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辽宁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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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辽宁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单位,是指现有或者拟依法设立的下列单位: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且有储存设施的企业;
(三)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有储存设施的化工、医药企业;
(四)危险化学品管道输送企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实施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按照《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指导、监督全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实施以外的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中央驻辽和省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五)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企业的三级以上石油库建设项目;
(六)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设区的市和省管试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实施以外的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八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书》(见附件1)。
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
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统一规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应根据申请事项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并以企业文件形式提出申请,简要说明建设单位情况、建设项目情况、申请条件具备情况等。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六、七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申请材料应当统一使用A4纸制作,除单独成册的报告外,其他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
本实施细则规定各文书的字母代号含义、份数要求等详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文书说明》(见附件2)。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即时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3),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建设单位申请安全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4),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建设单位申请安全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全部补正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5)。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填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见附件6,以下简称《审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派人参加审查。
第十六条 对于未通过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申请事项向建设单位分别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不予通过)》(见附件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不予通过)》(见附件8)、《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意见书(不予通过)》(见附件9)。
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 对于通过安全审查,现场仍存在问题和隐患的,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由安全评价机构到现场进行确认,出具《整改确认报告》(见附件10);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存在问题的,由其编制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编制单位形成书面整改情况说明,由参加安全审查的专家组组长进行确认。
对于存在问题较多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组织复审或者补充审查。
第十八条 对于通过安全审查且未发现问题的,或者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已经完成整改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指定工作人员对申请、审查材料是否齐全、统一、规范进行材料复核。
根据申请事项分别填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复核意见表》(见附件1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复核意见表》(见附件1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复核意见表》(见附件13)。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内设机构审查后,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对于审查决定同意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申请事项向建设单位分别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见附件14,以下简称《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见附件15)、《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意见书》(见附件16,以下简称《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未开工建设的,《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对于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通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决定。
对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
(三)新建化工项目是否进入化工园区或者产业集中区;
(四)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等相关标准;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是否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等相关标准;
(五)建设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及居民分布情况,建设项目的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相互影响情况,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六)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七)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
(八)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见附件17)及企业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四)政府或者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复制件);
(五)建设项目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建设单位在原有土地进行项目建设、不新增用地、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可提交土地使用证(复制件);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七)新建化工项目还需提交选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化工园区或者产业集中区域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或者补充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建设项目委托多个设计单位分别设计的,每一个设计单位都应当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由总设计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总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见附件18)及企业申请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五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
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前,将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9);
(二)试生产(使用)方案;
(三)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
(四)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五)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六)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
(七)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八)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复制件);
(九)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十)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对于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实施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除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外,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所在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填写《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审查表》(见附件20)。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不予备案告知书》(见附件21);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见附件22)。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一年。
需要延期的,可以向原备案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文件、资料。
经两次延期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备案到期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见附件23)及企业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五)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七)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第三十七条 对于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现场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
整改完成后,评价机构应当到现场进行确认并出具整改确认报告(格式参见附件10)。
整改确认报告应当对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逐项说明整改情况,并给出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的综合评价结论。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与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审查为同一实施机关的,实施机关可一并组织审查。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条 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申请并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同意,可以实行简易程序,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进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实行简易程序:
(一)经营汽油加油站的建设项目。
(二)同时满足以下五项条件的建设项目:
1.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
2.不属于新建化工项目;
3.不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
4.不生产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
5.不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
第四十二条 对于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简易程序的,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本实施细则第六、七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简易程序申请书》(见附件24,以下简称《简易程序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政府或者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复制件);
(四)建设项目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五)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六)建设单位拟委托的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不同意实行简易程序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简易程序意见书(不同意)》(见附件25);同意实行简易程序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简易程序意见书》(见附件26)。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方案备案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建设项目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等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输油(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已建成的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依据《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搬迁、关停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建立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数据库,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填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7),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