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呕血推荐注册建筑师法律法规总复习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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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呕血推荐注册建筑师法律法规总复习全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注册建筑师,是指经考试、特许、考核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资格互认方式取得建筑师互认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互认资格证书),并按照本细则注册,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八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一条 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自考试之日起,九十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审查结果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

  

(二)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三)近三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注册建筑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六)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七)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者撤回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五)受刑事处罚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筑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筑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重新具备注册条件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

原注册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条 注册建筑师所在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应当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建筑专业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三十五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四十学时。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部分: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是指在建筑工程方案设计阶段,按照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进行的方案设计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建筑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设计机构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项目的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设计机构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设计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根据设计条件及设计深度,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类型分为建筑工程概念性方案设计招标和建筑工程实施性方案设计招标两种类型。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

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概念性方案设计投标文件编制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其中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概念性方案设计投标文件编制一般不少于四十日;建筑工程实施性方案设计投标文件编制一般不少于四十五日。

(一)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应包括招标人以及与建筑工程项目方案设计有关的建筑、规划、结构、经济、设备等专业专家。

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项目应增加环境保护、节能、消防专家。

评委应以建筑专业专家为主,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人数应占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二)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人数不应少于9人;

评标方法主要包括记名投票法、排序法和百分制综合评估法等,招标人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评标方法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确认为废标的,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评委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在评标结束后15天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开排名顺序,并对推荐中标方案、评标专家名单及各位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工程设计合同管理规定的要求,按照不违背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设计委托合同,

招标人在签订设计合同起7个工作日内,将设计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建设或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联合体投标人合作完成的设计方案,其知识产权由联合体成员共同所有。

第三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四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第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部份:

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1.0.4民用建筑工程一般应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对于技术要求相对简单的民用建筑工程,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且合同中没有做初步设计的约定,可在方案设计审批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

1.0.5各阶段设计文件编制深度应按以下原则进行(具体应执行第2、3、4章条款):

1方案设计文件,应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需要。

注:

本规定仅适用于报批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

对于投标方案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应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相关规定。

2初步设计文件,应满足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3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

对于将项目分别发包绐几个设计单位或实施设计分包的情况,设计文件相互关联处的深度应满足各承包或分包单位设计的需要。

1.0.7当设计合同对设计文件编制深度另有要求时,设计文件编制深度应同时满足本规定和没计合同的要求。

2方案设计设计文件:

设计说明书\总平面图以及建筑设计图纸\效果图

2.1.1方案设计文件。

1设计说明书,包括各专业设计说明以及投资估算等内容;

2总平面图以及建筑设计图纸

3设计委托或设计合同中规定的透视图,鸟瞰图、模型等。

2.1.2方案设计文件的编排顺序

1封面:

项目名称、编制单位、编制年月;

2扉页:

编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项目总负责人的姓名,并经上述人员签署或授权盖章;3设计文件目录;4设计说明书;5设计图纸。

3初步设计3.1一般要求

3.1.1初步设计文件。

1设计说明书,包括设计总说明、各专业设计说明。

2有关专业的设汁图纸;3主要设备或材料表;4工程概算书;5有关专业计算书

3.1.2初步设计文件的编排顺序。

1封面:

项目名称、编制单位、编制年月;2扉页:

编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项目总负责人和各专业负责人的姓名,并经上述人员签署或授权盖章;

3设计文件目录;4设计说明书;5设计图纸(可单独成册);6概算书(应单独成册)。

4施工图设计

4.11施工图设计文件。

2合同要求的工程预算书;3各专业计算书。

4.1.2总封面标识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项目名称;2设计单位名称;3项目的设计编号;4设计阶段;

5编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和项目总负责人的姓名及其签字或授权盖章;

6设计日期(即设计文件交付日期)。

第六部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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