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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学刚故意伤害案0

左学刚故意伤害案

左学刚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顺碧,女,1928年4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系被害人莫元坪之母。

  

  诉讼代理人秦茂现,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系李顺碧的女婿。

  

  被告人左学刚,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祥敏、田成鸿,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学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顺碧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07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6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顺碧及其代理人秦茂现、被告人左学刚及其辩护人郑祥敏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6年6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左学刚在合川市双凤镇朝阳街43号茶馆与莫元坪等人打牌赌博期间,因赌债纠纷与莫元坪发生口角、打斗。

在打斗中,被告人左学刚持木板凳朝莫元坪的头部猛击一下,致其倒地后逃离现场。

莫元坪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9日死亡。

2006年11月26日,被告人左学刚在广东省博罗县罗孚山花岗石厂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左学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有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学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引发纠纷上有过错,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抢救不及时有一定的关联,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顺碧要求被告人左学刚赔偿因被害人莫元坪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188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元、住宿费人民币360元、丧葬费人民币831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355元、误工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735.11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左学刚在本市合川区双凤镇朝阳街43号茶馆与莫元坪(本案被害死者,男,时年53岁)等人赌博期间,因赌债与莫元坪发生纠纷。

被告人左学刚持木板凳朝莫元坪的头部猛击一下,致莫倒地后逃离现场。

莫元坪经送合川区双凤镇卫生院、合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9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莫元坪系重度颅脑损伤伴颅内出血脑压增高抢救无效死亡。

2006年11月26日,被告人左学刚在广东省博罗县罗孚山花岗石厂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左学刚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6月14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莫元秀报案称,其弟弟莫元坪在原重庆合川市双凤镇朝阳街一茶馆内被左学刚打伤头部,并已送往该镇卫生院治疗。

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06年11月26日,在广东省博罗县罗孚山花岗石厂将被告人左学刚捉获归案。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双凤镇朝阳街43号苏元容的茶馆的北面门市。

该门市北墙为木质折叠门,门、门框、门缘无异常。

靠该门市西墙的北端、南端各有一张方木桌,北侧方木桌无异常情况,南侧方木桌四周各有一张长木条凳。

靠该门市东墙南侧并排安放两张方木桌,在两木桌之间的西侧地面上有少量的血迹(该处已被房主打扫),门市南墙西端有一单扇木门,通过此门可以到达南侧的空屋,其他无异常。

庭审中,现场图片及木条凳照片经被告人左学刚辨认,予以确认。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合川市双凤镇卫生院及合川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2006年6月14日被害人莫元坪被人打伤后送合川市双凤镇卫生院治疗,次日送合川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19日死亡,诊断为:

右额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经法医鉴定,①从莫元坪2006年6月14日头部被钝器打伤后,立即昏迷不醒,并伴颅骨骨折和颅内出血,经合川市人民医院脑外科采取开颅减压等多种方法抢救无效,于2006年6月19日死亡和尸检有头皮外伤性创口和颅内出血及大脑受压致脑疝等情况综合分析:

其死因系头部外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伴颅内出血,引起颅内压升高致死。

②从莫元坪头部右侧顶部的创口创缘不齐伴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与线型骨折等形态特征推断:

致伤工具属钝器。

结论:

莫元坪系重度颅脑损伤伴颅内出血脑压增高抢救无效死亡。

证人唐雄伟(合川市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亦能证实。

  

  4、证人明德万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14日下午,明德万、江义六、莫元坪及被告人左学刚4人在苏元容的茶馆打川牌,左学刚输了,分别欠了3人的钱。

后明德万又赢了,莫要用左欠的钱抵帐,明不愿意,左就和莫争执起来,左将川牌掷向莫,莫也拿茶杯向左砸去,砸在左的眼睛上,左准备去抓江的扁担,江将扁担收起来,左又提起江所坐的长约1.6米、宽3-4厘米的长条凳,朝莫的头部打去,莫倒地、头流血。

证人江义六、张孝义、周洪龙、李运善的证言亦能证实。

  

  5、证人左绍恩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14日16时许,左回家时看见在其家茶馆打牌的人都跑了出来,左学刚说死了人后,就跑了。

又见其茶馆地上散落有川牌和茶杯,莫元坪仰躺在地上,有一滩血。

后左绍恩找来担架,将莫送往双凤镇卫生院治疗。

证人苏元容的证言证实,当日下午,左学刚和莫元坪等人在打牌,后听其丈夫左绍恩说左学刚将莫元坪****了。

  

  6、证人王朝辉(合川市双凤镇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14日17时许,莫元坪被送到双凤镇卫生院,他检查发现莫头右颞骨有一长约6厘米、深约1厘米的钝器伤口,不断流血。

次日早晨将莫转院到合川市人民医院。

  

  7、证人曾伯平的证言证实,其在广东省博罗县罗孚山经营花岗石厂。

2006年10月3日,经工人陈建介绍,被告人左学刚化名黄元到其厂工作,后被重庆警方抓获。

  

  8、被告人左学刚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左学刚的身份情况。

被害人莫元坪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莫元坪的身份情况。

  

  9、原合川市人民法院(2005)合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左学刚曾于200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6月27日刑满。

  

  10、被告人左学刚供述,2006年6月14日下午,左与明德万、江义六、莫元坪一起在苏元容的茶馆打川牌,后左分别欠了明、江、莫3人的钱,在明德万又赢了后,莫要用左的欠账来抵帐,明不同意,莫就找左拿钱,左、莫二人争吵,左将牌使劲扔在桌上,有些牌扔在了莫的身上,莫就拿茶杯砸在左的眼睛上,左准备抓江义六的扁担打莫,被江阻止,左即拿起江坐的长木凳朝莫的头部打去,莫倒地,头上流了血。

左听说莫死了就逃离外地,后经陈建的介绍到广东省博罗县罗孚山花岗石厂打工至被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顺碧生于1928年4月25日,案发时已年满75周岁,生育子女5人,系被害人莫元坪的母亲,李的丈夫已去世。

李顺碧与莫元坪均系农村户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顺碧因被害人莫元坪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15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元、住宿费人民币360元、丧葬费人民币831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09元/年×20年=5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143元/年×5年)÷5个子女=2143元、误工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478.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顺碧当庭举示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顺碧及被害人莫元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合川市双凤镇关口村村委会证明及李顺碧的陈述证实了李顺碧与莫元坪系母子关系,均系农村户口,李顺碧生育子女5人。

  

  2、合川市双凤镇卫生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血液检验报告单、心电图会诊单、合川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献血办公室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加盖合川市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印鉴)及合川市人民医院病员基本情况查询(住院号0606187)载明,2006年6月14日至19日期间,对被害人莫元坪实施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5820.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学刚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木凳打击他人头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左学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顺碧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4478.5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关于被告人左学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引发纠纷上有过错,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抢救不及时有一定的关联,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左学刚与被害人莫元坪因赌博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激行为;被告人左学刚作案后,被害人莫元坪经送双凤镇卫生院、合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从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看,医疗机构对被害人莫元坪采取了必要和及时的抢救。

故被告人左学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学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左学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顺碧因被害人莫元坪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4478.5元。

(此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顺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志云

  

代理审判员 张 红

  

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

  

二ΟΟ七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彭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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