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确认该行为的生效判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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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确认该行为的生效判决
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确认该行为的生效判决?
李舒李元元张华耀
阅读提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了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但是,当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通过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债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便存在障碍。
此时,债权人能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生效裁判?
这涉及到债权人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回答了这一问题。
其中,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适用这一规则的要件是什么?
实务中有哪些注意事项?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指导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
一、2008年12月,担保中心与黄沙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汪薇经营的养殖厂在该信用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汪薇向担保中心出具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反担保。
二、后因养殖厂及汪薇没有偿还贷款,担保中心于2010年4月向黄沙坨信用社支付代偿款2973197.54元。
2012年担保中心以养殖厂、汪薇为被告起诉至铁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养殖厂及汪薇偿还代偿款,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决汪薇给付担保中心代偿银行欠款2973197.54元及银行利息。
三、2010年12月汪薇将养殖厂转让给鲁金英,转让费450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立即给付163万余元,余款于2011年12月1日全部给付。
如鲁金英不能到期付款,养殖厂的所有资产仍归汪薇,首付款作违约金归汪薇所有。
四、鲁金英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
汪薇于2013年11月起诉鲁金英,请求判令养殖厂的全部资产归其所有,鲁金英承担违约责任。
鞍山市中院判决鲁金英将养殖厂的资产归还汪薇所有,赔偿汪薇实际损失及违约金1632573元。
五、鲁金英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汪薇和鲁金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辽宁省高院于2014年8月作出1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养殖厂归鲁金英所有,双方同意将原转让款450万元变更为3132573元,放弃索要违约赔偿金1632573元,鲁金英已给付汪薇1632573元,再给付150万元。
六、担保中心知悉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及调解书内容,随即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辽宁省高院判决撤销辽宁省高院作出的183号民事调解书和鞍山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
鲁金英不服,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判决维持辽宁省高院关于撤销辽宁省高院作出的183号民事调解书和鞍山市中院判决书的判项。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是担保中心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是18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担保中心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关于担保中心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
本案中,汪薇和鲁金英系在诉讼中达成以3132573元交易价转让原金桥养殖厂的协议,该协议经人民法院作出1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此情形下,担保中心认为汪薇与鲁金英该资产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却无法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
因此,可以认定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关于18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担保中心民事权益应予撤销,合同法解释
(二)第十九条规定: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
本案中,汪薇和鲁金英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汪薇同意将原转让价款450万元变更为3132573元,该交易价未达到原转让合同约定交易价的70%。
汪薇称其同意调解是因家庭出现变故且其身体原因急需资金,主观上没有逃避执行的故意,但汪薇取得鲁金英支付的100万元后未向担保中心偿还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交纳了医疗费用等为生活急需支出的事实证据。
因此,应认定1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了担保中心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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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
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二、债权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对原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上述规定意味着,法院在受理阶段需对原生效裁判内容是否存在错误从证据材料角度进行一定限度的实质审查。
但本质上仍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审查,起诉条件与最终实体判决的证据要求存在区别,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在起诉时就要完成全部的举证义务。
意即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对原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
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
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担保中心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及18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担保中心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关于担保中心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如何界定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的民事权益范围没有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
本案中,虽然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基于贷款代偿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汪薇和鲁金英之间因转让原金桥养殖厂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但是,汪薇系为创办原金桥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形成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与黄沙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亦为原金桥养殖厂,故汪薇和鲁金英转让的原金桥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对汪薇债权的形成存在关联关系。
在汪薇与鲁金英因养殖厂转让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担保中心对汪薇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在该案诉讼及判决执行过程中,铁东区法院已裁定冻结了汪薇对金红养殖厂(投资人鲁金英)的到期债权。
鲁金英亦已向铁东区法院确认其欠付汪薇转让款及数额,同意通过法院向担保中心履行,并已实际给付了30万元。
铁东区法院也对金红养殖厂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向金红养殖厂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故汪薇与鲁金英因养殖厂资产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变化与上述对汪薇财产的执行存在直接牵连关系,并可能影响担保中心的利益。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因本案汪薇和鲁金英系在诉讼中达成以3132573元交易价转让原金桥养殖厂的协议,该协议经人民法院作出1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此情形下,担保中心认为汪薇与鲁金英该资产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无法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
纵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审判监督程序等制度中对民事权益受损害的案外人救济的相关规定,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为加强对因虚假诉讼或借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而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现实需要,并不能得出本案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范围的结论。
故本案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虽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担保中心对汪薇债权形成与汪薇转让的养殖厂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对汪薇因养殖厂转让形成的到期债权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使得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担保中心利益的影响,以及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183号民事调解书而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撤销权诉讼障碍等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鲁金英上诉主张担保中心不属于与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所涉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担保中心民事权益应予撤销的问题。
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有权通过调解处分其民事权益,但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是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
合同法解释
(二)第十九条规定: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本案中,担保中心对汪薇与鲁金英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未行使撤销权。
铁东区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金红养殖厂财产时,汪薇已将转让的原金桥养殖厂全部资产交付给鲁金英,并已办理了工商档案变更登记。
故仅就汪薇和鲁金英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原金桥养殖厂归鲁金英所有而言,汪薇属于有权处分。
但是,双方在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汪薇同意将原转让价款450万元变更为3132573元,该交易价未达到原转让合同约定交易价的70%。
鲁金英主张其已支付给担保中心的30万元仍属于转让款,没有打算收回,并因此主张双方调解变更的交易价超过了原交易价的70%,但鲁金英该主张与调解协议中约定的3132573元不包括鲁金英已经给付担保中心的30万元,以及鲁金英在调解后向担保中心及铁东区法院申请退回其已给付的30万元的意思表示不一致。
故基于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汪薇与鲁金英通过调解达成了以总价3132573元(不包括鲁金英已给付担保中心的30万元)将原金桥养殖厂转让给鲁金英的协议。
综合分析本案查明的调解协议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及汪薇对担保中心的债务清偿和执行情况等基本事实,应认定1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了担保中心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具体分析评述意见如下:
首先,汪薇与鲁金英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的交易价及放弃的权益不具有合理性,存在规避执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其对担保中心应履行的义务的目的。
本案诉讼期间,汪薇和鲁金英均未主张调解协议约定的交易价格系双方根据转让的原金桥养殖厂当时的市场行情确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调解时原金桥养殖厂的市场价值。
汪薇主张其与鲁金英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450万元转让价远低于签订合同当时养殖厂的市场价值,鲁金英提出调解时因生猪市场行情低迷,养殖厂市场价较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时已大幅下跌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
参照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交易价,汪薇和鲁金英调解形成的原金桥养殖厂转让价未达到原交易价的70%。
而汪薇和鲁金英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后,汪薇已将养殖厂全部资产交付鲁金英。
鲁金英仅支付了首期转让款1632573元,余款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即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
根据《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鲁金英未按约定日期支付转让款余款,养殖厂的所有资产仍归汪薇所有,已支付的首期款作为违约金归属汪薇。
故在汪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养殖厂交付义务,鲁金英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余款,双方资产转让合同中对鲁金英未按期支付转让款余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且鞍山中院一审作出的6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鲁金英违约并基本支持了汪薇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汪薇在该案二审期间与鲁金英达成调解协议,不仅放弃继续追究鲁金英违约责任,约定原金桥养殖厂归属鲁金英所有,且在转让交易价格上作出未达到原交易价70%的大幅让利,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
汪薇和鲁金英均承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鲁金英通过直接给付汪薇现金或将转让款转入汪薇指定的案外人银行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汪薇100万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调解时,因汪薇没有履行铁东区法院2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偿还担保中心欠款义务,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并正在执行中。
汪薇和鲁金英在本院二审期间均称汪薇的银行账户当时已被法院查封。
故汪薇与鲁金英达成调解协议后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表明至少汪薇存在避开担保中心和法院执行的故意。
汪薇称其同意调解是因家庭出现变故且其身体原因急需资金,主观上没有逃避执行的故意,但汪薇取得鲁金英支付的100万元后分文未用于履行铁东区法院2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交纳了医疗费用等为生活急需支出的事实证据。
综合上述本案基本事实足以认定汪薇在调解中存在通过不合理让利使得双方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并可以从鲁金英处直接取得转让款,以规避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其对担保中心应履行的义务的目的。
其次,汪薇和鲁金英的调解行为损害了担保中心的合法民事权益。
担保中心对汪薇的债权已经铁东区法院239号民事判决确定,汪薇应给付担保中心代偿银行欠款2973197.54元及利息。
因汪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担保中心申请已进入执行程序。
该案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对汪薇和鲁金英之间因原金桥养殖厂资产转让合同的履行而形成的到期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
而汪薇和鲁金英在诉讼过程中以未达到原合同转让价70%的交易价将原金桥养殖厂转让给鲁金英,并将转让款通过直接支付给汪薇现金及汪薇指定的案外人的方式履行了调解协议。
汪薇收到转让款后并未用于清偿拖欠的担保中心债务。
迄今为止,除鲁金英代汪薇偿还的30万元外,汪薇分文未还。
现没有证据证明汪薇除有以案外人张某某名义抵押给担保中心的价值100余万元的房产外还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故鲁金英上诉主张本案不存在因调解行为损害担保中心民事权益的情形,与实际不符。
再次,鲁金英对汪薇为规避执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因此会给担保中心造成损害应属于明知。
因金红养殖厂为铁**法院**民事判决所涉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该案执行程序中铁东区法院已查封冻结金红养殖厂相关财产并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向鲁金英调查了其与汪薇的债权债务情况,故鲁金英对汪薇与担保中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铁东区法院239号民事判决内容属于明知,对汪薇没有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应对担保中心履行的义务亦应属于明知。
鲁金英在与汪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上诉中作出的其给付汪薇的首期款汪薇没有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汪薇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等陈述,表明鲁金英对汪薇取得其支付的转让款后是否能够用于清偿担保中心的欠款应有预见。
故鲁金英对汪薇在鞍山中院一审胜诉的情况下作出大幅不合理让利与其达成协议,采取的将款项通过给付现金及转入案外人账户的履行方式明显表现出的规避执行的目的,以及因此会损害担保中心债权利益应该能够预见。
虽然汪薇称调解时系鲁金英提出的只能再给付15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也不能够认定汪薇和鲁金英恶意串通逃避执行,但可以认定鲁金英为少给付转让款等自身利益而在明知会因此给汪薇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与汪薇达成不合理低价转让原金桥养殖厂的调解协议,并将转让款直接支付给汪薇,给担保中心造成了损害。
综上所述,汪薇为规避执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达成调解协议将原金桥养殖厂转让给鲁金英,并因此给担保中心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鲁金英对此应属于明知。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担保中心有权撤销汪薇的转让行为,故本案应认定汪薇与鲁金英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违法。
一审判决认定1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了担保中心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鲁金英上诉称183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内容错误并损害担保中心民事权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