动。

被告某县规划局针对该商贸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7年4月中旬擅自在该县中山南路11号封走廊作橱窗使用的行为,认为其违反了《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因该橱窗与北部走廊不协调,且改变了原建筑设计的风貌,依据《某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橱窗不符合城市市容容貌标准。

根据《某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限拆字[2007]02号拆除通知书,责令某商贸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组织强拆。

逾期后,该公司未有自行拆除。

2007年4月27日,被告组织其工作人员将原告的部分橱窗拆除。

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该强行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

二是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三是由行政机关选择是自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三种强制执行方式,由法律、法规直接设定,而不是由行政机关任意选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据此,对于规划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权,属于人民法院,规划机关无自行强制执行权。

被告某县规划局在庭审中援引《某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市政府令)第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规划部门组织公安、市政、城管、执法等部门强制拆除……”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

该政府令第八条规定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显然超出了《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不能作为法院认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从程序上讲,规划机关对违章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程序进行。

本案中,某县规划局对违章建设行为没有下发处罚决定书,亦未交待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权,而直接给行政相对人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然不具备行政处罚的形式及实体、程序等要件,也就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

综上,确认某县规划局违反法定程序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违法是正确的。

2.白某在乡里经营一个名为“某美发室”的理发店,还招有两个徒弟。

理发店仅有一间房,且用玻璃柜隔出部分空间作居住使用,该房有前后两道门。

2005年9月6日22时许,某县公安局接到该店有卖淫嫖娼嫌疑的举报电话后,即指令当地派出所出警检查,派出所指派两名民警前往检查。

民警在敲该店后门未开的情况下破门进入室内,发现白某与一自称薛某的男子已上床就寝,当即表明执法身份和检查卖淫嫖娼嫌疑事项。

白某和薛某声明系合法夫妻,民警要求其出示夫妻证明,薛、白二人则拒绝出示并打电话叫来邻居和亲朋予以证实,因此而聚集了众多群众围观。

民警在群众证明薛、白二人系夫妻后欲离开现场,却遭到围观者阻止,直至派出所领导到场当众向薛、白二人赔礼道歉,表示负责修补损坏的门琐后,检查民警才得以撤离。

次日,县公安局在薛、白二人要求查处举报人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检查笔录,并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

薛、白二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泸县公安局的检查行为违法。

争议焦点:

被告的治安行政检查行为是否违法?

某美发室是否为“单位”?

法院判决

被告作为治安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行政管理秩序的嫌疑场所实施检查。

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现场检查的民警仅亮明了执法身份而未出示《检查证》,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简称《规定》)第六十七条一款“为了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查获违法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可能隐藏违法嫌疑人或者证据的场所进行检查。

检查时,须持有检查手续,并表明执法身份”的规定,而且原告经营的“某美发室”系营业和居住共用的场所,在非营业时间,该场所属于原告的居住用房,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治安行政检查,不应参照适用《规定》第六十七条二款“因情况紧急,对单位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人员可以凭执法身份证件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立即补办检查手续”的规定,因而被告实施的检查不具有合法性。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治安行政检查行为违法。

解析:

一种观点认为,《现代汉语词典》对“单位”的定义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原告白某作为一名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某美发室”场所仅一间房屋,且以玻璃柜隔出了一部分用于居住,不应属于“单位”定义的范畴;

另一种观点认为,“某美发室”虽系原告白某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也仅一间用玻璃柜相隔的营业和居住共用房屋,但它对外终就是一个营业场所,不管其大小,均属于“单位”的范畴。

统一认识为:

按“某美发室”的实际使用功能区分其法律性质,即:

在非营业时间的使用功能为白某的居住房,此时该场所为公民住所;在营业时间的使用功能为营业用房,此时该场所为单位。

据此,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对原告经营的“某美发室”进行治安检查,不应参照适用《规定》第六十七条二款,其未持检查手续即对“某美发室”实施的治安行政检查行为违法。

为此法院的上属认定完全正确。

(1)肯定了该场所在营业和非营业状态下使用功能不同,相应的法律地位也不同。

(2)体现了《规定》和《处罚法》从程序上严格限制公安机关检查公民住所,以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居住安宁权的立法精神。

(3)平衡了在此类场所保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的冲突。

3.某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王某在一次宴请自己老战友的酒席上与酒店老板李某发生争执。

王某一气之下,将酒店内的一台高级进口彩电砸坏,并扬言要吊销李某的营业执照。

李某在多次向王某索赔无效的情况下,以王某为县公安局干部为由,要求公安局予以赔偿。

被公安局拒绝后,李某以县公安局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县公安局赔偿自己的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中该主任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

解析

本案在理论上涉及公务员的双重身份问题。

所谓公务员的双重身份,是指任何一个公务员,不论其职位的高低和大小,他首先是一个公民,享有其作为一个公民在宪法与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宪法与法律规定的义务;但是,作为一个国家公务员,他又不同于一般的公民,他因为进入公务员行列而担任了行政公职,就具有了代表国家(通常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公务活动的资格,从而也就享有了一般公民所不可能有的行政职权,承担了一般公民也不可能有的行政职责。

在行政法上,与这两种身份对应存在的是公务员的两种行为,即个人行为和公务行为。

在许多情况下,由于公务员的两种身份归诸于一个主体,从而变得难以区分,对“公务员”以公务员身份引起的侵害,受害方往往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而“公务员”以普通公民身份引起的诉讼,往往是民事或者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

本案即是一例。

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与其公务员的身份并没有联系,完全是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作出的,因而,获得救济的途径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而不会是行政诉讼。

4.1999年1月11日上午,某区劳动局监察员到其辖区内的某电子有限公司对该公司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情况进行劳动现场监督检查。

该电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不仅不配合监察员的工作,而且还阻止外来务工人员接受监察员的询问,并漫骂监察员,直至把劳动监察员锁在地下室达一个小时之久。

情况发生之后,该区劳动局以该电子有限公司严重阻挠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为由,于1999年2月28日对该电子有限公司作出了罚款8000:

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争议焦点:

该电子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是阻碍了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

解析

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区劳动局是否有权对其管辖下的企业作出处罚,二是该处罚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因而,区劳动局对其辖区内的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处罚是有法律根据的。

在处罚程序上,有关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表明身份和出示“劳动监察证”,根据法院的调查,劳动局在这一点上也不存在违法行为,因而,劳动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对于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服从和协助的义务,阻碍公务员执行公务的要受到相应的制裁。

该电子有限公司之所以受到处罚就是因为阻碍了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权力而受到处罚的。

5.原告刘某原系被告某村小组村民,2003年9月考入大学,毕业后考取硕士研究生,现仍在读,其户籍亦迁至所在学校。

2009年,被告村小组的土地被征用。

被告制定了将土地补偿款以人口、田亩数按4:

6予以分配的方案,同时还规定,以本组户口为人口计算分配,因在校学生、参军服役户口不在本组可参加分配,但不参加责任田分配。

之后,被告以原告户籍不在本村及未分配责任田为由,只按人口部分征地款让原告参与了分配,而未按田亩数征地款分配给原告。

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村小组分配其按田亩数计算的补偿款八千余元。

争议焦点:

刘某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享有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村小组作为一级基层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享有合法的自治权,村小组制定的征地款方案明确规定在校学生等不参加按责任田标准的分配,村民也签名同意了。

为此,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属于在校大学生,其户口虽已迁入所在学校,但户口的迁入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由于其在学习期间仍依靠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刘某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

法院还认为,村小组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经过村民会议决定,符合村民自治原则,但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村小组以刘某户口不在村小组且没有分得责任田为由,不按责任田分配刘某征地款是错误的。

因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村民小组给付刘某土地补偿款8206.40元。

解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一般应当坚持以户籍登记和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为原则,综合考虑来确定。

目前,我国对于户口的管理,主要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

非农业户口的属于城镇居民,享受着国家对城镇居民的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而农业户口的居民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依靠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因此具有农业户口且户籍登记在该村,是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条件。

但考虑到农村社会生活的现实情况和发展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具有农村社会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有必要对一些特殊情形做出特别规定。

像外出学习、服兵役等人员,虽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由于这些人员往往还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而其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不丧失或被剥夺。

如果仅以单位户口作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无疑将使农业人员继续升学和服兵役的积极性受挫,甚至还会因此完全失去了生活的来源和保障。

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获得物质帮助和救助的权利的精神,以及落实进一步加强人权保障的国际承诺。

不能以刘某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

而应以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辅以户口来判断。

刘某上大学,将户口迁出原籍所在地,虽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并不当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为刘某从出生到生产、生活,即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自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是不争的事实。

即使刘某上大学,其还仍然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所以,刘某应当全额分得土地补偿费。

6.2001年12月26日16时30分,原告张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去西村镇赶集,返家途中,顺车载上同村其他三人一起回家。

当车行至乡道李家窑半坡路段时(车正在上坡),被告某市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民警赵某等人以抓捕犯罪嫌疑人为由驾驶警车超车拦截,将车横停于原告车前三、四米处,要求原告停车接受检查。

原告采取紧急刹车,致使车翻人伤。

争议焦点:

本案属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的主要区别在于致害行为的性质不同,看其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行使行政管理权,对特定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采取的单方公务行为。

本案中民警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其执行打击犯罪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公安机关履行其社会管理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外具体行政行为与执行职务行为的主体虽然相同,但二者有很大差异。

行政赔偿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民事赔偿则以执行职务和行为与致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且行为人有过错为条件,不一定具有违法性。

因此,被告应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

7.2000年9月5日,某村村民委员会响应上级号召,与该村6组丁某等37户村民中的36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采取“反租倒包”的形式,共租37户村民土地89.6亩,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抵作37户村民应缴的农业税收。

村委会租下后便将该地承包给邻村杜某等人种植蔬菜,后杜某等人弃种,该地撂荒。

2003年1月18日,村委会便将89.6亩中的59.38亩土地租赁给徐某经营花木栽培,约定租期20年,租金按年给付并逐年上涨。

2005年4月,37户村民以村委会和徐某签订的租地合同侵犯了他们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诉至法院,要求徐某退还经营花木的59.38亩土地。

争议焦点:

村委会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们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诉至法院?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革命导师列宁曾说过“法律是一种政策措施,是一种政策”。

法律以政策为指导,体现政策的精神。

法律具有规范性、稳定性和强制性,而政策不具有这些特征。

由于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具有广泛性,再加上社会经济文化生活在不断地发展、变化,这就决定了我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政策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国家政策和法律相辅相成,用政策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因此,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当然,适用国家政策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国家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国家政策。

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本案争议的59.38亩土地属37户村民的承包地,村委会对此并无异议。

2000年9月村委会以“反租倒包”形式与37户村民中的36户村民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应为有效协议。

2001年12月3013,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18号)中明确指出,“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建立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

在承包期内,农户对承包的土地有自主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

…由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的‘反租倒包’,不符合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应予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2003年1月18日,村委会未征得37户村民的同意,将59.38亩土地租赁给徐某经营花木栽培的行为,违反中央上述政策,应属无效。

37户村民要求收回承包地,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考虑徐某花木移植的季节性,法院判决给予徐某适宜花木生长移植期(第二年春天植树期),并给一定的移植时间是合理的。

8.2005年8月12日清晨,某县兽医检验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本镇张某收购并销售病死猪肉,随即县兽医检验所经向县政府汇报后,与工商部门、县经贸局工作人员一起赴现场检查。

经检查,在张某住处查获约2000斤的病死猪肉,此前以每斤低于市场价1—2元的价格对外出售,获非法所得1000余元。

当天下午,在联合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将查获的病死猪肉进行焚烧、深埋处理。

2005年8月18日,县经贸局以擅自屠宰生猪,在城区销售非城区定点屠宰厂生猪产品,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15条和《某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为由,对张某作出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立即停止屠宰活动和销售生猪产品;2.没收生猪及其产品约2000斤;3.罚款5000元;4.没收屠宰工具。

该决定送达后,张某即于当天履行了该义务。

2005年8月20日县兽医监督所以张某购买病死猪并销售病死猪肉,违反了《某省动物防疫条例》第15条、第3l条为由,对张某又作出下列处罚:

1.责令停止经销病死猪肉行为;2.没收病死猪肉,予以焚烧、深埋;3.罚款人民币10000元。

该处罚下达后,张某不服,向县农林局申请复议,县农林局经过复议认为,县兽医检验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维持了县兽医检验所的处罚决定,张某认为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已经作过处罚,现另一行政机关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其再次处罚是重复处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县兽医检验所的行政处罚决定。

争议焦点:

该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应受到两个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

一种意见认为:

张某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即一个事实是在城区销售非城区定点屠宰厂生猪产品,(进货渠道违法),另一个是购买销售病死猪肉的行为。

那么,不同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不同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同时,张某的购买、销售病死猪的行为是严重损害人民切身利益的,应予严惩。

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因此只要两个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就应该维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

2005年8月12日,联合执法队在联合执法时,查到的事实是张某购买病死猪进行宰杀、出售,以牟取暴利,他的行为是一个连续状态,只是这个连续的状况(行为)触犯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牵涉到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

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也就是说,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已经给予处罚的,如果该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是罚款,其他行政机关就不得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但依法可以给予其他种类的处罚。

总之不能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商定由其中一个行政机关从行政合理性原则出发,对当事人选择中性处罚,其他机关不再处罚。

而在本案中,县经贸局在县兽医检验所之前已经对张某作出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现在县兽医检验所又一次对张某作出含有罚款在内的处罚,对于县兽医检验所和县经贸局来说,每一个行政主体只实施了一次处罚行为,而对于违法行为人而言却是被处罚了两次。

因此,县兽医检验所对张某罚款的处罚决定是属于重复处罚。

依法应予撤销。

解析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的联合执法,县经贸局完全可以通过协调方式与共同执法机关商定由其中一机关按照张某的违法情节进行行政处罚,但却追求部门利益,在其权限范围内从一个侧面对违法者进行了处罚,但同时鉴于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其他执法机关又不能进行重复处罚,现违法者按照该原则行使行政诉讼权,要求撤销重复处罚是可以的。

但是其结果是违法者不能得到应有的制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能达到协调的统一,同意第二种意见。

9.2005年12月20日,章某在中房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永兴花苑工地施工过程中突发脑溢血,当晚18时25分被送至被告某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病史记载:

CT显示大量脑出血,当晚20时,章兵某病情加重,呈深昏迷状态,双侧瞳孔均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呼吸停止。

至20时50分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治疗,作自动离院处理。

家属在病历上签了字。

应章某家属的要求,某市第四人民医院于12月21日由参与抢救的黄伟医师填写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证明书上加盖了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务科的公章。

同年12月28日,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书,约定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2万元。

同年12月31日章兵某家属向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6年3月7日,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通劳社工决字第[2006]B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章某视同工伤。

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于8月3日作出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于8月21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责任认定书。

8月23日中房建设有限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医院出具的有关章某的《死亡医学证明》。

争议焦点:

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解析

被告第四人民医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主体要件;《死亡医学证明》是医院在执业范围内从事诊疗活动中出具的依据自然科学知识,从医学角度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文件,是从事人口统计、生命统计等有关工作的信息来源,是行政管理工作的基础材料。

该行为不能强制性地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不具功能要件;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是居于执业权利,即医疗权利而出具的,并非居于行政职权或职责,该证明不具客观要件;综上,被告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无论从主体、功能还是客观上均不具具体行政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所以其性质非具体行政行为。

10.2003年初,A县在行政区划调整过程中撤县设区,当时承担房产管理职能的县国土资源局也更名为区国土资源局。

2004年6月,为进行综合环境整治,A区决定对城市规划区内某一地段进行拆迁。

同年8月,承担拆迁任务的甲公司向区国土资源局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2004年9月10日,区国土资源局以自己的名义向甲公司颁发了拆迁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物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