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增加城市绿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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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科研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园林绿化企业诚信与业绩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园林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与业绩管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城市绿化建设用地的均衡分布及绿化建设的可行性,城市绿化建设用地应占城市建设用地总面积百分之十三至百分之十五。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审批后6个月内完成《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或修编,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合理划定城市绿线,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绿线应当设立绿线公示牌或绿线界碑,公布四至边界,标识清晰,并在两种以上媒体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城市绿地的总量,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城市绿地面积,应当在新的规划中予以补足。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整规划,共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内确定地点,补足落实同等面积的绿地。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由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权属单位限期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永久性绿地的设置工作。

永久性绿地区域内应当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界址、确定时间、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的用途,不得擅自缩小永久性绿地的范围。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永久性绿地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经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审批结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规划区内可视山体保护红线,明确范围,禁止侵占山体进行开发建设。

对已经造成山体裸岩的,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限期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二条各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标准编制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行政审批部门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审批和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审查。

第十三条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区改造拆除等腾出的一公顷以下的地块,主要用于园林、停车场、市场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确需用于其他建设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山体、水系、城市绿地等资源,建设以林荫路为主,连接公园、街头绿地、风景名胜地、历史古迹的绿色廊道。

第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突出植物造景,以乔木为主,多选用经济实用的乡土适生树种,注重常绿与落叶树配比,提高市(县)树、市(县)花种植比例,控制易产生飞絮等污染物的植物品种,兼顾植物多样性。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与地域文化相结合,符合生态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旧城改造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预留一定面积的公园绿化用地,集中公园用地面积不低于整体改造区域的百分之十。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市重点公园、广场绿化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的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就近等值(含土地价值)原则报批后进行补建。

补建方案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定,补建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选址。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工程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条因开发建设确需占用现有城市绿地,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按照先补偿后占用,先补偿后建设的原则,由申请单位委托专业单位进行异地补建,补建方案由行政审批部门征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核确定。

第三章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附属绿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防护绿地、区域绿地、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工业用地附属绿地、物流仓储用地附属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公路、铁路等用地或保护范围内的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社区小街巷、社区公园绿化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其养护管理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其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明确社区园林绿化监督管理人员,负责对专业绿化养护单位管护范围之外的社区绿化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要与社区绿化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对占绿毁绿行为及时制止与惩处。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省、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绿地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执法队伍建设,依法查处破坏、损毁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实行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制。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沿路单位、商户签订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协议。

沿路单位、商户应当按照协议,协助养护管理门前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配合城市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破坏、损毁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

因城市建设需要、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居住环境构成威胁、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等原因确需砍伐和移植树木的,由树木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需进行补植,补植数量应不少于砍伐数量的5倍,补植方案应当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申请单位应当委托专业园林绿化单位进行补植,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因城市建设、人身安全、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修剪的,应当在所在地城市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自行修剪,或由申请单位和个人委托专业绿化单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新建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收储前应当知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知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三)擅自采挖树木,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

(四)损毁绿化设施;

(五)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六)在绿地内取土、挖石、填埋、焚烧物品;

(七)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八)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由城市行政审批部门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由绿地管护单位监督实施。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因特殊需要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异地新建绿地,新建绿地面积与绿化标准不低于临时占用的绿地。

异地新建绿地选址由被临时占用的绿地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并恢复绿地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内原有树木的移植、绿地占用后的恢复及异地新建绿地由专业单位进行施工建设。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权属单位拒不迁出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专业拆除单位拆除,所需费用由违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权属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可视山体保护红线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致使树木受到毁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专业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补植方案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拒不异地补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采挖树木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挖石、填埋、焚烧物品、种植蔬菜等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损毁绿化设施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异地新建绿地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处异地新建绿地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不按时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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