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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第一部分民事行政检察概述

一、民事行政检察的概念及特征

(一)民事行政检察的概念

民事行政检察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简称,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它包括民事检察监督和行政检察监督两个方面的内容,从诉讼法理论来说,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但检察机关监督两大诉讼的裁判结果时在监督方式、审查程序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行政诉讼法正在进行修订,因此,今天讲课,很多地方我仅从民事审判监督的角度来讲,如果不明白之处可课后提出来,我们一起探讨。

(二)民事行政检察的特征

1.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民事行政检察主要体现为诉讼监督,其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上述条文均规定于法律的总则部分,体现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全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

在这两部诉讼法的相关部分规定了民事行政检察的具体方式、标准和程序,诸如此类的规定均属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

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为民事实体法、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民事行政检察应当依照和适用的具体规定。

2.民事行政检察的根本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首要目标,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

民事行政检察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一是维护实体公正。

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行政司法裁判建立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之上,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与实体法的规定一致,与人民法院裁判权形成良性制约;二是维护程序公正。

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行政司法程序遵守程序公正的客观性和确定性的标准,严格遵守公平原则与诉讼规律展开,促使诉讼参与人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得到平等对待、尊重和保障,约束程序主体的诉讼活动,实现诉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衡。

司法权威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

司法权威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体现为审判权与检察权的正确行使而形成的社会公众对司法权的敬畏和尊重。

维护司法权威既包括支持人民法院正确裁判,对审判权的直接维护,也包括通过法律监督纠正存在错误的司法裁判,维护由检察权和审判权共同形成的司法权威。

3.民事行政检察的根本任务是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矛盾纠纷处理和评判中,由于受到法律的概括性、社会价值的多元化、裁判者的认知能力和价值倾向等因素的影响,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和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偏差。

民事行政检察在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环节对民事、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出现的标准不统一、程序不规范实施法律监督,充分保证了法律实施的权威性、至上性和连续性。

在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前提下,民事行政检察进一步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充分发挥法律在规范经济秩序、规范公权力运行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民事行政检察的性质

民事行政检察作为检察制度和检察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最重要的属性就是法律监督属性。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为保障民事行政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而进行的法律监督,其性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监督对象是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法院在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等,而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检察机关在当事人之间保持客观、公正立场,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不直接进行监督,必要时通过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活动予以纠正。

第二部分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历史沿革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在立法上及实践中都经历了较长的、曲折的过程。

一、建国初期,我国检察机关初步开展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之一是“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第10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署第三处的掌管之一“关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参与事项”。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3条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2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署、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

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是“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

从当时各地的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有两个显著特点:

一是在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上,既提起诉讼,也参加诉讼;二是参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比较广泛,大多是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20世纪80年代初期,检察机关基本未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业务

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1979年开始起草的民事诉讼法,从起草到颁布试行,历时两年多。

在此过程中,就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问题,立法机关组织了多次讨论。

从民事诉讼法初稿到全国人大颁布试行,共有7稿,其中前6稿都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条款,以第6稿规定得最为具体、全面,共有15个条款,内容主要有:

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或参加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参加诉讼的检察人员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参加辩论,变更、撤销诉讼;人民检察院提起或者参加民事诉讼,参加诉讼的检察人员,有权查阅案件材料,进行调查,对诉讼活动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的,由检察人员发表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等等。

在第6稿征求意见时,各方面的看法基本一致,但检察机关内部的观点却不统一,主导性的意见是不同意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其主要理由有:

检察机关人力不足,忙于打击刑事犯罪,无暇顾及民事监督,以及检察机关从来没有参加过民事诉讼等。

结果造成草案定稿时删掉了有关条款,只留下了一条原则性规定,即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以及第3条第二款规定: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由于上述规定只是原则性的,没有具体规定,加之检察机关忙于“严打”刑事犯罪,思想重视不够,执法水平也有一定的限制,因而在80年代初期,检察机关基本上没有开展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业务。

三、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总体模式初步形成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切实发挥检察机关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作用,在1986年下半年以后的两年多时间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着手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及实行法律监督问题进行调研,并在一些地方开展了试点工作。

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四川、河南、天津、吉林、广东、湖北六个省(市)进行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并对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和检察院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实施监督作出了规定。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第64条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18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形成了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总体模式。

四、当前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初步形成

在20余年的民事行政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依法通过抗诉方式实施法律监督,并积极实践,不断探索,创设了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改进工作检察建议、建议更换承办人、移送违法犯罪线索等多种监督方式。

伴随着民事诉讼法20XX年的第一次修订,在完善监督、强化监督的实践和立法需求的推动下,20XX年全国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首次提出了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的概念。

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出台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对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提出了基本要求,即“坚持把抓好抗诉作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中心任务,充分运用抗诉手段监督纠正错误裁判。

同时,注意抗诉与其他监督手段的综合运用和有效衔接,注意发挥各种监督手段的整体效能。

把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有机结合起来,灵活运用这两种监督手段,进一步规范适用范围、标准和程序,加强跟踪监督,促使错误裁判依法得到纠正。

把纠正错误裁判与纠正违法行为有机结合起来,既要依法提出抗诉,又要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更换办案人建议书,及时监督纠正法院和法官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

把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与发现、移送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有机结合起来,建立民事行政检察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案件线索双向移送、处理结果双向反馈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整体监督的优势、合力与实效”。

20XX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对《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和作用,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在执行程序中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在多个方面曾设检察监督的具体制度和程序,扩大了监督范围,增加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解决了一些长期以来民事检察工作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损害两益的调解书及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规定,从过去主要对民事裁判进行监督发展为对诉讼结果、诉讼程序、执行活动的全面监督;二是新增了检察建议、调查核实等监督方式和手段;三是,确定了检察机关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期限为三个月;四是规范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条件即民诉法第209条。

全国检察机关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依法全面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综合运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多种监督方式,对包括裁判结果、审判程序和执行活动在内的全部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初步形成了多元化监督格局。

同时,《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工作也正在进行,这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增添了新的活力,也提出更大的挑战。

第三部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实务

在这一部分我主要结合重庆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自民诉法修改以来的实际工作情况,来介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主要职能和审查程序等具体内容。

重庆市检察机关(共45个单位,包括市检察院、5个分院、38个基层院、铁路运输检察院)中独立设置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有40个单位,占总数的88.9%;渝中、渝北、大渡口、南川和铁路运输检察院等5个单位是合署办公,占总数的11.1%。

截止今年6月,重庆市检察机关共有民行检察人员185人。

具体的配备情况是:

市检察院12人,分院共31人,基层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共142人。

20XX年至20XX年,全市检察机关受理不服法院生效裁判民行申请监督案件数分别是2033、2753、3037、2648、2477、2681件。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职责是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通过依法监督诉讼违法和裁判不公、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等问题,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或意见,促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和纠正违法情形;对正确裁判则要做息诉服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主要职能介绍

(一)办理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对诉讼结果的监督

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不宜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以及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

1.提出抗诉及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在现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下,行政申诉案件的抗诉条件主要参照民事申诉案件的抗诉条件。

2.提起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定情形

(1)抗诉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抗诉条件是:

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④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⑤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⑦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⑧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⑪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⑫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⑬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⑭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注意: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85条规定,下面两种情形只能提出抗诉不能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⑬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除了前面强调的两种情形必须抗诉外,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符合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但是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8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而非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是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二是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三是其他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

重庆市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情况:

20XX年至20XX年,全市检察机关提出民行抗诉案件数分别是184、221、255、298、418、286件;抗诉案件改变数分别是109、144、190、202、301、312件(含往年积案)。

抗诉工作逐步呈现出符合诉讼规律、监督结构合理的格局。

重庆市检察机关办理再审检察建议情况:

20XX年至20XX年,全市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数分别是185、273、369、167、205、371件;再审检察建议采纳数分别是138、269、310、146、175、358件.

下面举一个具体的抗诉案件:

唐某诉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申诉人:

唐某。

其他当事人:

程某。

1998年,唐某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2万余元的总价购买位于谢家湾正街房屋一套,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私章,但无唐某手写签名。

双方办理权属登记之后,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

2000年11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收到以唐某为卖方、程某为买方,双方当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总价8万元,加盖有双方私章,无唐某手写签名)、《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加盖有唐某和程某私章,无手写签名)以及《卖方申请书》和《买方申请书》(均由程某之夫向某书写,分别盖有唐某和程某的私章),次日收到补交的购房款《收条》(仍由向某书写并加盖有唐某私章)和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后,办理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登记号为(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程某遂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即房权证105字第039385号房屋所有权证。

20XX年4月,唐某以其从未与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

九龙坡区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

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唐某与程某房屋买卖进行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程某颁发的房权证105字第039385号房屋所有权证。

唐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指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作出再审行政裁定,以唐某并未授权王胜银代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唐某的起诉。

但该裁定书在“经再审查明”部分认定:

2000年11月7日,唐某与程某盖章签订制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向房屋管理局登记部门递交了申请书,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进行审查,经登记部门初审、复审、终审,次日又补交了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程某购房付款收条后,获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20XX年3月,唐某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确认2000年11月7日签订的卖方为唐某、买方为程某的登记号为(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在举证期限内又增加请求判决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在原行政诉讼中,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唐某”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为:

署名“唐某”的《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署名字迹“唐某”与唐某本人的签名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

在本案原一审审理中,程某之夫向某承认(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记载的内容以及《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手写文字包括“唐某”签名均是由其亲笔书写。

还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国土使用权证“九区国用(99)字第31164号”至今仍然未过户到程某名下,依然是申诉人唐某的名字。

【原审裁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行政裁定书确认的事实,本院应当采信。

唐某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实,因此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唐某以房屋买卖合同只有盖章没有签字以及《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唐某”签名系向某所写为由否认讼争房屋买卖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由于唐某没有举证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的盖章是伪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根据该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唐某、程某是同时向房屋管理登记部门申请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也佐证了房屋买卖是唐某的真实意思,故唐某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

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唐某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已经查明(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方为程某、卖方为唐某,该合同由双方盖章,无手写签名,同时查明了《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手写文字包括“唐某”签名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不是唐某所写,而是案外人向某所书写。

由此,虽然卖房合同上有唐某的印章,但证明房屋已经出卖的其他证据均证实该房屋买卖不是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程某无论用什么形式占有、使用唐某的房屋都是在持续的侵权中,加之唐某知道房屋被他人侵占后,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请解决,因此,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故判决:

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二、(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程某不服该终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XX年6月作出再审判决认为,唐某与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虽然《买卖申请书》和《收条》上唐某的签名不是唐某本人书写,但有生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卖方唐某的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上均加盖有唐某印章。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唐某虽然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手写签名,但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有唐某的印章,该合同依法成立。

故唐某与程某的房屋买卖是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程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亦经登记部门审查,并获得批准登记,由发证机关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程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遂判决:

一、撤销原二审判决;二、维持原一审判决。

唐某对该再审判决仍然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对于唐某提出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本院再审审理中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唐某与程某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过户申请表,双方均加盖了各自私章,没有双方的手写签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因此,合同上的盖章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对其加盖的印章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唐某辩称其从未使用过该私章,但唐某在1998年12月11日购买讼争房屋并办理权属登记时,其买卖合同以及登记申请手续均加盖了私章,亦无手写签名,故唐某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

同时,唐某又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伪造或系他人盗盖,无法推翻该印章的真实性,其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系程某单方制作、不是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

对于《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手写字迹及“唐某”签名,程某认可系向某代写,但该申请书及收条均加盖有唐某的私章,唐某无证据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其主张《卖方申请书》和《收条》系伪造,证据亦不充分。

唐某否认其使用过私章,但又不否认其1998年购买该房时购房合同及过户手续上私章的有效性,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其在买房和卖房时均在合同上加盖私章而无手写签名,两个行为前后一致,符合常理。

对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是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从程序上驳回唐某的起诉,该裁定对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讼争房屋过户登记并向程某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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