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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大全

民法概述

案例1.甲乡人民政府为建造办公大楼,向该乡乙工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后来因为各种原因,到期未能清偿,于是乙银行以甲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答:

甲乡政府虽然处于管理阶层,但是其向乙银行贷款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二者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财产流转关系,必须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具备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特征,所以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由民法调整。

案例2.某甲夜间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行驶,因事先饮酒过量,精神恍惚,汽车失去控制,将相向而行的路人乙撞死。

分析上述两则案例中所述社会关系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

并说明理由。

答:

法律关系分为三层:

第一,乙被撞死,乙的近亲属得以甲侵犯乙的生命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此时系民事案件,由民法调整。

第二,甲违章驾车致乙死亡,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得按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由刑法调整。

第三,甲酒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得处以相应行政处罚,此时由行政法调整。

民法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问题:

天津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

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

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

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分析该案中的做法是否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并说明理由。

答:

该案中“工伤概不负责”条款违反了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是无效的。

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

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

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所规定的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即学理上所说的“公序良俗”原则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事实

甲承包本村水库,用来养殖大量鱼苗,一年夏天,连降暴雨,甲承包的水库蓄洪功能有限,最终被水冲垮。

甲水库中放养长大的成鱼全部顺水而下,流入下流乙承包的邻村水库中,当时乙承包水库中的成鱼已经全部捕捞出售,此时该水库中只有乙刚刚放养的部分鱼苗。

甲于是要求乙返还自己水库中流入乙水库中的全部成鱼,乙认为该部分成鱼是自己流入其承包的水库中的,自己没有做任何违法侵权之事,拒绝返还。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两村干部调解不成,甲将乙诉至该县人民法院。

你认为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为什么?

答:

本案例涉及民事法律事实问题。

民事法律事实,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并非所有的客观现象都是民事法律事实,都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只有为民法规范规定或承认并能产生民事后果的那些事实才能成为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可以与人的意志有关,也可以无关,但是必须是客观存在,只存在人脑中的主观意识的东西不是民事法律事实,主观意识必须表达于外部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客观社会关系方可。

根据客观现象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

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行为是指当事人的有意识的社会活动。

在本案例中,因为连降暴雨,甲承包水库中的成鱼流入乙承包的水库中,产生了乙的受益行为,对甲而言这是与其自身行为无关的他方当事人行为,这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该事件与《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的规定)结合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引起甲、乙之间财产关系的变化,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

因此,乙应该返还甲因此受到的损失。

自然人行为能力案例分析

16岁的少年甲向邻居乙借钱1000元购买自行车,在购车时不慎将钱丢失。

乙要求甲还钱,甲不得已将事情告诉父母。

甲的父母一方面对儿子进行批评教育,另一方面则认为乙不应该借钱给其未成年的儿子,而且钱已经丢失,因而拒绝还钱。

按照法律的规定,甲的父母是否应该向乙偿还1000元钱,为什么?

答:

该案例涉及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法律行为的生效也必须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依据年龄、精神状况双重标准,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作了三级制的制度设计,《民法通则》规定:

第一,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未满18周岁的,但已满16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10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不满10周岁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精神病人则依照其精神状况,个案决定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或者有部分行为能力,同时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申请精神病人进行行为能力宣告制度。

该案例中情形要分两种情况进行判断,第一种情况,甲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此情况下,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乙之间借款行为有效,所借款项应该返还,但是应该由甲承担返还责任。

第二种情况,甲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为行为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需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方为有效。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甲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并没有追认之意,此时甲所为民事行为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58条,甲应该向乙返还所借款1000元,而甲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这第二种情况应该如下处理,即甲的父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如果甲有财产,可以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父母适当赔偿。

甲的父母未尽应有的监护职责,故无减轻民事责任之情形。

合伙案例分析

1.甲、乙、丙均为经营长途客运业的专业户,三人商定合伙经营跑运输,每人出资20万元入伙,同时甲提出其业务经理丁善于管理,可以由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不须缴纳出资,乙、丙表示同意。

四人一致同意由丁作为日常业务负责人。

后甲因其他事项提出退伙,并放弃在合伙中的份额,乙、丙、丁表示同意。

3天后,丁在运输中撞伤他人,须支付赔偿费60万元,为此引起纠纷。

请回答下列问题:

(1)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是否有效?

(2)赔偿费60万元应该如何承担?

答:

(1)有效。

依照《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

(2)由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人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中甲已经退伙,对退伙后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2.甲、乙二人每人出资5万元合伙经营一家饭店,因经营不善,对丙负债7万元,而合伙所剩净资产仅为4万元。

同时甲欠丁个人债务1万元,丙、丁同时起诉要求甲偿还债务,而甲个人资产为3万元。

试分析甲应该如何偿还债务?

答:

本案例考查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权利实现的顺序问题。

丙是合伙的债权人,他有权利要求甲偿还合伙的全部债务,丁为甲的个人债权人,当然也有权利要求甲偿还个人债务,在这两个债权债务中甲都负无限责任。

作为合伙人的甲既要承担个人债务又要承担合伙的债务,但是本案中甲的个人财产3万元不足以完全清偿这两项债务,这就涉及清偿债务的顺序问题。

该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照理论上的通说,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

易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本案中,债权人应该首先要求以合伙财产作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个合伙人就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

因为全部合伙财产只有4万元,不足以清偿丙的7万元债务,所以对于剩下的3万元债务,甲应该以其个人财产负补充连带责任,即丙有权要求甲以个人财产清偿剩下的这3万元债务。

但是问题是,甲同时负有1万元的个人债务,而且债权人丁也有权要求甲以3万元的个人财产来清偿。

于是根据双

重优先权理论,甲的3万元个人财产就应该先用来清偿对丁的个人债务1万元,剩下的2万元再用来清偿丙的债务,不过此时单靠甲的个人财产已经不足以完全清偿丙的全部债务。

法人案例分析

甲、乙、丙经协商共同成立德利搬家有限责任公司,甲为董事长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为业务经理,丙为财务负责人。

公司章程约定:

购置公司财产超过10万元的,应当经过三人协商同意。

为更换车辆,更好地承接任务,甲未经与乙、丙协商即定购了一辆价值20万元的运货车。

在一次搬运的过程中,公司员工王某、李某工作中打闹嬉戏不慎将客户赵某阳台上的一盆花碰落,恰好砸在行人刘某的头上,刘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8万元。

在购买车辆及对刘某责任的承担上,甲与乙、丙产生纠纷。

问题:

(1)甲所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为什么?

(2)刘某所受损害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为什么?

答:

(1)有效。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0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本案中,公司规章虽然约定,购置公司财产超过10万元的,应当经三人同意,但是该内部约定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不具有约束力。

为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甲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超越权限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可以受到法人的章程或者法人相关机关决议的限制,该项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限制。

(2)由德利搬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法人对其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第43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王某和李某是德利搬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应由其所在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企业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其一,须有加害他人的行为;其二,须因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其三,须因执行职务的行为所发生。

民事权利案例分析

1.16岁的中学生甲到乙电脑城购买新开发上市的电脑,有A、B两个型号,价格均为2万元,甲表示将购买其一,先付2000元作为押金,究竟购买具体哪一型号,明日再通知。

甲回家后告知其母丙,丙对甲未经其允许擅自购买贵重物品的做法甚为不悦,但是考虑到甲学习之便确实需要一台电脑,于是勉强承认甲的购买行为,同时表示对于A、B何种类型为佳,甲可以自己决定。

甲与同学商量后,通知乙选择A型电脑,甲支付价金受领电脑后发现该电脑欠缺乙所保证的品质,经

其母丙同意后,向乙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所交付的价金。

问题:

试说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答:

1.

(1)甲为16岁的中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甲购买价值2万元电脑的行为不是纯获利益的行为,也不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对于甲的买卖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方能有效。

甲母丙的事后追认行为使得甲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甲母的事后追认属于行使形成权的行为。

(2)甲与乙约定于A型和B型电脑之间选定其一,以为给付,是为选择之债,甲享有选择权。

选择权也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得以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更,使选择之债变为单一之债。

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行使选择权的行为系属单独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单独行为无效,甲行使选择权的行为事先得到其母的同意,所以该选择行为有效。

(3)乙交付的电脑不具有所保证的品质,甲在其母丙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解除合同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属于解除权的行使,该项解除权也是形成权的一种。

(4)既然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被解除,则甲有权要求乙返还价金,乙也有权要求甲返还A型电脑,甲与乙因为合同解除产生的相互义务,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则,即在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2.2006年7月广东省韶关市发生洪水,甲为救助自家和邻居被突袭而来的洪水围困的财物,未经过乙的同意,使用了乙的小船。

事后,乙要求甲支付使用费,为预防甲逃脱,并扣留了甲的一辆摩托车。

问题:

请分别分析甲、乙的行为的性质?

答:

民事权利的保护措施,以其性质和保护机关等的不同,可以分为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两种。

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保证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法律许可的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方法有请求、自卫行为、自助行为等。

自卫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财产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甲为了救助自家和邻居家被洪水围困的财物,而采取的使用乙的小船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不构成侵权。

因为甲的行为没有给乙造成任何损失,不构成侵权行为,乙就不得索取任何费用,乙不具有要求甲支付使用费的请求权,所以乙擅自扣车的行为就不属于自助行为,而当然的属于侵权行为。

物权案例分析

1.甲向乙借款,将自己的母马出质给乙,随同母马转移给乙的还有马鞍和马鞭。

在质权存续期间,母马生下小马驹,因甲到期无力还款,乙欲行使质权。

就行使质权的范围等问题发生纠纷。

问题:

(1)小马驹的所有权属于谁?

为什么?

(2)乙的质权效力范围如何?

为什么?

答:

1.

(1)小马驹的所有权属于甲。

孳息的所有权属于原物的所有人。

马驹是马所生的天然孳息,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孳息的所有权应该归原物的所有人,《合同法》第163条也规定: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但是该条文只是买卖合同中的特殊规定,不适用于质押合同。

本案中甲虽然将母马出质于乙,但是甲仍然是该母马的所有权人,所以小马驹属于甲所有。

(2)乙的质权效力及于母马及其小马驹、马鞍、马鞭。

质权的效力及于孳息和从物。

依民法原理,马鞍和马鞭是马的从物,小马驹是马的孳息。

依照《担保法》第68条及《担保法解释》第91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权的效力及于随同质物转移的从物。

所以乙的质权的效力及于母马、小马驹、马鞍、马鞭。

2.德国民法于修正的第90条A规定:

“动物非物。

动物以特别法律保护之。

在未有特别规定时,应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问题:

既然本条文规定动物不是物,那么是否意味着动物就不是客体而是主体呢?

答:

德国民法在1991年1月1日以前,将动物视为物。

由于长期受指责此种“物的性质”忽视了动物的特殊性,德国民法在修正的第90条A规定:

“动物非物。

动物以特别法律保护之。

在未有特别规定时,应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既然此条规定“动物非物”,那么动物是什么呢?

我国有学者依此规定认为,既然动物不是物,动物就不是客体,不是客体就只能是主体。

此种认识显然是“荒谬的”。

此项规定并不是将动物人格化或者当成是权利主体,而是旨在表明对有生命之“物”的尊重,动物的所有人不得任意处分动物。

在民法上,动物仍然是物,只是对动物的支配,应该受特别法的规范,受到限制。

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

1.甲从国外带回一架照相机。

好友乙看望甲时,见到该照相机爱不释手,便向甲提出:

“给我吧。

”甲说:

“先拿去用吧。

”乙走时将照相机带走。

后因乙急需用钱,以2000元将照相机卖给丙(丙不知情)。

三个月后,甲问乙:

“你何时将照相机还我?

”乙说:

“你不是送给我了?

”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问:

(1)该案涉及哪些基本理论?

(2)该案应该如何处理?

(3)就该案涉及的主要理论问题进行讨论?

答:

(1)本案涉及意思表示的解释以及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

(2)本案中甲说“先拿去用吧”,实际上是拒绝了乙“给我吧”的要约,而提出了一项新的要约,乙走时将照相机带走则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所以甲乙之间属于借用关系。

乙在借用期间占有甲的照相机,又将照相机卖给不知情的丙,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是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得照相机的所有权。

甲不能向丙主张返还照相机,只能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3)首先,关于甲的意思表示的含义问题。

甲说“先拿去用吧”,按照文义解释甲实际上是借用的意思表示,而非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对此仍有疑问,结合目的解释的规则,甲所欲达成的目的实际上也是借用,而非赠与,这一目的是为乙已知或者明知的。

其次,关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问题。

无权处分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但是经由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该民事行为的有效,第三人可以取得被处分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一点也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

在无前述情形,但是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时,该第三人也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中的丙就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另外,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处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2.《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

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合同法》也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请从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关系入手,评述上述法律规定。

答:

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的含义之一是,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非自愿地失去均衡时,应该依据公平原则给予特定当事人调整利益的机会。

使用“非自愿地失去平衡”这样的字眼,意味着理解和适用公平原则不能仅仅着眼于利益衡量,还要考查利益失衡的原因。

法谚曰“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可见公平原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本题中所引法条对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处理就是在这种意义上体现了公平原则。

民法上就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断依据一般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合理则在所不问,可见,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运用为前提和基础,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不均衡是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认为违反了公平原则。

因此,《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

可见,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是指非出于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

显失公平一方面着眼于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民事行为成立时明显失衡;另一方面,显失公平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并非当事人自愿的结果,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所致。

另外,将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归入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范畴,这一方面是法律对非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导致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纠正;另一方面把撤销权交给一方当事人,

也秉承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尽少干预的做法,是对撤销权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

代理案例分析

李某和王某是邻居,李某要去边疆地区支教一年,临行前将自己的电脑委托王某保管。

一个月后,李某电告王某说自己新买了一台电脑,委托其保管的电脑可以以适当价格出售,但是显示器不要卖。

张某知道此事后,对王某说自己想买,但希望王某对李某说电脑有毛病,以便以低价购买,王某便按张某的意思告诉了李某,李某同意低价出售,张某便以较低的价格购买了该电脑。

过了一段时间王某嫌显示器碍事,便以李某的名义以合理价格卖给了赵某,赵某已经付钱,但是没有交货。

李某此时支教期满,回来后了解了真实情况,产生了纠纷。

问:

(1)李某能否要求张某返还电脑?

(2)王某向赵某出售显示器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3)若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将显示器卖给不知情的赵某,但是没有交货,则此时王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赵某能否主张对显示器的所有权?

参考答案

(1)可以。

李某委托王某代为出售电脑,双方形成代理法律关系,但是王某滥用代理权,与张某恶意串通,损害李某的利益,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张某不能取得电脑的所有权,李某有权要求其返还电脑。

(2)王某向赵某出售显示器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李某没有委托王某出售显示器,因此,王某以李某的名义出售显示器的行为是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行为,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李某可以追认该行为而使其有效,赵某在知道王某为无权代理后也可以催告李某追认,或者自行撤销该行为。

(3)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出售李某的显示器,此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赵某虽然不知情,并且合理价格有偿购买,但是赵某没有实际受让该显示器,按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善意相对人必须实际占有标的物,所以本题中的情形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赵某不能取得显示器的所有权。

期限与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1.王某和李某是同事,2000年10月王某因办理出国手续向李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王某在出国前将钱款还清。

此后王某出国,在国外生活了3年,期间李某与王某一直电话联系,但是双方对借钱一事却只字未提。

2003年12月30日王某回国,李某因盖房急需钱,找到王某,王某表示尽快还,并在原字据上写下“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

2004年2月10日李某再找王某时,王某称债务早已过诉讼时效,不用返还。

问:

(1)李某对王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2)王某在字据上写下的“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的行为有何效力?

(3)李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王某欠他的钱?

(4)若2000年10月李某借给王某钱时,双方未在字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则2003年王某回国时李某请求王某还款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答:

(1)已经届满。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如果权利人在2年内不行使民事权利,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也将丧失胜诉权。

本题中李某于2000年10月借钱给王某,直到2003年12月30日才第一次向王某要钱,时间已经过了3年,李某债权的诉讼时效2年已经届满。

(2)李某对王某债权已经到期,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受领其履行而不构成不当得利,所以王某仍然可以偿还借款。

但是对于本题中王某已经同意履行,但是尚未履行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所以本题中王某在字据上写下的“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的行为属于新的承诺,因此而形成的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3)综合上述,李某能够通过诉讼要回王某欠他的钱,因为王某重新作出了承诺,该新的还款协议受到法律的保护。

(4)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为此时李某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未定清偿期的合同,债权人李某可以随时请求清偿。

2.村民甲、乙二人一向不睦。

2005年3月7日,二人因为琐事发生扭打,乙被打成轻伤花去医药费一千余元。

几天后乙去找甲索要医药费,遭到甲的拒绝,甲兄弟众多,乙因惧怕就未再坚持。

不料此后甲经常找碴欺负乙,2005年12月30日,两人再次产生扭打,致使乙右腿骨折,花去医药费2万余元,并卧床3个多月,造成误工损失两千多元。

2006年4月3日,乙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并要求赔偿前次轻伤所花医药费1227元。

请问: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

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乙2005年12月30日骨折,2006年4月3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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