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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须支付10%违约金
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包括:
1、“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为准,凡在签约之前买卖双方任何一方通过口头、书面及其它形式(包括口头讲解、广告、楼书、示范单位样板间、模型等)所表达和提供信息都不再作为确定双方义务的依据。
2、“《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订立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擅自解除该合同,须支付总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且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3、“如乙方所购商品房,甲方提前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后,即按乙方提供通信地址和通讯方法书面通知乙方。
自甲方发出《入住通知书》5日内,乙方应办理入住手续。
5日后无论乙方是否办理入住,所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4、“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应按每日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乙方逾期付款的,乙方应按每日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5、楼盘的广告中“本广告所有细节以政府最终批准文件为准,不构成要约及要约邀请,最终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
6、“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可以通过邮递或在天津本地某报纸发布入住公告等任一方式向买受人发出《商品房交接通知书》;
出卖人发出通知,即视为出卖人已履行向买受人告知交房的义务,买受人均应在《商品房交接通知书》载明的交房时间内到出卖人处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如在出卖人发出通知后的15日内买受人仍未接收商品房,则《商品房交接通知书》约定的交接期限的最后一日视为出卖人已将合同项下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自视为交付之日起,该商品房的风险责任转由买受人承担。
餐饮合同:
婚宴包桌不提供发票
首先,曝光的餐饮服务合同“霸王条款”包括,婚宴包桌不提供发票;
消费者违约,经营者定金不退,且由消费者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如出现菜品质量问题,经营者只做菜品调换,不得退费”、“每桌最低消费1500元”、“30日前可取消预订,否则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等多项内容。
旅游合同:
在不减少景点前提下经营者保留调整行程权利
此外,旅游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包括:
1、“乙方(消费者)如遇意外事故造成乙方伤害的,甲方负责通知保险公司立案,同时协助保险公司调查核实,以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限,甲方不承担任何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额以外的费用”。
2、“质量问题发生后,甲方(经营者)及时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3、“在不减少景点的前提下,甲方(经营者)保留对行程进行调整的权利”。
4、“甲方(旅行社)如果取消团队计划(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不够成团人数时),甲方应提前三天通知乙方(消费者),并全额退还所收预付款或团款。
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负担(包含机、车、船票损失费,定房损失费,通讯联络费和保险费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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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规制
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规制
20世纪以来,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深刻地影响着我们的经济生活。
作为格式合同孪生兄弟的霸王条款正威胁着我们社会的契约正义和交易安全。
本文从霸王条款的出现及其含义入手,探讨它存在的破坏性,着重剖析它存在的经济原因,以及如何实现对它的规制,从而达到减少,甚至杜绝霸王条款出现的目的。
一、霸王条款的出现及其含义
早在19世纪,格式合同就已经出现在西方的农业和手工业等领域。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运用范围越来越广泛。
到了20世纪,格式合同已经是合同领域的一个普遍现象,并且深刻地影响着我们的经济生活。
它以其交易的便利性和经济性适应了现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要求;
它广泛作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
霸王条款与格式合同是一对孪生兄弟。
随着格式合同的出现,霸王条款也就当然地出现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了。
所谓的霸王条款,主要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
本人认为,霸王条款是指生产者或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的,违反公平、诚信等民法基本原则且损害格式合同相对人的条款。
二、霸王条款的破坏性分析
通知、声明、告示、店堂告示、行业惯例等大量存在于消费领域,充斥我们的经济生活。
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沿袭旧体制下的规定或仅从自身利益出发制定行业惯例,对消费者利益多方限制,严重侵犯消费者的权益,引起广大消费者的不满。
霸王条款在这些领域里蓬勃地存在着,它的破坏性是众人皆知的。
它在很大程度上干扰破坏正常的消费秩序,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对国家在消费领域的管理活动造成极大的阻碍与破坏,使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形同虚设。
主要表现为:
一是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限制、甚至剥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使与取得;
二是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逃避法律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严格消费责任。
基于霸王条款的破坏性,有学者断言,“20世纪以来,格式条款的普遍使用威胁到契约正义和交易安全”。
三、霸王条款存在原因的经济分析
篇三:
从合同法看霸王条款
从合同法看霸王条款
正如19世纪晚期出现的垄断组织一样,霸王条款的出现虽然有其特定原因。
但是,他的存在也造成了合同另一方的利益损失,这种损失有时甚至是难以估量的。
一、霸王条款存在的原因
马克思说,任何现象都是由一定原因所产生的,任何现象都也都会引起一定结果的产生。
霸王条款的产生不是生来就有的,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原来那种单纯的物物交易演变成一定条件下的双反或多方的意思表示,对这种意思表示进行规范化,就形成了合同的最初范本。
然而,市场的变化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合同双方的地位不可能一直处于平等的情形。
具体来说,霸王条款的存在,主要受以下几个方面因素的影响。
(一)消费信息不对称。
通常情况下,生产者和经营者对自己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的特点、优点和缺陷都是非常清楚的。
他们在订立合同条款时,总是有意地强化自己产品的优点和创新之处,同时也总是有意地回避或隐瞒其产品或服务的不足之处。
而在信息时代,消费者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成分。
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合同。
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不断的提高,进一步加剧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
所以,对于消费者来说,了解产品和服务的渠道主要来源于格式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很可能把假货当真货,把次货当好货,陷入误导中。
(二)供求关系不平衡。
使用不平等格式条款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多数是垄断性企业,处于垄断的优势地位。
这些企业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合理的条款。
由于消费者比较分散,很难形成有组织的力量与不平等格式条款制定者抗衡,对格式条款只能被动接受,这就是不平等格式条款产生的重要根源。
此外,由于产生不平等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垄断单位或消费者需要的行业,在无法选择的情况下,消费者也只能认可不平等格式条款。
(三)政府职能部门监管不力。
近年来,消费者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不平等格式条款的新闻屡屡见诸报端。
两会代表、政协委员也多次提出议案,但不平等格式条款至今仍在一些行业和领域盛行,甚至愈演愈烈。
究其原因,除了一些商家无视法律、社会正义和消费者权益之外,还有个别部门采取漠视态度,一些领域的不平等格式条款没有责任部门或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导致监管不力。
可以说,相关职能部门监管不力也是不平等格式条款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强。
据调查显示,在遭遇不平等格式条款后,近80%的消费者选择放弃,因为消费者是以个人形式面对集体形式的商家,存在心理和力量的弱势,往往不得不自认倒霉,有些甚至用“吃一堑长一智、吃亏是福”等来安慰自己。
因此,消费者法律意识不强和自我保护意识不高,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不平等格式条款的产生。
二、霸王条款的效力分析
虽然霸王条款是以看似合理的合同条款存在的,但无论是从理论还是现实来分析,其效力都是不被承认的。
(一)、理论上
1、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以欺诈、胁迫方式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消,但这一变更或撤消权应自行为成立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这里所涉及到的受损害方的撤销权主要是针对在订立合同时所遇到的可撤销的合同的问题。
未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2、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履行提请注意的义务(如有些酒店中的最低消费)当你身陷其中时,就要运用法律手段排除“霸王条款”的效力。
3、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中排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二)、实践中
1、霸王条款在实践中多发生在直接交易中,作为消费者一方的行为人在消费时,对该商品的了解实际上是很少的,有时甚至完全处于懵懂状态。
比如某公司举办的有奖销售,其最终解释权被规定为该公司所有。
这中间存在很大的空间,即其所谓的最终解释权给消费者留下了很大的不确定因素。
就算某个消费者中奖了,但是谁能预料根据该公司的规定,实施是怎样的呢?
消费者极可能在对销售者的规定存在误解的情况下与其发生合同行为。
那么。
既然是存在重大误解的合同,就应该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那么只要消费者有足够的维权意识,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行使自己的撤销权,该带有霸王条款的合同就是无效的。
2、对于法律中规定的提请注意的义务,事实上了解的人很少。
这就导致了很多人在莫名其妙被宰了之后,只能自认倒霉。
如酒店中的最低消费,为酒店管理者和服务人员,在消费着消费之前,就应该明确告知消费者,而不是先以种种手段将消费者骗进去后,再让他们消费,最后扔给他们一张巨额账单。
这即是很明显的不提请注意所导致的霸王条款,根据规定,这使得消费者是可以运用相关法律手段排除“霸王条款”的效力的。
3、
在生活中,还有许多明显的不够公平的现象。
如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平等的规定。
有些建筑方在于工人签订合同时,只规定工人应对工程延期,不合格的事件出现时应承担的责任,而对工人出现伤害、病痛等则避而不谈。
无论从公平原则还是雇佣合同来说,这都是不合理的。
因为这是很明显排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就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说,霸王条款的存在无疑构成无效合同的情形,因此,它的效力是不被承认的。
三、霸王条款的解决
(一)、消费者自己的“反霸”能力
如果消费者自己具有很强的免“霸”能力,就没有霸王条款的存在了,也就没有这么多人深受其害了。
可惜的是,绝大多数的消费者在“反霸”方面的能力都比较弱,甚至是相当得弱。
究其原因,是消费者法律知识与维权意识不够。
这一点,在广大农村更是十分地普遍。
所以,为了切实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我们在接受格式合同之前,一定要咨询专业法律人士,或是直接请个法律顾问。
如果都没条件的话,至少要自己去找些法律资料来翻翻吧,比如法制日报。
这样,多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格式合同提供着的机会成本。
(二)、相关组织的监督,主要是中国消费者协会。
中国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以为消费者服务为宗旨。
它为消费者做了很多实在而具体的工作。
它不时地披露生产者和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信息;
也不时地披露垄断企业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这对于提高消费者维权能力,尤其是帮助他们认清霸王条款的不合法本质,提高他们的“反霸”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警示了违规商家。
新华社杭州12月4日电,中消协4日联合浙江省消费者协会,公开披露了人寿险格式合同中的四大“霸王条款”及其典型表述,并加以点评。
(三)、法律规制。
所谓法律规制,简言之,即通过法律手段对格式合同制定者和提供者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以避免霸王条款的涉入。
相对前面几种方式而言,通过法律对霸王条款进行规制是可能的,也是最为有效的,原因有三:
其一,法律的利导性。
我们都知道,法律具有利导性,它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
法律规定的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并且诱使利己动机转化为合法行为并产生有利于社会的效果;
而义务则以其特有的约束机制和强制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使人们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出发来选择行为。
由此,经营者可以知道哪些是可以做的;
哪些是不能做的,否则它就得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其二,法律的国家强制性。
法律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也就是说,不管人们的主观愿望如何,人们都必须遵守法律,否则就会招致国家强制力的干涉,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其三,人的行为的理性性。
人是理性的,他在采取某一行为之前总会考虑到自己行为的成本与收益。
违反法律而遭制裁是其行为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这一成本足够大时,他就会考虑不实施此行为,因为人具有“趋利弊害”的本能,他总会以法律为自己最低限度的行为准则。
但是,如果作为其行为成本的法律制裁明显小于其违法行为所可能获取的利益,这时的法律就不会是他的最低限度的行为准则了——基于人所特有的“趋利弊害”的本能,他难免不“红杏出墙”。
所以,在法律足以抑制格式合同制定者或是提供者不诚信行为的时候,“霸王条款”就会悄然远离我们消费者,契约正义与交易安全自然也会回归我们的经济生活。
20XX21101120XX509法学聂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