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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法类

   1、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基本原则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核心,贯穿整个婚姻法,是婚姻法所有规定包括婚姻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准则。

婚姻法的各章各条都体现了基本原则的要求和精神。

   婚姻法的五项基本原则是: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2、婚姻法规定了哪些禁止性条款和倡导性条款?

   婚姻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两条禁止性条款和一条倡导性条款,阐述了五项基本原则的内涵和实质要求并保证其实施。

   婚姻法第3条规定了两条禁止性条款: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婚姻法第4条增加了一条倡导性条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3、如何正确理解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指每个人都有对自己的婚姻依法自主决定,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的权利。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

正确理解婚姻自由,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自愿、自主。

每个婚姻的当事人都有按照本人的意愿选择对象、缔结婚姻和决定离婚的自由,完全自由,不受任何人的强制与侵犯。

(2)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婚姻自由仅有结婚自由是不够的,必须有离婚自由作为补充。

(3)合法。

婚姻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滥用自由,它要求婚姻的当事人在自由地结婚和离婚时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符合法律规范和法律要求。

一方面要坚持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另一方面又要反对草率结婚和轻率离婚。

国家保障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当事人也要正确地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绝不允许滥用这种权利去损害家庭、子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例如:

结婚自由但不允许和已有配偶的人结婚。

离婚自由但绝不允许对子女不做妥善安排就离婚。

   4、结婚的必备条件有哪些?

   结婚的必备条件有: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婚姻法第5条规定: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这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问题上的具体表现。

(2)达到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允许结婚的最低年龄。

婚姻法第6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3)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

根据一夫一妻制原则,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需无配偶,只能是未婚者,或者是丧偶、离异者。

   5、结婚的禁止条件是什么?

   婚姻法第7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6、什么是无效婚姻?

包括哪些情形?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的婚姻。

   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无效婚姻包括:

(1)重婚的,即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者而与之结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即婚姻当事人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7、夫妻在家庭中享有哪些权利?

承担哪些义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具体包括:

(1)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3)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4)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义务包括:

(1)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2)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8、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

包括哪些?

   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合法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7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9、哪些财产是夫妻一方财产?

   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五个方面: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

法律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0、夫妻间能否对财产进行约定?

约定应注意哪些问题?

   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就是说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关系或某项财产收入做法定财产之外的约定,即将婚前或婚后全部或一部分财产或所得约定为某一方所有。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1)约定的时间。

法律没有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约定。

   

(2)约定的范围。

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出约定,也可以对双方的婚前财产作出约定。

但不得对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约定。

   (3)约定的内容。

双方既可以约定双方的财产归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既可以约定双方财产中的一部分为双方共同所有,一部分归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一方财产的一部分归另一方所有。

   (4)约定的方式。

夫妻财产约定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但采用口头形式约定,双方均无争议的,应认定有效。

   (5)约定的优先力。

婚姻法第19条规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这表明夫妻对财产的特别约定是具有优先力的。

   (6)约定的约束力。

①对当事人的约束。

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②对第三人的约束。

当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内容时,对第三人有约束力。

   11、未成年人在学校致人伤害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婚姻法第23条规定: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可以认为是“可减轻的无过错责任”。

首先,监护人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无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尽了监护责任,他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监护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是可以减轻的。

虽然无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尽了监护责任都要承担民事责任,但责任的程度却不同,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在父母、配偶等将未成年子女或精神病人送进幼儿园、学校,或者精神病院的情况下,监护人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转移给上述单位,这些单位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区域内负有监护责任。

虽然监护职责发生转移,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幼儿园、学校和精神病院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在一般情况下,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还是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只有在幼儿园、学校和精神病院等管教单位有过错时,才适当给予赔偿。

   12、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是否有继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等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之规定,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并施行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3条规定: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以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被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

   13、具备哪些条件才能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根据新婚姻法第31条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协议离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须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离婚是有夫妻关系的当事人夫妻关系的解除,因此,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合法夫妻关系。

不具备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当事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不适用协议离婚的有关规定。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离婚时应先验明双方的夫妻身份,凡是没有《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的,表明他们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则不能确认其夫妻身份,就不能办理离婚手续。

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原则上不应按登记离婚的程序解除。

   

(2)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须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离婚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时,才能进行登记离婚。

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对于夫妻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必须依诉讼程序解决,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

   (3)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须有离婚的合意。

双方当事人离婚合意,是协议离婚的最重要的条件。

如果有一方不愿意离婚,就不能依此程序办理。

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是发自夫妻双方内心、真心实意的愿与对方解除婚姻关系,而不是双方一时气愤或感情冲动的离婚;不是一方欺诈、哄骗另一方同意的离婚;也不是家长或第三者胁迫一方或双方同意的离婚;更不是当事人双方为了各自的目的或共同的目的而恶意串通的假离婚。

   (4)协议离婚时必须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作出恰当、合理的安排,并达成一致的协议。

子女的抚养问题,是指未成年的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夫或妻哪一方具体抚养,而另一方如何承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以及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何行使探视权等内容。

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应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下做合理的、有切实保障的安排。

   (5)协议离婚时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做出适当的处理。

财产问题主要是指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以及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尤其是离婚后住房问题等内容。

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应体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适当照顾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18、继父母离婚后,与继子女的关系如何?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姻亲关系。

姻亲关系,是因生父母的再婚的事实而与继父母形成的关系。

姻亲关系可以因生父母的离婚而解除与继父母形成的关系。

所以,离婚后,在继子女未成年的情况下,或继子女已成年,但其未成年时没有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并受继父母长期的抚养、教育,继父母可以解除与继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不再抚养继子女,以后也无权要求继子女赡养自己。

   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其未成年时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并受继父母长期的抚养、教育,那么,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应视为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不能因为生父母的离婚而自然解除。

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相同。

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如果继子女尚未成年,继父母可以解除与继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

如果继子女已成年,只有继父母一方同意或与继子女双方同意并符合法律规定解除时,双方的身份关系才能解除。

但是,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的事实并不能因此而消失,所以,受继父母抚养教育长大成人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于年老体弱、生活困难又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仍应承担生活费用。

   19、离婚后,未成年子女致人伤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离婚后,父母双方对于子女仍然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另一方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由此可见,父母承担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的资格,不因父母的离婚而丧失。

但抚养和教育的方式确实发生了变化,由父母双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变成由父母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承担实际抚养义务,不与子女生活的另一方实际上是难以尽到具体的监护责任的。

所以,在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时,如果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能够承担民事责任时,另一方可以不承担责任;如果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另一方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0、离婚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应由何方抚养?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特殊情况下,也可随父方生活。

   两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应与“哺乳期的子女”视为同一概念。

这一阶段的婴儿,更需要母亲细心、真挚的照顾抚养,以有利于其发育成长。

因此,夫妻离婚后,两周岁以下的婴儿一般以随母亲生活为宜。

这对孩子对母亲都是必要的。

但是,如果母方具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子女不宜或无法随母方共同生活的,也可以由父亲抚养:

   

(1)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这种情况属于哺乳期婴儿不宜与母亲共同生活,无论母方或父方是否同意,从保护婴儿利益出发,应当判决或确认由父方抚养。

   

(2)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不是母方无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而是母方不尽抚养义务,不抚养婴儿。

人民法院在审理这样的案件时,如果父亲提出婴儿随其生活的要求时,应该判决或确认由父方抚养。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其他原因”包括母方经济能力、生活环境明显对抚养婴儿不利;母方品行欠佳或违法犯罪不利于抚养婴儿;婴儿从出生后一直由父方喂养等各种具体事实。

在此种情况下,婴儿随母生活对婴儿的抚养、成长是非常不利的。

这属于婴儿确实无法随母方生活,应当判决或确认由父方抚养。

   (4)父母双方协议并对子女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也准予由父方抚养。

   哺乳期内婴儿随父方生活,仅有父母双方协议还不够,还必须强调对婴儿的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并且还须经法定的予以准许的程序,即应由人民法院判决或由双方协议确认。

这样规定,更有利于对哺乳期婴儿利益的保护。

   21、离婚后、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由何方抚养?

   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与“哺乳期后的子女”视为同一概念。

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由何方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协商,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对抚养子女达成协议的,子女可随父或母方生活,或者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父母双方轮流抚养法律都是准许的;如达不成协议诉讼到法院时,经调解无效,应由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判决。

应根据何种具体情况判决呢?

总的原则是在维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质、生活作风、文化素质、经济条件、家庭环境、工作性质等各方面的情况,来确定子女归谁抚养。

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归属时,应考虑以下优先条件:

   绝对优先抚养条件,是指父母本人具备的条件: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于子女共同生活的。

只有父母本人具备上述条件,才具有优先抚养权,这是绝对的优先抚养条件。

   相对优先抚养条件,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具备的条件:

如果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的,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但是,这是相对优先条件,其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是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且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双方抚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同,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双方本人均无优先抚养条件;二是双方本人均有优先抚养条件,但具有的某些抚养条件基本相同。

在此种条件下双方又均要求抚养子女时,才考虑相对的优先抚养条件,具备相对优先条件的一方,才能获得优先抚养权。

   22、离婚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由何方抚养?

   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10周岁以上的子女,在父母离婚时,可以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但对其意见的效力,也不能绝对化。

原则上可以尊重子女的选择,但法官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如果子女的选择对其成长不利,也可以做出与其意见相悖的判决。

另外,考虑子女的意见是有前提条件的,即“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是考虑子女意见的前提条件。

如果父母双方对其抚养已经有协议的,则不必征求、考虑子女的意见,按照父母双方的协议处理即可。

   23、父母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非婚生子女应由哪一方抚养?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的问题,因其子女的年龄和智力状况不同,采取的解决办法也略有不同。

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

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哪一方抚养,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请求人民法院解决。

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子女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时,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必须要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没有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和双方的负担能力来确定。

   24、如何行使探望权?

   

(1)明确探望权的主体。

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不与子女生活在一起并与子女保持有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父母。

由此可见,父母行使探望权是有条件的:

首先,必须是已离婚,未与子女生活在一起,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其次,必须是与子女保持着父母子女关系的父母。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推知,行使探望权的父母包括:

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生父母(婚生子女的父母、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养父母、已与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并在离婚后愿继续提供抚养费的继父母。

   

(2)确认探望权的程序。

如果当事人协议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应同时对离婚后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等达成协议。

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是否对探望子女达成了协议,即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是通过诉讼离婚,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应有探望子女的条款,其内容必须合法;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应对探望的方式、时间等做出具体的判决。

总之,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对探望的方式、时间等问题,应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做出具体的判决。

   (3)行使探望权的方式。

新婚姻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从实践看,探望权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短期探望,又称探望性探视,是指未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母,定期看望子女一次;一种是较长期探望,又称逗留性探望,是指未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母将子女接去与自己共同生活一段时间。

在一般情况下,父母也可能同时采用短期探望和长期探望两种方式。

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

   (4)实现探望权的保障。

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探望权的行使仅有探望权一方的努力,并不一定能够完全实现;如果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干涉,则不一定能够很好实现。

只有在一方行使探望权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积极协助,探望权才能真正的、完全的得以实现。

由此可见,“另一方的协助”,是探望权实现的一个基本保障。

行使探望权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协助行使探望权也是义务,如果有探望权的一方不行使这一权利或者是另一方阻挠其行使这一权利,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也都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的一种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5、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能否变更?

   判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是以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为原则的,如果出现了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就应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

所以,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可以变更,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1)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长到有识别能力时,主动提出与另一方一起生活时,应另行起诉。

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不涉及原离婚案件,不是对原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调解协议的纠正,而是出现了处理原离婚案件当时不存在的子女抚养方面的新情况,所以,应当作新的案件另行起诉。

   

(2)具有法定事由,应予支持变更抚养关系。

   具体的法定事由:

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③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④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准许协议变更抚养关系。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后,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并非一定要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只要没有违法事项和对子女成长不利的问题,应予准许。

   (4)不允许擅自变更抚养关系。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没有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擅自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况,但引起的原因是不同的,对此,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

①有正当理由的,可告知依法起诉。

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确实没有尽到抚养责任,或者有虐待、遗弃子女等行为的,另一方为了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而擅自将子女骗走或抢走的,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应告知其依法起诉,由人民法院确定是否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②子女擅自变更的,可告知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起诉。

受一方抚养的子女因种种原因,如因受歧视、虐待等,而自行躲避到另一方的家中,并且明确表示再也不愿与抚养方一起生活的,其法定代理人应代理其子女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③没有正当理由的,应说服教育送回孩子。

没有正当理由抢走或骗走孩子,应说服教育其送回孩子,经说服教育仍不送回孩子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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