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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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确定具体的交易关系外,还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和指引;合同还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的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补充、完善和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民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

  负责人:

李月瑾,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

徐猛,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文成炜,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高文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聂西京,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

  负责人:

冯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李金政,该支行职员。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西安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民一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0月8日,信达西安办事处以华山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华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225.61万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6月20日),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

二、华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华山公司的申请,追加建行曲江支行为该案第三人。

该院经审理认为,华山公司与建行曲江支行存在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该合作关系未解除,亦未清算;该案涉及的贷款资金为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的项目资金,因合作开发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海口市,且合作开发合同所涉的不动产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故将该案件移送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2005年2月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琼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信达西安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信达西安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2005年12月21日,本院以(2005)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2008年4月3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琼民一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

1992年11月14日,华山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陕西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信托)签订《经济合作合同书》。

约定:

1、合作方式:

双方各投资200万元,作为共同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合作基金。

合作目的:

共同投资并筹措资金在海南特区及其他地区选择可行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共享投资项目的收益。

合作期限: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

3、合作基金实行单独管理,双方各派两名成员,另聘一名顾问共同组成合作基金管理委员会,决定以下事项:

选定投资项目,任命工程指挥部主要负责人,通过工程预算,决定施工单位,组织工程验收,审定工程决算,确定销售价格,决定利润分配方式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管理委员会决定项目后,即成立该项目工程指挥部,向管理委员会负责并按照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具体负责工程的各项管理工作。

5、合作基金为项目所筹措的各种资金,按资金的不同来源确定其不同利率,所有利息一律计入工程成本。

6、合作基金所确定的工程项目完工后,所有收入按下列顺序分配:

工程未付款、税款、银行贷款本息、工程其他本息,纯收益按3%提取项目专项基金,其他收益双方按华山公司六,陕建信托四的比例分配。

7、双方责任和义务:

华山公司及时选择合适项目向管理委员会推荐,项目确定后应督促和协助工程指挥部进行立项、报建、设计、招标等工作。

陕建信托积极筹措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确保工程项目用款,为合作项目提供5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年息15%,尽量满足合作项目的资金需要。

9、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1993年1月9日和19日,双方分别签订《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和《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

两份合同同为格式合同,除项目名称不同、地址不同、建筑面积不同等外,约定:

一、经“合作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双方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和“石山度假村”项目。

二、合作原则:

项目由双方共同选定,合作兴建,建设费用双方共同承担,建成后的房屋归双方共有。

双方保证密切合作,项目获利按规定双方共享,如有风险双方共同承担。

三、管理委员会从合作基金中各拨款200万元,分别用于两个项目。

“华山新村”项目资金需求:

自1993年3月至1994年1月需五笔贷款共4500万元;“石山度假村”项目第一期工程资金需求:

 自1993年3月至1994年2月需五笔贷款共1800万元。

以上贷款预计从1994年下半年开始归还,还款来源为各项目的房屋销售款,据分析6个月内可全部还完。

四、双方同意并派员正式成立两个项目的两个工程指挥部,直属管理委员会领导;项目设立专用账户,所有资金一律从该专用账户走账。

五、双方责任:

华山公司保证陕建信托为项目合作所出的建设资金专款专用,负责督促工程指挥部完成工程建设。

陕建信托保证按合同用款计划按时贷款给华山公司,具体贷款手续:

工程指挥部以华山公司名义准备所需文件向陕建信托申请贷款,工程指挥部按时支付贷款利息。

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两个项目所有房屋销售完毕,利润分配结束后,本合同自动失效。

  华山公司与陕建信托根据上述合作合同的约定,于1992年5月-1993年11月,分别签订了(92)第4、5、8、10号和(93)第1、12号共6份《借款合同》,借款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和两个1000万元,合计3400万元。

1995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第10号《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此笔款项,华山公司称是由上述3400万元的利息转为贷款(以下简称息转贷),信达西安办事处和建行曲江支行在原审庭前质证和庭审中均予以认可。

陕建信托于1996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的陕银复(1996)20号批复改建为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第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支行)。

1998年12月31日,华山公司与建行二支行签订98026号《借款合同》,约定:

借款4400万元,归还原贷款4400万元(原贷款用于石山开发),将原借款转贷。

  1999年11月5日,建行二支行向华山公司发出《债权数额核对单》,要求核对截止于同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5400万元,利息余额4647764.50元。

同月20日,华山公司在《债权数额核对回执》上确认:

经核对属实,无异议;并附:

《经济合作合同书》、《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关于债权数额说明》四份附件,还手写备注:

以上附件与债权数额核对单是因果联系,具有不可分离的特性,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其中,附件《关于债权数额说明》载明:

“一、核对单所列本息5865万元为华山公司与建行二支行合作项目的贷款本息,待合作项目结束双方一并清算。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的规定:

双方共同成立工程指挥部,工程指挥部以华山公司名义向陕建信托申请贷款,存入双方合作项目专户。

鉴于双方合作项目目前原因,我司认为今后若继续为双方合作项目贷款代盖章已有不妥,将造成该专项贷款债权债务不清,带来不必要的司法纠纷。

三、由于该核对单中所列本息与双方合作项目有不可分离的特性,贵行在将该合作项目中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西安办事处的同时,亦将合作项目主体一并转让,以便该项目继续合作开发或清算。

  1999年12月1日,建行二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信达西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

甲方将借款人华山公司截止于1999年9月20日的借款债权本金5400万元,应收利息3224558.5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

甲方保证对转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是真实、合法的,不会出现第三人对该债权的权属争议,保证所移交的法律文书的真实、合法、有效。

如甲方未能履行上述保证,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就转让行为通知到借款人和担保人,并负责收回回执。

该协议没有转让合作合同及合作项目的内容。

协议签订后,建行二支行通知了华山公司。

华山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亦附有:

《经济合作合同书》、《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和《关于债权数额说明》附件。

此后,信达西安办事处向华山公司进行了催收。

  另查明:

1993年,华山公司、陕建信托和海南省商业储运公司等筹建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股份公司)。

陕建信托认购华山股份公司1100万股,并取得代码为01135的持股证明。

1996年11月13日,建行二支行向华山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

“我行已与华山股份公司签订1100万元认股协议,现委托华山公司将我行原已认购的1100万元转入华山股份公司作为股本金。

”1997年4月2日,华山股份公司委托海南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验资报告》,该报告所附的《验资事项说明》第三条第2项载明:

“陕建信托以原对华山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等转作对华山股份公司的股本投入,由华山公司代投股金。

”建行二支行1997年5月30日在其《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中载明:

“认购1100万元的法人股我行没有新的投入,是用华山公司合作投资开发项目而贷款3400万元其中的1100万元购买的土地以实物入股。

  1999年建行二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的西银复(1999)157号批复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大街支行)。

2007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办公室批准,建行东大街支行由陕西省西安市南大街15号迁至雁塔南路2号,并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即前述建行曲江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华山公司与建行曲江支行的前身陕建信托签订的《经济合作合同书》、《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和《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等约定,华山公司与陕建信托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共同投资设立合作基金和管理机构;双方对确定的开发项目共同投资并筹资,共同开发,共享项目的收益,具体为共同成立工程指挥部进行管理,实行费用共担、房屋共有、获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对具体贷款手续约定,工程指挥部以华山公司名义准备所需文件向陕建信托申请贷款,工程指挥部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归还贷款的资金为各项目的房屋销售款。

为此,虽然陕建信托与华山公司签订了7份《借款合同》,及陕建信托改建为建行二支行后与华山公司为转贷而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上述借款合同的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开发合同的合作双方,陕建信托提供贷款是其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使用人和归还义务人均是合作的双方而并非华山公司一方。

同时,双方也没有约定以《借款合同》解除或变更合作合同或合作关系。

华山公司在此后给建行二支行的《债权数额核对回执》和《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均以附件的方式明确提示双方尚存在的合作合同关系,建行二支行并未作否认答复,表明其认可双方合作合同关系尚未解除、终止及清算。

故华山公司提出其与建行曲江支行形成的是合作开发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建行曲江支行在明知提供贷款是其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使用人和归还义务人均是合作的双方而并非华山公司一方,且合作项目尚未清算,归还贷款的责任尚未确定以及华山公司已有明确提示的情况下,单方将归还贷款本息的全部责任作为华山公司一方的债务即自己一方的债权向信达西安办事处转让,违反了合作合同关于风险共担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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