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学八年级政治专题四《民法典型案例分析》学案人教新课标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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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田在挖掘宅院大厅地面石砖时挖出一坛清乾隆年间的银元宝,共55锭。

许成闻讯后立即找到侯田,称此元宝乃其曾祖父所埋,应归还给他。

侯田则称,此房他已买下,是这房屋的所有人,房屋下所挖的东西当然应归他所有。

许成最后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侯田归还元宝,同时许成还提供证据表明此房确为其曾祖父所留,并且可以证明元宝也为其曾祖父所埋。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这些元宝属于地下埋藏文物,是限制流通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一律归国家所有

地下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

此元宝应归许成所有。

对于地下埋藏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接受单位应当对上交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但本案中元宝并非是所有人不明,许成有证据证明元宝是其曾祖父所埋,故上述规定不适用此案。

另外,虽然文物属于限制流通物,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个人合法拥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

“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可见,法律允许私人拥有文物。

案中有人提出文物一律归国家所有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上述元宝能被证明属于许成曾祖父遗留,因此应判归许成所有。

根据我国《文物法>,作为限制流通物的金银,允许个人所有但禁止私自买卖。

本案中,房屋虽然卖给侯田,但此元宝仍归许成所有,侯田属不当得利,应归还许成。

3、合同

胡某有两层楼房一幢,二层于1993年租给其内侄李某夫妇居住。

1995年胡某考虑到自己年老多病,身边又没有其他亲人,遂与李某签合同约定,以李某对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好后事为条件,胡某将在房产证书上把李某列为共有人。

1995年底,胡某到房产部门更改登记,将李某列在了共有人一栏,房产部门据此重新更换了房产证。

但是,自李某夫妇被列为共有人之后,他们对胡某的态度越来越差,开始经常与胡某争吵,1997年10月的一天,李某甚至将胡某赶出家门。

胡某为此极度痛苦,后悔万分。

后在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消李某的楼房共有人的资格。

[问题]1.胡某与李某之间的协议属于什么合同?

这种法律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

2.法院应该怎样判决?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胡某与李某间所签的合同是遗赠扶养协议。

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所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在死后将财产转移给扶养人的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它以扶养人先履行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为条件,然后遗赠人的转移财产的法律行为才生效。

2.法院应判决取消李某的楼房共有人的资格,房屋的所有权完全归胡某所有。

因为本案中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胡某将李某列为楼房共有人的目的是为了让李某对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后事,只有李某履行了这一义务,胡某才愿意将李某列为共有人。

而李某却没有依约对胡某悉心照料,已经违反协议,胡某当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不再将李某列为共有人。

4、所有权

1992年3月,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

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

元的价格进行结算;

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某甲付宰杀费40元。

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

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

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

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甲该款。

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1.两头牛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肉联厂?

2.牛黄应归谁所有?

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

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

【孳息的归属】:

1。

两头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

由于某甲与肉联厂之间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揽合同,并将牛头、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费40元作为肉联厂将牛宰杀并加工成牛肉这一行为的报酬,并无约定牛整体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两头牛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2。

牛黄归某甲所有。

牛黄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据孳息归属的原则,孽息的归属应当与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黄应当归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某甲有权要回2800元。

因为牛黄是归某甲所有,肉联厂所得的28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5、某甲和某乙是同村农民,因某甲家里盖房的需要,某甲向某乙提出欲收购其所有的三根木料。

双方约定,某甲以600元价款买某乙所有的三根木料。

某甲当场向某乙支付了300元,并说明,等到第二天将余款300元带来付清,并将三根木料拉走。

天有不测风云,当天晚上山洪暴发,将存放于某乙院内的三根木料冲走。

第二天,某甲带着300元到某乙家中要求其交出木料,某乙则说,昨天买卖已经成交了,而且你已经给了300元,木料已归你了。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乙交付木料。

[问题]1.本案中木料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转移?

2.本案中木料损失的风险应由谁负担?

1.木料的所有权应当认定尚未发生转移。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涉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自交付时起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本案中,尽管某甲和某乙已经就财产的转让达成协议,但由于木料仍在某乙的占有之下,并未交付给某甲,因此应认定所有权尚未转移。

2.本案中由于双方买卖的木料因洪灾而灭失,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何方承担就是风险负担的问题。

由于木料尚未由某乙交付给某甲,其所有权亦未发生转移,因此该风险理应由某乙

承担。

6、赵某与钱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购买了一块日本产的豪华手表,价值1万元。

后因二人产生家庭矛盾,钱某未经赵某同意,擅自把手表拿走,并同孙某协商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

孙某得到手表后,因一时大意将手表丢失。

手表被周某捡到,并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邻居武某。

后武某在佩戴该表时被孙某发现,并就手表的归属发生了冲突。

[问题]1.孙某能否取得该表的所有权?

为什么?

2.武某能否取得该表的所有权?

【动产善意取得】:

1.孙某能取得对手表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中,钱某作为共同共有人,处分其共有财产,而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依法应取得该所有权。

2.武某不能取得对手表的所有权。

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占有人所转让的必须是动产;

第二,转让人的占有必须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表示;

第三,善意第三人必须是有偿地从转让人处取得占有;

第四,第三人必须是善意取得占有。

本案中,由于手表是被所有权人遗失,原物不基

于所有人的意思丧失占有,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武某不能取得有关所有权。

7、某甲于1993年以10万元的价格买下了本市明光小区的一套住房,后因房价上涨,某甲想把这套住房卖掉,自己搬到郊区居住。

1995年初,某甲同某乙在看过该房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某乙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某甲的住房。

但由于某乙手头暂时没有足够的资金,双方没有马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1995年3月,某丙找到某甲,提出愿以15万元的价格买下某甲的住房,某甲为钱所动,当即与某丙签订了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在某丙交付15万元现金之后,双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后某乙筹集到足够的资金时,发现了这一情况,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某甲与某丙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

[问题]1.某乙与某丙之间,谁取得标的房屋的所有权?

2.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如何补救?

【一物二卖】:

案中,某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其理论依据是:

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尽管某甲和某乙之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未办理登记手续,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仍属于债权;

而某甲和某丙在书面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实际履行,并对此办理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应认定某丙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2.某乙的补救可以通过对某甲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来实现,其请求权是基于与某甲之间已有合同成立,而某甲的出卖行为使合同无法得到履行,已构成违约。

故而某甲应对因其违约而给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8、财产共有关系

老张有平房三间,1986年7月,老张去世,未留遗嘱。

老张的两个儿子张三和张四各继承一间半,并将三间房屋重新间隔,在房屋中间以木板隔开,各住一间半。

1989年7月,张三单位分给张三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张三遂欲将自己的一间半房卖掉。

张四表示愿意以1.5万元买张三的一间半平房,但张三认为价格低,不同意卖。

李四表示愿意以2万元价格买该房,张三于是同李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

张四因此起诉到法院,诉称该房屋为兄弟二人共有,哥哥张三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一间半房屋卖给他人,侵犯了其所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问题]1、张三与张四对本案涉及的一间半房屋是否为共同所有?

如果是,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如果不是,为什么?

2.假设张三和张四在继承后均未住进该房屋,该房屋保持其父在世时之原样,那么,张三在这种情况下欲卖自己的一间半房屋应如何办理?

要受到什么限制?

【财产共有关系】

1.张三与张四对该房屋不能构成共有。

共有是指两个人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个财产都享有所有权的状态。

本案中,张三和张四对于其父遗留的三间房屋已经作出了适当的分割,已经做到了产权的进一步分化,应当认定各自对其所实际占有的一间半房屋享有所有权,不存在共有关系。

2.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房屋未做分割,张三和张四对继承财产都享有所有权,因而构成共同共有关系。

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张三欲处理其一间半房,应受到如下限制:

第一,对于共有财产不能全部处分,只能处分部分共有财产;

第二,共有人对其处分共有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

“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因此,张三在出卖其房屋时,一方面无权处分属于张四的部分,同时在出卖时要考虑到张四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应把房屋卖给张四。

9、抵押权

某县水泥厂和服装厂达成一份联营协议,约定由服装厂向水泥厂注入资金200万元,水泥厂每年支付给服装厂利润20万元,两年后归还服装厂

的出资,并且服装厂的利润分配不受水泥厂盈亏的影响。

协议达成后,为保证水泥厂能正常履行协议,水泥厂请当地化肥厂以其自有厂房向服装厂提

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事宜

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

[问题]1.抵押权是否已成立?

2.如果化肥厂明知联营协议有问题仍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什么责任?

【抵押权的从属性】:

1.抵押权并未成立。

《担保法》第5条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本案中,由于水泥厂与服装厂之间的协议明为联营,实际上是借贷合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借贷是非法的,属无效行为,因此主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也无效,抵押权不成立。

2.化肥厂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果化肥厂明知主合同是有理疵的仍提供担保,应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10、1996年6月23日,某甲向当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工商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某甲即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物。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双方并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问题]1.房屋抵押权是否已生效?

2、如果房屋抵押权尚未生效,工商银行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

【房屋抵押权的登记制度】:

1.屋抵押权尚未生效。

根据《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

(3)以林木抵押的;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

以上均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这一规定表明,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定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产生。

因此,本案中;

某甲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不产生。

2.工商银行可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

虽然抵押权并未产生,但工商银行与某甲之间的抵押合同是成立的,工商银行可以基于合同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11、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

小陈为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其所有的一辆夏利轿车作抵押,该车价值15万元。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后小陈在驾车外出途中,被一辆货车由后面追尾,造成夏利车严重损坏,价值减至9万元。

经查,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

此外,货车司机已准备赔偿小陈经济损失5万元。

[问题]1.如果建设银行要求小陈另外提供担保,以确保其到期还本付息,这种要求是否合理?

2.对于赔偿费5万元,建设银行能否用其作为担保?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

1.种要求并不合理。

《担保法》第51条规定: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本案中,既然造成抵押物损失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小陈并无可归责的过错,因此,银行无权要求小陈提供新的担保。

2.银行可用该赔偿金作为担保。

本案涉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即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

抵押权是把握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属于一种价值权,因此,抵押物的形态或性质上发生变化时,只要仍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也就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

银行可就汽车价值减少部分的赔偿金行使担保权。

案例12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1994年8月20日。

某彩电厂与某仓储公司签订了一份彩电仓储保管合同,由仑储公司负责保管彩电厂的500台彩电,彩电厂一次性给付保管费5000元。

不久、因仓储公司职员管理不慎,引起火灾,使得库房被焚毁。

据查,火灾发生后。

某彩电厂的500台彩电全被焚毁。

该种型号彩电的成本价为每台1800元,出厂价为每台2000元,而且,这500台被焚毁的彩电都早已与其他销售单位订立了销售合同,只等发货。

火灾发生之后,彩电厂为了维护其厂家信誉,按合同约定,付给其他购买单位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

损害发生后,彩电厂与仓储公司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均因双方对损害赔偿数额分歧太大不欢而散。

同年11月,某彩电厂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仓储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问题]1.什么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仓储公司应该赔偿彩电厂哪些损失?

【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1.所谓直接损失,又称积极的损害,它是指当事人已有的合法利益,因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发生,以致减少的利益。

而间接损失又称消极的损害,它是指被损害人本可获得的预期利益,但由于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

因事实发生,以致丧失的利益。

根据民法原理,在民事纠纷中,须赔偿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且包括间接损失。

2.本案中,仓储公司赔偿彩电厂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

直接损失是指对彩电厂的500台彩电进行折价赔偿,按成本价计算:

1800×

500=900000元;

间接损失则包括彩电厂因此次火灾而负担的违约金损失和失去的本可获得的彩电销售利润,具体计算如下:

违约金损失为2000×

500×

5%=50000元,本可获得的利润为:

(2000—1800)×

500=100000元。

因此,仓储公司总共应赔偿彩电厂的数额为:

900000十(50000十100000)=1050000元。

案例13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1996年8月,严某携带一台收音机到某维修部修理,并约好一周后交费取货。

一周后,严某来取收音机,维修部让严某交修理费20元,严某认为收费太高,双方协商不成,严某只好说:

“要不这样,我还有一台电视机要修,一起给你修,但一定要少收费。

”谁知严某拿来电视机,修理部不但不修,反而扬言要扣下其电视机。

因为收音机没人买,但旧电视还是有销路的。

严某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

[问题]1.修理部扣留电视机的行为是否合法?

2.留置权有哪些成立要件?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1.修理部占有电视机的行为是非法扣押。

行使留置权以权人占有——定的财产为前提,但占有财产必须不是因侵权行为取得。

本案中修理部强行扣押严某的电视机,已构成侵权行为,留置权不成立。

2.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包括:

(1)债权人必须占有一定的财产。

债权人对于财产的占有,是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及存续的要件。

(2)占有的财产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

占有人必须是因合同而取得债权。

(4)债权的发生与动产有牵连关系。

案例14无因管理及其效力

公民王某承包村里的鱼塘,经过精心饲养经营,收成看好。

就在鱼要大量出塘上市之际,王某不幸溺水而死,而其两个儿子都在外地工作,无力照管鱼塘。

王某的同村好友李某便主动担负起照管鱼塘的任务,并组织人员将鱼打捞上市出卖,获得收益4万元,其中,应向村里上缴1万元,李某组织人员打捞出卖鱼所花费劳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共计2000元。

现李某要求王某的继承人支付2000元费用,并要求平分所剩2.8万元款项。

[问题]1.公民李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2.李某的要求是否合法?

【无因管理及其效力】:

1.李某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在本案中,在王某死后其鱼塘无人照管的情况下,李某为了王某的利益,主动为其管理,应认定为无因管理。

2.李某提出支付2000元费用的要求应予支持,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可见,2000元费用系李某组织人打捞出卖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得到偿付;

而李某要求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15:

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1995年3月,王某因经营需要,向胡某借款4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还款期为两年,丁某为王某还款的保证人。

1996年4月,王某还给胡某2万元。

1996年6月,王某因急需资金,又向胡某借款4万元,并约定与前次未还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双方均未告知丁某。

两年期满,王某无力偿还所欠6万元欠款。

因此,胡某请求丁某偿还借款。

[问题]1.丁某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2.丁某应偿还多少借款?

3.丁某偿还借款后能否向王某追偿?

【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1.丁某负有替王某偿还借款的责任。

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义务。

本案中,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债权人胡某有权要求担保人丁某承担还款责任。

2.丁某负有偿还2万元借款的责任。

本案中,丁某所担保债务的范围为第一次借款的4万元,当王某于1996年4月偿还胡某2万元后,丁某的保证责任也随之减少为2万元。

至于王某的第二次借款,因丁某并不知晓,谈不上作保问题,因而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丁某仅负有向胡某承担2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

3、可以。

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例16债的种类

甲厂因急需柴油,与乙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

双方商定,乙厂在一个月内筹集0号或10号柴油10吨供给甲厂,每吨单价为1200元。

合同生效后,甲厂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元定金,乙厂也在合同生效后的第25天,依约定向甲厂发运了0号柴油10吨。

因当时气温下降,0号柴油无法投入使用,故甲厂要求乙厂改供10号柴油或者退货。

乙厂认为其所供0号柴油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既不应换货,也无货可换;

同时要求甲厂依约支付货款,不能退货。

[问题]1.本合同所生之债是简单之债还是选择之债?

2.甲厂要求乙厂换货或退货的理由能否成立?

【债的种类】:

1.本合同所生之债为选择之债。

所谓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的债,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

所谓选择之债,是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可从两个以上的标的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

本案中,甲、乙两厂约定,乙厂可以筹集0号或10号柴油供给甲厂,因此,是属于选择之债。

2.甲厂要求乙厂换货或退货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选择之债的债务人有权选择任何一种标的履行义务。

案例17;

表见代理及责任承担

张某系甲商贸公司员工,曾长期代表甲商贸公司充当采购员与乙家电生产厂家进行购销家电活动。

1998年3月,张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商贸公司开除。

但是,甲商贸公司并未收回给张某开出的仍然有效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

张某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又与乙家电厂家签订了10万元的家电购买合同,并约定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款。

乙家电厂家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未得知张某已被开除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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