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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反不合法竞争法案例
第五章反不合法竞争法案例(附答案)
发表日期:
2020-10-1821:
49:
42
第五章反不合法竞争法案例
【案例1】
原告:
哈尔滨啤酒
被告:
哈尔滨圣士丹啤酒
原告哈尔滨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先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要紧品牌。
通过一百连年的进展,该公司组建成以哈尔滨啤酒品牌为首的哈啤集团,目前是东北地域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达到150万吨。
最近几年来,哈尔滨公司在各类媒体上投入一亿多元广告费来宣传哈尔滨啤酒品牌,广告中不断以“哈啤”二字简称那个品牌,使那个品牌和“哈啤”二字的知名度日渐提高,销售区域遍及二十多个省,并远销到欧、亚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域,哈尔滨啤酒已为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熟知。
2002年,哈尔滨啤酒的单个品牌产销量在全国同业中排名第三位。
被告圣士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
自2002年以来,在圣士丹公司生产的多种听装、瓶装啤酒包装装璜上,有分两排印刷的四个文字,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金酒”二字在下,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豪酒”二字在下,这些啤酒在哈尔滨本地和外省市销售。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治理局曾为此给予圣士丹公司行政惩罚,并查封了其部份产品。
原告知称,原告是有一百连年历史的企业。
原告生产的哈尔滨啤酒,代表了中国啤酒工业的成绩,是中国知名商品;“哈啤”作为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已经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
2002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生产的七种商品以“哈啤”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
1.被告当即停止利用特出名称“哈啤”的不合法竞争行为;2.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3.补偿原告为调查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8400元;4.补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5.以罚款制裁被告;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将“哈啤”称为知名商品特出名称,没有依据,“哈啤”不是注册商标。
被告商品的名称是“哈金啤酒”、“哈豪啤酒”,与原告知称的“哈啤”无关,不组成对原告的不合法竞争。
再有,原告知请补偿的损失没有计算标准,开支的调查费与本案无关,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案例2】
原告:
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进展
被告:
闫**
2006年2月23日,博诺威公司与闫**签定劳动合同书,其附件约定闫**应遵守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
后博诺威公司以为闫**违背了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约定。
经协商,两边于2006年7月就上述问题达到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两边解除劳动合同,闫**向博诺威公司支付18万元补偿金并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博诺威公司同类业务。
2006年9月,博诺威公司以为闫**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以闫**、齐**为被告知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履行和解协议,即支付18万元补偿金,并要求闫**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自2006年7月13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博诺威公司同类业务。
2006年10月19日,博诺威公司就补偿金事宜又以闫**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2006年11月7日,在法院主持下,博诺威公司与闫**、齐**达到和解协议,约定:
一、闫**、齐**在2006年12月3日前向博诺威公司支付补偿金15万元;二、博诺威公司在2006年12月3日前撤回对闫**的仲裁申请;3、本案就此终结,博诺威公司不得就本案争议问题和其提起的京朝劳仲字【2007】第0010号仲裁案件中的仲裁问题,再对闫**、齐**提起诉讼或仲裁;4、闫**、齐**在2006年12月3日前向博诺威公司支付诉讼费5007元,博诺威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按撤诉了案。
以上和解协议内容均记录在开庭笔录中。
2006年12月5日,闫**、齐**向博诺威公司支付了补偿金和诉讼费共157007元,履行了2006年11月7日和解协议的内容。
原告知称,被告原是我单位职工,与我方签定了劳动合同并约定被告的竞业禁止和保密义务。
可是,被告在职期间违背合同约定,与他人一起成立北京世纪爱阳公司,并将我公司的四份机密资料泄露给北京世纪爱阳公司。
被我方发觉后两边达到和解,约定被告在达到和解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与我方同类之业务,并支付我公司50万元补偿金,其中32万元我方再返还给被告作为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补偿,据此被告应向我方实际支付18万元,但被告拒不履行。
后我单位曾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被告支付了约定的18万元。
但近日我单位发觉,被告仍从事与我方同类业务。
就此,我方以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两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
一、返还竞业禁止补偿金32万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06年9月7日,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补偿50万元和遵守竞业限制的约概念务,后咱们两边在法院主持下就原告提出的50万元补偿金请求达到了15万元的调解结果,这仅仅是对和解协议中金额的变更,并无处置竞业限制事宜。
因此,在其并未支付32万元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我返还32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以追究我违背竞业限制约定的法律责任,既违抗了不起诉的许诺,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照;二、我不存在违背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我存在竞业的事实;3、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两边仅就违背保密义务补偿金事宜达到了和解意见。
因原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故不存在返还32万元的问题。
【案例3】
原告:
遵化栗源食物(简称栗源公司)
被告:
北京富亿农板栗(简称富亿农公司)、上海三樱包装材料(简称三樱公司)
栗源公司系栗仁产品出口公司,其曾取得“板栗制品”食物卫生许可证、食物标签认可证书,和《质量治理体系认证证书》,栗源公司出口的栗仁产品外包装袋反面标注有上述证号。
栗源公司自2000年以来不断发觉与其包装极为相似的产品在海外销售,销售区域集中在马来西亚、泰国等市场。
2003年8月25日,美国栗源贸易公司授权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独家利用栗源商标。
2005年美国昌海集团公司与富亿农公司签定《包装袋委托定做合同》。
该合同附有甘栗包装袋正面及反面图样。
后富亿农公司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签定销售合同。
约定富亿农公司销售给美国昌海集团公司150g甘栗仁产品的数量为97500袋,总货款为45825美元。
2005年4月19日,富亿农公司向三樱公司支付“150g甘栗立式袋(美国)”加工费用93元,发票载明“数量”为186300个。
三樱公司加工印制、富亿农公司利用、销售的涉案包装袋反面标注有栗源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证号,且标注方式与原告涉案产品包装的标注方式相同。
涉案包装袋反面内容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提供的包装袋附图反面相同。
原告知称,两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在商品上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组成了不合法竞争。
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不合法竞争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判令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584元,支付律师费66995元;判令两被告在美国、泰国、马来西亚的媒体上公布赔礼道歉、排除阻碍;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富亿农公司辩称,第一,其是依照委托定做合同行事,并非知悉该包装袋为侵权产品,因此不该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第二,涉案包装袋上印有原告的相关证号现均已超过有效期,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第三,即便组成不合法竞争,原告的补偿请求数额也缺乏依据。
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缺乏依据。
被告三樱公司答辩称:
第一,三樱公司的加工行为具有合法授权,已经尽到印刷厂商的审查义务;而且,该公司与富亿农公司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定作物侵犯第三方权利,后果由定作方承担;第二,原告主张权利的证书号现均已超过有效期,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第三,原告主张的补偿请求数额太高,且三樱公司也不该与富亿农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案例4】
上诉人(一审被告):
赵丽花
上诉人(一审被告):
嘉仁慈晨电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嘉善声光电子
2003年2月20日,声光公司与赵丽花签定固按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3年2月20日至2006年3月19日止。
以后,赵丽花便负责声光公司的对外销售工作。
通过声光公司的电子邮箱平台,赵丽花以“Amy”或“Amy Zhao”为英文名与墨西哥DBB公司的KimLedlin进行了大量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包括购买产品的种类、规格、价钱、交货期限、付款和包装方式等方面,两边完成多笔车用灯具交易,声光公司也因此取得了相应的收益。
2006年3月劳动合同解除,赵丽花离开了声光公司,但许诺会保守声光公司包括客户资料在内的商业秘密。
同年9月始,赵丽花受雇于良晨公司。
以后,良晨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达到了发光二级管(LED)的生意业务,共计美元。
声光公司以赵丽花和良晨公司侵犯经营秘密为由,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人的侵权商业秘密行为成立,而且要求当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其赔礼道歉,补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决如下:
赵丽花和良晨公司的行为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支持原告的当即停止侵权和补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赵丽花上诉称:
第一,.良晨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交易的发光二极管属于通用商品,良晨公司享有专利权,与声光公司生产的自行车灯不存在竞争关系。
第二,.墨西哥DBB公司是南美洲闻名的自行车生产龙头企业,任何人通过网络查询都可与其发生信息交流及业务往来,故该客户名单属公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第三,赵丽花仅为良晨公司提供网站设立及翻译等辅助性事务,与涉案商业秘密无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决。
良晨公司上诉称:
墨西哥DBB公司的联络方式及需求是能够从公布渠道取得的,不属于商业秘密,而且良晨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系通过参加在上海举行的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以下简称上海车展)及网络等公布渠道成立业务关系,故良晨公司没有侵犯商业秘密。
声光公司辩称:
涉及墨西哥DBB公司的商业秘密要紧表此刻该客户的邮箱、联系人、交易产品、交易价钱、交易方式、需求数量、包装规格和其他交易适应,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信息能够通过网络查询到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5】
原告:
东台市廉贻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廉贻橡胶厂)
被告:
沈银根、王美锋
原告廉贻橡胶厂系1991年经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治理局注册记录成立的法人企业,要紧从事橡胶密封制品的制造,注册资本为万元。
被告沈银根未经工商记录,从事橡胶密封制品的生产经营,2006年4月起,被告沈银根、王美锋以原告的名称,在“中国密封网”上制作虚假业务广告,招揽生意,其“公司介绍”部份大体剽窃了原告广告的内容,但两被告所留的业务联系方式为王美锋的电话、电子邮箱和沈银根的家庭号码。
2007年7月4日,东台工商行政治理局调查沈银根擅自利用他人企业名称发布虚假广告一案,沈银根在调查笔录中承认了上述事实,并表示将当即撤销该广告。
原告廉贻橡胶厂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07年11月22日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两被告在中国密封网上的宣传网页,但该院未能在网上查找到该网页,原告关于该网页已删除的实际情形予以认可并撤回了保全申请。
【案例6】
原告:
哈药集团制药六厂
被告:
阜阳新天保健品
被告:
孙凤翔
制药六厂是专门经营制造化学药制剂、中成药、保健食物等产品的企业,曾取得哈尔滨社会经济综合评判中心、哈尔滨市统计局信息中心1997年3月10日颁发的全国第三次工业普查哈尔滨化学药品制剂制造业利税总额第一名证书,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2001-2002年度重合同守信誉企业和2003-2004年度守合同重信誉企业,被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2002年黑龙江省质量治理先进企业,取得过哈尔滨市经济委员会、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哈尔滨市地址税务局颁发的2004年哈尔滨市工业企业纳税50强证书和黑龙江省卫生厅颁发的食物卫生品级A级单位证书。
制药六厂于2004年3月12日申请,2004年9月15日取得包装盒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说明书摘要注明:
请求爱惜的外观设计包括有色彩。
制药六厂将该专利利用于其产品新盖中盖牌高钙片的包装盒。
该包装盒长,宽,高,整体基色为蓝白色。
盒体正面基色由下向上从蓝色向白色转变,蓝色占2/3;正面上部位于蓝白基色交接处为大字“新盖中盖”,“新”为红框白字,“盖中盖”从左到右由红、黄、绿、黄、红慢慢转变,其右下角为红色小字“牌”,左上角为蓝色保健食物标志和批准文号,右上角为蓝色“盖中盖”文字商标;正面中部为兰色大字“高钙片”,其下方桔黄色长条横框内为白色小字“每片中含:
钙500mg维生素D100IU”,再下方为激光防伪图案“盖中盖”文字商标;正面下部底端为红白两条横线,横线上方为白框红色字“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其上方左侧的桔黄色小椭圆内为白色小字“低糖”,右边为白色小字“净含量:
×30片”。
盒体反面除没有正面的激光防伪图案外,其余相同。
新天公司新钙中王高钙片的包装盒,长,宽,高10cm,整体基色为蓝白色。
盒体正面基色由下向上从蓝色向白色慢慢转变,蓝色占3/5;正面上部为大字“新钙中王”,“新”为红框白字,“钙中王”从左到右由红、黄、绿、黄、红慢慢转变,左上角为“金源”文字和图形商标;中部位于蓝白基色交接处为兰色大字“高钙片”,其下方红色长条横框内为白色小字母“HIGHCALCIUNMSLICE”,再下方为白色小字“一天一片健康永伴你……”;底端为红色横线,横线上方为白框红色字“阜阳新天保健品”,其上方为白色小字“净含量:
×30片”。
盒体反面与正面相同。
盒体侧面印有与盒体正面相同的“新钙中王”和白色“高钙片”文字,其下方印有卫生许可证号阜泉卫食字(2004)第0592号,公司地址安徽阜阳市阜太路383号,生产日期2005年9月8日。
孙凤翔经营的保健品经销部销售新天公司生产的新钙中王高钙片,每盒售价5元,其生产日期为2005年9月8日。
制药六厂举示了阻碍新盖中盖牌高钙片销售情形的说明,要紧内容为:
自2004年开始,新盖中盖牌高钙片销售利润逐年下降,被告的产品上市对制药六厂销售利润的阻碍约300万元。
参考答案
【案例1】
法院以为依如实际情形判定,原告哈尔滨公司生产的哈尔滨啤酒,能够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圣士丹公司的行为,触犯反不合法竞争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哈尔滨公司的知名商品特出名称专用权,损害了哈尔滨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补偿责任。
圣士丹公司侵权行为给哈尔滨公司造成的损失,或其实施侵权行为取得的利润,均难以查清,故补偿数额应视本案具体情形酌定。
哈尔滨公司请求补偿的律师费、调查费,所举证据不充分,难以支持。
据此,法院裁决:
一、被告圣士丹公司当即停止在其生产的各类啤酒上利用原告哈尔滨公司知名商品的特出名称“哈啤”;
二、被告圣士丹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哈尔滨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2】
2006年12月5日,闫**、齐**向博诺威公司支付了补偿金和诉讼费共157007元,履行了2006年11月7日和解协议的内容。
现博诺威公司以同一事由,再次起诉闫**,本院不予爱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进展的起诉。
【案例3】
法院以为被告富亿农公司的行为组成不合法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补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但原告提出被告富亿农公司应承担公布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将酌情确信被告富亿农公司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支出的合理数额。
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合法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北京富亿农板栗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合法竞争行为;
二、北京富亿农板栗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就涉案不合法竞争行为发表声明,以排除阻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超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登载本裁决要紧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富亿农板栗负担);
三、北京富亿农板栗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遵化栗源食物经济损失二万元;补偿遵化栗源食物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元;
四、驳回遵化栗源食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核心】
被告富亿农公司的行为是不是组成不合法竞争?
需承担何种补偿责任?
被告三樱公司的行为是不是组成不合法竞争?
【法理评析】
本案系因利用他人的相关证书号销售自己生产产品而组成的不合法竞争纠纷,法庭审理要紧围绕着两被告行为性质的界定和具体损害补偿方式的认定而展开,故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第一,关于“被告富亿农公司的行为是不是组成不合法竞争?
需承担何种补偿责任?
”的判定,此处要紧涉及不合法竞争的表现形式及责任承担形式方面的内容。
所谓不合法竞争是指经营者违背反不合法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合法竞争的特点为:
实施主体是经营者、行为性质为违法行为、侵害客体为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不合法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共有15项,在《反不合法竞争法》中均有详细明确的规定,本案要紧涉及第5条第4项的规定,即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
组成该条规定需要知足两个要件:
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前者是指要有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及伪造产地的行为,后者是指要足以引发相关消费者的误认。
具体到本案来看,被告富亿农公司存在着在其受委托定做的包装袋上利用原告食物生产许可证号、食物标签认可证书号和质量治理体系认证证书号,并利用该包装袋销售其生产的栗仁产品的行为,需要别离分析。
第一,质量治理体系认证证书是有权部门对生产者产品质量的认可,同时也是消费者的信任保证,因此国家明令禁止冒用他人认证标志的行为。
因此被告富亿农公司利用受委托制作的包装袋来销售自己生产的栗仁产品,并在包装袋上冒用原告的产品质量治理体系认证证书号,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关于产品的质量来源产生误解,对该产品代表的质量水平形成误认,因此从客观上来讲,被告的该行为可能会对原告产品的销售产生阻碍,因此被告的该行为同时符合了冒用质量标志的不合法竞争行为的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能够认定被告富亿农的该行为组成不合法竞争。
第二,在包装袋上利用原告的食物生产许可证号、食物标签认可证书号的行为性质判定。
因为颁发上述证书系食物监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在包装上印刷上述证号并非会对产品的质量和来源等产生专门大的召示作用,因此也就难以因此而引发公众的混淆,因此该行为虽属不妥,但尚未组成不合法竞争行为。
关于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提出了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排除阻碍和补偿损失的要求。
第一,针对停止侵权的适用,由于该产品仍然在销售中,因此不合法竞争行为仍在继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是适当的;第二,赔礼道歉的适用,赔礼道歉一样而言仅适用于名誉权等的人身权利的损害,关于财产性权利的损害不适用,而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声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不良阻碍,因此该请求无法取得支持;然后,排除阻碍的适用,因被告的不合法竞争行为可能会致使相关公众的误认,同时因为诉讼可能致使原告尔后的生产经营蒙受某种程度的阻碍,因此由法院依照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阻碍等因素综合确信是适当的;最后,补偿损失的适用,要紧涉及补偿数额的确信问题。
原告提出的补偿数额明显偏高,又无证据佐证,因此需要法院自由裁量,综合考虑被告富亿农公司涉案不合法竞争行为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获利状况等因素来确信具体数额。
第二,关于“被告三樱公司的行为是不是组成不合法竞争?
”的判定。
被告三樱公司系依照与被告富亿农公司的委托合同印制了涉案包装袋,系在合法授权的情形下实施的履约行为,在印刷前,其也已经履行了审核义务,查阅了富亿农公司与美国昌海集团签定的合同及授权书,因此其行为不组成不合法竞争行为。
原告无法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三樱公司对其实施了不合法竞争行为,因此其该项请求无法取得支持。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
在利用他人质量治理体系认证证书号等说明产品的质量水平的标志时需要事前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尚未取得许可就在包装袋上引用他人的质量标志和产地标志来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是典型的不合法竞争行为和侵权行为,需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另外,在同意他人委托定做或印制可能涉及专属权利的产品或相关物品时,需要事前查阅委托人的主体资格,是不是为权利人,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以避免因为该受托行为而承担没必要要的侵权责任。
【案例4】
【裁判要点】
法院以为:
声光公司主张的墨西哥DBB公司的相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两上诉人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声光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组成不合法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补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判依照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补偿数额106600元并无不妥。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赵丽花、嘉仁慈晨电器负担。
【争议核心】
一、涉案客户名单是不是组成经营秘密?
二、两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不是侵犯了声光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和是不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系因侵犯经营秘密而引发的纠纷,法庭审理要紧围绕着经营秘密及其侵权方式的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第一,关于“涉案客户名单是不是组成经营秘密”的判定,此处要紧涉及经营秘密的法律界定方面的内容。
所谓经营秘密,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治理方式及与经营治理方式紧密相关的信息和情报。
美国把经营秘密称为“非技术资讯”。
它是商业秘密的重要组成部份。
它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专门性和保密性。
经营秘密的信息大致能够划分为两类:
一类是经营主体对外的信息(即业务往来的信息)。
包括:
市场调研报告、进展打算、经营策略、对外业务合同、招标投标标底、购销渠道、客户名单等。
第二类是经营主体内部的信息它要紧包括:
财务状况和治理体会或窍门。
在本案中,赵丽华在为声光公司工作期间,以代表人身份与墨西哥DBB公司进行了大量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包括购买产品的种类、规格、价钱、交货期限、付款和包装方式等方面,而这些信息是难以在一样网站上获取的,而且这些信息组成了缔约的重要条件。
因此这些有关合同的信息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专门性和保密性的特点,应该认定为是经营秘密。
第二,关于“两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不是侵犯了声光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和是不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判定,此处要紧涉及侵害经营秘密行为手腕的界定及责任承担方面的内容。
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要紧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是以不合法手腕获取经营秘密,其中又包括内部雇员盗窃其雇主的经营秘密和外部人员直接盗窃权利人的经营秘密或利用利诱、胁迫、色情、诈骗等非法手腕获取权利人的经营秘密;二是以非法泄露、公布权利人的经营秘密;三是非法利用经营秘密。
本案中,赵丽华在离职后在为良晨公司工作期间,以一样的方式和墨西哥DBB公司订立了合同,尽管其已经离开声光公司,但其是利用了自己在为声光公司工作期间把握的经营秘密而换来的合同,属于经营秘密的侵权方式,应该和良晨公司一同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
一样理论界以为,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类秘密和经营类秘密。
目前,世界上许多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域,不但重视对技术秘密的爱惜,而且愈来愈注重利用法律手腕增强爱惜经营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区分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而且准确认定经营秘密的外延和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是判案的依据和准那么。
【案例5】
法院经审理,裁决如下:
一、沈银根、王美锋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盐城晚报》上刊登声明,就擅自利用廉贻橡胶厂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公布赔礼道歉,所刊登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