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纪委同级监督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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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纪委同级监督暂行办法

吉林市儿童医院纪委同级监督暂行办法

为加强党内监督,规范决策行为,防范决策风险,确保权力正确行使,根据吉市卫党发【2014】43号文件《吉林市卫生局纪委同级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依据《中国共产党员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纪委同级监督对象是党委、班子及领导班子成员。

二、纪委同级监督坚持德治与法治、德育与管理、自律与他律相统一;坚持过程监督与结果监督相结合、同级监督与对下监督相结合、教育监督与惩处监督相结合、监督问责与监督不力问责相结合。

三、纪委同级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及工作部署的情况。

(二)领导班子贯彻民主集中制,落实“三重一大”制度,对重大问题实行民主决策、集体决策、依法决策和科学决策,“一把手”落实“五个不直接管”制度的情况。

(三)遵守《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央“八项规定”、省市委实施细则、局10项措施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改进作风联系群众,树立“六种风气”,纠正“四风一顽症”等情况。

(四)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的情况。

(五)遵守财经纪律,执行《关于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财政预算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市直机关及事业单位“三公”经费管理暂行规定》以及资金支出实行联签审核的情况。

(六)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第一责任人”职责和领导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的情况。

四、建立完善纪委同级监督机制。

(一)建立健全决策监督机制。

“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必须通过党委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实行“一把手”末位表态制度,并认真做好记录,纪委对决策过程进行监督。

(二)建立健全问题预警机制。

对部门(单位)工作推进中违背党委决策意图、党委成员权力行使中有违纪违规问题和领导干部在廉洁自律等方面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时,纪委应及时向党委提出问题预警建议。

党委对纪委的建议要有明确的态度并采取相应措施。

(三)建立健全办事公开机制。

大力推进党务、政务公开,增强工作透明度。

纪委要加强监督检查,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四)建立健全民主评价机制。

采取走访座谈、问卷调查、满意度测评等形式,及时听取党代表、职工代表、民主人士和党员群众的意见,科学评价领导班子履职尽责和廉政建设情况。

(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

对出现的违纪问题,在依法查处的同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纪委知道存在问题而保持沉默,不向党委提出建议、不向上级纪委报告、不进行调查处理,要追究纪委的失职责任。

五、建立纪委同级监督情况报告制度。

每季度,局纪委将同级监督情况向院党委常委会汇报,同时向局纪委作出书面报告。

加强医院纪检监察机构的管理,切实履行对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职能。

六、将落实纪委同级监督情况纳入每年年终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与惩防体系建设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

每季度,接受上级纪委监督检查纪委同级监督的开展情况。

七、本办法上报至局纪委备案。

八、本办法由院纪委、院监察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儿童医院监察室

2014年11月20日

附件一: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

  总则

  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

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

  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

  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

  第一章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二章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

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三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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