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罪犯分押分管法律规定与修改完善的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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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罪犯分押分管法律规定与修改完善的研究

一、我国罪犯分押分管工作的法制化进程

我国罪犯分押分管工作,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的是1956年政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改工作条例》。

该《条例》第3条规定:

“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犯罪性质和罪行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以不同的监管”。

可见,该条规定包含了三层涵义:

一是确立了罪犯的分类标准,是“按照犯罪性质和罪行轻重”进行分类;二是明确了“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的分押场所;三是规定了对分押罪犯“给以不同的监管”方式。

尽管该规定内容十分简单,但是它为我国罪犯分押分管制度的创立奠定了基础,对罪犯分押分管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在客观上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56年12月,公安部十一局制定的《关于对罪犯实行分关分押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首次规定了对分关分押罪犯实行“从严、一般、从宽”的三种不同的管理方式;并把罪犯分类标准修订为“一般应当以犯人的案情性质和刑期长短为主,同时也适当照顾犯人在劳动改造中的表现”,首次将罪犯的劳动改造表现纳入罪犯分类的“参考”标准。

196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改造管教工作细则(试行)》规定:

“监狱、劳改队应当对各类罪犯分别编队、分别关押、区别对待,并对不同性质的罪犯分别的、有步骤的进行政治、文化和技术教育。

”第一次把罪犯的政治、文化和技术教育工作,纳入罪犯分类教育的内容。

1982年2月,公安部颁发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对反革命犯与普通刑事犯以及普通刑事犯中的累犯、惯犯、“二进宫”、“三进宫”的犯人与偶犯、过失犯的分编、分押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37条)。

逐步形成“分押、分管、分教”的罪犯分类与处遇体系的雏形。

1991年10月,司法部劳改局修订了89年制定的《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以下简称《试行意见》)。

该《意见》吸纳了前述法律、规定中的全部“合理内核”,并增加了新的内容和要求。

因此,到目前为止该《意见》仍是我国罪犯“三分”工作一份内容较为完备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性文件。

1994年12月,我国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从法律的角度,对罪犯的分押、分管工作作出明确规定:

“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

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39条)自此,罪犯分押分管与处遇制度又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被确认为罪犯改造的一项重要制度,基本完成了罪犯分押分管工作由:

“法律形式确立——规章制度补充完善——法律形式确认”的渐进性法制化进程。

二、罪犯分押分管法律规定的价值分析

(一)有效预防罪犯“交叉感染”,减少重新犯罪。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也是违法犯罪分子的“集中营”。

由于犯罪性质的不同和犯罪手段的“五花八门”,就为罪犯之间相互传播犯罪意图、传授作案手段及反侦察技能提供了可乘之机。

如果对他们采取混押的办法,于“潜移默化”中,会使一些原本犯罪行为手段单一的罪犯,转变为作案的“多面手”。

一旦他们回归社会,私欲膨胀及心急手痒之下,必将作出铤而走险的选择——重新犯罪,再次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监狱对罪犯实行分押、分管制度,其目的之一,就是从源头上预防罪犯间的“交叉感染”,减少重新犯罪。

因此,实行罪犯分押分管制度,对维护社会稳定,预防和减少犯罪都起到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二)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有利于监管改造秩序稳定。

罪犯实行分押分管,体现出不同等级不同处遇的原则,为宽管犯在通讯、会见、文体活动、购物、离监探亲和亲情共餐等方面,提供了严管、普管犯所“欲享不能”的宽松或待遇。

这样,不仅让宽管犯看到自己积极改造的成绩和希望,继而激励他们更加努力地改造,而且能够促使其他罪犯产生差距感,使他们懂得“人可我不可,责任全在我;自己不努力,别怨处遇低”的道理,促使他们积极改造、痛改前非。

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监管改造中存在的隐患,保障了监管安全的持续稳定。

(三)增加罪犯接触社会机会,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按照规定,宽管犯在会见次数、会见对象范围等方面均可适当放宽;对符合条件的可以与配偶同居,组织其到社会观光,准许其离监回家探亲等。

这些规定,客观上给宽管犯提供了了解和接触社会的机会。

事实表明,取得的效果也是明显的:

一方面,让罪犯及时了解社会的发展变化,有利于他们适时调整对社会的认识或看法;了解社会人的思想观念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状态,有利于为他们将来正确处理人际关系而提供经验和帮助;参与处理家庭事务,有利于增进罪犯与其他家庭成员的亲密关系。

这就为将来的家庭、社区乃至社会的“和谐”奠定了基础。

另一方面,虽然犯罪是一个人犯罪,但是其父母、配偶及子女的亲情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或剥夺。

从伦理道德上讲,是不公平的。

这些无辜的人们何尝不为亲情权的限制或剥夺,而寝食不安乃至心存积怨呢?

这对于社会来说,就是不和谐的因素。

让宽管犯回家探亲和与配偶同居,让他们享受久违的“天伦之乐”,就能巩固他们之间的亲情,增强家庭的温暖,维系家庭的完整而不致于“妻离子散”,从而消除他们内心的积怨。

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三、罪犯分押分管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与不足

(一)罪犯分类标准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的罪犯改造的需要。

关于罪犯分类标准问题,《监狱法》的规定过于原则,不便操作,依然适用《试行意见》的规定。

随着押犯构成的变化和监管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的不断发展,原有的罪犯分类标准已显得滞后或与时相悖。

如《试行意见》中规定:

“在原有的按性别、年龄、刑种、刑期实施分押的基础上,进一步以犯罪性质为主予以关押,为分管、分教创造条件”,这对于当时罪犯改造的实际情况来说,已经体现出“实事求是”或适度超前的法制精神。

但是,从当今押犯构成的现状来看,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已构成当前押犯的主要特征。

如何对这类罪犯进行分押分管?

在我们现行的罪犯分类标准里却找不到答案。

这就暴露出原有的罪犯分类标准的低层次、低水平的弱点。

(二)罪犯分级处遇的等级设置缺乏科学性,不能充分发挥分级处遇制度的激励作用。

《试行意见》把罪犯的分级处遇确定为“从严、一般、从宽”三个等级(有的监狱将宽管犯分为:

一级宽管和二级宽管)。

从理论上讲,是可行的。

但是,罪犯改造的事实却往往作出“有失公平”的答案。

这是因为,在同一等级之中,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如在处遇制度的降级管理中,有三名普管犯,一个因打架受到警告处分、一个因抗拒劳动受到记过处分、一个因打骂民警受到紧闭处分。

按规定这三名罪犯都应列为严管犯,但是,他们之间的性质不同、情节各异又如何区分呢?

又如,两个同属普管级的犯人,一个获记功奖励、一个获重大立功。

按规定两人都应晋级为宽管犯,但又如何区分他们之间改造程度的不同呢?

由此出现同级之间的降级是“各打五十大板”,同级之间的升级的“同坐一个电梯”。

由于这种现象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罪犯的积极改造。

(三)与配偶“同居”的规定,严重受阻。

《试行意见》中规定“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批准其配偶来监同居”。

因此,一时间全国各地,大、小监狱,或自己出资,或要求上级拨款,纷纷建起罪犯“优待接见站”、有的美其名曰“鸳鸯楼”,让享受宽管待遇的罪犯或者当年取得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与配偶同居。

这本来是件好事。

但是,成几何时,遭到社会上某些人的质疑,说是让罪犯同居于法无据。

2001年司法部制定的《监狱狱务公开内容》中却把原来的与“配偶”“同居”,修改为“与亲属”“同宿”。

从实质上讲,“亲属”包含着“配偶”,“同宿”隐含着“同居”,监狱依然照行不误。

但是,由于某种因素所致,罪犯“鸳鸯楼”、“接待站”于一夜之间,人去楼空。

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

这一“朝令夕改”的做法让那些已经享受或将要享受与配偶同居的宽管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于是对监狱改造政策产生怀疑。

究竟应不应该让宽管罪犯与配偶同居?

本文认为:

1、既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既然作为部门规章《试行意见》已经许可,就应该坚持进行。

况且,《监狱法》已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罪犯,“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既然准其离监探亲,就包含准其与配偶同居。

来监同居与在家同居,除了场所和环境条件的不同外,还有什么实质上的区别呢?

进一步说,监狱为罪犯提供同居的条件,不是更能体现监狱的“人性化管理”、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以人为本”、为创建和谐社会服务的精神吗?

2、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试行意见》和司法部《监狱狱务公开内容》不正是部门规章吗?

难道按章办事是错误的吗?

由此,也暴露出《试行意见》和《监狱狱务公开内容》尚未得到社会各界的承认和其自身“法力”不足的一面。

这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罪犯改造的积极性。

四、相关法律制度修改完善的若干思考和建议

(一)修改完善《监狱法》的建议。

一是把罪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作为罪犯分类的主要标准写入监狱法“分押分管”的条款。

原条款应修改为“监狱根据罪犯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及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二是把准许宽管罪犯的亲属(含配偶)来监同宿(同居)写入监狱法“奖惩”的条款。

原条款应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宽管处遇的罪犯,还可以准其亲属来监同宿”。

(二)修改完善《试行意见》的思考与建议。

一是细化罪犯分类的标准。

以罪犯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再犯罪可能性为主要标准,对罪犯进行细化分类。

如在暴力型犯罪中,涉黑、涉枪犯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再犯罪可能性要比一般的暴力型犯罪严重,应当从一般的暴力型犯罪中分离出来;亲情犯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再犯罪可能性不同于伤害他人的暴力犯罪,应当加以区别;又如,职务犯罪,其接受教育、基本素质、分辩能力、适应程度等方面高于一般的罪犯,应当单立一类。

同时在各“大类”之中,再按照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之“重、轻、无”,进行二次分类,分设A、B、C三小类,然后对各“小类”进行分类管理。

如,故意杀人的应为暴力型的A类,故意伤害的列入B类,过失致人死亡的列入C类。

如此等等。

二是对罪犯全面摸底调查。

即根据罪犯的生理状况、心理状况、家庭情况、教育情况、成长状况、犯罪情况、犯罪后情况及其在改造的实际情况等等,进行综合评估,从中摸清哪些是重点罪犯,哪些是消极改造的罪犯、表现一般的罪犯和积极改造的罪犯。

并根据不同情况,为各个罪犯制定出不同的改造方案。

三是建立和健全分级处遇的长效机制。

第一,要重新修订现行的分级处遇制度,在原来的“三级管理”基础上,增设优管犯(即从优管理犯),在严管、普管、宽管、优管罪犯中各设三个级次(共12个级次),并根据不同等级规定相应的实质条件,享受不同的待遇。

优管一级是分级处遇的最高级别,可享受罪犯中的最高待遇;严管三级为是分级处遇中最低的级别,并依此类推。

这样,从表面上看增加了处遇的级别和级次,但实质上却拉开了各级间的距离,既能充分体现“区别对待”的处遇精神,又能让罪犯看到“希望就在脚下”,然后一步一个脚印,一年(半年)一层阶梯的迈向新生。

第二,按照刑期长短分类晋级。

原判刑期十年以上(含十年)为长刑犯,十年以下的为短刑犯。

长刑犯如果达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可以减刑”的条件,除正常减刑外,可以每年提升一级;如达到“应当减刑”的条件,可提前升级或越级;如达不到规定的条件或者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可酌情降级或者延期升级;短刑犯如达到上述条件,除正常减刑外,可以每半年提升一级,达不到要求条件或者有违纪违规行为的,与上同处。

第三,实行排名升、降级制度:

在押犯量100至200名罪犯的监区(分监区),每年年终计分考核在前三名的罪犯,可越一级提升,排名倒数三名的,直接降为下一级处遇。

第四,与“奖惩”挂钩的升、降级制度。

1、行政处罚降级制:

受到紧闭处分的罪犯降为严管三级,考验期2年;受到记过处分的罪犯降为严管二级,考验期1年;受到警告处分的罪犯降为严管一级,考验期6个月。

凡受到行政处罚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如未发生违规违纪的情形,考验期满后自动恢复原来的处遇级别。

2、行政奖励升级制:

当年获得行政记功二次以上或者获一次记功且被评为服刑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可以提前升级。

四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对于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严重暴力犯罪和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多发性犯罪的罪犯,以及在狱内抗拒改造、暴力袭警、隐瞒余罪和又犯新罪的罪犯,在分类管理上要依法从严,在接见对象范围、接见次数、亲情电话、亲情会餐、来往信件、活动范围等等方面,应该从严控制。

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积极改造的罪犯、主动坦白交代余罪、检举他人犯罪的罪犯,以及未成年人罪犯,在兑现分级处遇政策方面应当适当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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