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教案短.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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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教案短
民法学教案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一、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
民法概念的起源
一.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
1.民法概念的起源:
民法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
罗马法分为市民法与万民法。
罗马法的市民法----调整罗马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律;类似于今日的内国法。
罗马法的万民法----调整罗马市民与异邦人之间、异邦人与异邦人之间关系的法律。
类似于今日的涉外法。
比起市民法,万民法实际更具有今日民法的特点,已经有了今日民法概念的雏形。
现代民法的概念:
现代民法的概念形成于人类社会进入工业化时代以后。
但国际社会尚无同一的、公认的定义。
大陆法系国家----多数不通过定义的方式给民法下定义;少数国家定义为私法。
公有制国家----通过民法调整对象给民法下定义。
中国民法的定义
中国民法的定义:
民法通则第二条----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广义民法,狭义民法
2.广义民法的概念:
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统称民法。
包括民事普通法与民事特别法。
3.狭义民法的概念:
除商法以外的民法典、其他民法规范。
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与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1.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所有调整平等主体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规范的总称--包括:
民法典、民事单行法、民事特别法、其他法律规范中涉及的民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即民法典。
民法典指以一定体例编撰、以法典方式命名的民法典。
三.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1.民事基本法、民事单行法与民事特别法
*民事基本法--民法典。
我国尚未制定、编撰民法典,仅指定了《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不是民法典,但起到了民法典的作用,是我国的民事基本法;
*民事单行法--指依据民事基本法制定的,规定某一方面或某几方面民事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如:
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继承法,等;
*民事特别法--依据民事单行法制定的,对民事单行法作出具体规定或实施规定的法律。
如,专利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等。
从法律效力上看:
民事基本法效力最高,是制定民事单行法和民事特别法的依据;民事单行法的效力低于民事基本法,高于民事特别法。
从法律适用上看:
民事特别法的适用优先于民事单行法;民事单行法优先于民事基本法。
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单行法;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基本法。
2.民法与商法
商法的概念起源于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成熟于资本主义发展以后。
商法的出现,弥补了传统民法的不足。
关于商法的概念和地位,世界上有二种体制:
民商合一的国家:
民法--涉及国家权力不直接介入的整个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与私法意义相同;存在于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的国家
民商分立的国家:
商法--商人、商业组织的地位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民法商法并列,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
3.公法与私法
公法的概念--以政治、公共秩序和国家利益为内容,以权力为核心,以命令和服从为特点;
私法的概念--以民事主体的利益为内容,以权利为核心,以平等、自愿为特点。
第二章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1.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民法基本原则指民事法律立法、民事司法和进行民事活动的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基本思想的体现,即民事法律基本理论在民事立法中的体现和应用;民法基本原则反映了民法的本质、人们对民法本质的认识;
民法的立法原则,民事法律的制订首先应当反映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将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总则或总论中加以规定;其次,民法的基本原则必然在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中加以体现;
民法适用的指导原则:
因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法律的立法制导原则,必然也是指导民事法律适用的原则。
民事司法活动是使民事法律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民事司法活动就是要将民事法律适用于具体的人和事。
因此,在民事司法中要全面领会和正确贯彻民法的基本原则,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就成为民法适用的指导原则,特别是在民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处理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主要应当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民事活动的指导准则,指民事活动的一般规则。
民法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穷尽所有民事行为的规则。
民事行为的种类繁多,形式多样。
在民法中将民事行为全部加以规定,将造成民法内容庞杂,适用困难;民法规范民事行为的目的是更好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如果民法内容过于庞杂,反而使人们的行为无所适从;客观事物的发展使民事立法大多处于落后于实际的状态,民事立法不可能将所有民事行为包括进去。
因此,民事立法总是规定一些基本原则。
当现实中出现了民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适用这些基本原则就可以确定民事行为的合法性。
2.民法为什么要规定基本原则
(1)民法中的行为法部分不可能实行法定主义。
法定主义,指行为是否合法一律由法律规定。
判定行为的合法性应当由法律规范来确定,即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是合法的,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是非法的。
但法律规范不可能一览无余,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民法基本原则就成为判断民事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实际上,用民事法律规范来判定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与否是非常困难的,只有少部分民事行为可能由民事法律具体规定。
因此,民法就确定了准则主义原则,即民事法律一般指规定民事活动的规则,对重要的民事行为、人们经常实施的民事行为、具有普遍性的民事行为加以规定,对一般的民事行为指规定准则,即只要法律不禁止就认为合法。
(2)民法作为基本法,其基本原则对民法基本制度的完善、对单行法和特别法的制定具有统帅作用,使民事法律体系达到统一与和谐。
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制定民法典的指导准则,更是制定民事特别法、民事下位法的依据。
相对于民法典或民法通则而言,民事单行法和民事特别法都属于民事基本法的下位法,其规定不得与民事基本法相违背或抵触,才可能在适用上优先于基本法或一般法。
(3)民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精神,使我国民法与我国其他法律部门保持总体上的一致性与和谐。
二.民事主体地位平等
1.平等主体的概念
民事主体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和个人。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体现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论民事主体是社会组织还是个人,其法律地位平等;在社会组织内部,不论社会组织的属性、财产状况、所有制性质,其法律地位平等;在个人中,不论自然人的性别、年龄、财产和居住状况、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等,平等地享有民法所赋予的权利,平等地承担民法规定的义务。
2.平等主体的特征
主体之间不存在领导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上级与下级、强制与服从的关系;
任何主体无特殊权利。
民法排斥一切特权,即不允许有法外的权利;
任何主体无特殊地位。
民法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主体存在。
3.平等主体财产关系的特征
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任何财产所有人都无一例外的享有财产权,财产权不容非法侵犯;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财产所有人都可以得到法律的救济;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
宪法和民法通则都确立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的原则对财产所有人,只要法律不禁止,就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权益。
法律所禁止的,主要也是目的或手段具有违法性的财产处分。
在处分财产权益时,民法强调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即当事人要通过一定方式将自己的意志表达出来,在表达意志时不受非法干涉。
经济上等价有偿。
这是市场经济要求在民法上的体现。
三.自愿原则
1.自愿原则的含义
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
当事人自由意志不受非法干涉,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为民事行为;不得乘人之危为民事行为。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不加以干涉。
除法律明确禁止的以外,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赋予法律的强制力。
只要法律不禁止即合法。
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就在于法律是否禁止。
法无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当事人就可以实施,不得认为是违法。
禁止干涉他人自由。
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施民事行为,他人无权干涉;当事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2.非自愿行为的效力
欺诈--民事行为的前提条件不平等,因此是无效的,即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因无效行为取得的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使财产状况恢复到行为发生时的状态;受欺诈的一方受到侵害的,有权寻求法律救济。
胁迫--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因此是无效的。
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结果不平等。
这些违反平等原则的民事行为,均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法律不予认可和保护。
四.公平与等价有偿
1.公平
公平的含义:
公平是一种观念,是人们对行为及其结果的一种评价。
在民事活动中,应当本着社会公认的原则和尺度实施民事行为,符合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
如:
当事人地位是否平等、实施民事行为的条件是否公平、民事行为产生的结果是否公平;法院裁判的行使是否保证了当事人的公平。
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是:
机会平等,不得任意剥夺一部分人的机会,使所有民事主体有平等的机会参与民事活动,实施民事行为;
权利与义务对等。
不得谋求没有权利的义务,也不得谋求没有义务的权利。
取得权利需要以承担义务为前提的,没有承担义务,就不能取得权利;承担了应尽义务,就必然取得相应的权利。
合理承担民事责任。
当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利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充分赔偿为基本要求;确定民事责任时主要考虑过错;兼顾社会公平。
实现公平原则,应当有公平的尺度。
以前提公平、条件公平还是结果公平作为公平的标准;是以个体利益为准还是以集体利益为最高准则;以效率优先还是以公平为准,都影响着公平概念和公平尺度的确立。
公平原则在民法上的体现:
作为基本原则在民法通则中规定;
排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民事行为的合法性;
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为补充。
讨论问题:
"撞了白撞"
最近,有同学给老师发来邮件,讨论“撞了白撞”问题。
感谢同学们的积极参与和踊跃发表意见。
我也谈谈看法。
1.关于“撞了白撞”是否违反公平原则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
如果你承认其为行政法规,行政法本身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不平等的,是政府(以国家的名义)实施对社会秩序、公共秩序的管理,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另外,在该行政规章中又规定了民事赔偿问题,这反映了我国立法方面还有欠缺。
不应在行政法规中规定民事责任。
2.“民事行为前提条件平等或显失公平”问题
民事行为主要有物权行为、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等。
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行为。
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必须考虑公平。
“撞了白撞”争议的核心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显然,按照现在的法规,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非机动车方面有无过错,机动车方面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地方行政规章当然是有权制定法规的行政机关单方面制定的,是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为。
当然不排除制定法规时应当广泛追求社会意见,对行政责任的设定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是正确的。
假定机动车驾驶员有过错,要承担行政责任。
如:
罚款、记分、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等;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但在民事责任上是否采用无过错责任,还有讨论。
如果采用无过错责任,保护了非机动车方面的财产利益(注意,仅仅是财产利益。
无法保护其生命权),但无法维持正常交通秩序,降低社会效率。
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会引发道德风险。
即,机动车驾驶员在可以采取避让措施时而不采取。
因为,其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尽管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极小,但不能不考虑。
3.关于“民事行为结果是否公平”的问题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法律上说就是“路权”发生了冲突。
在有权利冲突时,把优先权给谁的问题,而不是民事行为的后果问题。
安全行车是每位司机应负的责任。
无论对司机本人、他人、社会都是如此。
但是,如果不论驾驶员行为是否有过错,都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就公平呢?
请注意,沈阳市的规定很清楚,如行人翻越道路隔离设施时,司机没有超速,即使紧急刹车也不能避免事故发生的情况下,要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可能就不公平。
这种情况下,“并非”司机剥夺了公民的生命权,而是路权冲突的必然结果。
不论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公民的生命权都无法保证。
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是所以道路交通参加者的共同责任。
沈阳地方规章免除在特定情况下司机的赔偿责任,不是把这些责任转稼到行人身上。
其违反规定之处在于:
国务院法规规定:
行人在负全部责任情况下,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机动车方面要承担10%的经济损失。
现在,地方性规章将此责任免除了。
4.是否赋予机动车驾驶员剥夺公民生命权的问题
有人认为,该规定赋予了机动车驾驶员生命权的权利,我不这样认为。
如果行人违反规定要承担全部行政责任可以成立的话,制定规则是为避免悲剧的发生。
交通事故的发生,实际上是违章造成的,与是否“撞了白撞”无关。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何种情况都要机动车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难道公民生命权就可以有保障了吗?
这里谈论“强者”“弱者”已经没有意义。
至于道路交通设施不完善的问题是应当引起注意的,在没有这些设施的情况下,也不会适用“撞了白撞”。
上海的规定有所进步:
在事故发生地点150米范围内有行人设施而不使用的,由行人承担全部责任;深圳的规定更进一步,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采取避让措施的情况下,才由行人承担全部责任。
我认为还是讲“路权”比较公平。
每个人都有路权,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实际也是行使路权。
在路权设置上一律平等;在路权发生冲突时(冲突不可避免),设置优先权。
例如:
全封闭高速公路就只有机动车有路权,而且车辆还必须达到一定要求;非机动车道是为非机动车设置的专用权,禁止机动车使用;人行道是为行人设置的,在人行道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全部责任。
2.等价有偿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除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一方取得权利的,应当支付代价。
即取得财产或得到服务,应当支付价款报酬或酬金。
当事人约定无偿取得权利的,可以认为一方当事人放弃获得价款或报酬的权利;
法律规定无偿取得权利的,也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原则。
如赠与法律关系中,出赠人无偿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赠送他人,必须完全出自自愿;出赠人可以为受赠人设定义务。
五.诚实信用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时,应当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即讲求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不得曲解合同。
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完全产生于人们的自觉与自愿,是商品经济的要求,是道德概念和道德准则在法律上的体现。
没有诚实信用原则就没有商品经济;
没有诚实信用原则就不会有正常的道德秩序
六.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原则
六.公序良俗
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一般道德准则和国家的一般利益。
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体现了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统一。
没有个体利益就没有整体利益;没有整体利益也不会有个体利益。
因此,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以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为前提。
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应当认为是对他人权利的一种损害,最终也会损害自己的利益。
保持社会善良风俗,是道德准则在法律上的体现,是道德的法律化。
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基本是一致的,但不完全等同。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关系本身是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
社会关系包含了政治关系、道德关系和法律关系。
(1)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人们相互之间的地位和关系。
政治关系:
是人们之间关系的最高体现,存在于政治领域。
如:
政治团体成员之间的关系。
政治团体有共同的政治目的、理想、信念,长远之间依靠严格的组织纪律或章程约束。
道德关系:
广泛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道德是关于人们行为善与恶的评价。
道德与法律但是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但道德依靠人们的自觉、社会舆论而实现对自身行为的约束,主要通过内在的力量实现。
依靠道德准则评价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即为道德关系。
法律关系:
由一定法律事实引起的、由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首先是社会关系,存在于人和人之间;
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一定社会关系由法律规范调整才能成为法律关系。
法律规范并不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
因此,社会关系比法律关系广泛得多;
社会关系成为法律关系还必须有法律事实引起,一定的法律事实存在或发生才引起人与人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人们之间的法律关系集中体现为权利义务关系。
即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人们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
(2)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可以把法律关系分为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等等。
民事法律关系:
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并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3)法律关系的一般特点
法律关系属于社会关系,具有社会关系的一般特征,但是,法律关系是思想的社会关系--非物质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
这个特点区别于物质的社会关系--生产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法律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调整人与物或物与物之间的关系;
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没有法律规范就不可能有法律关系。
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称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因为有法律规范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需要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现。
(4)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不由民法调整;
当事人的意志起重要作用。
因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命令、服从的关系,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和变化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
体现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并重。
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是同样重要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和强制的特点。
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寻求法律保护,依靠法律的强制力实现权利;保障措施主要是经济补偿,不排除其他措施。
2.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1)财产法律关系与人身法律关系
划分标准是:
是否直接具有财产或经济的内容。
直接具有财产或经济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财产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又分为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不直接具有财产性质或经济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人身法律关系。
人身法律关系,指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不具有直接物质利益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人身法律关系又分为人格法律关系和身份法律关系。
(2)绝对民事法律关系与相对民事法律关系
划分标准是:
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否特定。
绝对民事法律关系,指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义务主体为除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物权法律关系、人身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绝对民事法律关系。
在绝对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不需要义务主体的协助就可以直接行使和实现权利;义务主体是不确定的,其义务表现为不得妨碍或干涉权利人行使权利。
相对民事法律关系,指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义务主体为特定的、具体的人的法律关系。
债权法律关系是相对民事法律关系。
在相对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的权利行使与实现需要义务主体的积极协助。
义务人的义务表现为负有积极实施某种行为的责任。
(3)调整性民事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
划分标准是:
民事法律关系形成与实现的不同特点。
调整性民事法律关系,是主体的合法行为形成的,主体的权利能够正常实现。
例如:
所有权法律关系。
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因不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例如: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4)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划分标准是:
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
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只有一组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单一的。
例如:
某物形成的所有权关系。
复合的民事法律关系:
有两组以上权利义务关系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多项权利义务。
例如:
技术转让合同中,包含有技术成果的许可使用、与所转让技术有关的设备买卖、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技术成果所有权等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
(5)主民事法律关系和从民事法律关系
划分标准是:
民事法律关系是否能够独立存在。
主民事法律关系,不需要依赖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民事法律关系,必须以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或依附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够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的。
法律关系的要素,指构成法律关系所必不可少的条件。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条件。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2)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以下特征:
法律地位的平等性;
主体意志的自主性;
主体范围的广泛性;
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2.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自然人(公民)
法人
合伙
国家
外国人
外国组织
其他特殊组织。
其中,公民和法人是最基本的主体。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1.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1)民事权利:
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民事权利具体表现为:
权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实施一定行为;
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国家有关机关给予救济。
(2)民事义务:
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民事义务具体表现为:
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
必须履行自己义务,否则将承担民事责任。
2.民事权利义务的分类
(1)民事权利的分类
①财产权与人身权
财产权:
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物权、债权、继承权
人身权:
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人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