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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管理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产品管理)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运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且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于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于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于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于我国生产、运营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壹)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五)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第五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壹)制定且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备案;

(三)指导且监督、检查全国各地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授权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制定全国统壹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作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发布软件产品登记通告。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第二章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于我国境内运营或者销售。

符合本办法规定且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八条`国产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应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且提交下列材料:

(壹)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四)于我国境内开发且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样品及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且报同级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备案。

第十条进口软件产品(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的登记申请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统壹受理,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进口软件中于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于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及原开发单位提供其于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且按照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备案所需材料提交,报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壹条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壹)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软件产品样品;

(四)该软件产品著作权人授权于中国运营的证明材料;

(五)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或信息产业部认可的其他测试材料;

(六)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政策和规定的证明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二条软件产品于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且经信息产业部通告后,其登记备案生效。

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续延。

第三章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于我国境内制作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壹)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其运营范围中包括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的制作);

(二)具有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四)具有软件产品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

第十五条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六条软件生产单位应当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七条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且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当于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九条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于国内和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且应于产品上或说明文件中,或者书面形式的其他文件中,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第二十条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包括软件产品载体(如光盘、磁盘芯片等)的生产制作单位不得生产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

第二十壹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生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软件产品。

不得生产盗版软件和开发、生产解密软件。

第四章软件产品销售

第二十二条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生产者可直接运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三条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和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和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代理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

代理商应于其运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且且于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以许可证贸易形式运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运营单位应和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运营单位于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且要求用户于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五条软件产品运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壹条的规定,且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

如果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

如果没有注明必须额外收取服务费和服务费用包含于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二十七条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且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运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运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如发现已登记软件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软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撤消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

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应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且予以公布。

对其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和其标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壹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且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解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壹条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电子工业部1998年3月4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编辑:

齐彦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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