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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保监局

 

江西保监局

 

行政许可事项

 

2004年8月

一、保险机构

(一)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机构筹建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2、申请人:

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3、申报材料:

(1)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申请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设立申请书;②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③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④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2)申请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设立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设立营销服务部的申请文件;②营销服务部申报表;③营销服务部设立方案;④内部管理制度;⑤拟任职主要负责人简历及相关证明;⑥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⑦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4、审查原则及标准:

(1)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②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③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2)营销服务部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主要负责人应当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并具备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②符合其职能的办公设备和人员;③符合要求的固定场所。

5、注意事项:

(1)筹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批准,筹建期可以延长3个月。

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2)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3)本项规定中的营销服务部包含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4)营销服务部的设立不分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依法批准设立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核发《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营销服务部应当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险服务业务。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申请人:

分支机构的筹建机构。

3、申报材料:

(1)开业申请书;

(2)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4)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4、审查原则及标准:

(1)具有合法的办公场所,安全、消防设施检验合格;

(2)建立了必要的内控管理制度;(3)建立了计算机系统;(4)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管人员;(5)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6)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7)机构筹建情况良好,开业验收合格。

5、注意事项: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三)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申请人:

(1)保险公司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由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由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申请。

3、申报材料:

(1)变更营业场所申请;

(2)变更后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3)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4、审查原则及标准: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四)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撤销审批(含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撤销审批)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申请人:

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3、申报材料:

(1)申请撤销的原因或理由说明;

(2)机构撤销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以及其他善后事宜的处理情况;(3)总公司意见书。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4、审查原则及标准:

(1)申请撤销理由充分;

(2)善后事宜处理妥当。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申请人:

(1)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由总公司提出申请;

(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对其任命的分公司提出申请。

3、申报材料:

(1)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

(2)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3)拟任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需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4)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5)在原任职机构主持全面工作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上述书面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

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4、审查原则及标准:

(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需的学历、专业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保险方针政策;(3)担任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相应的领导或者管理经验。

②担任保险公司其他分支机构的总经理(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

③拟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法律、投资、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④在专业领域具有突出才能或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适当放宽学历或者从业年限要求;(4)具有《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三、保险经营

(一)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审批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审批程序及核心内容》。

2、申请人: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3、申报材料:

(1)申请函;

(2)保险条款和费率文本;(3)条款费率制订或修改说明(可行性报告,应当包括市场和风险分析、经营情况预测、修改前后内容对比及原因);(4)费率精算报告(应当包括测算方法、公式和过程);(5)法律责任书;(6)精算责任书;(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8)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档。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4、审查原则及标准:

(1)完整性:

申报材料符合要求,完整;

(2)准确性:

条款内容清晰、文字通俗易懂、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3)合法合规性:

不得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4)公平性:

内容不得显失公平,不得侵害消费者利益;(5)公正性:

不得引起不正当竞争;(6)谨慎性:

费率不得危及偿付能力;(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5、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批条款费率的,应提交总公司的批准文件;

(2)不受理保险公司内设部门的申请;(3)保险公司使用其他保险公司的条款费率的,应在申请函中说明保险公司名称、监管机关的批准文号;(4)法律责任书和精算责任书应提供签字原件;(5)如果发现已批复条款费率存在问题,监管机关有权要求该产品停止使用。

(二)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4)《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

2、申请人: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总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3、申报材料:

(1)申请函;

(2)条款费率文本;(3)条款费率备案表一式三份;(4)条款费率制定或修改报告,其中应包括市场和风险分析、经营情况预测、修改前后内容对比及原因、费率测算方法、公式和过程;(5)法律责任书;(6)精算责任书;(7)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8)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档。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4、审查原则及标准:

(1)完整性:

申报材料完整,符合有关要求;

(2)合法合规性:

不得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3)准确性:

条款费率内容清晰,文字通俗易懂,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4)公平性:

内容不得显失公平,不得侵害消费者利益;(5)公正性:

不得引起不正当竞争;(6)谨慎性:

费率不得危及偿付能力;(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5、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备条款费率的,应提交总公司的批准文件;

(2)不受理保险公司内设部门的申请;(3)保险公司使用其他保险公司的条款费率的,应在申请函中说明保险公司名称、监管机关的批准文号;(4)法律责任书和精算责任书应提供签字原件;(5)如果发现已备案条款费率存在问题,监管机关有权要求该产品停止使用。

 

四、保险中介

(一)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申请人:

拟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可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承担具体事务)

3、申报材料: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2)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3)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9)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业务人员《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复印件;(10)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11)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权证明;(12)拟订的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13)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4、审查原则及标准:

(1)注册资本或出资应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

(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3)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符合规定条件;(4)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的员工不得少于2人,总数应当不少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6)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计算机软硬件设施;(7)取得至少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8)拟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不得与已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重名。

5、注意事项:

许可证的换发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审批(由江西保监局受理申请,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2、申请人:

拟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可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承担具体事务)

3、申报材料: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表》;

(2)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规划等;(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9)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业务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复印件;(10)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权证明;(11)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12)拟订的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4、审查原则及标准:

(1)注册资本或出资应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

(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3)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符合规定条件;(4)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的员工不得少于2人,总数应当不少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6)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计算机软硬件设施;(7)拟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与已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重名。

5、注意事项:

许可证的换发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由江西保监局受理申请,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2、申请人:

拟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可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承担具体事务)

3、申报材料: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2)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规划等;(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9)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业务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复印件;(10)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证明;(11)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12)拟订的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4、审查原则及标准:

(1)注册资本或出资应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

(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3)有具备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4)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的员工不得少于2人,总数应当不少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6)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计算机软硬件设施;(7)拟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与已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重名。

5、注意事项:

许可证的换发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申请人: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代理机构

3、申报材料:

(1)《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2)董事会或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3)拟设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代理机构前1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5)保险代理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6)前2年内履行保险代理协议情况的说明;(7)拟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材料;(8)营业场所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需要增加资本金的,需要增加资本金的,须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4、审查原则及标准:

(1)领取许可证1年以上;

(2)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3)内控制度健全;(4)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5)批准设立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全部正常营业;(6)保险代理机构以规定的最低金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资本金人民币10万元。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申请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五)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2、申请人: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经纪机构

3、申报材料:

(1)《保险经纪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2)董事会或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3)拟设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经纪机构前1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5)保险经纪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6)拟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材料;(7)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需要增加资本金的,须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4、审查原则及标准:

(1)领取许可证1年以上;

(2)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3)内控制度健全;(4)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5)批准设立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全部正常营业;(6)保险经纪机构以规定的最低金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资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申请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六)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2、申请人: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估机构

3、申报材料:

(1)《保险公估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2)董事会或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3)拟设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公估机构前1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5)保险公估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6)拟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材料;(7)营业场所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需要增加资本金的,须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4、审查原则及标准:

(1)领取许可证1年以上;

(2)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3)内控制度健全;(4)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5)前次批准设立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全部正常营业;(6)保险公估机构以规定的最低金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资本金人民币20万元。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人民币400万元的,申请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七)保险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申请人:

保险代理机构

3、申报材料:

(1)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应提交:

①《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②股东大会、股东会或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变更决议;③新增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④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⑥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的证明;⑦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2)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应提交:

①《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②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③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④实施方案;⑤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3)因合并、分立新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按照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提交申请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4、审查原则及标准: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5、注意事项:

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换领许可证。

(八)保险经纪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和出资额、变更股东或合伙人、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2、申请人:

保险经纪机构

3、申报材料:

(1)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应提交:

①《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②股东大会、股东会或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变更决议;③新增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④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⑥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的证明;⑦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2)变更股东或合伙人、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应提交:

①《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②股东大会、股东会或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决议;③转让协议书;④新增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⑤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⑥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3)变更组织形式,应提交:

①《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②股东大会、股东会或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决议;③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④实施方案;⑤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4)因合并、分立新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按照保险经纪机构的设立提交申请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4、审查原则及标准: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5、注意事项:

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换领许可证。

(九)保险公估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2、申请人:

保险公估机构

3、申报材料:

(1)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应提交:

①《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②股东大会、股东会或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变更决议;③新增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④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⑥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2)变更组织形式,应提交:

①《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②股东大会、股东会或全体合伙人决议;③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④实施方案;⑤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3)因合并、分立新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按照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提交申请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4、审查原则及标准: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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