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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复习

自首:

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行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准自首)。

(刑法第67条规定)

刑事责任能力

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行为人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的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有条件的亦即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时行为人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统一。

牵连犯

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过于自信和间接故意:

相同点:

在认识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认识(可能性认识);在意志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持非希望态度。

不同点:

(1)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不同。

前者仅仅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后者则是明知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发生,认识程度相对较高;并没有产生错误死亡认识。

(2)意志因素上不同。

前者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本意的,后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本意;承担的刑事责任轻重不同。

轻信要有实际根据和实际可能性,侥幸心理归为间接故意。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

1.联系:

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

2.区别: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2)犯罪客体是一切犯罪的必备要件,而犯罪对象未必,它只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3)犯罪客体必受侵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不是。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犯罪概念的功能是从整体上回答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特征,揭示犯罪行为的社会、政治本质,从而使我们从原则上区分罪与非罪;而犯罪构成的功能是解决构成犯罪的具体规格和标准问题,进一步明确回答犯罪是怎么样成立的,构成犯罪需要具备哪些要件。

特殊累犯的成立条件(修正案八)

1.概念:

(第66条)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构成累犯的情形;

2.条件

(1)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特定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

(2)时间无限制条件

(3)刑种无限制条件

注意:

有关点认为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刑法第356条规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是毒品累犯——因犯特定之罪受过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特定之罪的情形

四、累犯的刑事责任

从重处罚——法定刑幅度内;相对于不构成累犯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

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论述犯罪中止

一.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1.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2.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而设置犯罪中止,以瓦解犯罪人意志,降低社会危害。

(二)特征:

1.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普通的犯罪中止)

(1)自动性(前提条件,本质特征)

①非物质障碍说:

行为人在客观上没有任何物质障碍从而放弃犯罪

②真诚悔悟说:

在主观范畴上界定得更加狭窄

③(通说)任意中止说:

行为人因为心理上而不是外部的障碍停止或放弃犯罪

——行为人出于自己意志而放弃自认为本可继续实施或完成的犯罪

①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或完成犯罪——应有当时一定的主客观条件佐证——自动性成立的前提条件。

②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自己意志而停止犯罪(自己意志指本人放弃或停止犯罪的意志)——自动性成立的关键条件

他人规劝;真诚悔过;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怜悯而放弃或停止的;出于对法律威严或法律惩罚的恐惧而放弃或停止的;客观上有轻微不利影响再加上前述原因中的若干种

(2)时空性:

贯穿于整个犯罪过程当中;从开始预备到完成犯罪;又分为预备中止和实行中止

(3)彻底性:

彻底放弃原来的犯罪

①主观上彻底放弃打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

②客观上彻底放弃自认为本可继续实施或完成的犯罪

③不是暂时中断犯罪——不是因为准备不充分或者认为时机不成熟、环境条件不利而意图等待条件适宜再继续该项犯罪

④所谓“彻底”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不苛求行为人以后不犯相同的罪、不犯罪——是彻底放弃正在进行的某个具体的犯罪

⑤建立在自动性基础上,是自动性的延伸和补充

2.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特殊的犯罪中止)

(1)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行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所要求的法定结果,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形态。

(2)具备普通的犯罪中止的三个特征外,还具有有效性,即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他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法定结果的出现

(3)消极停止犯罪实施不够,还要以积极作为方式阻止危害结果出现

(4)由于其他原因介入导致危害结果出现,不能构成中止,而是未遂或既遂

司法考试:

中止的有效性

不管是哪一种中止,都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

行为人虽然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但如果发生了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就不成立犯罪中止。

例如,甲为杀乙而向乙的静脉注射大量空气,尽管甲反悔后将乙送往医院抢救,但乙仍然死亡。

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而非中止。

行为人为防止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积极努力,但其行为本身偶然不能使结果发生或者由于他人行为防止了结果发生时,仍然成立中止犯。

概言之,以下三种情况均成立犯罪中止:

(1)行为人的中止行为独立防止了结果发生时,成立犯罪中止。

(2)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其他人的协力行为,共同防止了结果发生时,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作出了真挚的努力,也成立犯罪中止。

例如,行为人向被害人的食物投放毒药后,见被害人痛苦难忍而顿生悔意,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由医生抢救脱险的,理当成立犯罪中止。

(3)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结果发生,而且结果没有发生,即使行为本身偶然未能导致结果发生,或者客观上完全由于他人行为防止了结果发生的,也成立犯罪中止。

例如,行为人意欲杀人,但其客观上所投放的毒药没有达到通常致死量;在发现他人呕吐不止、十分痛苦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将他人送往医院抢救;即使不予急救也不至于发生死亡结果时,也属于中止,而非未遂。

因为行为人是在认识到能够既遂的情况下自动采取有效措施的,在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应认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否则会导致刑罚的不均衡。

需要注意的是,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没有发生任何犯罪结果,而是只要求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

例如,作为故意杀人罪既遂标志的结果是被害人死亡。

行为人在杀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了死亡结果发生时,就成立犯罪中止,即使造成了他人身体伤害,也不妨碍犯罪中止的成立。

因此,可以将犯罪中止分为造成了一定危害结果的中止与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的中止。

二.类型

1.预备中止和实行中止:

依据中止所处的不同的犯罪阶段

2.实行中止具体分为实行终了的中止和实行未终了的中止

(1)主观上自认为造成法定结果的行为是否完毕;客观上行为是否终了

(2)实行终了的中止是指实行行为终了之时到结果出现前这一时间段

3.消极中止和积极中止

(1)消极中止是指自动放弃或停止犯罪

(2)积极中止是在消极方式不足以避免犯罪结果出现的情况下以积极作为的方式阻止危害结果的出现。

三.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定性

1.一般指行为人实施了足以造成既遂危害结果的第一次侵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结果没有发生,犯罪分子根据主客观原因(条件)认为仍可以实施重复侵害,但他却自动放弃重复侵害使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

2.典型:

开枪

3.理论上通常认为构成犯罪中止

(1)符合时空性:

行为是一个整体,单个的举动不是刑法上的行为,只是自然意义上的举动

(2)符合自动性:

出于自己意志

(3)符合彻底性

四.中止犯的处罚

处罚原则:

刑法第24条第2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1.采取“必减免”制度(国外还有得减免的方法)

2.法条援引:

分则中具体条文和总则中有关犯罪中止的条文

3.根据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区别免除和减轻

4.免除处罚即只定罪不处罚或称有罪不刑,这与刑法第13条的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相区分:

罪与非罪的界限

 

共犯的分类及刑事责任的承担

1.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25条第1款)

2.相对于单独犯;大多数罪刑条款针对单独犯的既遂形态制定

3.共犯: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我国多单指后者)

4.第25条第2款: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构成特征

1.主体要件——二人以上;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1)纯粹的自然人共同犯罪:

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①间接实行犯(单独犯):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和协助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则前者是间接实行犯;反过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和协助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仍追究后者的刑事责任(14到16周岁只对8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②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与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犯罪,如贪污犯,前者也可以构成特定犯罪的主体

(2)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

这里的犯罪是刑法典明确规定的单位能够实施的犯罪

(3)自然人与单位所构成犯罪

2.主观要件————共同故意(主观合意,即意思联络,而不仅仅是相同的故意)

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在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并且明知双方的共同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1)犯意联络: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必须存在意思联络,即犯罪人在犯罪意思上的互相沟通。

它可能存在于组织犯与实行犯之间,也可能存在于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或者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但不要求所有的共同犯罪人之间都必须存在意思联络。

(2)共同认识:

①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②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③概括地预见到自己行为引起的结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

(3)共同意志:

共同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和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

分为共同希望,共同放任,希望加放任

3.客观要件——共同犯罪行为(不仅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而且要求共同犯罪人共同配合、共同补充、共同协调形成一个客观的整体)

(1)表现形式:

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不作为结合

(2)行为形态:

共同的实行行为;共同预备行为;实行加预备(分工)

(3)行为类型:

实行行为;教唆行为(使对方产生犯罪决意的行为);帮助行为(为对方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组织行为(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后三个行为围绕实行行为来服务,结合实行行为体现其犯罪性

(4)共同实施的犯罪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结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是危害结果发生的统一的原因,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的一部分。

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表明只有二人以上以相同的故意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

因为许多犯罪之间存在交叉与重叠的关系,如甲罪是乙罪的一部分,或者甲罪的一部分是乙罪的一部分,这便导致甲罪与乙罪具有部分重合的性质,而重合的部分本身也是刑法所规定的一种犯罪,这样,即使二人以上分别持甲罪与乙罪的故意,但他们至少在就重合部分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

既然如此,就应当根据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认定其为共同犯罪。

关于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应当肯定:

只有二人以上就部分犯罪具有共同行为与共同故意,便成立共同犯罪;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又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

赞成只能就同一犯罪成立共犯的观点,可能过于缩小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导致处理上的不均衡。

例如,甲邀约乙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望风;乙同意并按约定前往丙的住宅外望风;但甲在犯盗窃罪中,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乙却对此一无所知。

显然,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按照传统观点,甲与乙不成立共同犯罪。

但如果否定甲与乙成立共同犯罪,则意味着对乙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可这样处理的结局是:

如果甲在丙家仅实施了盗窃行为,乙属于共犯;而甲现实上在丙家实施了更为严重的犯罪(事实上乙的望风行为也为甲的抢劫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乙反而不是共犯了。

这当然不合理。

或许有人为了避免这一不合理现象而认为,对乙的行为可单独认定为盗窃罪。

但将乙作为单独的盗窃犯处理,就要求乙实施了盗窃罪的实行行为,而乙没有实施任何实行行为。

如果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那么,甲与乙便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既然如此,对乙就必须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但由于甲的行为另成立抢劫罪,故对甲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劫罪。

可能有人认为,部分犯罪共同说实际上也是对乙单独定罪。

但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将乙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是以乙与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为前提的;没有这一前提,便不能认定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再者,如果对甲、乙完全分别按抢劫罪与盗窃罪论处,而不考虑其在盗窃罪中的共犯关系,就不可能认定乙为从犯(因为单独犯罪是无所谓主犯与从犯之分的),因而对乙不能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与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乙便是盗窃罪的从犯,应当适用刑法总则有关从犯的规定。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当两个条文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时,其条文所规定的犯罪便存在重合性质。

(1)因犯罪主体的特别形成的法系竞合:

如一般公民甲没有认识到乙是现役军人,二人在战时共同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在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第378条)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但由于乙是现役军人,对乙应另认定为战时造谣惑众罪(第433条)。

(2)因犯罪对象特别而形成的法条竞合:

例如,甲声称自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要求乙为其提供运输、保管等方便,乙应甲的要求为其走私提供了方便,但实质上甲走私的是文物。

由于乙没有认识到甲走私的是文物,故不能认定乙是走私文物罪的共犯;但甲、乙的行为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范围内具有重合的性质,故应认定甲、乙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乙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从犯;由于甲的行为另外触犯了走私文物罪,故对于甲应认定为走私文物罪。

(3)因犯罪目的特别而形成的法条竞合:

如甲不具有牟利目的、也不知道乙具有牟利目的,而与乙共同传播淫秽物品且情节严重,在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范围内存在共同犯罪,乙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罪;由于乙具有牟利目的,对乙应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4)因犯罪手段特别而形成的法条竞合:

如甲以为乙实施普通诈骗罪而为其提供帮助,事实上乙实施了金融诈骗罪,甲、乙在普通诈骗罪的范围内存在共犯,但对乙应认定为金融诈骗罪。

(5)因危害结果特别而形成的法条竞合:

如甲帮助司法工作人员乙刑讯逼供,但乙在刑讯逼供过程中致人重伤,甲、乙在刑讯逼供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乙的行为导致他人伤残,对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其次,虽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当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相同,其中一种犯罪比另一种犯罪更为严重,从规范意义上说,严重犯罪包含了非严重犯罪的内容时,也存在重合性质,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如:

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与盗窃罪,等等。

最后,虽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也不完全相同,但其中一种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包含了另一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因而存在重合性质时,也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例如,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同类法益不同,甲以为乙将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而实施了帮助行为,事实上甲犯了放火罪,乙与甲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对乙的行为应认定为放火罪。

再如,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条)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刑法第282条)的同类法益不同,甲不知道乙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而为乙窃取了国家秘密,甲与乙在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对乙的行为应认定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三.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

1.共同过失犯罪:

二人以上基于共同过失行为实施的犯罪;倒如,过失教唆,过失实行

2.单方故意与单方过失共同造成某种危害结果

3.故意加无罪过

4.两人以上同时或先后实施某种犯罪,但没有犯意联络:

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同时以各自行为侵害同一对象,但彼此之间没有意思联络

5.实行过限;超过共同故意的范围的犯罪

6.事前未通谋的窝藏、包庇、销赃、窝赃行为

7.数人同行,其中有人实施犯罪,有人没有实施犯罪,并且没有实施犯罪的人事前未通谋,也没有起到任何实际作用,则不构成共同犯罪(助势作用)

概念:

共同犯罪的存在方式、结构状况和共同犯罪之间的结合形态的总称。

存在方式:

如何形成

结构状况:

分工

结合形式;是否有组织

一.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形成形式:

以共同犯罪能否依照法律规定任意形成所作的分类)

1.任意的共同犯罪:

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能够一人单独实施的犯罪,而由二人共同实施的犯罪情况

2.必要的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必须由数人实施的犯罪

(1)聚合性的共同犯罪:

以向着同一目标的多数人的共同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三人以上,骨干分子积极参加)实施的犯罪。

聚众犯罪既包括共同犯罪(刑法第290条),也包括单独犯罪(刑法第291条,只处罚首要分子)

(2)有组织的共同犯罪(集团的共同犯罪):

在三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具有特定组织形式的犯罪(简称集团犯罪,三人以上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两种情形,即一般性的集团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

(3)对行性共同犯罪(对向犯):

两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

在这种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为,该种犯罪就不能成立。

①触犯的罪名可能不同。

②各自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

③双方的对向行为互相依存而成立。

④一方构成犯罪,一方可能不构成犯罪。

3.援引法条:

任意的共同犯罪是总则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分则条款;必要的共同犯罪是不需要援引总则共同犯罪的规定,只要直接适用分则条款

二.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以共同犯罪形成的时间所作的分类)

1.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已经进行某种程度的合谋策划(即已形成共同故意)的犯罪

2.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

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尚未形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联络,而是在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

就是事中通谋,事后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3.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还有第349条的有关规定

三.简单的共同犯罪和复杂的共同犯罪(结构形式:

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分工)

1.简单的共同犯罪:

没有分工而是共同实行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共同实行犯

对简单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应遵循以下原则:

(1)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

例如,甲、乙二人共同故意杀A,即使只是甲的一发子弹打中了A,乙也应承担杀人既遂的责任。

再如,丙、丁二人共同故意伤害B,但不知道是谁的行为导致了B的重伤,对此,丙、丁二人均应对B的重伤承担责任。

(2)区别对待原则。

即在坚持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对各共犯人应区别对待,根据各共犯人在共同实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清主犯、从犯与胁从犯,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罪责自负原则。

各共犯人只能对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承担责任,对他人超出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2.复杂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人之间有着分工的共同犯罪,有人实行(实行犯);有人实施组织行为(组织犯);有人实施帮助行为(帮助犯);有人教唆(教唆犯)

四.一般的共同犯罪和有组织的共同犯罪(特殊的共同犯罪)(结合形式:

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组织性)

1.一般的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为实施特定犯罪而事前或临时纠合在一起、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欠缺组织性,临时、偶然纠集在一起;可以是简单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复杂的共同犯罪

2.特殊的共同犯罪:

集团共同犯罪(有组织一定有分工;有分工不一定有组织性)

犯罪集团: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①主体多数性:

最少三人并且全部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②目的特定性:

为实施某一类或某几类犯罪

③稳定性:

较长时期内从事犯罪活动

④组织性:

重要(主要)成员固定(基本固定),可区分出首要分子、骨干分子;通常有一定的名称、组织纪律

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较一般共同犯罪更为严重

犯罪团伙: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以及理论上经常出现的所谓“团伙犯罪”。

团伙犯罪是在司法实务中特别是公安战线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

它通常用于概括地指称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况。

团伙犯罪由于人数多,每一次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一般大于单独犯罪,甚至大于一般共同犯罪,因而属于打击的重点。

团伙犯罪显然属于共同犯罪,但对于团伙犯罪究竟属于何种形式的共同犯罪,它与犯罪集团是一种什么关系,刑法理论上观点颇多,分歧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团伙犯罪就是集团犯罪。

理由是集团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有组织的犯罪,而团伙犯罪符合这一特征。

(2)第二种观点认为,团伙犯罪是一种独立的共同犯罪形式。

如有论者认为,团伙犯罪既不同于一般共同犯罪,又有别于犯罪集团,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独立的共同犯罪形式。

(3)第三种观点认为,团伙犯罪是结伙犯罪与集团犯罪的总称。

团伙犯罪既有结伙犯罪的特征,又兼有集团犯罪的特征,有的共同犯罪开始是结伙犯罪,以后发展成为集团犯罪。

因此,把团伙犯罪视为结伙犯罪与集团犯罪的总称是恰当的。

(4)第四种观点认为,团伙犯罪包括集团犯罪与一般共同犯罪。

如有的论者指出,团伙犯罪应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有的认定为一般共同犯罪,有的认定为集团犯罪,绝不能将团伙或一概说是集团,或一概视为非集团。

通说认为,将团伙犯罪按具体情况,分别归入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之中,使这类共同犯罪在刑法中找到了自己的归宿,从而为依法处理团伙犯罪找到了充分的法律依据,较圆满地解决了处理团伙犯罪所面临的法律问题。

即团伙犯罪与集团犯罪是一种包容关系,所有集团犯罪都属于团伙犯罪,而团伙犯罪则不但包括集团犯罪的情形,而且包括部分一般共同犯罪的情形。

第三节  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作用分类法:

主犯,从犯,胁从犯,

分工分类法:

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

我国刑法典:

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两种分类方法并存)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1.概念: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2.分类:

①首要分子(第一种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前提是犯罪集团的存在;组建犯罪集团,网罗犯罪成员,制定犯罪具体方案,召开犯罪会议,布置犯罪任务,组织、指挥具体犯罪活动。

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第二种主犯):

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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