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ICC2010影响合同法律效力的几个因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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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CC2010》影响合同法律效力的几个因素

程丰伟*程丰伟:

国际法学院10级2班,学号20100740236。

【摘要】合同效力问题始终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它是权利变动规制模式的核心,也是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和重要组成,事关能否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拘束力,也直接关系到市场活动的秩序和效率。

PICC2010是合同法国际化的最新成果,对其合同效力制度的研究意义重大。

【关键词】PICC2010;合同效力;错误;违法合同

Abstract:

Validityofthecontractissuehasalwaysbeenthecoreissueofcontractlaw,whichisthecoreofchangesinregulationoftherightmode,thecorecontractsandimportantcomponentofthelegalsystem,butalsoamatterofwhetherthepartiesintendedtoproducebindingforce,butalsodirectlyrelatedtotheorderofmarketactivityandefficiency.PICC2010internationalcontractlawisthelatestachievement,itssignificanceonthelegaleffectofthecontractextraordinary.

Keywords:

PICC2010;ValidityofContract;Mistake;illegalcontract

合同效力问题始终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它是权利变动规制模式的核心,也是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和重要组成,事关能否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拘束力,也直接关系到市场活动的秩序和效率。

PICC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加以阐释,以反映世界各大法系的主要特点,从而构建一个能够在国际商事交易中获得广泛适用的合同法体系。

作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一部关于国际商事合同的重要规则,对于国际商事合同法律制度的统一与协调将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

然而,在这样一部重要的国际商事合同规则中,其核心的合同效力制度却与许多内国法以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做法有许多不同之处。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外贸交易的数额大幅上升,对外交易越发频繁,于是研究这些不同之处就显得格外重要。

一般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主要包括:

欺诈、胁迫、错误、显失公平、自始不能与合同无效、无行为能力、不道德或非法等。

而PICC2010中并不涉及无行为能力,增加了合同违法这一条。

本文将主要从自始履行不能、错误、合同违法等因素入手,对PICC2010的合同效力制度作一探讨。

二、自始履行不能与合同效力

PICC2010对自始不能作了一般规定:

(1)合同订立时不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PICC并不当然的认为其是无效的,而是认为其应是有效的。

PICC中第三章第二条关于协议的效力的规定认为“合同仅由双方的协议订立、修改或终止,除此别无其他要求。

”并在注释中说明“本条的目的在于明确:

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就足以使合同有效订立、变更或终止,而不必考虑某些国内法所规定的进一步要求。

(一)自始不能:

法律规则的演变

合同自始不能履行,又称自始履行不能、自始不能或原始不能。

给付不能自始存在者,谓之原始不能或称当初不能。

史尚宽:

《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

有学者认为“若以自始、永久或客观不能之给付为标的,且不能之情形无法除去的标的不能,合同无效”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9页。

原始不能为关于债务成立之问题,嗣后不能为关于债务履行之问题史尚宽:

《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

自始履行不能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公元2世纪罗马著名法学家尤文第·杰而苏(InventiusCelsus)提出了“对于不可能的物不产生任何债”(Impossibiliumnullaestobligatio)的法则。

1853德国学者麦蒙森年在其有关著述中强调“若合同在订立时就已形成履行不能,则该合同应被宣告无效”,该观点被原《德国民法典》第306条完全采纳(“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契约,无效”)。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5版第(3)册,第52页。

英美法中合同错误的规定与此相类似。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死板,导致许多开始不能履行而后又取得履行能力的合同都归于无效,从而不利于保护交易,促进交易的发生,也损害了相当一部分债权人的利益。

王利明:

《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6页。

故“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无效”的规定一直饱受德、日等国学者批评。

为弥补第306条的不足,新的《德国债法现代化》重构了履行障碍法体系,肢解了旧的自始履行不能规定,引入了“义务违反”作为统一构成要件,淡出了“履行不能”的核心地位,规定自始履行不能不影响合同效力而只是“义务违反”的一种形态。

国际协定的规定基本如《德国债法现代化》。

谢洪军:

《自始履行不能研究》,湖南师范大学,2008年。

(二)自始不能:

理论研究的分歧

在传统理论中,以债务成立时是否由履行不能的事实存在,履行不能被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依照其他标准,履行不能还可作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法律不能与物质不能、事实不能与经济不能、暂时不能与永久不能、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等划分。

一般认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的类型划分较有意义,它们间相互结合,还可以生成自始主观不能和自始客观不能。

黄强:

《浅析自始履行不能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载于http:

//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5/22/303178.shtml。

但是,这样的划分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传统理论对自始客观不能与自始主观不能的区别对待而且其区别标准不一致,容易造成混乱,而实际上这二者在目的上并无根本性的不同之处,因此应当不再强调这两者的区分,而是为二者规定相同的法律效果;第二,关于履行不能的概念本身没有确切的定义,对于哪些属于履行不能,学理上仍有争议;第三,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在区分标准上存有争议,在对合同效力不同的界定上,缺乏逻辑说服力。

因此应当不再区分这两者,而是为二者建立相同的责任后果。

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

“给付不能又有主观与客观、自始与嗣后之别,异其效果,甚难索解;民法上给付不能的理论,有重新检讨的必要”王泽鉴:

《民法全集第三卷·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1页。

(三)自始不能:

PICC确立的新规则

PICC第3.3条对自始不能作的规定:

(1)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该条的注释将合同效力的质疑移至将来货物交付之时。

该条通则第3.2关于协议效力的规定,认为合同仅由双方的协议订立、修改或终止,除此别无其他要求。

PICC对于合同自始不能履行的规定可以说是令人眼前一新,同以往的内国法和以前国际相关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完全相反。

但PICC这种完全相反的处理方式不仅合情合理的,而且具有很强的可行性。

可以说PICC这种规定在保护交易安全和无责任方利益方面表现突出。

三、错误与合同效力

错误是影响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核心要素,也是判定合同效力的重要条件。

各国民法对合同错误概念的不同界定和处置规则,导致合同效力的确认和处理结果迥异。

张炳生:

《合同错误的比较法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第102页。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法律框架也不尽相同。

大陆法系分为以表意人的意思自由为主导的二元划分理论与以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为主导的一元理论。

英美法系错误制度则将错误划分为共同错误,单方错误。

PICC在错误制度中糅合、兼容了这二大法系,为该制度的发展作出了很好的榜样,为各国立法趋势指明了方向。

(一)大陆法中的错误制度

大陆法系的错误理论可以划分为以表意人的意思自由为主导的传统的二元理论与以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为主导的新兴的一元理论。

在传统的二元论中,对错误划分为“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就是二元论的典型,其规定:

(1)表意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意作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后即不会作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

(2)交易中认为很重要的有关人的资格或者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

郑冲,贾红梅:

《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在德国的学术界,通说认为本条第

(2)款有关性质的错误是动机错误,即在表意人的意志形成过程中发生的错误。

〔德〕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80页。

二元论者认为,民法上的错误制度只调整表示错误而对于机动错误则认为是无关紧要的,德国民法典的第119条第二款只是一种特殊的例外。

意思表示错误可得撤销,在德国民法典是一项原则。

张传奇:

《论德国法上错误撤销的限制》,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06期,第16页。

这种以表意人意思表示为主导的二元错误理论,完全以表意人的单方向意思表示过程来考察意思瑕疵的无效,错误对于表示受领人来说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却根本不予考虑。

一元论认为,不应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而是两者皆是错误,应该统一对待。

因为传统的二元论有着上述种种的不足,日本学者杉之原认为,因为很难把所谓的心理动机错误与其他错误区别开来,所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应依当时的具体情形下一般人产生何种认识来判定,而无与表意人的主观状态无关。

〔日〕小林一俊:

《意思欠缺与动机错误》,载于《外国法评译》1996年第四期,第68页。

德国的克拉默认为《德国民法典》对动机错误的调整在总体上是错误的。

判断表意人是否可因这类错误而撤销表示,必须以对方当事人对错误的产生是否负有责任或者他是否本应注意到错误的存在。

至于错误是否恰恰涉及人或行为标的物的性质,则在所不问。

〔德〕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下)》,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8页。

日本学者山本敬三归纳了一元论者的一般观点:

“站在一元论的立场上,对于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不于以区分,意思表示错误无效与否,由相对人是否有正当的信赖来决定。

在相对人信赖表意人的表示,而且该信赖算得上正当的情形,不应当判定错误无效;在相对人不信赖表意人的表示的情形或者虽然信赖但信赖算不上正当的情形,判定错误也不要紧。

”〔日〕山本敬三:

《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随着市场交易越来越频繁,商品流通的速度加快,模式化交易广泛存在,如果当事人随意因为表示错误主张法律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但危害交易的安全,造成效益的低下,在有的情况下,也无法达到表意人恢复到原状的要求。

所以在现代,至少在商业领域,更加注重是的是相对人的信赖和交易的安全,一元论的观点更符合现代商业的要求。

大力主张错误应为包括动机错误在内的统一的一元结构。

目前一元说被广泛接受,逐渐成为通说。

〔日〕小林一俊:

《意思欠缺与动机错误》,载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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