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融资活动中的纳税筹划及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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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融资活动中的纳税筹划及案例分析

企业融资活动中的纳税筹划及案例分析

一、借款费用的会计与税务差异及纳税调整

税法规定,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企业借款费用中的最主要内容为借款利息,如果企业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借款利率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或借款是从关联企业取得并超过规定比例,那么应按税法限额进行纳税调整。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按照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其中所谓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

这就是说对经营借款费用税法有限制,这会导致纳税调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债务利息: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支付的债务利息,高于按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的部分,不允许从税前所得中扣除。

对于基建借款,《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做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这就有如下三个方面的区别需要注意:

(1)《办法》中把税法上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时间止点定为“有关资产交付使用”,这不同于原税法所定的“竣工决算”,也不同于《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对于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后“交付使用”之前的基建借款的借款费用,在会计上已停止资本化而记入财务费用,但税法上却允许继续资本化而不能直接税前扣除,这也要求做纳税调整。

(2)即使是应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如果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部分也不能予以资本化。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购置、购建固定资产时,如果发生非正常中断而且中断时间较长的,其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直接在发生当期扣除,但如果中断是使购置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需的程序,则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仍应予资本化,根据有关资料,税法上也与此规定相一致。

(3)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但会计仍应做为费用处理,这也要求纳税调整。

(4)《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活动与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这与《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不一致,在会计上能够资本化的借款仅限于专门借款,非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一律做为开办费或当期损益,这也可能会导致纳税调整。

会计准则中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资产范围仅限于购建固定资产,税法规定的资产范围则不限于此。

(1)首先,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注:

即其产品)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2)其次,“84号文”中还规定纳税人“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

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

”另外,在“84号文”中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费用在税前扣除。

而在“国税发[2003]45”号文中重新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二、关于“资本弱化避税”问题

一、什么是资本弱化,

所谓资本弱化,实际上就是指企业负债资产比率提高的一种现象。

二、资金成本

资金成本是企业取得和使用资金而支付的各种费用。

它包括资金占用费用和资金筹集费用;它既包括资金的时间价值,又包括投资风险价值。

(一)长期债券利息

债券总额的每年利息支出×(1-所得税税率)长期债券成本率=

债券发行总额×(1-筹资费率)

(二)银行借款利息

每年支付利息额×(1-所得税税率)

银行借款成本率=

借款总额×(1-筹资费率)

(三)股利

而股利与利息不同,它是以税后净利支付的,不会减少企业上缴的所得税。

四、资本弱化纳税筹划方法的运用

三、负债筹资的纳税筹划

一、企业负债规模的纳税筹划

二、企业间资金拆借的纳税筹划

[案例]辽宁甲公司(母公司)和乙公司(全资子公司)是关联公司,乙公司于2003年1月1日向甲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协议规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乙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550万元。

乙公司实收资本总额600万元。

已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8%,设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5%,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

[分析]乙公司当年用“财务费用”账户列支甲公司利息50万元,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为:

600×50%×8%=24(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6万元(50万,24万)。

假设乙公司2003年利润总额200万元,所得税税率33%,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乙公司当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200,26)×33%=74.58(万元)。

上述业务的结果是,乙公司支付利息50万元,甲公司得到利息50万元,由于是内部交易,对甲、乙公司整个利益集团来说,既无收益又无损失。

但是,因为甲、乙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法对关联企业利息费用的限制,使乙公司额外支付了8.58万元(26×33%)的税款。

而甲企业收取的50万元利息还须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5%的营业税和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合计金额2.75万元[50×5%×(1,7%,3%)]。

对整个集团企业来说,合计多纳税费=2.75×(1,33%),8.58=10.42(万元)。

[筹划]

企业可以采取如下三种纳税筹划方式:

方案一:

将甲公司借款500万元给乙公司,改成甲公司向乙公司增加投资500万元。

这样,乙公司就无需向甲公司支付利息,如果甲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与乙公司相同,从乙公司分回的股息无需补缴税款。

如果甲公司所得税税率高于乙公司,乙公司可以保留盈余不分配,这样甲公司也就无需补缴所得税。

方案二:

如果甲、乙公司存在购销关系,乙公司生产的产品作为甲公司的原材料,那么,当乙公司需要借款时,甲公司可以支付预付账款500万元给乙公司,让乙公司获得一笔“无息”贷款,从而排除了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扣除的限制。

方案三:

如果甲公司生产的产品作为乙公司的原材料,那么,甲公司可以采取赊销方式销售产品,将乙公司需要支付的应付账款由甲公司作为“应收账款”挂账,这样乙公司同样可以获得一笔“无息”贷款。

对于方案二和方案三,属于商业信用筹资。

这是因为,关联企业双方按正常售价销售产品,对“应收账款”或“预付账款”是否加收利息,可以由企业双方自愿确定,税法对此并无特别规定。

由于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对应收账款或预付账款不收利息,对于投资者来说,并无任何损失。

如果乙公司是甲公司的非全资子公司,其情况又会怎样呢?

甲公司为了考虑其自身的利益,会对销货适当提高售价,实际上就是把应当由乙公司负担的利息转移到原材料成本。

应当指出,如果关联方企业之间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因此,企业在采用方案二和方案三进行筹划时应当谨慎行事。

三、银行借款的纳税筹划

1(企业债券溢价发行的直线摊销法

[案例]东方公司1994年1月1日发行债券100000元,期限为5年,票面利率为10%,每年支付一次利息。

公司按溢价108030元发行,市场利率为8%。

该公司债券溢价发行如下表所示。

公司债券溢价直线摊销法金额单位:

付息日期实付利息利息费用溢价摊销未摊销溢价账面价值94.1.18030108030

94.12.311000083941606642410642495.12.311000083941606481810481896.12.311000083941606321210321297.12.311000083941606160610160698.12.3110000839416060100000合计50000419708030——

注:

实付利息=债券面值×票面利率

利息费用=实付利息,溢价摊销

溢价摊销=溢价总额?

5(年)

未摊销溢价=期初未摊销溢价,本期溢价摊销

账面价值=期初账面价值—本期溢价摊销

2(企业债券溢价发行的实际利率摊销法

企业债券溢价发行的实际利率摊销法金额单位:

付息日期实付利息利息费用溢价摊销未摊销溢价账面价值93.1.18030108030

93.12.31100008642.41357.66672.4106672.4

94.12.31100008533.81466.25206.2105206.2

95.12.31100008416.51583.53622.7103622.7

96.12.31100008289.81710.21912.5101912.5

97.12.31100008087.5*1912.5*0100000合计50000419708030——

注:

8087.5*=10000,1912.5*

实付利息=债券面值×票面利率

利息费用=账面价值×市场利率

溢价摊销=实付利息,利息费用

未摊销溢价=期初未摊销溢价,本期溢价摊销

账面价值=期初账面价值,本期溢价摊销

债券摊销方法不同,不会影响利息费用总和,但要影响各年度的利息费用摊销额。

如果采用实际利率法,前几年的溢价摊销额少于直线法的摊销额,前几年的利息费用则大于直线法的利息费用。

公司前期缴纳税款较少,后期缴纳税款较多。

由于货币时间价值的存在,大多数企业愿意采用实际利率法对债券的溢价进行摊销。

四、租赁筹资的纳税筹划

一(流转税方面的纳税筹划

[案例]

A公司为商品流通企业,兼营融资租赁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2003年1月,按B公司要求购入一台大型设备,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价款700万元,增值税额119万元。

该设备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营业税率5,,城建税率7,,教育费附加3,)。

现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

租期10年,租金总额1400万元,B公司每年年初支付租金140万元,租赁期满,B公司取得设备所有权。

方案二:

租期8年,租金总额1120万元,B公司每年年初支付租金140万元,租赁期满,

A公司收回设备。

假定收回设备的可变现净值为280万元。

[分析]

根据方案一,租赁期满后,设备的所有权转让,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

如果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该设备的进项税额应允许抵扣。

A公司应纳增值税=1400?

(1,17,)×17,,119=84.42(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84.42×(7,,3,)=8.44(万元)

由于征收增值税的融资租赁业务实质上只是一种购销业务,应按照购销合同征收万分之三的印花税。

应纳印花税:

1400×3?

10000=0.42(万元)

A公司获利=1400?

(1,17,),700,8.44,0.42=487.72(万元)

若A公司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即小规模纳税人或非增值税企业),则:

A公司应纳增值税=1400?

(1,4,)×4,=53.85(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53.85×(7,,3,)=5.385(万元)

应纳印花税=1400×3?

10000=0.42(万元)

A公司获利=1400?

(1,4,),819,5.385,0.42=521.345(万元)

对方案二,按规定应征收营业税,不征增值税。

按照规定,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收回残值:

819?

10×2=163.8(万元)

应纳营业税额=(1120,163.8,819)×5,=23.24(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23.24×(7,,3,)=2.324(万元)

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对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的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按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对其他企业的融资租赁业务不征印花税。

假设8年后,A公司获利应该是:

1120,280,819,23.24,2.324=555.44(万元)

通过比较可知,选择第二种方案税负轻,获利高。

[点评]

事实上,由于科技的进步,设备的老化,客观上会使收回设备的变现值远远低于设备的理论“剩余”价值,因此,在选择租赁方式时,应当通过寻找在企业获利相同情况下设备残值的可变现净值临界点来确定。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应将以上两套租赁方案与承租方分别洽谈,按照对方提供的条件,结合预计可收回设备残值的可变现净值;然后再计算税负的高低来比较其优劣。

此外,对上述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情况,由于企业的进项税额可一次性抵扣,而计算销项税额则按年分别计算,是否考虑时间价值因素,应根据各个企业的应纳增值税的不同情况而定。

在进行筹划时,应根据企业自身的情况,综合考虑与之相关的各个因素,最终作出合理选择。

[案例]

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某融资租赁公司,2003年1月1日与A公司签订了一项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协议中规定:

A公司承租融资租赁公司一台设备,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费总

额为125000元,含设备的残值5000元。

融资租赁公司购入该设备发生的实际成本为100000元。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按残值购入。

根据营业税税法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发生的融资租赁业务,应该缴纳营业税。

如果我们不考虑按期纳税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该行为应纳营业税的计算如下:

应纳营业税=(125000—100000)×5,=1250(元)

假设上述融资租赁公司不是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由于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按残值购入设备,这样就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按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增值税,如果我们不考虑按期纳税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增值税计算如下:

应纳增值税=125000?

(1,4,)×4,?

4807.69(元)

二(所得税方面的纳税筹划

企业财务成果及其分配的纳税筹划及案例分析

一、尽量利用税前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企业在选择资产计价和摊销方法、费用列支范围和列支标准以及其他会计处理方法时,应充分考虑税前利润弥补亏损的政策,尽可能地使企业发生的亏损最大限度地在税前得到弥补,从而使企业在一定期间的企业所得税负降低。

关于税前利润弥补亏损的纳税筹划案例

[例]甲、乙均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1990年起开始营业,经营期均在10年以上。

1990—1999年10年间两公司累计实现利润均为960万元,各年利润分布情况如下表所示。

各年利润分布情况金额单位:

万元

年度199019911992199319941995199619971998

1999合计

甲公司,504030,101050150200240300960乙公司,501010101070160200240300960

甲公司第一年没有获利,第二年弥补第一年亏损后也没有获利,第三年为开始获利年度。

根据税法规定,甲公司1992年和1993年的利润免征企业所得税,1994年至1996年的利润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1997年至1999年按30,征收企业所得税。

计算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10-10+50,150)×15,,(200,240,300)×30,=252(万元)

乙公司开始获利年度为1995年,1995年和1996年的利润免征企业所得税,1997年至1999年的利润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乙公司的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200,240,300)×15,=111(万元)

甲公司的应纳税额比乙公司高的原因是没有充分利用税前利润补亏这一优惠政策,造成开始获利年度提前,在企业的生产经营实现稳步发展之前,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已满,以

后大幅度增加的经营利润只能按正常税率纳税。

可见,如果企业更加合理地安排资金投入,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选择恰当的会计政策和会计处理方法,充分利用税前利润补亏这一优惠政策,推迟企业开始获利年度,就可为企业减轻税负创造条件。

在用税前利润补亏的期限里,企业还应注意,必须正确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税所得额。

因为税法规定,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可以通过利用税法允许的资产计价和摊销方法、费用的列支范围和标准以及其他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权,尽量使企业经营初期发生亏损,推迟开始获利的年度,使减免税开始计算的时间尽可能后移,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应尽量把经营期限规划在10年以上,以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即便将来实际经营期不到10年,再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也相当于从国家得到一笔无息贷款。

二、扩大减免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年度里,特别是在减免税优惠结束前的纳税年度,企业应在不违反税法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前提下,选择合理的会计处理方法,使其在减免税年度里列支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减到最低限度,扩大减免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这样做可以使部分的成本、费用和损失推迟到正常纳税年度列支,使正常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降低,从而减轻企业所得税负。

三、利用“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避税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生产性外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所谓的“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规定。

一些外资企业滥用这一税收优惠待遇,在“两免三减半”优惠期结束后,又投资举办一个新的外资企业,并把老企业的业务转移到这个新开办企业,重新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

而老企业或者不再开展业务,或者保持亏损,不再盈利,即使进入了正常纳税期,也不必纳税。

还有一些外资企业投产以后刚开始一直亏损,五六年以后才开始盈利,进入“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期,等5年税收优惠期一过,开始进入正常纳税期时,便将老企业注销,再重新举办一个新的外资企业。

由于老企业的实际经营期已满10年,所以注销老企业也不用补缴在税收优惠期内已被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保留低税地区被投资企业的利润不予分配及股权转让避税法

如果被投资企业保留利润不分配,在投资企业不转让股权的情况下,股权投资所得就不会转化为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对投资方来说,可以达到不补税或递延纳税的目的,对被投资企业来说,由于不分配利润可以减少现金流出,可以更充分有效地利用资金。

根据税法规定,不论企业会计上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在账务上实际作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股权投资所得的实现。

也就是说,为了减轻投资方企业的税收负担,被投资企业不但不能对投资企业实际支付股息或红利,而且不能作利润分配的账务处理(即将未分配利润转至“应付利润”账户,但并不实际支付),也不能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一般情况下,当投资方企业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时,保留低税率地区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不进行分配并转为投资资本,可以减轻投资者的税收负担,但也有例外。

(一)如果被投资企业是私营企业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如果被投资企业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私营企业,其税后利润按规定弥补亏损、提取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提取生产发展基金后的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一年的,从挂账的第二年起,将剩余利润依照投资者(股东)的出资比例计算分配个人投资者的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可见,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使公司保留利润不分配,也不能免除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的期限至多也只有一年。

企业可利用我国《公司法》中企业提取公积金的比例进行纳税筹划,达到减轻投资者税负的目的。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按5,,10,的比例提取法定公益金,企业可以按照10,的比例提取。

我国《公司法》规定可以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而且没有规定任意盈余公积金的提取比例。

这些规定为企业增加留存收益中盈余公积的比例,减少未分配利润的比例提供了可能。

(二)如果投资方要转让股权

1(投资方是企业

如果投资方企业打算将拥有的被投资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对外转让,则很有可能造成本应享受免税或补税的股权投资所得转化为应全额并入所得额征税的股权投资转让所得。

所以,被投资企业必须在转让之前将累积的未分配利润分配。

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股权投资所得转化为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消除重复纳税。

2(投资方是个人投资者

当投资者为外籍个人、被投资企业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时,利用先分配后转让的办法,也可以为投资方带来税负的减轻。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转让收益,按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或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外国投资者在股权转让之前先进行股利分配,使转让价格降低,则可以达到节税的目的。

[例]辽宁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方投资者A,投资额占合资企业实收资本的50,,合资企业所有者权益共计l050万元,包括实收资本500万元,资本公积200万元,未分配利润350万元。

A准备将其拥有的股权的一半转让给B。

现有两种方案如下:

方案1:

A直接转让给B,转让价格为262.5万元。

方案2:

合资企业先分配股息,假设合资企业将未分配利润的80,用于股利分配。

A可得140万元,然后A再转让股权给B,转让价格为192.5万元。

外方投资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方案1:

(262.5,500×25,)×20,=27.5(万元)

方案2:

(192.5,500×25,)×20,=13.5(万元)

可见,方案2比方案1节约了税款14万元(27.5,13.5)。

(税法变动,以课堂为准)

五、在低税区建立持股公司

六、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利润再投资纳税筹划法

七、对外投资分回利润补亏的税收筹划

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指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照规定补缴所得税。

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规定计算补税。

如果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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