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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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对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是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建立行政执法督查制度。

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执法进行督查。

第五条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考试考核、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执法人员应当参加国家或者地方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

执法证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站备案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使用者所在地,工商登记地(工商登记地与主营业地不一致的,可按主营业地),网络接入地,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等。

第七条县(区)、市(地、州)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行政处罚案件。

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中央新闻网站和主要商业网站互联网信息内容行政处罚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八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先行立案或者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查处。

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条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决定立案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司法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撤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吊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或者取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备案编号的,应当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并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备案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由原发证、备案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是否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章立案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申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第十五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互联网信息内容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2),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在7个工作日内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相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六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对于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承办人应当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3)或者《撤销立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4),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相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相关负责人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

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协助。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被调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用户发布的信息、日志信息等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干扰案件的调查。

执法人员对在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九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其他地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委托调查函。

受委托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一般应当在接到委托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包括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

电子数据是指借助于信息技术生成、修改、删除、存储、传递、获取等形成的一切数据,包括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设备、存储介质中的信息。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立案前调查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网络巡查等技术手段获取的、具有可靠性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保证所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否则,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立案前,可以采取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不得限制初查对象的人身、财产权利。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立案后,可以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

除案件特殊外,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格式见附件5),载明时间、地点、有关事实、经过等内容。

询问笔录应当交询问对象或者有关人员核对,经核对无误后,询问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捺指印,并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

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询问对象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捺指印。

笔录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等。

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于涉及互联网信息内容违法的场所、物品、网络应当进行勘验、检查,注意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的,可以委托有能力或者条件的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

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

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有关单位、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盖章,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是原始载体或备份介质。

调取原始载体或备份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

调取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对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对涉案计算机、服务器、硬盘、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卡等涉嫌实施违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格式见附件6),向当事人出具《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7)。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不得进行损毁、销毁或者非法转移证据。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持有人到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的,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的,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为了收集、保全电子数据,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现场取证,远程取证,责令有关单位、个人固定和提交等措施。

现场取证、远程取证结束后应当制作《电子取证工作记录》(格式见附件8)。

第三十条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字、捺指印、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字、捺指印、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2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三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撰写《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格式见附件9):

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撰写《案件处理意见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撰写《案件处理意见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

(四)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章听证、约谈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作出吊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3日内提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要求

听证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0)送达当事人,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格式见附件11),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实施约谈,谈话结束后制作《执法约谈笔录》(格式见附件12)。

第六章处罚决定、送达

第三十六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格式见附件13),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八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

情节复杂、重大案件标准由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见附件14)。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执行与结案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

经案件承办人审核,确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金额,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相关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需由通信主管部门关闭网站、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编号的,由通信主管部门根据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决定实施。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格式见附件15),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6)。

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办案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格式见附件17),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中的期限以时、日计算,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

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的日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范本。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

1.案件来源登记表

2.立案审批表

3.不予立案审批表

4.撤销立案审批表

5.询问笔录

6.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7.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8.电子取证工作记录

9.案件处理意见报告

10.举行听证通知书

11.听证笔录

12.执法约谈笔录

13.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14.行政处罚决定书

15.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16.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17.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附件1

案件来源登记表

登记时间

年月日时分

来源分类

()监督检查()投诉、申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

()下级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其他方式、途径披露

监督

检查人

姓名

执法单位

姓名

执法单位

投诉、

申诉、

举报人

个人

姓名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单位

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联系地址

交办、

报请机关,

移送部门,

其他

名称

联系人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案源

登记

内容

 

登记人:

年月日

案源

交办

意见

 

年月日

备注

 

附件2

立案审批表

XXX号

 

案由

当事人

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法定

代表人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简要案情:

 

承办人意见

承办人(签名)年月日

承办机构

审核意见

审核人(签名)年月日

主管领导

审批意见

审批人(签名)年月日

备注:

附件3

不予立案审批表

XXX号

案件名称:

案件来源:

登记时间:

当事人:

证照号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案件核查情况:

 

不予立案的理由:

 

承办人意见:

 

承办人(签名):

年月日

案件承办机构审核意见:

 

审核人(签名):

年月日

主管领导意见:

 

审批人(签名):

年月日

附件4

撤销立案审批表

XXX号

案件名称:

案件来源:

立案时间:

当事人:

证照号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案件基本情况:

 

撤销立案的理由:

 

承办人意见:

 

承办人(签名):

年月日

案件承办机构审核意见:

 

审核人(签名):

年月日

主管领导意见:

 

审批人(签名):

年月日

附件5

第次询问

第页共页

询问笔录

询问时间:

年月日时分至年月日时分

询问地点:

询问人姓名:

工作单位:

执法证件号码:

记录人姓名:

工作单位:

执法证件号码:

被询问人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民族:

文化程度:

身份证件号码:

户籍所在地:

联系电话:

现住址:

问:

答:

问:

答:

问:

答:

问:

答:

问:

答:

 

被询问人(签名):

执法人员(签名):

年月日年月日

附件6

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XXX号

编号

类别

名称

单位

数量

单价

备注

当事人签章执法人员签名:

1.

2.

 

行政机关(印章)

 

年月日年月日

 

注:

本文书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行政机关存档,第二联交当事人。

附件7

附件7

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当事人:

地址:

你(单位)因行为违反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单位)下列物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详见清单)。

保存期限:

年月日至年月日

保存地点:

在此期间,你(单位)不得将登记保存的物品销毁或者转移。

附: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

 

行政机关(章)

 

年月日年月日

 

注:

本文书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行政机关存档,第二联交当事人。

 

附件8

电子取证工作记录

——适用于现场取证、远程取证

一、基本情况:

取证事由:

取证起始时间:

取证结束时间:

取证地点:

取证环境情况:

现场指挥人:

到场时间:

取证人:

到场时间:

取证人:

到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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