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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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Word下载.docx

第七条 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审核和保障方式的确定;

 

(二)编制全区(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预算,负责全区(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发放和使用;

(三)指导、监督、检查全区(市)廉租住房制度实施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四)组织开展全区(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人员业务培训;

(五)受理全区(市)有关廉租住房保障的咨询和投诉;

(六)负责全区(市)廉租住房保障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信息计算机网络管理。

第八条 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廉租住房保障政策;

  

(二)负责考核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化建设;

(三)负责管理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落实、发放和使用;

  (四)受理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咨询和投诉;

(五)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普查统计、动态分析、测算保障标准、补贴资金额度等工作;

(六)负责审核市内四区实物配租保障方式;

(七)负责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房源。

  

第三章保障条件和方式

 第九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规定的收入标准;

(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超过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一定年限;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条件由市、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政府批准后,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经审查核定,同时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家庭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给予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二条经审查核定,同时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家庭,并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实物配租方式给予廉租住房保障。

具体条件由市、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根据廉租住房房源情况制定。

第十三条经审查核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以租金核减方式给予廉租住房保障。

(一)符合第九条

(一)、(三)、(四)项条件;

(二)家庭成员已承租公有住房或单位自管房。

第四章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的标准分为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租赁住房补贴的租金标准。

第十五条保障面积标准应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计算。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的租金标准应按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金价格计算。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保障面积标准、租赁住房补贴的租金标准,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适时调整,报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适时调整,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租赁住房补贴的面积计发标准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与申请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差额。

租赁住房补贴的租金计发标准为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每月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额度为家庭人口数乘以租赁住房的面积计发标准乘以租赁住房补贴的租金计发标准。

第十九条实物配租的面积标准执行保障面积标准,租金标准执行公布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其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超出部分按市场租金缴纳房租。

第二十条租金核减的面积标准执行保障面积标准,租金标准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租金核减的房屋,其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超出部分按原租金标准缴纳房租。

 

第五章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年满30周岁以上且单身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可以单独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除外)。

第二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情况调查表;

(二)家庭成员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承租证明;

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含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证和承租公有住房的承租证明;

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证明和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调查表;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申请人填写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四条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预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受理机关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完成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调查核实,核定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并签署意见上报。

受理机关也可委托社区居委会通过调查评估、公示和召开民主议事会完成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调查核实。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上报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审核。

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凭证,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确定保障方式。

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该家庭的收入、人口、生活状况、成员身体状况、住房情况进行调查。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通过受理机关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审核决定,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凭证,说明理由,并委托受理机关送达。

市内四区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受理机关送达。

经公示有异议的,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

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委托受理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六章对收入和住房的核定

第二十八条对家庭收入的核定,应参照《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第二十二条到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其家庭人口数应以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及其人口为准。

其他申请人其家庭人口数以夫妻双方及其未婚子女为准核定。

第三十条下列房屋可以认定为申请人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现拥有的私有住房(含已购公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现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家庭成员原拥有的私有住房(含已购公有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转让不满五年的;

(四)家庭成员原拥有的私有住房(含已购公有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已进行货币化拆迁安置,未购房不满五年的。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住房使用面积的核定应以房屋租赁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等合法证件中载明的类型、面积为准;

没有载明使用面积的,以载明的建筑面积除以1.33计算。

第三十二条核实申请人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时,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房屋情况必须进行认真调查核实。

通过调查查清房屋的产权人或承租人以及同申请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同时查明房屋是否为家庭成员的以下居住情况:

(一)拥有的已购公有住房;

(二)拥有的私有住房;

(三)承租自管公房、直管公房;

(四)租赁房屋;

(五)借住房屋;

(六)自行搭建的临时房屋;

(七)廉租住房保障的租赁住房补贴房屋;

(八)廉租住房保障的实物配租房屋;

(九)其他房屋。

第三十三条核实申请人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档取证。

直接到申请人工作单位、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房地产权交易管理部门等查阅房屋产权产籍档案。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二)入户调查。

调查人员直接到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现场查勘房屋现状,认真核对房屋产权证、租赁证等证明材料。

(三)邻里访问。

通过走访社区居民或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住房基本情况。

(四)信函索证。

对不便走访的有关单位和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核实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应充分利用好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所建立的住房保障对象档案。

对申请家庭已建立档案的,应通过对住房情况的调查,认真核对档案,及时更新,并通过档案完成对住房情况的核定;

对未建立档案的,应通过对住房情况的调查,建立住房保障对象档案。

第七章轮候保障

  第三十五条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组织申请家庭按照登记顺序排队轮侯。

经民政、残联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第三十六条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受理机关,经受理机关审核后,交由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取消资格。

第三十七条轮候期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备案手续后,与房屋出租人共同持备案证明、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等规定的材料到受理机关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受理机关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名册和有关资料报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由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行先租后发,轮候期间不予补发。

租赁住房补贴按月发放,发放起始月以受理机关办理完毕租赁住房补贴领取手续所在月为准。

  第三十八条轮候期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起始日以登记之日为准。

  第四十条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新闻媒体、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宣传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公开廉租住房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结果,实物配租情况接受舆论监督。

  第四十二条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区(市)、街道(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场所设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四十三条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一级管理部门受理、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受理机关,经受理机关初审后,交由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受理机关应当予以审核,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的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的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四十七条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

逾期不退回的,市、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区(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化建设的考核,对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表彰。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市内四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和保障标准

(暂行)

一、申请条件

1.收入条件:

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260元)。

2.住房条件:

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6平方米(含)以下。

3.户口条件:

申请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取得市内四区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含)以上。

二、保障标准

1.保障面积标准:

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

2.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

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元。

3.租赁住房补贴的租金标准:

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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