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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案例
合伙企业性质及合伙个人诉权之认定——胡甲等30人诉胡乙合伙纠纷案发布日期:
2009-08-05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举要
1999年,申诉人胡甲等30人与被申诉人胡乙及其他合伙人共70人集资合伙开办砖厂,砖厂开办后即选举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以有限公司之形式管理,并在其所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登记种类为民营合伙企业,工商局为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0年始,胡乙承包该砖厂。
2004年因砖厂所在镇政府之招商引项目需征购砖厂租用之土地,双方遂签订搬迁协议,并就拆迁补偿费达成一致,砖厂即停办。
该拆迁费由承租该厂之胡乙领取,并由胡乙持有。
砖厂停办后机器设备由胡乙变卖,所得款项由其持有。
胡甲等30人认为胡乙之行为已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胡乙偿还未分发款项、设备变卖款及其他款项。
双方遂起纠纷,胡甲等三十人诉至法院,请求“终止合伙关系、进行财务清算,处理财产,债权债务和盈亏”。
二、裁判要旨
一审认为,胡甲等30人与胡乙及其他合伙人共70人合伙开办砖厂后将该厂租赁给胡乙经营之行为合法。
砖厂停办后,胡乙变卖该厂机器设备所得款项属全体合伙人所有。
砖厂拆迁补偿费属全体合伙人所有。
综上,判决胡乙将变卖机器设备所得款项交由全体合伙人分配;将砖厂拆迁补偿费交由全体合伙人分配。
胡乙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依照双方租赁协议,胡乙与该厂之间形成租赁承包合同法律关系。
2004年因该厂所在镇人民政府之招商引资项目导致该厂停止经营,但该厂停办后一直未清算,亦未申请注销,依照法律之规定,企业法人应当依法清算完结,并办理注消登记后,方归于消灭。
籍此,砖厂未清算注销登记前,仍视为存续,应以自己之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因胡乙与胡甲等30人之间不存在直接之租赁之关系,胡甲等30人非合同对方当事人,故胡甲等30人之请求无法律依据。
胡甲等30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以合伙企业之名义向胡乙主张权利。
另外,即使胡甲等30人代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亦必须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处分合伙人之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之规定。
本案仅有胡甲等30人起诉,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其诉讼行为业经全体合伙人之授权同意,故其诉讼行为不符合法律之规定。
此外,《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合伙企业之财产。
因此,砖厂尚未清算前,胡甲等30人起诉主张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与法律相悖。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胡甲等30人之起诉。
胡甲等人不服,已提出申诉,该案已进入再审。
三、焦点问题
该案焦点问题有二:
其一,该厂之性质,即该厂系合伙企业抑或企业法人;其二,诉权问题,即胡甲等30人作为该厂之合伙人是否具有诉权,能否以个人(集合个人)之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惟明晰该案之焦点问题,方可进行理清正确处理思路。
四、法律解析
(一)关于企业性质之认定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企业按其性质划分为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
企业法人具备法人资格之组织体,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体现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其至为重要之特点即承担责任以公司之财产为限。
非法人企业无法人资格,但能够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合伙企业是其重要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法人基本制度,合伙企业无法人资格,在其资本运营方式不变之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对企业属性之认定。
本案中,胡甲、胡乙等共70余人共同集资合伙开办砖厂,并登记为民营合伙企业。
依照《合伙企业法》(旧法——因该案发生于新法颁本之前,应适用旧法,故以旧法分析)第二条对合伙企业之定义: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该砖厂为合伙企业性质(依新《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该厂属于普通合伙)。
该案二审适用有关企业法人之法律规定,其在对该砖厂性质之认识上存在一定偏差。
二审对企业性质认定错误其原因可能在于工商局为该砖厂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一事实。
事实上,工商局为该厂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属错误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认定企业性质应以企业资产运营方式为准。
工商营业执照非认定企业性质之惟一依据,企业性质之认定应根据企业现有资产运营状况综合分析,工商部门之登记属于行政行为,对司法认定无拘束力,故应根据企业资产之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公司法》(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本案中,该砖厂属生产性企业,从其提供的资本状况分析(集资总额为19.35万元),其集资远没有达到50万之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因此该厂不具备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之基本要素,应当是合伙企业之性质。
工商部门为其核发企业法营业执照,当属行政行为错误,但不因此影响该厂之合伙性质。
此其一。
其二,胡乙租赁经营该厂系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方式,但不能籍此改变企业属性。
就本案而言,无论租赁协议怎样约定,均不得违背合伙企业法之立法目的,即不能从实质上违背《合伙企业法》(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即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新法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法之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合伙人间之信任关系,以保护合伙人之合法权益,使合伙人之间利益共享,风险同担。
遑论合伙企业采何种经营方式,合伙人均应当共担风险,不能转嫁于部分合伙人全部承担,也即在实质上不能改变合伙关系。
因此内部承包经营之方式亦不能打破该厂之合伙性质。
(二)关于合伙个人诉权之认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体之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
部分合伙人采取非法手段,恶意侵占合伙财产,此种行为无疑违法。
但是,其他合伙人如何选择法律救济途径?
在选择诉讼方式时是以合伙人个人名义起诉抑或以合伙体名义起诉?
诉权是涉关起诉主体资格。
有关起诉主体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
(一)项规定: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此项规定重在表明,诉权执有主体应当与案件有直接之利害关系。
结合本案,胡甲等30人作为合伙人,其诉求与其本身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起诉主体之规定,应当认定其有权以诉讼之方式来维护其作为合伙人之权益。
由是观之,合伙人认为其权益遭受其他合伙人侵害时,能够以合伙个人之名义诉诸法院。
法院若对其实体权利之主张不予支持,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不得剥夺其诉权(即驳回起诉)。
(新《合伙企业法》第103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条表明合伙人拥有个人诉权。
)
如上所呈,胡甲等30人与胡乙之间之纠纷应为合伙纠纷。
对合伙纠纷诉诸法院之诉讼主体,只能是合伙人,而不能是合伙企业。
以合伙企业之名义起诉解决合伙人纠纷,既不符合权利主张之理论,在法律上亦无法操作。
关于胡甲等30人起诉拆伙,是否违反《合伙企业法》(旧法)第三十一条“处分合伙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之规定,我们认为,合伙人之诉讼权利非财产权利,而是涉及财产之程序权利,而三十一条之规定系对合伙财产实体处理之权利,以对实体财产权利之规定来否定合伙个人之程序性诉权之作法将不能获得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在胡甲等30人起诉之后,法院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原告或第三人。
作者:
萍乡市中级人民杨天隆
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对另一方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有效2009-06-06
【案情】2007年7月5日,吴某与袁某签订共同创办制衣厂的合伙协议,约定各投入资金10万元用于租赁厂房和购置机器设备,平均分享经营利润和承担亏损。
在合伙企业进行工商登记时,吴某按约投入了10万元,袁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只投入了5万元,但袁某向吴某出具书面承诺:
在3个月内将另外的5万元投资款补足。
企业成立后,双方共同参与了制衣厂的管理和生产。
承诺到期后,虽经吴某多次催促,但袁某仍未补足5万元投资款,双方为此产生矛盾。
吴某便以袁某违反合伙约定、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作出并向袁某送达了将其从合伙企业中除名的书面决定。
此后,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吴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定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这条规定,作出除名决议的前提是“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从“一致同意”的字面上解释,作出除名决议的合伙人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全体合伙人应是三个或三个以上。
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当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时,不存在“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
因此,该条因没有规定“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可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而存在法律漏洞,法官在适用并解释该条法律规定时应进行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即既然在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可依法律规定对其中一名合伙人作出除名决议,那么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应同样适用,而且这样解释符合合伙企业法关于保护守约方合伙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因此,由于袁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约定足额出资,作为守约方的吴某有权对其作出除名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确认吴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
理由是:
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当一方被除名时,另一方则构成了单独主体,既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法定前提条件,也使该企业不再具备“有二个以上合伙人”的法律特征,因此,吴某无权对违约的袁某作出除名决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确认吴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
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对合伙人除名的规定,在文字表达上清楚明确,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严格适用。
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法律解释包括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等。
解释法律必须从文义入手是法律解释上的一条规则,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是维护法律尊严和适用安定性的基础。
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字、语法以及通常的使用方式去理解其含义。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如果法律规定的含义很清楚,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的结果时,法官就有义务严格适用法律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中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一作出除名决议的前提条件,从字面含义理解,只能得出“在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才能适用”的结论,否则谈不上“一致同意”。
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不符合“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
本案中,依文义解释规则和从严适用法律出发,吴某无权对袁某作出除名决定。
第二,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没有规定“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可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这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为了维持合伙企业自身法律特征而有意作出的制度安排。
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有二个以上合伙人”的条件,因此,任何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如只剩下一个投资主体则构不成合伙企业。
在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当其余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其中一个合伙人作出除名决定时,假定作出的除名决议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在该合伙人被除名后,企业仍将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存在,企业不会丧失“合伙”这一法律特征。
如果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允许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则只剩下一方投资主体在经营,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
这正是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除名决议的前提是“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目的之所在。
正因如此,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也规定“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应当解散合伙企业。
当合伙企业要解散时,也就意味着要清算、处分合伙财产,行使除名权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合伙企业法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2006年8月27日进行了修订。
对比修订前后的内容来看,作出除名决议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这一前提条件没有任何改变。
由此看来,立法者在修订前后,均没有规定“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可以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这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为保持合伙企业自身法律特征而有意作出的制度安排。
对立法者有意留下的所谓的“法律漏洞”,法官只能严格适用,不能进行填补。
第三,虽然吴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但其对袁某未按期缴纳合伙资金的违约行为仍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
袁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足额履行合伙出资义务,对全额投资的吴某来说,有失公允。
吴某如不想继续与袁某合伙经营该企业,在无权对袁某作出除名决定的情况下,有权提出解散合伙企业,由双方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权和债务等进行清算、分配;对袁某未按期足额缴纳合伙资金的违约行为,可依合伙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张烈忠
债务人以合伙企业名义担保的法律责任发布日期:
2010-01-09
案情◇2008年11月28日,被告牟某、王某夫妇向原告彭某借到现金82000元,并出具借条。
同日,牟某、王某夫妇还向彭某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担保人为某砖瓦厂。
2008年12月18日,上述砖瓦厂的合伙组织执行人黄某根据彭某要求,再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
借款到期后,彭某向牟某、王某夫妇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
案发后查明,担保人砖瓦厂为合伙型企业。
根据工商登记,该企业原合伙人为本案被告牟某、王某夫妇,自2008年11月起合伙人变更为黄某、陈某二人,黄某为企业执行人。
案发后,并无证据表明陈某同意彭某以企业名义为牟某夫妇借款提供担保。
2009年5月,彭某一纸诉状将主债务人牟某、王某夫妇及砖瓦厂、黄某、陈某一并告上法庭。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牟某、王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砖瓦厂合伙组织执行人黄某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二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尽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损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但不影响担保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合伙人对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执行的事项,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因而,本案不仅被告黄某以个人名义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而且黄某以企业名义提供的担保亦有效。
被告黄某、砖瓦厂应直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则应对砖瓦厂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砖瓦厂、陈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牟某追偿。
被告砖瓦厂、陈某对其损失,亦可向被告黄某寻求赔偿。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各被告未上诉。
◇评析◇
合伙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执行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当然,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那么,合伙组织执行人在全体合伙人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作主张提供的担保是否对内、对外都无效呢?
《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该法第69条同时规定: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二个法律条文,实质上明确规定了合伙执行人擅自以企业名义对外担保的内、外效力区别。
只要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执行人的擅自担保行为对外仍然有效,其他合伙人亦应为此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但该担保行为在合伙人内部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无效,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执行人予以赔偿。
既然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他合伙人就应按一定程序对担保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39条同时规定: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与以个人身份直接提供担保不同,合伙人只在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中,原告彭某在出借资金时要求提供担保符合正常的社会心态。
砖瓦厂出具的担保手续齐全,表面上并无瑕疵,彭某作为第三人(实体)接受该担保,主观上是善意的,应认定担保行为对外合法有效。
尽管被告陈某对被告黄某擅自以企业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并不知情,其仍应在企业财产不足时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承担责任后,陈某既可向主债务人牟某、王某(被告)追偿,亦可要求黄某赔偿。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黄志权
非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是否当然无效?
发布日期:
2011-09-17
【案情】2008年10月,张某、李某、黄某和胡某四人共同出资成立一普通合伙企业,主要从事挂面生产、销售,菜籽油生产和销售。
四人共同决定张某为合伙企业的对外事务执行人,其他三人负责企业的内部生产和管理事务。
2009年12月,黄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与一个体商户吴某签订了一份菜籽油购销合同,约定一个月内向对方提供600公斤菜籽油。
后来情势发生变化,无法履行合同。
吴某要求赔偿损失。
【分歧】
黄某签订的该项购销合同是否有效,合伙企业是否要赔偿吴某的损失,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或委托一人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后,其他合伙人应不得执行对外合伙事务,因此黄某擅自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律效力,吴某的损失由黄某个人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黄某无对外合伙事务执行资格,但合伙企业关于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决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黄某与吴某签订的合同有效,损失应由合伙企业赔偿,之后可以向黄某追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主要问题:
一是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合伙企业是否要赔偿吴某的损失。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7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可见,当企业委托了对外合伙事务执行人后,其他合伙人不得再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但并不能由此否定其他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效力。
从本案看,吴某同黄某签订菜籽油购销合同是基于黄某作为企业合伙人的身份,其有理由相信黄某具有对外合伙事务执行权力,并同其签订合同。
《合伙企业法》第37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黄某与吴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合伙企业法》第38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既然黄某与吴某的购销合同有效,则因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企业债务,吴某可以向合伙企业请求赔偿。
当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8条,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在赔偿吴某损失后,可以向黄某追偿。
作者:
永修县人民法院叶方恺
上诉人马光栋因合伙纠纷一案发布日期:
2010-11-14 作者:
王巡生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马光栋,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海洋钻井公司买断职工,住东营市西二路78号。
委托代理人:
谢玉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索振贵,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天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东营市西二路15号。
委托代理人:
石艳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东营市天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
东营市西四路胜利水泥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
索振贵,经理。
原审第三人:
孙凤梅,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技术检测中心职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西二区。
上诉人马光栋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光栋及委托代理人谢玉泉,被上诉人索振贵及委托代理人石艳田,被上诉人东营市天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振贵,原审第三人孙凤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索振贵、第三人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索振贵以现金和设备出资,各占股份的45%,第三人以技术出资,占股份的10%.利润按股份分配,其中第三人每月预领1000元。
2003年1月4日,原告及被告索振贵、第三人签订股权确认明细书一份,确认了原告与被告索振贵的出资。
2003年3月1日,由第三人执笔,原告与被告索振贵签订分伙协议一份,约定分伙,并约定已销售的澄清剂共83吨扣除税金及5个月房租15000元、2003年2月份工资后按股份分配,工厂设备作价50000元归被告索振贵,甩干机卖后原告与被告索振贵均分,塑料桶原告与被告索振贵平分,已开发的市场山东万达集团归被告索振贵,东辛采油厂归原告。
原告与被告在分伙协议上签字认可,第三人未签字。
另查明,分伙协议中确定的83吨澄清剂税后价格为每吨4141.15元,共计343715.45元均已结算,其中结算至原告处5吨,计款20705.75元,经被告索振贵结算至被告天齐公司处78吨,计款323009.70元。
2003年2月份工人工资为3750元。
第三人自合伙组织预领收益2000元。
三人合伙财产甩干机及塑料桶在签订分伙协议时存放于被告索振贵处,被告索振贵及第三人均表示放弃分割,被告同时主张塑料桶已烂掉,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索振贵签订分伙协议时协议中未涉及的合伙财产有价值10000元的破乳剂、价值10000元的成品引发剂。
被告索振贵主张该部分财产都在桶中,但已当成废品卖掉了。
分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未经营原合伙项目。
另查明,被告天齐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4日。
原告主张分伙协议中无第三人签字,协议无效,合伙关系实际并未解散,被告索振贵于2003年2月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天齐公司从事同业经营,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以侵权利润对原告及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认为被告索振贵与他人成立被告天齐公司时合伙组织已停止经营,且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索振贵、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合伙关系依法成立。
2003年3月1日的分伙协议,因第三人对协议内容有异议,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分伙协议无效。
但协议签订后,合伙组织已停止经营,应视为合伙关系实际终止,合伙人应就此前合伙财产按合伙协议确定的分配方法进行分配。
分伙协议签订时的价值20000元的产品,分伙时由被告索振贵实际占有,虽其主张已按废品处理,但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应以产品价值对原告及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已预领的收益款应一并纳入分配财产,并在分配中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被告索振贵在合伙期间与他人成立被告天齐公司,要求分配被告天齐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