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全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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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全解.docx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全解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必须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及正常作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是对城市的建筑物(含构筑物、设施)、城市道路、桥梁、管线、河流、交通隔离设施、公共场所、贸易市场、交通运输工具、公用和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施工工地、广告、灯饰等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商丘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权限与范围做好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全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及时拨付。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运、处理垃圾,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城市文明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热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九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加强环境卫生发展预测,改进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搞好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十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厕所等城市公用区域,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公用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交通隔离设施由负有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社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的清扫保洁,由本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零星商业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风景旅游区(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八)城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含护堤、边坡、水体)的环境卫生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城区积雪清理,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制要求,由沿街两侧单位负责。

(十一)正在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以及道路上进行其它作业的,责任人为建设单位。

(十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存在争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

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由其主管单位定期、不定期整修、刷新。

主要干道重要地段和繁华商业区域两侧建筑物,其主管单位应当设置亮化设施。

市政设施、道路隔离设施、线杆、桥梁等设施清扫保洁由产权(经营)单位负责,也可委托给有资质的清洁服务公司清扫保洁。

第十七条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禁止在快车道、人行道、交通隔离设施、行道树、绿篱、桥涵护栏上堆放、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九条在城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第二十条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

第二十一条城市城区的工程施工市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运输建筑材料(渣土)的车辆出入施工现场应保持整洁,禁止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

(五)禁止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予以处理;

(六)工地应当设置隔离挡墙遮挡。

临街建筑施工现场挡墙应白灰抹面,红砖盖顶;推广使用景观隔离挡墙或专用金属隔离板,墙以外不准堆放各种物料。

(七)沙、灰土、石灰、粉煤灰、渣土等易产生扬尘的堆放场地,必须设置围(挡)墙,并采取遮盖、洒水等防止扬尘措施。

(八)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渣土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挡的。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

根据有关部门批准期限,逾期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四条严禁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喷)写、张贴、刻画或钉挂物品。

城市建筑物、公共(市政)设施上出现涂(喷)写、张贴、乱画(刻)等现象的,由产权(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保洁;广告画面上的涂(喷)写、张贴、乱画(刻)等,由广告公司负责清理、保洁;背街小巷、居民楼院的涂(喷)写、张贴等,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清理、保洁。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在城市道路及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设置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并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逾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流动叫卖、店外销售等活动。

严禁出店经营、乱摆乱放招牌及车辆乱停乱放。

市场发展服务管理部门应按规划要求合理布置集贸市场、菜市场,市场内的设施应做到统一和整洁;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划行归市的管理,经营人员不得占道售货。

第二十六条经有关部门批准占、挖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放置护栏,维护施工现场的容貌整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选用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

栽植、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要求,统一组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三十条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或建设大型建筑工程,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新建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贸易市场、宾馆、饭店、公园、影剧院、医院、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火车站、汽车站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设置明显标志,有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方便市民生活需要。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公共厕所,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沿街单位有条件的必须对外开放公厕,并按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作统一的公厕标志,增加公厕密度,满足居民外出方便需要。

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和清洁卫生工作。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负责所管理的公共厕所卫生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

逐步推行公厕免费开放使用。

第三十三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便于收集、运输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垃圾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垃圾中转站和按照规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有条件的可实行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监督、检查管理。

城区清扫保洁、垃圾收集作业实行“一保、两扫、三摇铃”制度,即按规定时间保洁,每天清晨、中午普扫,早、中、晚摇铃收集垃圾。

第三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把垃圾倒入垃圾箱、桶内或指定地点。

严禁乱泼污水高楼抛物。

第三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环卫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具体征收与使用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城区主次干道严禁设立废品收购站点,出事废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品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九条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条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

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沿街门店、居民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在规定时间内倾倒垃圾,严禁私自将垃圾倾倒在门旁、路边。

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洁。

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当随车携带粪兜,及时清除牲畜粪便。

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

严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第四十一条工程拆迁和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处理。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管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开挖道路、清疏沟渠、修建绿地等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四十三条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市容环卫作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收费标准,缴纳服务费用。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逐步拖性市场化。

有组织、按计划逐步放开城市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和公厕保洁等作业市场,允许社会组建作业公司,通过公开竞争承接作业任务。

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关税费减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相应的作业工具、资金、技术、人员等条件。

第四十七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及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和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和繁华商业街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喝种建筑物、树木以及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峻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它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

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五十一条凡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市政府下发的《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商政[1998]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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