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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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ngLuo
Abstracts
IntheDoubtfulpointinterestsexplaintheprincipleinContractofinsurance,means“inasituationthattheinsurancepolicyismadeandcancarryontwokindsofexplanations,Charactersoftheinsurancepolicy,Shouldexplainaccordingtothewaymostunfavorabletotheinsurer.”Inordertoprotecttheinterestsoftheassuredorthebeneficiary,variouscountriesareinthelong-terminsurancepracticehaveaccumulatedanddevelopedthedoubtfulpointinterestsexplaintheprinciple,offertherelieftotheassuredorthebeneficiary.Integratetheinternationallawofinsurance,article30of"
ofourcountryhasstipulatedthisprincipletoo.Thoughthisregulationissignificanttointerestssafeguardingtheassuredandbeneficiary,Butbecausethisregulationonlyexplainstodoubtfulpointintereststheprinciplehasbeenmadeverywiththeregulationoftheprinciplegenerally,inthejudicialpractice,astothethingthathowshouldthisregulationapplicabletothisquestion,thereareagreatdealofdisputes.Thistextexplainstodoubtfulpointinterestssuitabletermsandscopeofapplicationoftheprinciplecarryonthediscussion,inordertotocorrecttounderstandandproperlyusethebeneficialregulationof"
.
Keywords:
Thecontractofinsuranceisexplained;
Doubtfulpointinterestsexplaintheprinciple;
Doubtfulpointinterestsexplaintheprincipleissuitable.
目录
前言5
第一章保险合同解释的涵义及适用范围,我国法律关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5
1.1保险合同解释的涵义5
1.2界定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5
1.3强调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6
1.4我国法律关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6
第二章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概念以及理由7
2.1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概念7
2.2疑义解释规则的基础和目的7
2.3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理由9
第三章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9
3.1适用范围10
3.2适用程度10
3.3被保险人的适用11
3.3.1弱势被保险人的适用12
3.3.2其他被保险人的适用13
3.3.3保险合同中“专业用语”的适用14
3.4保险主管机关制定的保险条款的适用15
结束语18
前言: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
我国《保险法》第30条亦规定了这一解释原则。
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规定应如何适用这一问题,存在着诸多争议。
本文拟就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作一浅探。
第一章保险合同解释的涵义及适用范围,我国法律关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
1.1保险合同解释的涵义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保险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由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确定和说明。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因保险具有专业性、社会互助性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标准化,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和方法不同于一般合同解释,在保险活动或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客观标准原则;
2、意图解释原则;
3、普通词意原则;
4、尊重保险惯例原则;
5、对于冲突约定适用效力优先原则;
6、整体解释原则;
7、不利解释原则。
①
1、艾军:
“浅议审判实践中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适用”
1.2、界定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历史较短,使得大多数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往往是一知半解,甚至不解其意。
因此,要求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进行说明,对于投保人做出正确判断,确保其投保行为符合其利益需要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保险法》只是在第17条第1款原则上规定: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除此以外,再无其他进一步的规定。
1.3强调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
出于充分发挥保险合同保障功能的需要,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明文强调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借助《司法解释》的解释,将《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予以细化,使得社会公众正确认识保险合同应有的保障功能,消除大家心存的保险合同是一种“撞大运”的博彩合同的误解。
1.4我国法律关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
在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尤其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而需要解释合同条款时,一般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30条将不利解释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
在此情况下,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或者条款有歧义时,究竟如何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呢?
对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合同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语言环境、意图、行为等因素,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出全面的整体评价。
即将不利解释原则与其他的用以解释合同的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共同完成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的解释任务。
正确地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其目的在于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最终达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
第二章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概念以及理由
2.1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概念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不利解释”规则。
此种解释规则渊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接受,不但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且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
2.2保险合同疑义解释规则的基础和目的
我国有关合同解释的立法几乎仍是个空白。
1995年的《保险法》在此方面有所突破,其中第30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实质是将现已为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引入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来。
对此许多业内人士颇有微词,投保方则欢欣鼓舞,拍手称快。
那么,到底应当如何运用疑义利益原则呢?
在英国,有句“对起草人从严”的格言。
适用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
在一张保单里几条规定相互抵触,抑或对某些字词有截然不同的理解时,除非能获调解,法院的解释毫无例外地总是对起草保单的一方(即保险人)不利。
但合同中必须有真正模棱两可之处,单凭被保险方对个别字句的概念理解比保险人更宽或更窄一些,是不能轻易运用这条格言的。
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疑义解释原则的适用有扩大甚至滥用的趋势。
有一种“只要保险双方对合同内容有争议,就理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误解。
实应予以纠正,否则将阻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对症下药,首先得明白“病因”在哪里。
其一,大众保险意识淡薄,保险知识普遍匮乏。
主要表现在自愿投保的积极性不高,逆选择严重;
交保费“心痛”,保险期间平安无事又觉得“吃亏”;
往往不能合理索赔,强辞夺理,或则得到一点保险金就“感激不尽”,岂不知这是自己正当的合同权利;
还有道德风险泛滥,骗赔猖獗。
凡此种种对保险的不正确认识有其存在的根源-我国保险业发展时间不长,市场尚不规范等;
其二,这种不良趋势的蔓延,保险人也要负一定的责任。
一些保险人的不合理拒赔使人难免产生保险人“只收费,不赔款”的印象。
媒体予以曝光后,更是群情激愤。
久而久之,同情被保险人的心理得到强化;
其三,保险合同解释理论研究仍嫌滞后与不足。
我国完善的合同解释体系尚未建立,而《保险法》又只规定了疑义利益原则。
于是在运作中出现了对之扩大适用的状况。
此外,还有诸多问题也足以令人担忧。
譬如,各地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标准不一,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甚至政府行为介入,势必不利于全国统一的保险市场的孕育形成;
简单、机械地以合同文字的表面含义去解释合同,不加考虑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
以词害意,造成形式上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局面;
缺少能将保险与法律完美结合的人才,办案时常常忽略保险的特殊性而错判或举棋不定,难下结论;
过分僵死地用法定条款套用实践中千变万化的合同,欠缺灵活性,导致很多本可补救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给相关方及国家带来额外损失的同时,亦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基础和目的,系基于保险合同为一种附和合同,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加之被保险人欠缺保险专业知识,且经济力量相对弱小,为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当保险条款的用语有歧义或模糊时,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就成为必要。
目前多数国家通过立法确立了一种对保险合同附和性的司法规制手段,以及对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提供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2.3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理由
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追求的是实质的公平与正义价值的实现,通过立法强化保险人拟订保险条款所应承担的特殊责任,杜绝保险人利用优势地位谋取一己之利的流弊,一旦保险人滥用保险合同格式化所创立的优势地位,法律将保留最后的矫正手段,即授权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求司法上的利益平衡。
但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仅具有工具理性的目的与价值,即仅为一种矫正工具,通过该工具对保险人进行制约以及对被保险人进行司法救济。
换言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并不是“以纯粹先验性商业诈欺”的偏见去看待保险人,同时,也决不应该成为少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取不当得利的工具。
因此,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适用位阶上仅是“最后一张王牌”,扮演“最后出场的角色”。
即当保险条款的歧义文字的解释,“依其他合同解释的普通方法,仍不能确定约款的意义时,始得为之,亦即此补助的解释方法,系最后不得已的手段。
第三章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
而且,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适用,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所具有的“辅助性原则”的特征,决定了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正确适用位次为:
首先得以适用的应为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意图解释原则。
从保险单本身及任何附件(例如投保单等)中发现的当事人的意图应居于统治地位。
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具体解释规则很多,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判例中,“能够发现的解释规则大约达13个。
”当保险条款文义有疑义时,解释上应否优先适用疑义解释规则,颇多争议。
3.1适用范围
当保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在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过程中,也会对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发生争议,甚至引起仲裁或诉讼,从而影响合同的履行。
为了正确地判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保险纠纷,必须确立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因此,“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是在双方当事人因保险合同的条款表述理解不同引起纠纷时所适用的一项原则。
并不是在因保险合同关系引起的其他任何纠纷中都做到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处理原则。
3.2适用程度
“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仅仅是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之一,它将与其他的合同解释原则共同作用,才能实现对保险合同条款的正确理解。
比如英国法院解释保险合同所采用的原则共有14项: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须受尊重原则;
应从保险合同整体加以观察原则;
书写条款的效力应优先于印刷条款;
文法解释原则;
保险单用语按其通俗的意义解释原则;
保险单用语可由其上下文确定其含义原则;
保险单用语按其表面意义解释原则;
保险单用语须从宽解释原则;
尽量采用合理的解释原则;
保险单规定应尽量使之趋于一致原则;
明示条件优先于默示条件原则;
以后确定与原先确定的效力相同原则;
印刷字体不论大小,效力相同原则;
疑义利益的解释原则。
其中,“疑义利益的解释原则”是指因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一般依照保险人拟定的保险单条款订立的,并非真正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订立,投保人要么接受,要么不接受,因此对保险单条款和用语,只有保险人最为清楚。
如因有关条款或用语的含义不清,就如何解样发生争议时,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这与我国的“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含义相同。
英国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单独、孤立地使用某—项原则,而是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出发,在充分分析保险合同用语的含义的基础上,共同适用各项原则,以求正确判定对因合同条款解释引起的纠纷。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公平、互利的民事行为,当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从最大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该合同的性质、特点、目的、内容等诸多因素,努力探求当事人双方的真实含义,这是解决合同条款争议的首要适用的原则。
3.3被保险人的适用
如前所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建立在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利益之上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
但参与投保的不仅有经济能力微弱和对保险知识欠缺了解的自然人,而且也有许多经济实力雄厚和对保险事宜较为了解,具备较强的判断能力的法人,甚至有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因此出现保险合同解释纠纷时,应当有所区别。
3.3.1弱势被保险人的适用
2、网上案例:
“一个“等”字真能抹掉10万元吗?
”
案例:
2000年5月,胡某为母亲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年交2000元,保险金额10万元。
投保前,保险代理人承诺不论胡母有任何大病小情,保险公司都会按照投保的金额,给胡母一定补偿。
2002年10月,胡母在作年度体检时,不幸查出了患有早期胰腺癌,需立即将癌肿瘤切除。
那么按照保险条款,如果胡母身患癌症的话,保险公司应给付住院以及手术津贴。
于是胡某将母亲入院手术的情况通知保险公司,并要求领取保险金。
因母亲病情严重,医院多次催胡某给母亲作手术。
但保险公司迟迟不给予答复,胡某忍无可忍直接找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表示胡母的这种情况不能赔偿。
理由是胡母的保单上清楚地写着“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患有的如下重大疾病承担保险责任:
癌症(胃癌、肝癌、骨癌、咽喉癌、鼻癌等)、……。
”保险公司解释,条款上“等”的意思是仅包括“等”字之前的癌症,之外的就不包括了。
胡某听后瞠目结舌,他以为“等”字的含义是除了前面列举的还包括未列举的,而且当时保险代理人也承诺说,不论什么癌症都可以给予津贴的。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不能成立。
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不幸患有癌症的话,保险公司将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据此,无论被保险人所患之癌症具体为哪一种,只要经医院诊断被保险人确实患有癌症,保险公司即应给予赔付,这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所承担的风险。
虽然该条款在“癌症”的后面的括号内具体列举了一些癌症的种类并用“等”字加以概括,但我们认为,对于此种约定通常应合理理解为保险公司将对被保险人所可能患有一切癌症均予以承保,例如胃癌、肝癌、咽喉癌等,而没有列明的癌症种类被“等”字所囊括。
众所周知,在汉语中,当“等”字作为省略语时,表示省略了与所列明事项属于同一种属的所有其他情况。
胡母所患的胰腺癌应属于癌症这一大种属下的分支,毫无疑义地应当包括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除非保险合同中存在其他的相反约定,否则保险公司主张的“等”之外的癌症类别不在承保范围的拒赔理由是无法立足的。
另外,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因此,即使该条款存在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含义,那么在作为投保人胡某对该条款存在不同理解时,也应当做出有利胡某的解释,即应将包括胡母所患的胰腺癌在内的所有癌症均列入保险合同承保的责任范围。
因此,保险公司不对胡母的病症进行赔付没有依据,胡母有权获得保险金。
3.3.2其他被保险人的适用
参与投保的经济实力雄厚和对保险事宜较为了解,具备较强的判断能力的法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时,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否应当适用,是否应当做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对此,美国法院的判决所确立的原理,对我国司法实践应当有所启示:
若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如同保险公司的顾问水准的那样的专业顾问的公司,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基于同一理由,如果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的话,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因此也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笔者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为了适应合同格式化的趋势,以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利益为目的而发展起来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交易实力的强弱决定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与否,应当是该原则的内在要求。
如果被保险人的交易实力与保险人相当,被保险人即不属于“经济上的弱者”,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当然的不适用。
至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交易实力是否相当的认定标准,应结合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存在的保险人仍居于主导地位、被保险人的利益仍需大力加以维护的实际情况,从以下几个因素加以具体考量:
(1)系争保单为手写保单;
(2)被保险人拥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
(3)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一样均为保险公司;
(4)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总体谈判实力不相上下等。
其他因素则是仅供法庭斟酌的辅助性标准,如被保险人规模的大小。
律师以及保险经纪人参与程度的多少等。
3.3.3保险合同中“专业用语”的适用
3、邹海林:
《保险合同的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71页。
4、张燕:
“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当保险合同中的“专业用语”产生歧义时,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也就是说解释该“专业用语”时是普通含义还是专门含义处于优先地位的价值判断。
一般而言,对保险合同的用语进行解释时,应当首先按照普通含义去理解,但在下列两种情形时应当是按照专门的含义去理解:
第一种是保险合同中的术语有“专门的技术含义”。
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表明其是在专门含义上使用某一词语的,则法院对该词语应解释为专门含义。
第二种情形则是保险单中的词语“有专门的法律含义”。
有时,法律所要求的语言本身是不明确或者模棱两可的,则法院不会将此语言解释为对条款提出者或书写者不利。
上述情形出现最多的是那些规定责任或除外责任的词语。
因此在司法实践
中,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外国做法,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通常解释。
保险合同中含有大量的一般用语,需要按照通常的意思去理解。
美国保险法规定:
保险合同除非明显的使用专业术语,否则应当做一般的解释;
(2)专业解释。
保险合同中除一般用语以外,还应当有法律和其他的专业技术用语,对于这种专业技术用语,则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而不能按照通常的涵义去理解;
(3)一致原则。
当保险合同的规定或者用语发生抵触时,人民法院应当加以协调,使之趋于一致。
3.4保险主管机关制定的保险条款的适用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现代保险业已经实现了保险条款的格式化日趋统一,这也带来了保险合同的附合化的特征。
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制订的在全国统一适用的基本条款,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于有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制订,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基本保险条款或法定保险条款呢?
众所周知,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对于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基于其监督保险业经营的优势地位,完全实现了基本保险条款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以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和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那么发生争议时是否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呢?
我国《保险法》第31条中所称的“保险条款”又是否有包括这些基本保险条款呢?
对此问题,国外司法界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观点。
“否定说”认为,基本条款发生歧义,不存在作有利于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的解释的理由。
因为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主管机关“依法核准”,不存在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余地。
如有的学者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应该适用于基本保险条款,这是因为基本保险条款不同于保险人事先拟订的保险条款,不论保险人是否有在这些基本条款加入保险合同,保险人都不能变更这些基本保险条款,因此依照基本保险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