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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会计法

「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會計處理規定比較

(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條文作為比較基礎)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簡稱「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簡稱「編製準則」)

 

項次

項目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財會公報

勤業事務所比較說明

資誠事務所比較說明

1

會計科目分類及編碼

無明確規定。

(一)第15條流動資產:

保留「短期投資」為第3級科目,且除第15條第1項第3款「避險性金融資產」列為第3級科目外,其他流動性之金融資產科目均列為第4級科目。

(二)第16條基金及長期投資:

將「長期投資」列為第3級科目,非流動性之金融資產列為第4級科目,並列於「長期投資」項下。

(三)第21條流動負債:

設置「其他金融負債」作為第3級科目,各種流動性之金融負債則列為第4級科目。

(一)第7條第一款流動資產:

刪除「短期投資」科目,而將各種流動性金融資產科目列為第3級科目,其規定如下:

1、第2目: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

2、第3目: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

3、第4目:

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流動。

4、第5目: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5、第6目: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

6、第10目:

其他金融資產-流動。

(二)第7條第二款基金及投資:

將「長期投資」及非流動性之各種金融資產列為第3級科目。

其相關規定如下:

1、第1目: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

2、第7條第3項第3款第2段: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第8條第一款流動負債:

將各種流動性金融負債列為第3級科目,其相關規定如下:

1、第3目: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流動。

2、第4目:

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負債-流動。

3、第5目: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

4、第9目:

其他金融負債-流動。

未明確劃分第3級及第4級科目

(一)其實雖有科目層次之差別,惟規範之會計實質內容若沒有差異,則可接受。

(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配合新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第三十四號,已刪除第七條「短期投資」科目,惟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仍保留該科目。

2

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劃分標表

未規定

第15條第1款流動資產:

(一)非受限制之現金及約當現金。

(二)短期投資。

(三)其他預期能於資產負債表日後一3年內變現或耗用之資產。

第7條第一款流動資產:

(一)企業因營業所產生之資產,預期將於企業之正常營業週期中變現、消耗或意圖出售者。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資產。

(三)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12個月內將變現之資產。

(四)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資產負債表日後逾12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第1號公報流動資產:

(一)第70段:

同左(編製準則

(一)

(二)(三)(四))。

(二)第71段:

1、企業正常營業週期無法明確辨認者,則視為12個月。

2、資產之銷售、消耗及變現,屬正常營業週期構成之一部分者,例如存貨及應收帳款,即使不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12個月內變現,亦應列為流動資產。

3、資產之銷售、消耗及變現非屬正常營業週期構成之一部分者,例如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如預期後資產負債表日後12個月內變現者,應列為流動資產,否則應列為非流動資產。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一致;惟「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未參照修訂後財務會計準則一號公報修訂相關文字。

3

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之劃分標準

第21條流動負債:

將於一年內,以流動資產或其他流動負債償付之債務。

第8條條一款流動負債:

(一)企業因營業而發生之債務,預期將於企業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者。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而發生之負債。

(三)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12個月內清償之負債。

(四)企業不得無條件延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12個月清償之負債。

第1號公報流動負債

(一)第73段:

同左列編製準則

(一)

(二)(三)(四)。

(二)第73-1段:

資產負債表日後12個月內到期之金融負債,若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始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展期者,仍應列為流動負債。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3-1段之內容係新修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則未有此定義。

惟法令未有規定者,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因此尚不致產生差異。

4

資產及負債重要性原則-5%

未規定

1、第15條第六款其他應收款:

不屬於「現金及約當現當」等5款(即短期投資、避險性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5%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2、未規定

3、未規定

4、未規定

5、未規定

6、第21條第2項第7款其他應付款:

不能歸屬於應付帳款之應付款項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5%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7、未規定

8.未規定

1、第7條第一、(九)其他應收款:

不屬於「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5%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2、第7條第一、(十)其他金融資產-流動。

3、第7條第二款基金及投資。

4、第7條第三款固定資產。

5、第7條第四款無形資產。

6、第8條第一、(八)其他應收款:

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其金額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5%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7、第8條第一、(九)其他金融負債-流動。

8、第8條第二-長期負債。

未規定以5%作為重要性原則之標準。

5%重要性原則係財務報表在編製時的重大性門檻,此列不宜列為差異。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一般亦常有「本公報不適用於非重要項目」之註明在公報的最後面)

5

「金融資產」與「非金融資產」

未規定

第十五條第九款以上各款流動資產,除現金及約當現金外,金額未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5%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第七條一、(十六)以上各類流動資產,除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外,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5%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財會公報第一號:

流動資產亦包括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之定義)及非流動金融資產中屬十二個月內到期之部分。

依編製準則第七(十)規定,「金融資產」似須與「非金融資產」區分表達,與財會公報第一號規定相同。

惟商業會計處理準規定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之流動資產包含金融及非金融資產。

6

現金及約當現金

現金及約當現金:

指庫存現金、銀行存款、週轉金、零用金、及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且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不包括已指定用途或依法律或契約受有限制者;其科目性質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非活期之銀行存款到期日在一

年以後者,應加註明。

(二)定期存款提供債務作質者,如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如所擔保之債務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並於附註中說明

(三)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應列為流動資產;如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改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

現金及約當現金:

係庫存現金、銀行存款與零星支出之週轉金及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且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加註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如擴充設備及償債基金等,不得列入現金之內。

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

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

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仍列為流動資產,但應於附註中說明;若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1.無差異。

2.商業會計法無規定。

7

短期投資

有價證券投資之入帳以取得時之實際成本為原則,並準用前條規定之存貨成本計算方法。

有價證券投資應視其性質採公平價值、成本、攤銷後成本之方法評價。

(第44條)

(註:

商業會計法第43條規定存貨成本計算方法有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

短期投資:

指短期性之投資;其科目性質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1.科目名稱差異。

2.處理準則仍有短期投資科目,編製準則已無此科目名稱。

3.商業會計法另規定有價證券之成本計算方法。

8

按公平價值衡量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於資產負債表日採公平價值評價;上市或上櫃股票及存託憑證之公平價值,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

股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

開放型基金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本準則所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不含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興櫃股票)。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

股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

開放型基金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1.無差異。

2.編製準則規定於項目4及項目5之條文後段。

3.商業會計法無規定。

9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指其取得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之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

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1.其取得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性金融資產。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1.無差異。

2.處理準則規定較簡略,編製準則依循34號公報規定。

3.編製準則另規定應依流動性區分流動與非流動。

4.商業會計法無規定。

10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指除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及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以外之非衍生性金融資產。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

係非衍生性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5)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係修訂前之第三十四號公報之規定,故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未合。

1.無差異。

2.處理準則規定較簡略,編製準則依循34號公報規定。

3.編製準則另規定應依流動性區分流動與非流動。

4.商業會計法無規定。

11

受限制之金融資產

短期投資供債務作質、質押或存出保證金者,如所擔保之債務為流動負債,仍列為短期投資;如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則應改列為長期投資,但均應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

發行人持有金融資產如供債務作質者,應依所擔保債務之流動性區分別列為流動及非流動資產。

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流動性列為流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

1.未造成差異。

2.處理準則與編製準則科目名稱不同。

3.商業會計法無規定。

12

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流動

避險性金融資產:

指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應以公平價值衡量,並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及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其他資產項下。

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流動:

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應以公平價值衡量,並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非流動。

1.無差異。

2.處理準則本科目名稱與34號公報規定不同。

3.商業會計法無規定。

13

應收票據

各項債權之評價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呆帳科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債權科目。

備抵呆帳不足沖轉時,不足之數應以當期損失列帳。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第45條)

應收票據:

指商業應收之各種票據;其科目性質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應按現值評價。

但到期日在一

年以內者,得按面值評價。

(二)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

並加註明。

(三)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

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

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

應單獨列示。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於附註中說

明。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

銷。

(七)決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

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列為應收票據之減項。

應收票據:

係應收之各種票據。

 

應收票據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

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票據,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值評價。

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1.無差異。

2.商業會計法另有備抵呆帳規定。

14

應收帳款

應收帳款:

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其科目性質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應按現值評價。

但到期日在一

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

應單獨列示。

(三)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

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四)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應附

註說明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

額。

(五)設定擔保應收帳款應於附註中

揭露。

(六)長期工程合約帳款,應附註列

示已開立帳單之應收帳款中屬

於工程保留款部分;如保留款

之預期收回期間超過一年者,

並應附註說明各年預期收回之

金額。

(七)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

銷。

(八)決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

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應收帳款:

係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債權。

應收帳款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

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帳款,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值評價。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款項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並應附註說明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設定擔保應收帳款應於附註中揭露。

應收帳款包括長期工程合約金額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中或財務報表附註列示已開立帳單之應收帳款中屬於工程保留款部分。

該保留款之預期收回期間如超過一年者,並應附註說明各年預期收回之金額。

1.無差異。

2.商業會計法另有備抵呆帳規定,請參見項次8應收票據。

15

其他應收款

其他應收款:

指不屬前款之應收款項;其科目性質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

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

列示。

(二)決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

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

呆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

項;但其他應收款如為更明細

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

分別列示。

其他應收款:

係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備抵壞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各該科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壞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1.無差異。

2.商業會計法無規

定。

16

其他金融資產-流動

其他金融資產-流動:

係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為其他金融資產,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

流動資產下金融資產金額達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1.未造成差異。

2.處理準則無規定。

3.商業會計法無規

定。

17

存貨

商品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評價,以實際成本為原則;成本高於市價時,應以市價為準。

跌價損失應列當期損失。

前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所稱個別辨認法,係指個別存貨以其實際成本,作為領用或售出之成本。

所稱先進先出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依照取得次序,以其最先進入部分之成本,作為最先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稱後進先出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依照取得次序倒算,以其最後進入部分之成本,作為最先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稱加權平均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本期各批取得總價額與期初餘額之和,除以該項存貨本期各批取得數量與期初數量之和,所得之平均單價,作為本期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稱移動平均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各次取得之數量及價格,與其前存餘額,合併計算所得之加權平均單價,作為領用或售出部分之平均單位成本。

(第43條)

存貨:

指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商品、製成品、副產品,或正在生產中之在製品,將於加工完成後出售者,或將直接、間接用於生產供出售之商品(或勞務)之材料或物料;其科目性質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存貨應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

價。

(二)存貨如有瑕疵、損壞、陳廢或

其他相關因素,致其價值顯著

減低者,應以淨變現價值為評

價基礎。

(三)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由債

權人監視使用或其他相關情

事,應予註明。

存貨:

係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製成品或商品,或正在生產中之在製品,將於加工完成後出售者,或將直接、間接用於生產供出售之商品(或勞務)之材料或物料。

存貨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規定辦理。

 

存貨若有瑕疵、損壞或陳廢等,致其價值顯著減低者,應以淨變現價值為評價基礎。

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註明。

建設公司委託他人建屋預售,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適用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1.工程之進行已逾籌劃階段,亦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整地均已完成,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

2.預售契約總額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

3.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4.應收契約款之收現性可合理估計。

5.履行合約所須投入工程總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

6.歸屬於售屋契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

建設公司如係購買他人之在建房地,接續投入建造出售者,應採用全部完工法認列售屋利益。

建設公司委託他人興建之在建工程,因承攬人具有法定抵押權,建設公司不得將此工程與預收工程款互相抵銷。

存貨成本流動假設:

第10號公報第26段存貨成本之計算不得採用後進先出法。

存貨之續後評價:

第10號公報第9段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

第10號公報第11段企業比較存貨之成本與淨變現價值時宜逐項比較之,不宜將所有製成品或特定營運部門之所有存貨分類為單一類別,惟類似或相關之項目得分類為同一類別。

同時符合相關條件之項目始得分類為同一類別。

(上述差異以會計年度開始日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含)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之,但亦得提前適用。

存貨成本流動假設:

存貨成本流動假設,視未來存貨公報草案通過後持續注意。

存貨之續後評價:

視未來存貨公報草案通過後持續注意。

1.未造成差異。

2.處理準則規定較簡略,編製準則參照10號公報及11號公報規定。

3.商業會計法另規定存貨成本計算方法。

18

在建工程

在建工程:

係企業承建之長期工程合約在建造期間所發生之工程成本及所認列之損益。

長期工程合約損益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規定辦理。

1.未造成差異。

2.處理準則未規定,參照11號公報規定。

3.商業會計法無規

定。

19

預付款項

預付款項:

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

但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備供營業使用之未完工程營造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

預付款項:

係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備供營業使用之未完工程營造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1.無差異。

2.商業會計法無規

定。

20

待出售子公司

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係預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出售對子公司之股權投資。

1.編製準則科目名稱與7號公報用語不符。

2.處理準則未規定,參照7號公報規定。

3.商業會計法無規

定。

21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係指於目前狀況下,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1.處理準則未規定,參照38號公報規定。

2.商業會計法無規

定。

22

其他流動資產

其他流動資產:

指不能歸屬於前八款之流動資產。

但以上各款流動資產,除現金及約當現金外,金額未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其他流動資產:

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以上各類流動資產,除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外,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1.無差異。

2.商業會計法無規

定。

23

基金

基金:

指為特定用途所提列之資產,包括償債基金、改良與擴充基金、意外損失準備基金或其他相關基金;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註明。

基金:

係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如償債基金、改良及擴充基金、意外損失準備基金等。

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註明。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1.無差異。

2.編製準則特別規定依職工福利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3.商業會計法無規

定。

24

長期投資

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示。

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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