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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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管理制度)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

  发布文号:

国资产发[199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水利(水电)厅(局)、水利部直属各单位:

  为维护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加强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并促使其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水利行业的特点,我们制订了《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发布施行。

施行中如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

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加强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提高经营、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水资源属国家垄断性资源及水利行业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行业国家管理的各类单位,包括: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水利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拨款、接受捐赠、凭藉国家权力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由水利单位占有、使用、经营的各种形态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建立明晰的水利国有资产产权关系,旨在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明确水利单位的财产权;理顺水利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水利单位使用或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五条水利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委托,作为水利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主体,在授权范围内对水利国有资产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均应设置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其监督管理机构在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所属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部负责指导水利行业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水利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政企、政事职责分开;

  2.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与行政管理及行业管理职能分开;

  3.财产所有权与经营、使用权分离;

  4.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5.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有效、节约使用;

  6.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7.水利单位独立支配其经营性资产和以经营性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水利单位占有使用的水利国有资产,划分为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资源性资产。

  水利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经营性资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对其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可在规定用途范围内使用和处置;对其占有、使用的资源性资产,有依法取得、依法使用的权利。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第九条为落实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保证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到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主管单位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利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

  2.负责制定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单位特点,制定水利国有资产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从总体上考核水利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状况;

  4.依据国家规定,负责组织水利单位的清产核资、资产统计、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及直属单位产权纠纷处理等基础管理工作;

  5.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水利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财产处置的审批和对所属水利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审核;

  6.对所属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

  7.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所属水利单位资产经营者聘任、解聘和奖惩的建议;

  8.协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查处水利单位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各级水利主管单位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所属单位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

  2.汇总、整理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信息,及时按规定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反映有关情况;

  3.对所属单位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实施监督管理,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提出初审意见;

  4.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财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等基础工作,负责规定权限内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财产处置的审批。

  第十二条水利单位水利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统一对本单位占有、经营、使用的水利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水利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2.负责水利国有资产的帐、卡管理;

  3.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4.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5.负责本单位水利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6.参与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放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7.向主管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对所属水利单位派出监事会或组织有关专家人员,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所属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状况实施检查监督,主要内容有:

  1.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单位负责人签署的财务报告,监督、评价水利单位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监督、评价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合理有效、节约使用情况;

  2.根据工作需要查阅单位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并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3.对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管理效果进行如实评价和记录,向派出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4.根据单位负责人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各级水利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水利单位的经营权或使用权。

  第三章产权界定、登记与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水利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确定水利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十六条水利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任务,是解决水利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以及水利单位之间的财产关系中不明确和有争议的问题;明确水利单位对联营、合资、股份制等企业投资的产权及权益;划清水利单位对集体及其他经济性质经济组织的原始投入和增值;规范不同产权主体之间的产权关系,把应属国家所有的净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第十七条下列经营性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贷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水利单位投资形成的资产;

  2.水利单位运用水利国有资产及在经营中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水利单位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收益形成的资产;

  3.水利单位用借款或借款性集资等筹资方式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

  4.由水利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兴办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兴办的水利单位,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

  5.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

  6.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利润形成的资产;

  7.水利单位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的财产(不包括个人缴纳的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单位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

  8.用水利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9.交由集体或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凡未依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资产。

  第十八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下列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1.中方以各种形态的水利国有资产出资投入的资本总额,所形成的资产;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按双方协议,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

  3.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等(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按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

  4.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按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比例所占相应份额;

  5.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基金,按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比例所占相应份额;

  6.企业清算或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按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比例所占相应份额。

  第十九条股份制企业中下列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1.水利单位以水利国有资产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水利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

  2.水利单位以水利国有资产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

  3.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及未分配利润,按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比例所占相应份额。

  第二十条水利单位对外投资所有权的界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下列办法处理:

  1.水利单位以各种形态的水利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其原始投资及投资的增值,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2.凡投入时没有约定是投资或者债权关系的,可由双方重新协商确定,分别按投资或者债权关系处理;

  3.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收益,留用于被投资单位继续使用的,均属于再投入性质,其留用的收益及其应分得的增值属于水利国有资产。

  第二十一条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各种形式向水利单位投入或拨款形成的各种形态的非经营性资产以及水利单位接受的捐赠和其他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第二十二条水利单位由国家认定、依法取得和拥有的水资源、土地、滩地、水域、岸线等资源性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并应履行有关法律手续取得法律凭证。

  第二十三条对于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料兴建现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水电工程,1994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其形成的资产,全部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对以后新建工程,其形成的资产,国家投资部分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群众投工投料形成资产部分,界定为群众投劳折资资产。

  第二十四条水利单位已经用水利国有资产投资兴办的注册为集体或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其原始投资及收益形成的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第二十五条凡没有证明属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水利资产,依法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产权的财产,可先列作“待界定财产”由现管理单位管理使用。

在未依法明确所有权归属之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和转移。

  第二十七条水利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水利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水利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水利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水利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委托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水利单位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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