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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合同法

英美法系合同法

  篇一: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

  在市场经济占主导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国之间的经济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对于现在的国际贸易来说,最大的一部分就是合同法,我们要吃透各国的法律才能使我们在国际贸易中不吃亏,在我们学习中我们经常都听说有大陆法系和英法法系但是我们知道它们的主要区别是什么吗?

我们要研究两大法系在合同法上的区别我认为首先要知道它们之间的区别才能更深刻的去研究其它问题。

  它们的主要区别有四点:

  第一,历史渊源不同,英美法系是在广泛吸收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的,只接受了罗马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普通法构成其法律制度的基础。

大陆法系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罗马法为蓝本演变而成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民法体系,是构成其法律制度的支柱。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判例,援引先例成为一个重要原则;法官不仅司法,还能立法;虽有制定法但是未编纂大陆类型的法典。

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判例法(行政法院除外),重视法典的系统编纂,以成文法典作为基本表现形式,法官只按法律的规定,司法官不能充当立法者。

  第三,思维法式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一般采用归纳法的法律推理形式,先从大量的案例中归纳出普遍的原则,然而得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归纳法。

大陆法系采用的演绎法的推理形式,先从法律原则(大前提)演绎到具体的案由(小前提),再推导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演绎法。

  第五,法律范畴不同。

英美法系采用有普通法、平衡法之分,民法没有形成统一体系而分别存在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实行民商合一,公私法的划分也不严格。

大陆法系没有普通法与平衡法的范畴,民法自成统一独立的部门,实行民商分立,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较为严格。

  现在我们可以研究两大法系的区别了,现在我们选取两大法系的两个国家英国和法国进行比较:

首先,大陆国家的合同法认为是一个叫“债法”的更大的法律分支的一部分,合同法产生“合法债务”的可能根据之一,并且扩大到合法债务的各个方面,不仅是怎么产生的,也有怎么履行,当事人怎样能够免除履行,不履行时发生什么结果,所有大陆法国家基本概念就是“债”的概念,而英美法(普通法)国家没有这个概念。

大陆法国家没有财产委托的分类和信托的概念,因而大陆法国家的合同概念比英美法国家要广一些。

  在英国和法国,合同法的演变有显著的差别。

由于合同是交易中必需的文件,因此,普通法赋予合同以约束力。

当合同中的“允诺”作为协议的一部分时,它就可以由根据合同而提起“赔偿”之诉所认可。

并且,根据英国法,在这案件中,合同存在的实质因素仅仅是对原告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允诺提出了对价。

与此相反,在法国和其它欧洲大陆法国家,认为合同具有法定约束力的原因是道义上的,而非经济上的。

“一个人必须信守诺言”,这是教会确认的规则,教会法学者成功的将其引入法律,基于这一点,协议和无偿的允诺之间就不应当有区别,对价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法院将强制执行所有的允诺。

在美国的契约法

  中,除了盖章证明的契约之外,构成契约的约定为了具有束缚力必需要对价。

为什么存在对价法理,其功能是什么?

(1)因为赠与没有对价,所以英美法中不存在赠与契约。

保护不留神说了要赠与的人,不责备不加思考的。

(2)虽然法律不责备不加思考的人,但是不加思考也不值得赞扬,不过这一问题委诸于道德等其他规范,限定了法律的支配范围。

(3)法院不审查对价的相当性(对价的均衡),反之,由于对价法理,也会维护契约自由,阻止他人(法院)进行事后介入。

(4)只把由对价所证明的将来的交易作为契约加以保护的背景是,正是将来有交易方式才是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重要契约。

  对于合同的成立对于合同的成立对于合同的成立对于合同的成立,在法国法和英国法中,基本规则就是当作出要约并且该要约被承诺人接受时,合同即告成立。

除了法律要求特别正式程序的特殊合同之外,当事人可以通过任何形式作出要约和承诺。

就订立合同而言,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当面商谈而借助于互通信件、电话、电报或其它通讯手段商谈时,合同的成立就产生了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

英国法没有提出统一的解决办法,法院通过信件订立的合同和通过电报订立的合同采取区别对待。

信件订立合同的情况,当承诺的信件发出之后,合同即告成立;电报订立合同情况中,当承诺已告知要约人知晓时,合同才算成立。

  对于合同条款对于合同条款,原则上,合同条款的内容应该包括什么,这是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事情即当事人自治,英国法一般都提到合同的“默示条款”,但是没有明确表明这种条款不需要当事人这成合意,也未表明它在事实上被法律所默认。

在法国法中,对于不同类型的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详细规则是法典本身所列举的,因此,就比较容易看到合同根本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当事人仅能在一定范围内排除或改变法律所确认的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自治可能受到两种限制:

或者是法律已经规定好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怎么确立,而且不允许当事人自行修改这个规则;或者是仅仅由当事人的一方或另一方确定合同条款,而且没有改变这种条款的任何可能性。

  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变更,合同可以通过当事人承认一定的义务来订立或假定订立。

允许当事人为了终止合同或变更合同条款来达成一个新的协议。

在没有对价的法国,这种达成协议的方式不会遇到任何妨碍,仅仅有一个特别规则须要注意:

行政法允许订立合同的公共权力机关在一定的范围内以它自己单方发起的方式变更这种合同。

如果公共利益要求采取这种步骤,公共权利机关可以给他方当事人增加新的义务或废除这项合同,通过行使这种属于公共行政机关的权力而作出的决定并不涉及任何责任,更确切的说,不请求损害赔偿。

  合同的证据,书面合同的主要目的可能并不是限制合同的口头证据,而相反是限制那些没有忠实地复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以后所同意的书面文件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口头订立合同,但是如果他们把一份合同写成书面形式,他们就要极其小心地去做,因为不允许在起草记载他们的协议书面文件中发生错误和遗漏。

  对于合同的清偿合同的清偿对于合同的清偿。

按照英国法,合同的清偿可以通过履行或不履行进行,也可以通过受挫而清偿;真正的清偿概念在法国是没有的,但是,主要实施清偿的方式当然被认为是消灭债的原因。

  英国法和法国法关于履行的原则基本上是一样的,然而,有一些区别,主要不同点表现在:

第一,法国一般原则是,履行合同的地点确定在债务人的住所地或经营地,而英国法则取相反的原则,一般是在债权人的经营地作出给付;第二,在法国确定履行时间并不像在英国那样严格,当期限已到还未履行时,一般来说,此时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可以

  向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人)送达所谓“迟延之诉”的书面通知,要求他根据合同履行其义务。

只有在债务人确已接到该通知后,他才承担责任并服从法院的要求对自己的不履行行为提供补救。

另一方面,一般来说,法院也有权允许债务人延长一段时期来履行其合同义务;第三,在法国,合同当事人不能被迫接受仅仅对合同一部分的履行,这跟英国法不一样。

法国法院仍然适用实物履行的学说,这种学说是作为对以上所说的原则的限制而起作用的。

所以,所有的事务都由关于善意的一般原则来调整,而不是由严格的法律原则不调整。

  关于不履行合同,在英国法中,不履行合同包括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规定适当履行其义务的所有情况,在法国法中它不仅包括不履行也包括“瑕疵履行”或“迟延履行”,同英国法相比,由于法国法具有这个不太严格的概念,因而在法国法中认定不履行的行为时,不会发生任何问题。

最后我们在比较一下取消合同取消合同取消合同取消合同,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取消合同必须要通过法院的判决才能生效。

法国并不允许当事人以可归咎于其他当事人的不履行为理由而自己取消合同,要取消合同只能通过法院。

然而英国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一方在不履行合同时(当然在法院的控制之下)自己取消合同。

  不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它们都各自有自己的优点也有各自的缺点,英美法的特点就是灵活,不系统,都是由一个个的判例组成。

大陆法的特点就是理性,有严谨的法律体系,但是死板不灵活。

  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对外开放和加入世贸组织后,使中国的经济日益腾飞,我国的国际贸易越来越繁荣,但是我们有时也吃了不少哑巴亏,因为我们在国际贸易中没有学习或吃透其它国家的法律,被别人钻空子。

因此我们要加强各国法律的学习,为我国的国际贸易打下坚实的基础,让中国的未来更加辉煌。

  篇二: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

  一、概念与特征比较:

  1、英美法的定义与特征:

合同是由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bindingagreement),或者由一个以上的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负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

承担这项义务的人即为“允诺人”(promisor),享受这项权利的人为“受允诺人”(promisee).

  英美法系实质上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合同必须要通过双方的协议才能成立,而协议的内容则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双方之间的协议即告成立,但并不是所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都是具有法律效果的合同。

对于那些没有法律上约束力的协议,当事人并不能要求强制执行。

  2、大陆法系的定义与特征:

大陆法系对合同的定义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

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

但是,由于立法体例、法律传统和法律用语本身的差异,作为大陆法系两大分支的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对合同又有不同的定义和解释。

  德国法系国家是以法律行为为概念定义合同的。

即合同是发生、变更债的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本质仍然是一种意思表示的合意。

因此,德国法系国家的合同特征可以归纳为:

合同是一种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是依照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所成立的法律行为;是相互对立的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成立的法律行为。

  法国民法上的合同首先是一种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是产生债务的根据之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的内容是“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

  二、两大法系合同形式的差异比较:

  1、大陆法系的合同形式:

法国法系的国家和德国法系的国家在合同形式的要求上都规定了一些合同只有采用法定的形式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都对缺少法定形式的特定规定了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且对形式的要求通常是非要式这个一般原则的例外。

  2、英美法系的合同形式:

英美法系把合同分为签字腊封合同是必须以热定形式订立,毋须对价支持的要式合同。

简式合同是必须持有对价支持的合同,简式合同一般是不要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用口头形式或者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是简式合同不等于不要式合同,有一些简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作用有的是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有的是作为证据上的要求。

  三、两大法系的合同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差异比较:

  1、大陆法系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大陆法中,债务人必须按照社会交易实践中的有关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来履行他的义务。

解释合同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习惯。

这种规定实际上为合同关系披上了道德的外表,被用来修正民法典中严格的合同自由主义。

  2、英美法系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的普通法不认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磋商或履行合同是一项一般性义务。

合同的订立的本质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对立的地位,这与诚实信用的概念是不一致的。

至于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双方显然有资格基于他们所选择的任何理由行驶合同或者于违约的法律所产生的权利。

  四、两大法系合同违约形式和违约补救方法的比较

  1、关于实际履行的比较:

大陆法系奉行优先原则,在德国,即使出现了违反契约义务的情形,债权人也依然享有履行请求权,除非实际上已不可能履行。

这种援助实际上是将承诺人答应受诺人的一切好处都给予受诺人,强迫承诺人遵守诺言防止违约。

  2、而在英美法系中,实际履行则是指法院颁发一道命令,强制要求契约一方当事人如约履行他的合同义务。

当事人不遵守特定履行令的,即构成藐视法庭罪,可能被判处监禁和罚金。

所以这种违约补救方式是对人的,而非直接针对当事人的财产。

  篇三:

英美法系下合同效力的分析

  英美法系下合同效力的分析(AnalysisofeffectivenessofthecontractundertheAngloAmericanlawsystem)

  摘要: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

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它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

到18世纪至19世纪时,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英国法被传入这些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终于发展成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

它们在法律分类、宪法形式、法院权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

英美法系的主要特点是注重法典的延续性,以判例法(简单解释判例法就是以前怎么判,现在还是怎么判)为主要形式。

  (TheAngloAmericanlawsystem,alsoknownasthexxmonlaw.RefertotheBritishxxmonlawbaseddevelopmentoflaw.FirstproducedintheUK,laterexpandedtomanycountriesandregionshaveisBritishcolonies,subsidiaryofthecountry,includingtheindividualcountriesandregionsAmerica,Canada,India,Pakistan,Bangladesh,Malaysia,SingaporeandAfrica.FromeighteenthCenturytonineteenthCentury,withtheBritishcolonialexpansion,theBritishlawwaspassedtothesecountriesandregions,theAngloAmericanlawsystemhasbexxeoneofthemajorworldlaw.Theyhavesomedifferencesintheclassificationoflaw,constitution,thepowersofthecourt.ThemaincharacteristicsoftheAngloAmericanlawsystemisthefocusonthecontinuitylaw,caselaw(simpleinterpretationofcaselawisusedtojudge,noworhowsentences)asthemainform.)

  Keywords:

【关键词】:

英美法系(Anglo-AmericanLegalSystem)法系的法律效力(Thelegalvalidity)合同(contract)渊源(origin)

  英美法系下合同效力的分析(AnalysisofeffectivenessofthecontractundertheAngloAmericanlawsystem)

  目前,世界各国沿用的法律体系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尔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

大陆法系又称为成文法,其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以法典为第一法律渊源,法典是各部门法典的系统的综合的首尾一贯的成文法汇编。

世界上大约有70个国家法律属成文法系,主要分布在欧洲大陆及受其影响的其他一些国家。

如:

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瑞士等国

  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

  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

传统的英美法系,判例法占主导地位,近几十年来,英美法系国家也制定了大量成文法以作为对判例法的补充,但仍受判例法的制约。

目前世界上大约有26个国家法律属英美法系,除英美两国,其余主要是英联邦国家,如:

英、美、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

  两者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构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并且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

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涉及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法律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的。

第三,法官的权限不同

  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得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要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英美法院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

  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

  法系是在对各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历史渊源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形成的概念。

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和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英美法系的形成与发展深刻体现于英美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上。

  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分别体现在普通法、制定法、衡平法的发展上。

而美国法的形成于发展则体现在制定法上,在制定法范围内最大的不同就是宪法领域。

美国与英国同属英美法系,二者共同遵守的是普通法的基本传统。

但在影响力上,在美国的法律渊源上,对比英国的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美国法律系统中制定法的地位和影响优于英国。

  英美法系是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产物,经历了不同历史阶段的影响与发展,在存在样式上,运行方式上形成了自己独有的特点。

  第一法律渊源上,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其中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主导地位。

从19世纪到现在,其制定法也不断增加,但是制定法仍然受判例法解释的制约。

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

这种原则或规则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由于这些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创立的,因此,又称为法官法。

除了判例法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定数量的制定法,同时,还有一些法典。

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宪法等。

但和大陆法系比较起来,它的制定

  法和法典还是很少的,而且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远没有判例法大。

第二法律结构和内容:

英美法系在法律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其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此很少制定法典。

在内容上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

从历史上看,普通法代表立法机关的法律,衡平法主要代表审判机关的法律,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第三法官权限上:

英美法系中法官的地位很高,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一援用已拥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可以适用法律也可以子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第四诉讼程序,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以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代表人民参加案件审理,但主要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作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第五从职业教育传统来看,英美法系的职业教育注重处理案件的实际能力,比如律师的职业教育主要通过协会进行,被称为"师徒关系"式的教育。

英美法系,结合以上特点英美法系在调整社会关系,制定社会制度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英美法系的传统是强调根据具体的经验解决具体的问题,因而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

  所谓判例法(CaseLaw),就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这种判定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它是相对于大陆法系郭嘉的成文法或制定法而言的。

判例法的不是专门的立法机构,而是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它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司法者创造的,因此,判例法又称为法官法或普通法。

英美法系判例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确认自然权利

  自然权利与法律权利的分离是判例制度产生的理论前提。

在英美法系,法学界通常将权利划分为自然权利与法律权利等。

自然权利是指人生而享有的追求尊严、平等、自由、幸福、财产等权利,这些权利被描述为与生俱来、不可剥夺、不可转让。

而法律权利则是由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由法律直接赋予的权利,其核心内容为权利法定、权利有限、权利平等、权利自由。

法律权利与自然权利两者在权利的、范围、地位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自然权利,作为本性权利、天赋权利,于人类“本性”的正当需求和“自然”的永恒赋予,超越各种现实社会差别。

而法律权利则于现实社会制度,于人类的造法活动。

自然权利涉及到人类维持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诸多方面,与时俱进,无边无际。

而法律权利则由现实的社会制度所决定,由特定的法律规范所确定,具有现实性、确定性和有限性。

自然权利是法定权利的基础,法律权利是自然权利的升华。

  篇四:

谈英美合同法

  谈英美合同法

  英美法与大陆法在对合同的理解上走了完全不同的两条路,在大陆法下,合同作为债的原因而存在,基于这一理念,或者说是基于这一理论抽象,大陆法的民法体系将合同与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沟通起来;而在英美法里,合同只是有法律强制力的当事人之间互有联系的承诺而已。

在中世纪的英国,没在什么合同概念,诉讼的前提是要取得令状,令状包含了特定可诉事件的原因、固定的诉讼程序和救济方法,这也就使得“令状”之外的诉讼无法得以进行,这当然无法满足经济日益发展的需要,因此令状制度需要继续发展,所以产生了例外,再后来,蜡封的字据可诉,再后来,借贷之债可诉,再后来,因履行义务而对受诺人造成的损害变得可诉,再后来,对当事人诺言产生的依赖变得可诉。

在英美法中,合同是法律为之提供救济的诺言。

诺言构成一系列义务的起点,当事人作出诺言(当然要满足包括确定性在内的一些条件)即获得承诺权(这种承诺权的效力在于,一旦要约被接受,则产生约束力),这种承诺权可因对方的拒绝或没有回应(比如悬赏广告)而终止,但一旦被接受,则双方即受约束。

在大陆法系,合同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违约实际上是违反了合同项下的义务。

但是,在英美法系,违约是违反自己的诺言。

  在解决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时,法律关注的是在两种基本的利益之间实现一种平衡:

即一方面对缺乏缔约能力的当事人给予特殊的保护;另一方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期待权益、依赖权益和恢复原状的权益也要给予适当的保护。

关于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英美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是:

一个未成年人在成年之前所作的放弃其撤销合同的权利的表示是无效的。

但是根据义务互惠原则(theprincipleofmutualityofobligation),合同一方要对方对自己承担义务,自己也要承担对应的义务;要使对方依合同承担风险,自己也要承担相应的风险。

因此,未成年人在成年之后应该立即就确认还是否认合同作出选择。

当已经订立的合同被宣告无效或经一方的请求而被撤消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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