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非税收入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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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湖北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分配秩序,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非税收入包括以下几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和收入筹集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审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收取。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产权关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五)彩票资金收入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通过发行彩票筹集。
(六)罚没收入项目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
(七)专项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收取。
(八)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改变非税收入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收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
财政部门和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应对委托征收单位颁发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受委托的单位据此履行委托征收职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征收,也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
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采用直接收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方式。
具体收缴方式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方便缴款人、提高效率、降低征收成本的原则确定。
直接收缴是指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票据,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缴款义务人现款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五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由缴款义务人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收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经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六条 经依法确认为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退付的或误征、多征、误缴的非税收入,经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七条 各级执收单位要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非税收入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各级执收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非税收入计划组织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因特殊原因需调整收入计划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非税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相应的支出由同级预算安排: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专项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四)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增非税收入项目一律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内的资金清算后,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及时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滞压、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根据所有权、事权以及相应的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执行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部门规定;
(三)涉及部门和所属单位之间、部门和部门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
实行上下级分成管理的非税收入统一通过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进行划解、结算,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滞压、隐瞒、截留。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依法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确定非税收入票据式样、种类、规格,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执收单位和委托代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登报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审计、物价、监察和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以上财政、审计、物价、监察和人民银行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
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于3日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派驻省外机构收取的非税收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