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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导入

案例导入1

融资租赁合同、借款合同、技术咨询合同的判定?

甲公司需要乙公司生产的一套精密成套设备,双方找丙公司商议,由丙公司购买并直接租给甲公司。

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如下合同:

(一)由丙公司付给乙公司货款500万元;

(二)乙公司将精密成套设备代办托运给甲公司;(三)甲公司承租该设备,期限为10年,每年租金为80万元。

该合同由甲、乙、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甲、丙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公司未加盖合同专用章。

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为筹借资金欲向丁银行借款300万元,丁银行要求提供担保,丙公司请求戊公司作保,戊公司允诺。

丙、丁、戊签订了如下合同:

(1)丁银行借给丙公司300万元,预扣1年的利息30万元,实际交付丙公司270万元;

(2)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丙公司应付给戊公司担保费30万元。

合同由三方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

乙公司签订合同后与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

甲公司签订合同后,为顺利安装和操作该设备,又与辛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但合同未约定根据咨询意见作出决策的损失承担。

问题

(1)甲、乙、丙之间的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哪种合同?

(2)现设乙公司以未加盖合同专用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理由能否成立?

为什么?

(3)丙与丁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应为多少?

为什么?

(4)丙、丁、戊所签的合同中约定的30万元的担保费是否有效?

为什么?

(5)现设丙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丁银行的借款,戊公司应承担何种性质的保证责任?

为什么?

(6)现设乙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甲公司可否向乙公司追究违约责任?

为什么?

(7)现设甲公司根据辛公司的符合要求的咨询报告进行操作发生事故,辛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8)现设庚公司因承运设备中有过错造成设备损失,应由谁向庚公司索赔?

为什么?

(9)现设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货物后,甲公司使用过程中部分部件正常磨损,需要维修,该维修费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10)现设辛公司在提供技术咨询过程中形成了一项新的技术成果,且未与甲公司约定该技术成果的归属。

该技术成果归谁享有?

为什么?

正确答案

(1)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该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

(2)乙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合同成立。

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即已成立。

(3)借款数额应为270万元,因为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该约定有效。

因为法律并未禁止被保证人向保证人支付担保费。

(5)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为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担保法》,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追究违约责任。

因为根据《合同法》239条的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合同,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7)辛公司不承担责任。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359的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8)应当由乙公司向庚公司索赔。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9)该维修费由甲公司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24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10)该技术成果归辛公司所有。

根据《合同法》第363条的规定,在技术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

案例导入1

婚前隐瞒精神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是否构成无效婚姻?

姚某与杜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6月6日在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1月6日杜某出现严重幻听,砸烂了玻璃茶几;2009年1月5日杜某生下一女孩,1月底开始,杜某精神症状更加严重,有攻击他人行为,2月3日入住安定医院。

2009年2月姚某得知,杜某于2004年2月在日本学习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3个月;回国后于2006年2月5日因精神病发作在北京安定医院住院治疗。

从姚某与杜某认识之日起,杜某及其父母始终隐瞒病情,杜某一直暗中服用抗精神分裂的药物,甚至在怀孕期间仍在服药,双方于2009年2月3日起开始分居。

姚某认为杜某在婚前就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精神分裂症,但杜某对其隐瞒病情,并暗中服药,婚后未治愈,目前病情更加严重,故向法院申请要求认定婚姻无效。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杜某虽然婚前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婚后尚未治愈,但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

杜某与姚某登记结婚时,并未处在精神病发作期,作出的与姚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姚某主张其与杜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导入3

是否可以撤销土地使用权证?

2003年6月X日,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撤销原告的编号为台集建北字第201161、005189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其理由是:

原告申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1条的规定。

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的规定,撤销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不合法的。

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1条是适用于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情形。

而原告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适用该法第55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989年11月18日的《土地登记规则》总共是四十九条,根本就没有第71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规定: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

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如上所述,原告的申领土地证行为并没有违反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1条的规定。

X山市国土局辩称:

原告在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的情况下,申领了土地证。

原告是中外合作企业,不得直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需进行非农建设的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原告违反了原《土地法》第21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11条,属违反法律程序。

根据《土地法》第78条,我局理应吊销原告的土地证。

但考虑到原告并非恶意违法,是当年北徒镇国土所违反法律程序,因此我局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土地法》第55条是与1980年7月26日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停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相联系的,而该《暂行规定》又是1988年《土地法》第21条相一致的,就是原告不得直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

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对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作了补充和修改,修改后共有78条。

▪《广东省实施〈土地法〉办法》第11条规定: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

“我局撤销原告土地证是自我纠正错误行为,是合法的。

自我纠正错误行为是行政处理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

不必向原告告知及听证。

原告因逾期年检,于2000年11月10日被江门市工商局注销登记,其法律主体资格已被终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建设用地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申报,并经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才能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原告是中外合作企业,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

▪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外合营企业用地,应由合营企业向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县、市一级建设用地主管部门申请,由建设用地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核拨……”第二款规定:

“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应由建设用地主管部门统一办理征地和安置工作,向合营企业提供场地使用权。

▪合营企业不得自行与被征地社队或原使用场地单位洽谈用地条件和确定建设用地。

”根据上述规定,建设用地是由合营企业向建设用地主管部门申请,并由建设用地主管部门统一办理征地,但原恩平XX公司使用的土地,申请用地单位是北徒镇政府,而不是恩平XX公司,况且也没有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也没有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故此,恩平XX公司使用该土地,是违反了建设用地审批的法定程序,属违法用地行为。

被告作为土地主管部门,未能认真做好建设用土地的审批工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恩平XX公司,工作上也有过错,未经法定程序审批而发给原恩平XX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应予更正。

▪被告作出该撤销决定的行为,是行政处理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四十一条的规定是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所必须遵守的法定程序,而不是对行政处理行为作出的规定。

▪被告不必向原告告知有关事项。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告知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行为不成立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原以恩平XX公司为原告,但该公司已被注销,原告不适格,经本院告知后于二OO三年九月一日变更XX公司清算委员会为原告。

11.1/2

▪故此,诉讼时效应从变更后计起,被告提出的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在法定期间内提交。

故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山市国土资源局二OO三年六月三日作出的撤销原XX公司编号为台集建北字第201161、005189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依法行使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确权、登记等的权利,或对已经登记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予以变更或注销登记。

▪法律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撤销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11日在《江门日报》上以公告的形式作出撤销恩平市XX公司持有的编号为台集(北)字第201161、005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公告撤销的形式剥夺上诉人的权利,而法律上没有赋予被上诉人有“撤销”的行政行为权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和第六十一条第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山市人民法院(2003)台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X山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6月3日作出的撤销原XX公司编号为台集建北字第201161、00518Z9号的《集团土地建设用地证》的决定;

三、X山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X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案例导入2

利用口头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是否构成诈骗?

苏某是国内某知名品牌化妆品公司驻A市宝兴百货店业务员,2002年6月30日,苏某从B市打电话给A市宝兴百货店负责人林某,告知B市“好又多”商店在搞特价促销活动,问林某要不要购买,林某认为价格合适就委托苏某购买,并将货款汇到苏某建行个人帐户。

次日,林某收到了苏某寄来的价值2万余元的特价香皂和洗发水。

同年7月3日,苏某又从B市打电话给林某,可以帮林某购买更大宗的特价香皂和洗发水,林某就分两次把73000元汇到苏某建行个人帐户,委托苏某购买200件香皂和100件洗发水。

苏某收到货款后,将货款全部取出,携款潜逃至广东,赃款全部挥霍。

2004年3月14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在C市火车站将其抓获。

对于苏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了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1、苏某的行为构成合同。

该观点认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本案采取的是口头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其效力等同于书面合同。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社会正常的市场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2、苏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该观点认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先前为被害人做成一宗买卖,只是为了博取被害人的信任,为诈骗做好准备工作。

本案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同属诈骗犯罪的范畴。

在逻辑关系上,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因而两者有着许多共同之处。

但是,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将合同诈骗行为从一般诈骗罪中分解出来,独立成罪,所以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两者。

1、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1997年《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置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内,其目的应主要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

因此,合同诈骗罪侵犯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破坏了社会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一般诈骗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苏某与被害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委托购买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日期等款项均达成协议。

按照《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其效力等同于书面合同。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社会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2、两者客观表现形式有所不同。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必须与合同有关,即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一般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则没有这样的限制。

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该条款未明确在客观上是否需要签订书面合同。

从立法者的本意应理解为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法律条文中,“签订”、“履行”属并列关系。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苏某与被害人订立口头合同,帮他代购香皂和洗发水,被害人据此“自愿”将73000元购货款汇到苏某个人帐户,应属合同的履行行为。

其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属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

3、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局限于书面合同。

利用口头形式以及利用邮购、电子商务等非书面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与利用书面合同一样,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在当前经济交往活动中实际存在着大量的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利用这些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的现象也并不少见。

口头合同应该是法律的保护范畴,将利用在签订、履行具有合同性质的口头协议过程中进行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定为合同诈骗罪,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反之,如将其一概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不仅与现实情况脱节,也有悖于新刑法确立合同诈骗这一罪名的立法。

4、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局限于经济合同。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的规定,在1997年新《刑法》中没有得到采纳,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并没有继续沿用该司法解释的“利用经济合同”这样一个用语,而只是用了“合同”一词。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除包括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等债权合同外,也应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物权合同,以及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因为此类合同亦是进行市场交易的法律行为,行为人利用此类合同进行诈骗亦会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

案例导入3

“牛财两空”谁之过?

2009年8月20日,原告张x与同村村民赵x达成口头协议,以13200元的价格购买赵x两头奶牛。

赵x口头承诺两头奶牛均为怀孕奶牛,否则可退牛还钱。

几天后,两头奶牛先后出现了返青现象,经村里兽医检查,奶牛不仅没有怀孕,而且还有炎症根本不可能怀孕。

次日,张x牵着牛,聚集了多名村民到赵家理论,要求赵x履行口头承诺,退牛还钱。

赵则认为交易时其已经向张x讲明这两头奶牛的确配过牛,但是否配上不敢保证,张x是在明知奶牛怀孕与否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自愿购买,现没有理由要求退牛。

  

见到赵x全盘否认之前的约定,张x一气之下拨打了“110”,在派出所和镇司法所的调解下,赵x同意将牛收留几天,但拒绝张x退牛还钱的要求。

几天后,赵x在村干部、派出所的民警的陪同下将牛送回张x家,还在气头上的张x无论怎么劝说,坚持不接受退回的奶牛,大门始终紧锁着。

  

无奈之下赵只得将牛拴在了张x家的门上,谁料两头奶牛竟这样不知了去向。

“牛财两空”的张x将赵x诉至法院,要求赵x依口头协议的内容退牛还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就买卖奶牛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且买卖合同已经生效。

现原告张x以被告出售的奶牛未怀孕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导入4

胡某诉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向被告购买了柳营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房屋的暂测建筑面积为108.1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4.25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23.88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15222.03元。

原告已于2007年11月14日付清了所购房屋的房款共计人民币1645958元。

2008年12月14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收房,被告知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107.58平方米,其中实测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23.99平方米,比预测面积增加了0.11平方米,相应的实测套内建筑面积仅为83.59平方米,比预测的缩小了0.66平方米。

但被告仅退还了减少的0.5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款人民币8372.10元。

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就增加的公摊建筑面积向原告收取房款,应根据减少的套内建筑面积0.66平方米退还房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增加部分的房款1674元。

被告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公摊面积退款应按照房地产预售合同的约定,依据实测建筑面积多退少补,而不是按照公摊面积和实住面积分开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预售合同第二、三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柳营路某弄《某城》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15222.03元,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108.1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4.25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23.88平方米),转让总价为1645958元。

▪第五条约定,在该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以某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甲方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下列约定处理:

1、按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2、甲方同意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包括3%),不向乙方收取超过部分的房价款;甲方同意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包括-3%),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等内容。

▪按照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已支付房款1645958元,原告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107.5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3.59平方米,公用分摊面积23.99平方米;现诉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0.66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增加0.11平方米。

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减少的0.5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款人民币8372.10元.

▪本院认为,预售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以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如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预售合同特别告知第五条告知,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按《某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因分摊房屋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

▪除此之外,建筑面积不足预售合同约定的,开发商应将减少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退还受让人,依据《某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被告应退还套内面积减少款及公摊面积增加款。

被告的辩解有悖于法,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收取原告胡某本市柳营路某弄《某城》某号某室房屋共用部分建筑面积增加款1674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导入5

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

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

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

2002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

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

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

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案例导入6

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陈某所在企业是一家商业企业,为了逃避责任,企业和陈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在补充协议里规定了“工作人员在外销售商品时要注意安全,否则发生伤亡事故企业不予负责”的条款。

请问这样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哪些情况下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劳动合同的效力由哪个部分认定?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定。

从陈某的情况看,企业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是无效的,因为补充条款的内容违反了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

所以陈某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部分应为无效,不受国家劳动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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