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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真题与答案解析

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真题及答案——《卷四》

2015-09-2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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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示:

本试卷为论述题、案例分析题。

请按题序在答题纸对应位置书写答案,勿在卷面上直接作答。

  一、(本题20分)

  材料一: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解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面临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党和国家久安的根本要求。

要推动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不断开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更加广阔的发展前景,就必须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从法治上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制度化方案。

(摘自《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

  材料二:

同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要求相比,同人民群众期待相比,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相比,法治建设还存在许多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有的法律法规未能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不究现象比较严重,执法体制权责脱节、多头执法、选择性执法现象仍然存在,执法司法不规、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现象较为突出,群众对执法司法不公和腐败问题反映强烈。

(摘自《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问题:

  根据以上材料,结合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环节谈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意义和基本要求。

  答题要求:

  1.无观点或论述、照搬材料原文的不得分;

  2.观点正确,表述完整、准确;

  3.总字数不得少于400字。

  参考答案(要点):

  

(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即:

在党的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备的党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司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从立法环节来看,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

形成完备的法律规体系,要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

要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三)从执法环节来看,要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法律的生命力和法律的权威均在于实施。

建设法治政府要求在党的领导下,创新执法体制,完善执法程序,推进综合执法,严格执法责任,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

  (四)从司法环节看,要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要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司法行为,加强监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本题23分)

  案情:

高某(男)与钱某(女)在网上相识,后发展为网恋关系,其间,钱某知晓了高某一些隐情,并以开店缺钱为由,骗取了高某20万元现金。

  见面后,高某对钱某相貌大失所望,相处不久更感到她性格古怪,便决定断绝关系。

但钱某百般纠缠,最后竟以公开隐情相要挟,要求高某给予500万元补偿费。

高某假意筹钱,实际打算除掉钱某。

  随后,高某找到密友夏某和认识钱某的宗某,共谋将钱某诱骗至湖边小屋,先将其掐昏,然后扔入湖中溺死。

事后,高某给夏某、宗某各20万元作为酬劳。

  按照事前分工,宗某发微信将钱某诱骗到湖边小屋。

但宗某得知钱某到达后害怕出事后被抓,给高某打说:

“我不想继续参与了。

一日网恋十日恩,你也别杀她了。

”高某大怒说:

“你太不义气啦,算了,别管我了!

”宗某又随即打钱某,打算让其离开小屋,但钱某手机关机未通。

  高某、夏某到达小屋后,高某寻机抱住钱某,夏某掐钱某脖子。

待钱某不能挣扎后,二人均误以为钱某已昏迷(实际上已经死亡),便准备给钱某身上绑上石块将其扔入湖中溺死。

此时,夏某也突然反悔,对高某说:

“算了吧,教训她一下就行了。

”高某说:

“好吧,没你事了,你走吧!

”夏某离开后,高某在钱某身上绑石块时,发现钱某已死亡。

为了湮灭证据,高某将钱某尸体扔入湖中。

  高某回到小屋时,发现了钱某的LV手提包(价值5万元),包有5000元现金、和一储蓄卡,高某将现金据为己有。

  三天后,高某将LV提包送给前女友某,某发现提包不是新的,也没有包装,问:

“是偷来的还是骗来的”,高某说:

“不要问包从哪里来。

我这里还有一储蓄卡和,上的人很像你,你拿着卡和到银行柜台取钱后,钱全部归你。

”某虽然不知道全部真相,但能猜到包与卡都可能是高某犯罪所得,但由于爱财还是收下了手提包,并冒充钱某从银行柜台取出了该储蓄卡中的2万元。

  问题:

  请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与刑法原理分析高某、夏某、宗某和某的刑事责任(要求注重说明理由,并可以同时答出不同观点和理由)。

  答案二:

高某、夏某掐钱某的脖子时只是想致钱某昏迷,没有认识到掐脖子的行为会导致钱某死亡,亦即缺乏既遂的故意,因而不能对故意杀人既遂负责,只能认定高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

  2.关于拿走钱某的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死者的占有。

  答案一:

高某对钱某的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成立侵占罪,理由是死者并不占有自己生前的财物,故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属于遗忘物。

  答案二:

高某对钱某的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成立盗窃罪,理由是死者继续占有生前的财物,高某的行为属于将他人占有财产转移给自己占有的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

  3.将钱某的储蓄卡与交给某取款2万元的行为性质。

  答案一: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犯。

因为高某不是盗窃信用卡,而是侵占信用卡,利用拾得的他人信用卡取款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高某唆使某冒用,故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

  答案二:

构成盗窃罪。

因为高某是盗窃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不管是自己直接使用还是让第三者使用,均应认定为盗窃罪。

  

(二)夏某的刑事责任

  1.夏某参与杀人共谋,掐钱某的脖子,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或:

夏某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理由与高某相同)

  2.由于发生了钱某死亡结果,夏某的行为是钱某死亡的原因,夏某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三)宗某的刑事责任

  宗某参与共谋,并将钱某诱骗到湖边小屋,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宗某虽然后来没有实行行为,但其前行为与钱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性,没有脱离共犯关系;宗某虽然给钱某打过,但该中止行为未能有效防止结果发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四)某的刑事责任

  1.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因为从客观上说,该包属于高某犯罪所得,而且某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某认识到可能是高某犯罪所得,因而具备明知的条件。

  2.某冒充钱某取出2万元的行为性质。

  答案一: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因为某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答案二:

构成盗窃罪。

某虽然没有盗窃储蓄卡,但认识到储蓄卡可能是高某盗窃所得,并且实施使用行为,属于承继的共犯,故应以盗窃罪论处。

  三、(本题21分)

  案情:

甲欲出卖自家的房屋,但其房屋现已出租给某,租赁期还剩余1年。

甲将此事告知某,某明确表示,以目前的房价自己无力购买。

  甲的同事乙听说后,提出购买。

甲表示愿意但需再考虑细节。

乙担心甲将房屋卖与他人,提出草签书面合同,保证甲将房屋卖与自己,甲同意。

甲、乙一起到房屋登记机关验证房屋确实登记在甲的名下,且所有权人一栏中只有甲的名字,双方草签了房屋预购合同。

  后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

乙在合同签订后的5日将购房款的三分之二通过银行转账给甲,但甲须提供保证人和他人房屋作为担保;双方还应就房屋买卖合同到登记机关办理预告登记。

  甲找到丙作为保证人,并用丁的房屋抵押。

丁与乙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并没有约定担保围。

甲乙双方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预告登记,但甲忘记告诉乙房屋出租情况。

  此外,甲的房屋实际上为夫妻共同财产,甲自信妻子某不会反对其将旧房出卖换大房,事先未将出卖房屋的事情告诉某。

某知道后表示不同意。

但甲还是瞒着某与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2年后,甲与某离婚,某认为当年甲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造成了自己的损失,要求赔偿。

甲抗辩说,赔偿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

  问题:

  1.在本案中,如甲不履行房屋预购合同,乙能否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

为什么?

  2.甲未告知乙有租赁的事实,应对乙承担什么责任?

  3.如甲不按合同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将对乙产生何种保护效果?

  4.如甲在预告登记后又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5.如甲不履行合同义务,在担保权的实现上乙可以行使什么样的权利?

担保权实现后,甲、丙、丁的关系如何?

  6.甲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妻某能否主买卖合同无效?

是否可以主房屋过户登记为无效或者撤销登记?

为什么?

  7.甲对其妻某的请求所提出的时效抗辩是否成立?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不能。

理由是预约虽是合同,其目的在于订立主合同。

按照最高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当事人签订认购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将来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损害赔偿。

但是,法院不能强制当事人签订正式合同。

乙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13条请求赔偿,也可以根据第94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2.甲应对丙承担违约责任。

甲应说明买卖标的物上有负担的事实而未说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该纳入到违约责任中。

  3.按照我国《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甲再处分房屋的,不产生物权效力。

即丙对房屋的交付请求权具有物权性优先权,可以对抗所有的未登记的购买人。

  4.预告登记后,甲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甲不履行,将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5.如果甲不履行合同义务,丙可以选择实现抵押权或者向保证人丁主保证责任。

无论丁还是戊履行担保责任后,都有权向甲追偿。

(或:

丁、戊可向甲追偿,也可以要求对方(丁或者戊)承担一半的份额)

  6.不得主无效。

即使没有处分权,也不影响合同效力。

不可以主房屋登记过户为无效,对于善意的丙不得主无效。

  7.不成立。

由于双方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关系存续是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定事由。

  四、(本题22分)

  案情:

之元开设古玩店,因收购藏品等所需巨额周转资金,即以号称“镇店之宝”的一块雕有观音图像的翡翠(下称翡翠观音)作为抵押物,向胜洋小额贷款公司(简称胜洋公司)贷款200万元,但翡翠观音仍然置于之元店里。

后,古玩店经营不佳,进入亏损状态,无力如期偿还贷款。

胜洋公司遂向法院起诉之元。

  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抵押贷款合同有效,之元确实无力还贷,遂判决翡翠观音归胜洋公司所有,以抵偿200万元贷款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之元未在期限履行该判决。

胜洋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商玉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声称该翡翠观音属于自己,之元无权抵押。

并称:

当初之元开设古玩店,需要有“镇店之宝”装点门面,经之元再三请求,商玉良才将自己的翡翠观音借其使用半年(之元为此还支付了6万元的借用费),并约定之元不得处分该翡翠观音,如造成损失,商玉良有权索赔。

  法院经审查,认为商玉良提出的执行异议所提出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遂裁定驳回商玉良的异议。

  问题:

  1.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商玉良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为什么?

  2.如商玉良认为作为法院执行根据的判决有错,可以采取哪两种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与第2问“两种途径”相关的两种民事诉讼制度(或程序)在适用程序上有何特点?

  4.商玉良可否同时采用上述两种制度(或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

为什么?

  参考答案:

  

(一)商玉良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因为,商玉良主被抵押的翡翠观音属自己所有,即法院将翡翠观音用以抵偿之元的债务的判决是错误的,该执行异议与原判决有关,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商玉良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

  (三)1.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上的特点:

  ①诉讼主体:

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应当具备诉的利益,即其民事权益受到了原案判决书的损害。

商玉良是原告,之元和胜洋公司是被告。

  ②诉讼客体:

损害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

  ③提起诉讼的期限、条件与受理法院:

期限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

条件为: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全部或者部分容错误;判决书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受诉法院为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

  2.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特点:

  ①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得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适用二审程序进行

  再审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并在重审中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②其它程序容与通常的再审程序基本相同。

  (四)商玉良不可以同时适用上述两种制度(或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

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本题18分)

  案情:

鸿捷成立于2008年3月,从事生物医药研发。

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甲、乙、丙、丁,持股比例分别为37%、30%、19%、14%;甲为董事长,乙为总经理。

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一直不错。

  2013年8月初,为进一步拓展市场、加强经营管理,公司拟引进战略投资者骐黄公司,并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如下决议(简称:

《1号股东会决议》):

第一,公司增资1000万元;第二,其中860万元,由骐黄公司认购;第三,余下的140万元,由丁认购,从而使丁在公司增资后的持股比例仍保持不变,而其他各股东均放弃对新股的优先认缴权;第四,缴纳新股出资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

各股东均在决议文件上签字。

  之后,丁因无充足资金,无法在规定期限完成所认缴出资的缴纳;骐黄公司虽然与鸿捷公司签订了新股出资认缴协议,但之后就鸿捷公司的经营理念问题,与甲、乙、丙等人发生分歧,也一直未实际缴纳出资。

因此,公司增资计划的实施,一直没有进展。

但这对公司经营并未造成很大影响,至2013年底,公司账上已累积40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

  2014年初,丁自他人处获得一笔资金,遂要求继续实施公司的增资计划,并自行将14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同时还主对骐黄公司未实际缴资的860万元新股的优先认购权,但这一主遭到其他股东的一致反对。

  鉴于丁继续实施增资的强烈要求,并考虑到难以成功引进外部战略投资者,公司在2014年1月8日再次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如下议案:

第一,公司仍增资1000万元;第二,不再引进外部战略投资人,由公司各股东按照原有持股比例认缴新股;第三,各股东新增出资的缴纳期限为20年;第四,丁已转入公司账户的140万元资金,由公司退还给丁。

就此议案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简称:

《2号股东会决议》),甲、乙、丙均同意并签字,丁虽签字,但就第二、第三与第四项容,均注明反对意见。

  之后在甲、乙的主导下,鸿捷公司经股东大会修订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并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完毕相应的公司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底,受经济下行形势影响,加之新产品研发失败,鸿捷公司经营陷入困境。

至2015年5月,公司已拖欠嵩悠公司设备款债务1000万元,公司账户中的资金已不足以偿付。

  问题:

  1.《1号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如何?

为什么?

  2.就骐黄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行为,鸿捷公司可否向其主违约责任?

为什么?

  3.丁可否主860万元新股的优先认购权?

为什么?

  4.《2号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如何?

其与《1号股东会决议》的关系如何?

为什么?

  5.鸿捷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中,何时产生注册资本增加的法律效力?

为什么?

  6.就鸿捷公司不能清偿的1000万元设备款债务,嵩悠公司能否向其各个股东主补充赔偿责任?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1号股东会决议》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

程序上符合股东会决议的程序。

  2.首先应确定骐黄公司与鸿捷公司间签订的新股出资认缴协议,自本案所交代的案情来看,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或合同,这是讨论违约责任的前提。

其次,依《合同法》第107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三种,但在本案中,如果强制要求骐黄公司继续履行也就是强制其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在结果上会导致强制骐黄公司加入公司组织,从而有违参与或加入公司组织之自由原则,故而鸿捷公司不能主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至于能否主骐黄公司的赔偿损失责任,则视骐黄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这在本案中,骐黄公司并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鸿捷公司也很难主该请求权。

  3.不可以。

丁主新股优先认购权的依据,为《公司法》第34条,即“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不过该条所规定的原股东之优先认购权,主要针对的,是增资之股东大会决议就新股分配未另行规定的情形;而且行使优先认购权还须遵守另一个限制,即原股东只能按其持股比例或实缴出资比例,主对新增资本的相应部分行使优先认购权。

该增资计划并未侵害或妨害丁在公司中的股东地位,也未妨害其股权容即未影响其表决权重,因此就余下的860万元的新股,丁无任何主优先认购权的依据。

  4.《2号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决议。

容不,也未损害异议股东丁的合法利益,程序上,丁的持股比例仅为14%,达不到否决增资决议的三分之一的比例要求。

这两个决议均在解决与实施公司增资1000万元的计划,由于《1号股东会决议》难以继续实施,因此《2号股东会决议》是对《1号股东会决议》的替代或者废除,后者随之失效。

  5.只有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完毕新的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后,才能产生新的注册资本亦即新增注册资本的法律效力。

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只有经过工商登记,才能产生注册资本的法定效力;进而在公司通过修改章程而增加注册资本时,也同样只有在登记完毕后,才能产生注册资本增加的法定效力。

  6.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准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认可公司债权人的这项请求权,即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时,各股东所认缴的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应按照提前到期的方法来处理,进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本题20分)

  案情:

某公司系转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15人。

全体股东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对董事长产生及变更办法,章程未作规定。

股东会议选举甲、乙、丙、丁四人担任公司董事并组成董事会,董事会选举甲为董事长。

  后乙、丙、丁三人组织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通过罢免甲董事长职务并解除其董事,选举乙为董事长的决议。

乙向区工商分局递交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经多次补正后该局受理其申请。

  其后,该局以乙递交的申请,缺少修改后明确董事长变更办法的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为由,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

  乙、丙、丁三人向市工商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工商局经复议后认定三人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错误,决定予以撤销。

  三人遂向法院起诉,并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的章程、经过公证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问题:

  1.请分析公司的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法律性质。

  2.如市工商局维持了区工商分局的行政行为,请确定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并说明理由。

  3.如何确定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对象?

如市工商局在行政复议中维持区工商分局的行为,有何不同?

  4.法院接到起诉状决定是否立案时通常面临哪些情况?

如何处理?

  5.《行政诉讼法》对一审法院宣判有何要求?

  参考答案:

  1.公司的设立登记为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

不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

公司的设立登记的法律效力,是使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进而取得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身份,符合“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为行政许可。

公司的变更登记指公司设立登记事项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改变,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的登记。

  对变更登记的性质认识不尽统一,有两种主流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是行政许可,理由是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另一意见认为是行政确认。

理由是变更登记并不决定公司的身份或资格,只是对民事权利的确认。

  2.乙、丙、丁为原告,被告为市工商局和区工商分局。

本案中,针对区工商分局的决定,乙、丙、丁申请复议。

如市工商局作出维持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26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故市工商局和区工商分局为共同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故乙、丙、丁为原告。

  3.本案的审理裁判对象是市工商局撤销区工商分局通知的行为。

如果市工商局维持了区工商分局的行为,那么原行政行为(登记驳回通知书)和复议决定(撤销决定)均为案件的审理对象,法院应一并作出裁判。

  4.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场不能判定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如起诉状容欠缺或有其他错误的,应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容。

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5.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送判决书。

宣判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七、(本题26分)

  案情:

某日凌晨,A市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发现一具男尸,经辨认,死者为瑞,达永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

停车场录像显示一男子持刀杀死了被害人,但画面极为模糊,小区某保安向侦查人员证实其巡逻时看见形似四的人拿刀捅了被害人后逃走(开庭时该保安已辞职无法联系)。

  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了一只白手套,一把三棱刮刀(由于疏忽,提取时未附笔录)。

侦查人员对现场提取的血迹进行了ABO血型鉴定,认定其中的血迹与犯罪嫌疑人四的血型一致。

  四到案后几次讯问均不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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