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保安规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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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安声明,是指船舶与其所从事活动的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间达成谅解的书面协议,规定各自的保安措施及责任。
(八)《船舶保安计划》,是指为确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护船上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船舶物料或者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九)船舶保安员,是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担船舶保安责任的船上人员。
该保安员对船长负责,其职责包括实施和维护《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
(十)公司保安员,是指由公司所指定的,负责开展船舶保安评估、制订和报批《船舶保安计划》、实施和维持批准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十一)港口设施,是指在港口发生船港界面活动的场所,包括码头及其相应设施和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
(十二)港口设施保安员,是指被指定负责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并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国内航行船舶保安工作,发布船舶保安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具体执行本规则规定的船舶保安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的职责,发布除保安等级以外的船舶保安信息,并发布全国或局部船舶保安指令。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的培训,对通过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者,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二)接收船舶保安报警,接收和发布保安信息,并在法定的职责内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相应的行动;
(三)对公司、船舶实施保安监督管理;
(四)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船舶保安职责。
第二章 船舶保安等级
第六条
船舶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保安等级1、保安等级2和保安等级3。
保安等级1是指应当始终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2是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3是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第七条
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得到佐证的程度、具体或者紧迫程度以及保安事件潜在的后果提出确定和调整船舶的保安等级的建议。
前款所称威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船舶为载体或者工具对下列对象产生威胁的信息: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环境、公共资源、海上通信安全、重要设施安全、社会治安等。
第三章 船舶和公司的保安要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和主管机关的规定,配备船舶保安设备。
第九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所属船舶进行船舶保安评估,编制《船舶保安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指定公司保安员、船舶保安员;
(三)负责接收、收集船舶保安信息,并确保有效交流;
(四)负责为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船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五)赋予船长在船舶保安方面的决定权;
(六)组织、参加船舶保安培训、训练和演习;
第十条
在各等级保安状态下,船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开展工作。
发现保安威胁,在船舶保安等级未确认改变之前,船舶可以按照经过批准的保安计划,采取高于其所处保安等级的保安措施,包括附加保护性措施和特殊保护性措施。
第十一条
船长在职责范围内做出的维护船舶安全或者保安的决定,不受公司或者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
其中包括拒绝人员(经确定为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除外)及其物品上船或者拒绝装货。
不论处于何种保安等级,船长在任何时候对船舶的安全负有最终责任。
如果有理由相信执行任何有关指令会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长可以要求澄清或者修改指令。
第十二条
船舶在进入港口之前、在港口期间,船舶应与港口设施联系,协调行动。
第十三条
在航船舶,发现可能影响所在区域船舶保安的任何信息,应当立即向最近保安联络点报告。
第二节 船舶保安评估
第十四条
公司保安员应当确保船舶保安评估由具备评价船舶保安技能的人员按照本规则及相关规范的要求开展,并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妥善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船舶保安评估可以由公司保安员实施;
也可委托具备船舶保安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十五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以及主管机关相关规定:
(一)确定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二)确定并评价应予重点保护的船上关键操作;
(三)确定船上关键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
(四)找出船舶设施、设备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包括现场保安检验。
现场保安检验应当检查和评估船上的现有保护措施、指南、程序和操作。
船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
前述重大变化包括:
船舶结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设备、功能发生变化,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职责和协调程序发生重大变化,船舶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十六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船舶结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相同或者相近,经向海事管理机构说明,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完成船舶保安评估后,评估人应当制作书面的《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由公司加以审查、接受并保存。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公司和承担船舶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第三节 船舶保安计划
第十八条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被公司接受后,公司应当根据船舶保安评估已经确定的船舶特点、潜在威胁和薄弱环节等情况,编制《船舶保安计划》。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就本规则定义的三个保安等级作出规定,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以及各自职责;
(二)标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包括公司保安员的24小时联系方式;
(三)船舶与公司、港口设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安职责的有关主管机关的关系;
(四)各保安等级下的相应措施;
(五)《船舶保安计划》的保密措施;
(六)防止擅自进入船舶及其限制区域和擅自将武器、燃烧装置或爆炸物、有毒有害化学品等带入船舶;
(七)与海事管理机构、保安联络点、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他部门联系、报告的程序,船舶内部联系和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八)标明保安事件情形及进行防范、反应的程序;
(九)对威胁或者破坏保安状况的情况作出反应(包括撤离)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对主管机关在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指令作出反应的程序;
(十一)与计划有关的培训、演练和演习程序;
(十二)保安设备的类型和维护要求,即确保得到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的程序;
(十三)与港口设施和其他船舶协调的程序;
(十四)建立、保持和更新危险货物或者财产及其地点清单的程序;
(十五)自身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条件以及如何处理港口设施提出《保安声明》要求的做法;
(十六)与未取得《港口设施保安证书》的港口,或者未取得《国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以及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将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十七)保安活动内部审核、《船舶保安计划》的评审与更新及保安活动评审的程序。
第十九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经授权的检查人员确需通过审查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以验证船舶符合本规则及相关规范要求的情况外,《船舶保安计划》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船舶结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共同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计划》。
第四节 对保安员和有关人员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当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公司和船舶的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要求,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履行其担任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第二十二条
公司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船舶保安评估得以开展;
(二)确保《船舶保安计划》得以制定、提交批准以及随后得以实施和维护;
(三)确保对《船舶保安计划》进行适当修改,以纠正缺陷并符合各船舶的保安要求;
(四)安排对保安活动进行内部审核;
(五)安排船舶进行初次和后续的审核;
(六)确保负责船舶保安的人员受到适当的培训;
(七)确保船舶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之间的有效沟通与合作;
(八)及时接收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船舶保安信息,并确保将信息及时传递到公司所属船舶;
(九)若采用了姊妹船或者船队的保安计划,确保每条船舶的计划均准确反映该船具体信息;
(十)安排船舶保安演习。
第二十三条
船舶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船舶的定期保安检查,确保船舶保持适当的保安措施;
(二)保持和监督《船舶保安计划》的实施;
(三)对《船舶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
(四)确保为船上人员提供充分的培训;
(五)报告所有保安事件;
(六)与公司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联系、协调实施《船舶保安计划》;
(七)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
(八)组织实施船舶保安演练。
第五节 船舶保安声明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和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签署《保安声明》的双方,应当确保在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间就各方所分别采取的保安措施达成协议,说明各自的责任,并按照协议开展行动。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可以要求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一)该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从事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或者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
(二)曾经有涉及该船舶或者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者重大保安事件;
(三)该船舶位于一个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过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设施;
(四)该船舶与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五)符合该船舶《船舶保安计划》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其他条件。
对于上述第
(一)项至第(四)项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有关港口设施或者船舶应当回应。
船舶接到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应当予以回应。
第二十六条
《保安声明》应当由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港口设施保安员代表相关各方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根据保安等级变化做相应的改变或者重新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留船保存3年。
第六节 船舶保安的演练、演习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船舶应当每隔3个月针对标明的保安威胁进行一次保安演练。
如果一次有25%以上船员发生变更,而这些人员在最近的适当间隔期中没有参加过该船的保安演练,则必须在发生变更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演练。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船舶每12个月应进行一次保安演习,任何两次演习间隔不超过18个月。
保安演习可以采用实地或者模拟的形式,也可以与相关演习结合进行。
第七节 船舶保安记录
第二十九条
船舶应记录并保存涉及以下活动的记录:
(一)培训、训练、演习;
(二)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和保安事件;
(三)保安状况受到的破坏;
(四)保安等级及其改变;
(五)与船舶保安状况直接有关的通信;
(六)船舶保安设备的保养、校准和测试;
(七)任何船港、船船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八)其他与船舶保安有关的实用信息(但不包括船舶保安计划的细节)。
第三十条
船舶应当对船舶保安记录加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删除、破坏、修改或者泄露。
船舶应当建立专门的船舶保安记录簿。
船舶保安记录应当存船保留3年。
第八节 审批、审核和发证
第三十一条 《船舶保安计划》应经主管机关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后,涉及该计划的任何修改应当经批准该计划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认可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机关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保安初次审核或临时审核,并申请核发《国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内船舶保安证书》。
《国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随船携带。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保安临时审核并申请核发《临时国内船舶保安证书》:
(一)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或者重新投入营运之前,船舶没有《国内船舶保安证书》;
(二)船舶从国际航线改为国内航线;
(三)船舶所属公司变更。
第三十五条
《国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临时国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在《国内船舶保安证书》有效期内的第2周年和第3周年之间,至少申请一次船舶保安中间审核。
第三十七条
船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附加审核:
(一)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检查时,检查人员有充分理由确认船舶不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二)船舶保安计划作出修正的;
(三)船舶因不满足本规则的要求被禁止离港、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
第四章 保安报警和保安信息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设立在各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公告的船舶保安联络点,负责接收船舶保安报警并采取下列行动:
(一)及时按照船舶保安应急反应程序采取行动;
(二)为船舶提供保安建议;
(三)按规定程序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当出现威胁船舶、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应当向保安事件发生地船舶保安联络点或船舶所属公司进行船舶保安报警。
公司保安员收到船舶保安报警后,应当立即向保安事件发生地的船舶保安联络点进一步报告船舶的船名、船籍、位置、船舶种类、船上人员和货物情况、受到的保安威胁等情况,同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如涉及到港口设施,还应通报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船舶应当制定并落实有关措施防止发生保安误报警。
发生误报警,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消除,并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对误报警采取行动支付的额外费用,由误报警的船舶承担。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及港口保安信息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通知相关的公司和船舶,协调港口设施和船舶的保安行动,同时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必要时按规定程序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四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国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性;
(二)《船舶保安计划》在船上实施的有效性;
(三)船舶保安设备配备情况;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经检查,海事管理机构有明显理由认为船舶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
第四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对有关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或者修订《船舶保安计划》。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
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参加保安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公司暂停或者撤销其保安员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船舶的《船舶保安计划》、《国内船舶保安证书》和《临时国内船舶保安证书》的许可条件和程序,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关于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国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内船舶保安证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主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