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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A4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陈远寅,政治学院

摘要:

道德与法律是调整社会行为的两种重要的社会规范,各自具有独特的功能,同时又都存在着局限,它们之间既有着相互依存的一面,又有着相互冲突的一面。

本文重点探讨道德与法律相互间的关系,通过分析我国当前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现状,从“合法不合理”和“合理不合法”这两个现象探讨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并着重分析了产生冲突的原因,试图寻求一套对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国,解决这两个方面冲突的途径,让二者在冲突的解决中推动法治不断地进步。

关键词:

法律;道德;冲突;原因;协调

ConflictbetweenLawandMorality

ChenYuanyin,SchoolofPoliticalScience

Abstract:

Lawandmoralityaretwoimportantsocialnormstoadjustsocialbehavior,eachofwhichhasauniquefunction,atthesametime,therearelimitations,theyhaveamutuallydependent,andhaveconflictswitheachother.Thefocusofthisarticleexplorestherelationshipbetweenmoralandlaw,throughtheanalysisofthecurrentsituationofChinesecurrentlegalandmoralconflicts.Fromthe"legallyunjustified"and"reasonableunlawful"thetwoexploredtheconflictsoflawandmorality,andhasfocusedonthecausesofconflict,andattemptstofindasetofunderconstructionthesocialistcountryundertheruleoflawinChina,waytosolvethesetwoaspectsoftheconflict,andletthetwocontinuouslypromotetheruleoflawandtheprogressinresolvingconflictin.

Keywords:

Law;Morality;Conflict;Reason;Coordination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一)法律及道德的含义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道德是一种社会现象,属于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

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生活在一定物质条件下的人们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和社会舆论的力量,使人们具有善和恶,荣誉和耻辱,正义和非正义并逐渐形成一定的意识和传统,以指导或控制自己的行为。

[1]

(二)法律和道德的联系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历来是古今中外的法理学所包含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法学家、哲学家们一直讨论的热点问题。

从法律性质、法律特征、法律渊源,到法律实施、法律推理、法律效力等都涉及到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派都普遍认为两者存在着一定的联系。

正如分析实证法学家哈特所言:

“不容争辩的是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社会特定集团的传统道德、思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个别人的提出的开明道德批评的影响,这些个别人的道德超过了流行的道德。

”现实生活中,法律和道德也是息息相关。

如美国,法律效力的最后准则中明确地包含了正义原则或重要的道德价值因素。

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争论,一直是法律思想史上的一条重要线索和一个主要论题。

当代西方法学界在法律与道德关系上仍然存在重大分歧,并导致了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的长期争论。

这些争论中影响较大的主要是三场论战:

哈特(H.L.A.Hart)和富勒(LonFuller)关于法与道德有无必然联系的论战,哈特与德富林(P.Devlin)关于国家有无权力强制实施道德的论战,哈特与德沃金(R.Dworkin)关于规则模式中是否包括蕴含道德价值的原则的论战。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不能笼统地看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与统治阶级的道德,无论是在本质方面还是在内容方面,都是相同的,只不过表现形式、调整手段不同而已。

法律与被统治阶级的道德本质不同,内容也不同。

在阶级社会中,道德具有阶级性;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道德总是统治阶级的道德。

法律所反映的道德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历史的,是统治阶级的道德。

在此意义上,两者是相互渗透、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

法律与统治阶级的道德时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关系。

一方面统治阶级的道德为立法确立了价值坐标,为立法指明了方向,而法律制定又将基本、重要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推动了统治阶级道德的普及。

另一方面,统治阶级的道德为守法奠定了心理基础,而执法、司法活动通过惩治严重的不道德行为又弘扬了道德精神。

二、法律和道德的冲突

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调控措施,具有不同的特点,在共同调整社会关系中也会发生冲突。

纵观学界观点,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冲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法律和道德冲突的表现形式

第一,一元和多元的不同。

一定社会中的道德是多元的,不同的阶级都有自己的道德理念,即使是在统治阶级内部,不同阶层、集团和群体的具体道德观念也有不同的特点和要求,而国家法律则是统一的,这样,在多元的道德观念和统一严格的法律规范之间就可能产生矛盾和冲突。

第二,法律和道德的发展方式不同。

道德是社会生活中自发产生并由舆论确立并发展的,法律则是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有时道德的发展先于法律,法律表现得较为滞后,有时先进的法律有可能是道德发展的先导因素。

二者在发展上的这种“时差”也会引起法律和道德的冲突,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就曾多次发生这类冲突。

第三,由于法律和道德在调整对象范围、规范性特点和程度方面的不同,导致二者在一定场合下也可能发生冲突。

在中国文化传统中,这可以概括为“情”与“法”,或“情理”与“法理”的冲突。

(二)法律与社会道德冲突的两种具体表现

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调整的基本规范,数千年来,交融与制约并存、互补与互动同在、矛盾与冲突始终交织其中。

近年来,人们所提出的“道德的行为不合法”、“合法的行为不道德”等有关“合法”与“合理”问题的争论和悖论,实际上反映了两种不同社会规范的内在矛盾和冲突。

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各种冲突的表现也是多种多样,但总体表现为以下两种具体情况。

1.合法不合理的现象

2011年10月13日发生的广东佛山“小悦悦”事件,就是一例典型的合法不合理的事例。

小悦悦的离去让人痛心,让人们再次关注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目前我国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见危不救罪,见危不救只受到道德上的谴责,法律制裁并没有依据。

见危不救,是指不负特定职责和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危险状态中的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不予救助的行为。

很显然,18名路人不符合“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这一条件;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他们必须实施救助义务;他们也没有负有职务或者业务上的要求,且这不是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也不是由于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

所以,从法律的角度上看,这18名路人并没有犯罪。

道德和法律本是两个不同的调整人的行为规范。

从我国宪法和法律来看,目前尚无关于公民救助的义务规定,而在我国《公民道德基本规范》中,就有团结友善的基本规范、助人为乐的社会公德规范。

小悦悦事件,18个人的冷漠行为本来就是一个道德范畴问题,很难通过立法解决。

因为见危不救行为绝大多数发生在公共场合,很难认定谁是行为主体。

见危不救虽然是一种令人不齿的行为,但由于见危不救产生的原因很多,无法很好的量化,所以其本身仍属于道德伦理的范畴。

而作为道德,其与法不同,其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主要是从观念上规范人们的精神和行为,通过社会舆论的褒贬作用、教育的力量以及传统、习俗的影响,以精神的强制力量来保证实施道德涉及的大多是一些私人的、具体的和感性的领域,往往难以用明白无误的法律标准进行比照并作出判定。

所以,在这样的领域里,法律显然是无能为力的。

所以这18名路人并没有构成犯罪,但他们要遭受到道德的谴责。

2.合理不合法的现象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指“无痛苦地死亡”、“快乐的死亡”、“有尊严的死亡”,即“幸福”的死亡。

[2]

早在两千多年前,《内经》中就写道:

“人之情莫不恶死乐生”。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安乐死”是指对于现代医术无法挽救、临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疼痛,而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一种死亡方式。

[3]

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例发生在1986年。

陕西省汉中市妇女夏某,1984年患肝硬化腹水症,1986年因病情恶化神志不清。

夏入院几天之后,病情仍不断恶化,喊叫着要从床上摔下去死掉。

夏的儿子王某见母亲如此痛苦难忍,治愈又毫无希望,便请求医生对母亲实行安乐死。

医生最后同意给患者注射复方冬眠灵,夏某于1986年6月29日死于医院抢救室。

其后,家属因分割遗产引起纠纷,把主管医生和王某送上了法庭。

9月,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逮捕了主管医生和王某,经一审判决和上诉等过程,直到1992年6月25日,二审法院宣判两人无罪释放。

王明成终年49岁,汉中市人。

1986年,他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安乐死”,并因此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先后被关押了1年零3个月。

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已成不可避免的事实且患者在极端痛苦的情况下选择的一种死亡方式。

对于痛苦地承受着病魔折磨的患者来说,以及亲朋好友看着病人痛苦地挣扎,难以忍受这种非常人所能忍受的折磨却无能为力、无法医治,就算能医治,那也只是延长病人的痛苦状态,那这样还不如让他痛痛快快的走。

身体是自己的,个人的生命也应该由自己决定,每个人都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安乐死,是病人为了不用忍受死亡时的极其痛苦状态而选择的一种临终关怀,这是尊重病人的一种仁义道德的表现,给予病人尊严死去的自主权,是人类死亡方式的一大发展与进步,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

[4]

但安乐死与我国现行法律对生命权的严格保护产生冲突:

生命权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受我国宪法、民法、刑法及行政法的重重保护。

具体体现在:

在民法方面,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

自然人有生命健康权。

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

生命权是我国民法所确认公民享有的最重要的、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

生命权,是每个公民的最高人身利益,如果生命终止,那么其他权利将会失去意义。

这种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不随人的人的主观意志而客观存在。

从刑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保护每一个公民的生命权,对自然人生命的侵犯与杀害,以不合法的方式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就会构成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受到刑法的处分。

[5]

所以,从法律的角度看,安乐死不属于生命自然的终止,而是对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人或者其亲属的请求,为了免除病人的极端痛苦而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是刑法上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表现。

[6]从本质上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嘱托杀人”的行为,是“得承诺杀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一般属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仍把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表明安乐死与我国刑法关于“受嘱托杀人”的规定本质上是一致的,属于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因而必然受到法律的追究,与我国现行法律产生冲突,现行法律视其为是不合法的。

所以,由此可知,“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问题,相当复杂,需要根据社会状况全面考虑、审慎判断,在兼顾、平衡基础上进行恰当选择。

3、法律与道德冲突的原因分析

我们从以上所列举的两个方面的实例来看,在现实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是大量存在的。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冲突?

其原因何在?

我们可以进行比较分析,概括起来导致这种冲突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和道德的调整范围不尽相同

道德比法律调整的范围要广泛得多。

一般来说,凡法律调整的关系,大多也由道德调整。

但也并非所有的法律事项和问题都是道德评价的对象。

有些问题,如法律技术问题、程序的规定,与道德的评价没有直接的关系。

而且道德调整的对象不仅是人们现实的行为,而且还包括人们的思想、品格和行为的动机。

在此方面,尽管法律在惩罚违法犯罪时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它不能惩罚这种主观过错本身,同时,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与道德的范围可以相互转化:

原本只属于道德调整的某些问题,将来可能由法律来调整。

(二)法律和道德的实施方式和手段不同

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在社会中进行的,人类区别于动物的显著特点是他们的社会性,道德是正确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或规则,是人们评价一个人的一个尺度,同时也是个人良心的自觉遵守,无需周边人群的社会压力制约,即不是凭借国家的强制力,而是靠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压力,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人们的行为。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

“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

”法律则不同,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和普遍性,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国家强制性和程序性。

人们必须遵守法律,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干涉,所以,国家的强制力是法律实施的最后保障手段。

由此可知,道德的实现主要依靠自律,而法律的实施主要通过他律。

(三)法律和道德的评价标准不一

法律评价是以国家制定的法律作为评价标准,是一种评价标准和评价结果相一致、相统一的评价机制,其导向是“司法法治”,它是在法律规定下对特定的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作出评判;而道德评价是按照一种公认的社会道德观念或者法官个人所认定的社会道德观念作标准,其导向可能是“司法人治”,道德评价几乎可以涉及到人们在社会生产、社会生活中的一切活动。

法律的标准确定,有肯定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且法律具有稳定性、一般性和明确性的特征,因而具体确切、可操作性强;而道德评价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常常没有客观普遍和明确的标准。

最后,法律的评价主体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而道德评价的主体则是社会上的一切不特定的人。

(四)封建等级观念与现代法治观念要求不同

我国古代法律推崇“亲亲”,即在家族范围内,人人都要亲其亲,长其长,每个人都要按照自己的身份行事,不能从事与自己身份不符的事。

“尊尊”,即每个人应该恪守名分,一切臣民都应当以君主为中心。

中国封建社会的这种等级制度是为了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的利益。

在这种法制框架下,法律是一种赤裸裸的人治工具,君主的权利高于法律,容易导致因人施政,因领导人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导致特权和等级制度。

[7]这与我国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号召格格不入。

法治观念最早是作为一种与“人治”相对的治国方略提出的。

我国建国以后,也发生过是法大还是权大之争。

经过惨痛的人治实践之后,法治最终战胜了人治,法治观念得到重新确立,法治是以民主政治为基础,主张主权在民,法律高于领导者的权力,它的基本精神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2法律权利和义务观念;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

这三个方面是具体在实践中对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分别从立法、执法、守法、适法等方面进行的理解。

所以现代法治观念和封建等级观念之间存在着矛盾与冲突。

(五)治国理念不同

在封建社会,历代明君贤相、志士仁人都奉儒学著作为经典,从中汲取安邦治国的指导原则。

儒家的治国方略,首重为政以德。

重礼轻法,重德轻刑。

《论语》写道“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

孔子曾将“齐之以刑”与“齐之以礼”加以比较,指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儒家治国主要靠道德教化,启发人们自觉遵守礼法。

而我国现代的治国观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它是指导和调整法治国家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

它是从我国社会主义国体和政体出发,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发展的要求,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反映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符合我国国情,促进我国法治文明发展。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

五个方面相互联系、相辅相成。

治国理念由封建社会乃至传统社会的“以德治国”逐步转变为“依法治国”,这是现代社会发展的本质要求和内在属性。

(六)传统道德演进与法律发展的不平衡

比如,从中国古代来讲,一直都是“重农抑商”,商品经济的发展常常受到压抑,历史上的商业发展道路也是挫折的。

在儒家理念约束下的商人,在传统上,必须讲道德。

因此倡导德,不能唯利是图,不能丧德,这是传统社会的评价。

在经商的指导思想上的确要有德,要讲信誉。

但这与法制社会下的经商并不完全一样,在法治社会,法律会制约,但并不是以道德来支配行动,一切都必须以法律为标准。

在封建社会,没有完善的法律框架,就只靠道德,而现在的法律社会要以法律代替道德,讲求法治,以法律为标准。

4、解决法律与道德冲突的途径

解决法律和道德冲突的根本途径在于将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相结合,实现两者的协调与统一。

积极探索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核心在于将“法治”与“德治”相互配合和支持。

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指出:

“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辅相成。

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

  第一,运用立法手段促进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

最重要就是将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

道德法律化,即把有些道德问题归入法律调整。

首先,把“义务的道德”变成法律中的“禁止性规范”。

如不许杀人、不许抢劫、不许虐待等道德问题法律化。

其次,把有些道德调整的范围变成了法律调整的范围。

比如,婚外情、家庭暴力,原来由道德来调整,现在则由民法所调整,从而进到法律调整的范围。

此外,还应当将法律道德化,将法律变成变成人人自觉遵守的道德的一部分,形成法律至上的观念,培养人们的正确权利义务意识,以及运用道德原则指导法律实践。

如根据社会的发展,原本有法律调整的问题像“子孙违反教令”等问题不再由法律调整,而看成是道德规范本身调整的问题。

同时法律道德化有助于形成一套法律至上,唯公平、正义、权利至尊的伦理道德。

[8]

第二,要始终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必须始终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大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扫除各种社会丑恶现象,努力使我国人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人民。

《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就很好地贯彻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思想。

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相结合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和社会主义的特征,依法治国需以以德治国为基础,以德治国需以依法治国为补充与保障。

依法治国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着国家对其成员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的行为要求,体现着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安全的要求。

另一方面要始终加强执政治国能力建设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治国方略的实施,必须始终加强党的执政治国能力建设。

党的执政能力,既包含着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执政治国能力,也包含着两者相结合的执政治国能力。

 

参考文献:

[1]高中权.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及融合[D].武汉:

华中师范大学,2003.

[2]傅静.科技伦理学[M].成都:

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3]同[2].

[4]陶肖云.安乐死的道德困境和伦理辩护[J].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04.

[5]魏双.安乐死的人文价值和民法审视[D].哈尔滨:

黑龙江大学,2007.

[6]同[5].

[7]李培志.中国传统文化的缺陷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建构[J].河北法学,2005.05.

[8]陈刚.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统一[D].大连:

辽宁师范大学,2006.

 

致谢

四年的读书生活在这个季节即将划上一个句号,而于我的人生却只是一个逗号,我将面对又一次征程的开始。

四年的求学生涯在师长、亲友的大力支持下,走得辛苦却也收获满囊,在论文即将付梓之际,思绪万千,心情久久不能平静。

伟人、名人为我所崇拜,可是我更急切地要把我的敬意和赞美献给一位平凡的人,我的导师。

我不是您最出色的学生,而您却是我最尊敬的老师。

您治学严谨,学识渊博,思想深邃,视野雄阔,为我营造了一种良好的精神氛围。

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置身其间,耳濡目染,潜移默化,使我不仅接受了全新的思想观念,树立了宏伟的学术目标,领会了基本的思考方式,从论文题目的选定到论文写作的指导,经由您悉心的点拨,再经思考后的领悟,常常让我有“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

  感谢我的爸爸妈妈,焉得谖草,言树之背,养育之恩,无以回报,你们永远健康快乐是我最大的心愿。

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的心情无法平静,从开始进入课题到论文的顺利完成,有多少可敬的师长、同学、朋友给了我无言的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谢意!

  同时也感谢学院为我提供良好的做毕业设计的环境。

  最后再一次感谢所有在毕业设计中曾经帮助过我的良师益友和同学,以及在设计中被我引用或参考的论著的作者。

                        陈远寅

2012-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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