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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公约议定书

《1972伦敦公约/1996议定书》本议定书缔约当事国:

强调需要保护海洋环境和促进对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养护。

注意到在《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的框架内在此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特别是向以预防和防止为基础的处理方法的演进。

还注意到以保护海洋环境为宗旨并考虑到区域和国家的具体情况及需求的补充性区域和国家文件在此方面作出的贡献。

重申对这些物质的某种全球性处理方法的价值,特别是在实施本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问题上缔约当事国间继续进行合作和协作的重要性。

认识到在防止和消除海上倾倒造成的海洋污染方面可能需要在国家或区域水平上采用比国际公约或其他类型的全球协议中规定者更为严格的措施。

考虑到有关的国际协议和行动,特别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里约环境和发展宣言》和《21世纪议程》。

还认识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小岛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能力,确信:

为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为了对人类活动加以管理从而使海洋生态系统可以继续承受对海洋的各种合法利用并继续满足当代人和后代人的需求,能够而且必须不迟延地采取新的国际行动来防止、减轻并在切实可行时消除倾倒造成的海洋污染。

兹协议如下:

第1条定义

就本议定书而言:

1.“本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

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2.“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3.“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4.

(1)“倾倒”系指:

1)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结构物将废物或其他物质在海洋中作的任何故意处置。

2)将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结构物在海洋中作的任何故意处置。

3)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结构物将废物或其他物质在海床及其底土中作的任何贮藏。

4)仅为故意处置目的在现场对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结构物作的任何弃置或任何倾覆。

(2)“倾倒”不包括:

1)将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及其设备的正常运作所伴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处置到海洋中,但为处置此种物质而运作的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结构物所运输或向其运输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此种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人造结构物上处理此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除外。

2)并非为单纯物质处置的物质放置,但此种放置不应违背本议定书的宗旨。

3)虽有第4.1.4款的规定,在海洋中弃置并非为单纯物质处置而放置的物质(如电缆、管道和海洋调查装置)。

(3)处置或贮藏直接产生于海床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近海加工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不受本议定书规定的管辖。

5.

(1)“海上焚烧”系指在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结构物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以便通过热销毁方式对其作出故意处置。

(2)“海上焚烧”不包括在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结构物上焚烧在该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结构物的正常运作期间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6.“船舶和航空器”系指任何类型的水上或空中航行器。

该表述包括气垫船和浮动航行器,不论是否为自推进式。

7。

“海洋”系指除各国内水之外的所有其他海洋水域以及海床及其底土;它不包括仅从陆地通入的海床下贮藏所。

8.“废物或其他物质”系指任何种类、形态或形式的材料和物质。

9.“许可证”系指按照根据第4.12或8.2条采用的有关措施事先给予的许可。

10.“污染”系指人类活动将废物或其他物质直接或间接地引入海洋中,造成或可能造成诸如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系统、危害人体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在内的海上活动、影响海水使用质量和降低环境舒适性之类的有害影响。

第2条目标

缔约当事国应单独和集体地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使其不受一切污染源的危害,应按其科学、技术和经济能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并在切实可行时消除倾倒或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造成的海洋污染。

在适当时,它们应对该方面的政策作出协调。

第3条一般义务

1.在实施本议定书时,各缔约当事国应应用保护环境不受倾倒和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危害的预防方法,即在有理由

认为进入海洋环境中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可能造成损害时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即使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在输入物与其影响间有因果关系时亦然。

2.根据原则上应由污染者承担防污费用的办法,每一缔约当事国应充分考虑到公众利益,努力推行由经其批准进行倾倒或海上焚烧者承担为达到对经批准的活动的防止和控制污染的要求而引起的费用的做法。

3.在实施本议定书的规定时,各缔约当事国采取的行动不应使损害或损害的可能性直接或间接地从环境的一个部分转移到另一个部分或从一种污染转变为另一种污染。

4.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成阻止缔约当事国按照国际法单独或共同采取更严格的措施,防止、减轻和在切实可行时消除污染。

第4条倾倒废物或其他物质

(1)缔约当事国应禁止倾倒任何废物或其他物质,但附件Ⅰ中所列者除外。

(2)倾倒附件Ⅰ中所列废物或其他物质需有许可证。

缔约当事国应采取行政或立法措施,确保许可证的颁发和许可证的条件符合附件Ⅱ。

特别应注意使用对环境更可取的替代办法来避免倾倒的机会。

2.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成阻止缔约当事国在该缔约当事国的范围内禁止倾倒附件Ⅰ中所列废物或其他物质。

该缔约当事国应将此种措施通知本组织。

第5条海上焚烧

缔约当事国应禁止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

第6条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出口

缔约当事国不应允许将废物或其他物质出口到其他国家供倾倒或海上焚烧。

第7条内水

1.虽有本议定书的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应仅在第2和3款中规定的范围内与内水有关。

2.每一缔约当事国应自主决定是应用本议定书的规定还是采取其他有效的许可和管理措施来控制如在海上进行则属于第l条定义范围内的“倾倒”或“海上焚烧”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在海洋内水中的故意处置。

3.每一缔约当事国应向本组织提供有关在海洋内水中实施、遵守和执行的立法和组织机制的信息。

缔约当事国还应尽力自愿提供有关在海洋内水中倾倒的物质种类和性质的摘要报告。

第8条例外

1.当在恶劣天气造成的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或在对人命构成危险或对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结构物构成真实威胁的任何情况下需要确保人命安全或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结构物的安全时,如果倾倒可能是避免威胁的惟一办法并且此种倾倒引起的损害很有可能要小于其他办法,则第4.1和5条的规定不应适用。

进行此种倾倒应最大程度地减轻对人或海洋生物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应立即报告本组织。

2.在对人体健康、安全或海洋环境构成不可接受的威胁并且没有任何其他可行解决办法的紧急情况下,缔约当事国可作为第4.1和5条的例外颁发许可证。

在此之前,该缔约当事国应与有可能受到影响的任何其他国家和本组织进行磋商;本组织在视情况与其他缔约当事国和主管国际组织进行磋商后,应按第18.6条迅速向该缔约当事国建议应采用的最适当程序。

该缔约当事国应根据必须采取行动的期间和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的一般义务,在可行的最大程度上遵循这些建议并将其采取的行动通知本组织。

缔约当事国保证在此类情况下互相帮助。

3.任何缔约当事国在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之时或之后,可放弃第2款中规定的权利。

第9条许可证的颁发和报告

1.每一缔约当事国应指定一个或多个适当当局:

(1)按本议定书颁发许可证。

(2)记录已被颁发倾倒许可证的所有废物或其他物质的性质和数量以及在可行时,被实际倾倒的数量、倾倒地点、时间和方法。

(3)单独或与其他缔约当事国和主管国际组织合作,就本议定书而言,对海洋状况进行监测。

2.缔约当事国的一个或多个适当当局应按本议定书对下列拟予倾倒或拟予按第8.2条规定在海上焚烧的废物或其他物质颁发许可证:

(1)在其领土中装载者。

(2)在装载发生于非本议定书缔约当事国的国家领土中时:

由在其领土中登记的或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航空器所装载者。

3.在颁发许可证时,一个或多个适当当局应遵守第4条要求以及它们可能认为有关的附加标准、措施和要求。

4.每一缔约当事国应直接地或通过根据区域协议设立的秘书处将下列事项报告本组织和在适当时报告其他缔约当事国:

(1)第1.2和1.3款中规定的信息。

(2)为实施本议定书的规定而采取的行政和立法措施,包括执行措施的摘要。

(3)第4.2款中所述措施的有效性及其应用时遇到的困难。

第1.2和1.3款中所述信息应每年提交。

第4.2和4.3款中所述信息应定期提交。

5.根据第4.2和4.3款提交的报告应由缔约当事国确定的某一适当下属机构作出评价。

该机构将其结论报告适当的缔约当事国会议或特别会议。

第10条应用和执行

1.每一缔约当事国应将实施本议定书所需的措施应用于所有:

(1)在其领土中登记或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和航空器。

(2)在其领土中装载要被倾倒或海上焚烧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船舶和航空器。

(3)据知在其按国际法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地区中进行倾倒或海上焚烧的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人工构造物。

2.每一缔约当事国应按国际法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和在必要时处罚违犯本议定书规定的行为。

3.缔约当事国同意合作制定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外的区域有效应用本议定书的程序,包括对观察到的进行违犯本议定书的倾倒或海上焚烧的船舶和航空器作出报告的程序。

4.本议定书不应适用于根据国际法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和航空器,但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由其拥有或经营的此种船舶和航空器以符合本议定书宗旨和目的的方式行事并应向本组织作出相应通知。

5.一国可以在表示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时或在此后任何时候声明它将把本议定书的规定应用于第4款中所述船舶和航空器,鉴于只有该国可对此类船舶和航空器执行这些规定。

第11条遵守程序

1.在不迟于本议定书生效后两年,缔约当事国会议应制定评定和促进遵守本议定书所必需的程序和机制。

制定此种程序和机制应考虑到以建设性方式进行充分和开放的信息交流。

2.在对按本议定书提交的任何信息和根据第1款制定的程序和机制作出的任何建议进行充分审议后,缔约当事国会议可向缔约当事国提供建议、援助或合作。

第12条区域合作

为促进本议定书之目标,对保护某一特定地理区域内的海洋环境具有共同利益的缔约当事国应根据该区域特点努力加强区域合作,包括缔结符合本议定书的、有关防止、减轻和在切实可行时消除倾倒或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造成的污染的区域协议。

缔约、当事国应寻求与区域协议的当事国进行合作,以便制定不同有关公约的缔约当事国应遵循的一致程序。

第13条技术合作和援助

1.缔约当事国应通过本组织内的合作和与其他主管国际组织的协调,为达到本议定书中规定的防止、减轻和在切实可行时消除倾倒和海上焚烧造成的污染之目的,向要求援助的缔约当事国提供下述方面的双边和多边支持:

(1)培训研究、监测和执行方面的科学和技术人员,包括视情提供必要设备和设施,以加强国家能力。

(2)有关实施本议定书的建议。

(3)有关废物最少化和清洁生产工艺的信息和技术合作。

(4)有关废物的处置和处理及防止、减轻和在切实可行时消除倾倒造成的污染的其他措施的信息和技术合作。

(5)以彼此同意的有利条件,包括减让和优惠条件,根据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及发展中国家和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的特别需要,提供和转让无害环境技术和相应专门知识,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和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

2.本组织应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技术能力之类的因素,将缔约当事国的技术合作请求转达其他缔约当事国。

(2)视情与其他主管国际组织一起对援助请求进行协调。

(3)在具有适当资源的前提下,帮助表明要成为本议定书当事国意图的发展中国家和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检查实现充分实施所需的手段。

第14条科学和技术研究

1.缔约当事国应采取适当措施推动和促进与本议定书有关的防止、减轻和在切实可行时消除倾倒和其他海洋污染源造成的污染的科学和技术研究。

特别是此种研究应包括以科学方法来观察、测定、评估和分析污染。

2.为实现本议定书的目标,缔约当事国应促进有此要求的其他缔约当事国获得下列有关信息:

(1)按本议定书进行的科学和技术活动和采取的措施。

(2)海洋科学和技术方案及其目标。

(3)按第9.1.3条进行监测和评定时观察到的影响。

第15条责任和赔偿责任

缔约当事国应按照有关对损害它国环境或损害任何其他环境区域的国家责任的国际法原则,承诺制定有关倾倒或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产生的赔偿责任的程序。

第16条争端的解决

1.有关解释或应用本议定书的任何争端,首先应通过谈判、调停或调解或以争端各方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予以解决。

2.如在一缔约当事国向另一缔约当事国作出它们之间存在争端的通知后十二个月内不能解决争端,除非争端各方同意使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7条1款中所列的某一程序,否则在争端的一方作出请求后应使用附件3中所列的仲裁程序解决争端。

争端各方,不论是否也属《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当事国,可以同意使用该公约的上述程序。

3.在达成使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7条1款中所列的某一程序的协议时,该公约第XV部分有关所选程序的规定在作必要细节修改后也可适用。

4.经有关各方彼此同意,可将第2款中所述的12个月期限

延长12个月。

5.虽有第2款的规定,任何国家在表示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时可以通知秘书处:

当其为有关解释应用第3.1和3.2条的争端的一方时,先要征求其同意才能以附件3中所列仲裁程序解决争端。

第17条国际合作

缔约当事国应在各主管国际组织内促进本议定书的目标。

第18条缔约当事国会议

1.缔约当事国会议或缔约当事国特别会议应不断检查本议定书的实施和评估其有效性,以便在必要时确定强化旨在防止、减轻和在切实可行时消除倾倒和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造成的污染的行动的办法。

为此;缔约当事国会议或缔约当事国特别会议可以:

(1)按第2l和22条检查和通过本议定书的修正案。

(2)在需要时设立下属机构审议任何事项,以促进本议定书的有效实施。

(3)邀请适当专家机构就与本议定书有关的事项向缔约当事国或本组织提出建议。

(4)促进与防止和控制污染有关的主管国际组织的合作。

(5)审议按第9.4条提供的信息。

(6)经与主管国际组织磋商,制定或通过第8.2条中所述程序,包括确定例外和紧急情况的基本标准和在此种情况下的咨询建议和海上安全处置物质的程序。

(7)审议和通过决议。

(8)审议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2.缔约当事国在第一次会议上应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

第19条本组织的职责

1.本组织应负责本议定书的秘书处职责。

非本组织会员的任何本议定书缔约当事国应对本组织履行此种职责产生的费用支付适当摊款。

2.管理本议定书所必需的秘书处职责包括:

(1)除缔约当事国另有决定者外,每年召开一次缔约当事国会议;在三分之二缔约当事国作出要求时,随时召开缔约当事国特别会议。

(2)应要求对实施本议定书和对根据本议定书制定的指南和程序提供意见。

(3)审议缔约当事国的查询和信息,与缔约当事国和主售国际组织进行磋商,对与本议定书有关但未由其作出具体规定的问题向缔约当事国提出建议。

(4)与缔约当事国和主管国际组织磋商,为制定和实施第18.6条中所述程序进行准备和提供帮助。

(5)向有关缔约当事国转达本组织按本议定书收到的所有通知。

(6)每两年准备一份管理本议定书的预算和财务报表,分发给所有缔约当事国。

3.在有适当资源的前提下,除第13.2.3条所列要求外,本组织还应:

(1)在评定海洋环境状况的工作中进行协作。

(2)与有关防止和控制海洋污染的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第20条附件

本议定书的附件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21条本议定书的修正

1.任何缔约当事国均可提议本议定书条款的修正案。

提议修正案的条文应在缔约当事国会议或缔约当事国特别会议对其作出审议前至少6个月由本组织送交各缔约当事国。

2.本议定书条款的修正案应由在专为该目的召开的缔约当事国会议或缔约当事国特别会议上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当事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3.修正案应在三分之二缔约当事国向本组织交存接受该修正案的文件后第60天对已对其作出接受的缔约当事国生效。

此后该修正案应在任何其他缔约当事国交存该修正案的接受文件之日后第60天对该缔约当事国生效。

4.秘书长应将缔约当事国会议上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及此种修正案的普遍生效日期和对每一缔约当事国的生效日期通知各缔约当事国。

5.除在通过某一修正案的缔约当事国会议或特别会议上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缔约当事国另有协议者外,在本议定书修正案生效后成为本议定书当事国的任何国家就成为经修正的本议定书的当事国。

第22条附件的修正

1.任何当事国可提议本议定书附件的修正案。

提议修正案的条文应在缔约当事国会议或特别会议对其作出审议前至少6个月由本组织送交各缔约当事国。

2.除附件3以外的其他附件的修正案将依据科学或技术理由并且可以视情计及法律、社会和经济因素。

此种修正案应由在专为此目的召开的缔约当事国会议或特别会议上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当事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3.本组织应将在缔约当事国会议或特别会议上通过的附件修正案及时送交各缔约当事国。

4.除第7款规定者外,附件修正案应在每一缔约当事国向本组织作出接受通知后对其立即生效或在该修正案于缔约当事国会议被通过之日后100天(如此日期为较晚者)对其生效,但在该100天结束前声明在当时不能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当事国

除外。

缔约当事国可随时以接受来取代先前的反对声明,因此其先前反对的修正案应对该缔约当事国生效。

5.秘书处应将向本组织交存的接受或反对文件及时通知各缔约当事国。

6.与本议定书条款的修正案有关的新附件或附件修正案,不应在本议定书条款的该修正案生效前生效。

7.有关本议定书条款修正案的程序,应适用于有关仲裁程序的附件3的修正案和适用于新附件的通过和生效。

第23条本议定书与本公约的关系

在亦属本公约当事国的本议定书缔约当事国间,本议定书将取代本公约。

第24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议定书应从1997年4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任何国家签署,此后仍应开放供任何国家加入。

2.各国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议定书当事国:

(1)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2)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

(3)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相应文件。

第25条生效

1.本议定书应在下列日期后第30天生效:

(1)至少26个国家已按第24条表示同意受本议定书的约

(2)第1.1款中所述国家数目中包括至少15个本公约缔

约当事国。

2.对于在第1款所述日期后按第24条表示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应在此种国家表示同意之日后第天生效。

30第26条过渡期

1.在1996年12月31日前为非本公约缔约当事国并在本议定书生效前或在其生效后五年内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任何国家,在表示同意时,可通知秘书长:

鉴于通知中所述理由,在不超过第4款中规定者的某一过渡期内它不能遵守除第2款中规定者外的本议定书的具体规定。

2.根据第l款作出的通知不应影响本议定书缔约当事国在海上焚烧或倾倒放射性废物或其他放射性物质方面负有的义务。

3.根据第l款通知秘书长它在规定的过渡期内不能部分或全部遵守第4.1条或第9条的任何本议定书当事国,在该时期内仍应禁止它对之未颁发许可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倾倒,应作出最大努力采用行政或立法措施确保许可证的颁发和许可证的条件符合附件Ⅱ的规定并将颁发的任何许可证向秘书长作出通知。

4.根据第l款所作通知中载明的任何过渡期不应超过提交此种通知后5年。

5.根据第1款作出通知的缔约当事国应向在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后举行的首次缔约当事国会议提交一份实现充分遵守本议定书的方案和时间表以及按本议定书第13条作出的对有关技术合作和援助的任何请求。

6.根据第1款作出通知的缔约当事国应制定在过渡期内实施和监督所提交的旨在实现充分遵守本议定书的方案的程序和机制,此种缔约当事国应向在其过渡期内举行的每一次缔约当事国会议提交一份关于遵守的进展报告供采取适当行动。

第27条退出

1.任何缔约当事国可在自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起两年期满后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

3.退出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后一年或文件中可能指明的更长时间生效。

第28条保管人

1.本议定书应由秘书长保管。

2.除第10.5、16.5、21.4、22.5和26.5条中规定的职责外,秘书长还应:

(1)将下列事项通知签署或加入了本议定书的所有国家:

1)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2)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3)任何退出本议定书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生效日期。

(2)将本议定书的核证副本交送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所有国家。

3.本议定书一经生效,秘书长即应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核证无误副本交送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29条语文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以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一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署名者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1996年11月7日订于伦敦。

附件l

可考虑倾倒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1.下列废物或其他物质系可考虑倾倒者,但应注意到第2和第3条中所载的本议定书的目标和一般义务:

(1)疏浚挖出物。

(2)污水污泥。

(3)鱼类废物或工业性鱼类加工作业产生的物质。

(4)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结构物。

(5)惰性、无机地质材料。

(6)自然起源的有机物。

(7)主要由铁、钢、混凝土和对其的关切是物理影响的类似无害物质构成的大块物体,并且限于这些情况:

此类废物产生于除倾倒外无法使用其他实际可行的处置选择的地点,如与外界隔绝的小岛。

2.第1.4和1.7款中所列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如已最大程度地去除了能产生漂浮碎片或以其他方式促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物质并且被倾倒的物质不对渔业或航行构成严重妨碍,则可被考虑倾倒。

3.虽有上述规定,所含放射水平由原子能机构规定并由缔约当事国采用的最低(豁免)浓度的第1.1至1.7款所列物质不应视为适于倾倒;但在从1994年2月20日起的25年内和在此后每隔25年,缔约当事国应根据缔约当事国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完成一项除高放射水平废物或物质外的所有放射性废物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科学研究,并按照第22条中规定的程序检查对倾倒此种物质的禁令。

附件2

对可考虑倾倒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评定

总则

1.在某些情况下接受倾倒,不应免除本附件规定的作出进一步努力减少倾倒必要性的义务。

防止废物的检查

2.评定倾倒的替代办法的最初阶段应视情包括评估:

(1)生成废物的类型、数量和相对危害。

(2)生产工艺和该工艺范围内的废物源的详细资料。

(3)下列减少/防止废物技术的可行性:

1)产品改造。

2)清洁生产技术。

3)工艺改良。

4)原辅材料的替代。

5)现场、闭路再循环。

3.一般而言,如果规定的检查表明具有在源处防止废物的机会,则申请人应与有关地方或国家机构合作,制定和实施某种废物防止战略,包括具体的废物减少目标和对用以确保达到这些目标的进一步的防废检查的规定。

许可证的颁发和更新决定应确保符合任何由此产生的减少和防止废物的要求。

4.疏浚挖出物和污水污泥的废物管理目标应是查明和控制污染源。

该目标应通过实施防废战略来实现并需要控制点污染源;和非点污染源的有关地方和国家机构间的协作。

在实现这一目标前,可使用海上或陆上处置管理技术来处理被玷污的疏浚挖出物问题。

对废物管理选择方案的考虑

5.倾倒废物或其他物质的申请书应表明已对按环境影响的递增顺序排列的下列废物管理选择方案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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